2001  > 2001年总第41辑

第五讲 最惠国待遇,奇妙的触发机制

  一、几种误解
  历经数十年多边谈判,才形成如今卷帙浩繁的WTO规则,而且增补修订还在不断进行。其精细和复杂使得任何对它的正确解读费时费力,稍不留神,便会掉进误读误解的泥淖。前面数期谈到的“国民待遇”问题,即是因“顾名思义”而致误解,这只是一例。本期谈到的“最惠国待遇”,如果再行“顾名”而“思义”,就难免理解为“(给予)最优惠的国家待遇”,幸好这种贻笑方家的错误国内并不常见,但以下几种说法却相当普遍:
  说法一:“最惠国待遇就是甲给予乙的有关待遇也要无条件地给予丙。显然,最惠国待遇至少涉及三个缔约方的利益……”(谢康:《分析:何谓最惠国待遇》,《南方日报》,2000年2月27日)。
  说法二:“根据《关贸总协定》、《服务贸易总协定》、《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最惠国待遇是指一成员给予另一成员进出口产品(包括货物和服务)和国民(包括企业和知识产权)的利益、优惠、特权和豁免,应立即无条件地给予其他所有成员的国民和进出口产品……”(刘德标、薛淑兰编著:《世界贸易组织及多边贸易规则》,中国方正版社1999年版,页37)。
  说法三:“(GATT)中的最惠国待遇要求,每一成员给予任何成员国产品的任一优惠、特权或豁免,应当立即无条件地以不低于前述待遇的标准,给予其他任何成员国相同的产品”(唐明皓主编:《WTO与地方行政管理制度研究》,上海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页19)。
  说法四:“最惠国待遇中的‘无条件’是指这种最惠国待遇的取得不得以任何政治或经济要求为先决条件,包括不得以人权状况改善为条件。”这种说法常见于美国国会对华PNTR表决前后的相关中国报导。
  凡此种种,皆因缺乏全面理解所致。
  二、“速记功能”,最惠国待遇的核心
  普遍最惠国待遇(GeneralMost-Favoured-Nation Treat-ment)是世界贸易组织最重要的基本原则,它和国民待遇原则一道扛起了多边贸易“非歧视原则”的大旗。但应当指出的是,最惠国待遇并不为世贸规则所独有,它在国际法的许多领域,都得到了广泛的应用。如1978年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就曾拟出了“最惠国条款(法)最后草案”,学者对此也多有论述。如法国学者巴斯德芒(S. Basde-vant)认为,最惠国条款是“一种条约规定,甲和乙两个缔约方据此约定:如果它们当中的一个后来与第三国丙订的贸易条约中,给丙国以特别贸易好处,这件事本身就把这些好处给了(条约)其他缔约方。”
  可见,最惠国待遇的最大特点在于其“速记功能”,条约一旦订立,即免去了重重协商和立约的繁琐,在根本上是对自我封闭、以邻为壑的贸易保护主义的反动,极大地迎合了贸易自由化的需要。但现代意义上的最惠国待遇却也走过了一段发展过程,在历史上最惠国待遇曾分为有条件和无条件两种。
  例如,当年美国与其他许多国家之间订立的最惠国条款里曾有如下表述:“……如果(优惠)给予是有条件的,则应以等量补偿(equivalent compensa-tion)为回报。”这是什么意思呢?举例而言:A. B两国订有最惠国待遇条款,后A国给予C国的柑橘以优惠的进口关税,如B国要依最惠国待遇得到A国相应的优惠关税,则必须向A国提供“等量”的“补偿”,如对来自于A国的苹果予以优惠关税。这样一来,最惠国待遇就成为“有条件”的了,事实上只是给予了对方获得最惠国的一个谈判机会。但究竟怎样才算“等量有偿”,恐怕双方还须经过旷日持久的谈判过程,有时甚至绵延数年,这恰恰是与最惠国待遇的宗旨背道而驰。故而,有专家指出,最惠国的本质在于平等相待,不加歧视,有条件就其性质而言,构成了一种歧视。
  现代所称的最惠国待遇,包括WTO中的最惠国待遇,就是在历史上有条件最惠国待遇基础上经过修正而形成,通常用“立即地、无条件地”(immedi-ately and unoonditionlly, GATT第1条)作为标准。赵维田研究员形象地指出,简明地说,最惠国指:甲乙两方相约,任何一方若给予第三方更大优惠,这件事本身就像打开机器开关一样,触动最惠国机制自动运转,把该优惠同样给予对方。于是前述第三种说法,“……应当立即无条件地以不低于前述待遇的标准……”,就陷入了逻辑上的混乱,明眼人一看便知是混用了国民待遇中的“不低于”(no lessfavorable than)的概念,最惠国待遇是“某待遇在给第三方的同时就给了对方”,哪里还有“待遇不低于”的协商空间?
  另外,第四种说法:“最惠国待遇中的‘无条件’是指这种最惠国待遇的获得不得以任何政治或经济要求为先决条件,包括不得以人权状况改善为条件”,显然是对“无条件”的曲解。正如上述,“无条件”是在就互予最惠国待遇达成双边或多边约定之后而言,根据条约必须遵守的国际法准则,给予最惠国待遇自是无条件可言。而在此之前的多边谈判,为取得WTO的入场券,各国在经济上的减让,包括削减关税、市场准入等,何尝不是种条件?新一轮的多边谈判极有可能将“人工标准” ( laborstandard)纳入议题,这对人权改善又何尝不是项要求?
  故而,就外部条件来说,因为最惠国规则不是习惯国际法,而是约定创设的权利义务关系,“约定”就是一个“条件”。加入GATT,WTO都要交“入门费”,在《加人议定书》里写许多当事方应作的承诺,更是“条件”了。中国为争取“人世”而作出的种种承诺,自可称之为“条件”,当然,此“条件”非彼“条件”是也。
  三、“任何其他国家(anyother country)”
  GATT第1条、GATS第2条、TRIPS第4条,在表述触发最惠国待遇运转的因素时,无一例外地使用了“any other ooun-try”,这本是个简单的概念,直接翻译为“任何其他国家”就行了,就是说,一成员国给“任何其他国家”(当然,这里所谓“国家”,按世贸规则解释,一概包括“单独关税区”)的优惠,必须立即同样给所有成员。但偏偏有不少人将“any other country”理解为“任何其他缔约国(或“成员国”)”,虽然只有数字之差,但在理解上却大相径庭。举例来说,俄罗斯目前还不是WTO成员国,如按他们理解,加拿大(世贸成员国)给予俄罗斯的优惠可不给美国,不给欧盟、日本以及其他所有WTO成员国,这无疑将大大缩减最惠国待遇的适用范围。其实,引发最惠国待遇运转的因素可以是任何其他国家,包括WTO成员国和非成员国。
  另外,对于这一触发机制,似乎还存在另一种误解,赵维田研究员在其著作《世贸组织(WTO)的法律制度》(吉林人民出版社)第77页谈到,“‘任何其他国家’一词,从一方面说,拓宽了总协定法律效力的范围,即超出了限于缔约方之间这个圈子;另一方面也意味着权益外溢使得有些非缔约方国家加入总协定的积极性可能受到影响,因为它只要与总协定成员中的主要贸易伙伴订有双边最惠国条款,就如同加入总协定差不多”。但按照最惠国待遇的规定,应当是一成员一旦给予任何第三方的优惠,就必须同时给予其他所有成员,但这一第三方如果不是WTO成员,却仍然无法要求其他WTO成员给其最惠国待遇,怎么会和“加入总协定差不多”,恐是作者一时疏忽吧!
  四、例外规定
  正如国民待遇及其他法律原则或规则一样,最惠国待遇原则并非绝对,总是存在一定的例外。其情形相当复杂,有些是由于历史原因,有些则基于现实考虑,更有些则是贸易保护主义回潮冲出来的缺口。概括来说,最惠国待遇原则的例外主要有:
  第一,根据1979年11月28日关贸总协定缔约方全体大会的决定,对发展中国家给予优惠。这种优惠主要体现在:发达国家给予发展中国家出口的工业品及半成品以更加优惠的差别的关税待遇;在非关税措施方面给予发展中国家更为优惠的差别的待遇;发展中国家之间可实行优惠关税而不给予发达国家;对最不发达国家的特殊优惠。
  第二,GATT第12条规定的为保障国际收支而实施的限制。即任何缔约方为保障其对外金融地位和国际收支,可限制允许进口商品的数量或价值,当然要符合一定的条件。
  第三,GATT第20条规定的一般例外,如一成员为保障动、植物及人民的生命、健康、安全或一些特定目的对进出口采取的所有措施。
  第四,GATI第21条规定的国家安全例外。如该条规定:“本协定的任何规定不得被解释为阻止任何缔约方采取其认为对保护其基本国家安全利益所必需的任何行动”。
  第五,GATT第24条的规定,即自由贸易区、关税同盟及边境贸易所规定的少数国家享受的待遇可不给予其他世贸组织成员;经济一体化组织内部的待遇可不给予其他非该组织的世贸组织成员。如欧盟内部成员国之间的零关税待遇可不给予美国、加拿大等。
  第六,GATT第25条第5款关于免除义务的规定。即缔约方全体可通过2/3以上的多数豁免GATT对某一缔约方规定的义务。
  第七,不属世贸组织管辖范围的诸边贸易协议中的义务。主要指政府采购、民用航空器贸易、奶制品及牛肉贸易(后两者协议已于1997年终止)等方面,世贸组织成员彼此间可以不给予最惠国待遇。
  第八,其他非正常措施,主要包括反补贴、反倾销及在争端解决机制下授权采取的报复措施。应当说这只是规则实施的结果。

版权所有@北京大学金融法研究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