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  > 2001年总第41辑

注册资本不到位的合资企业借款担保纠纷案

  案情
  1996年4月19日,A市某信托公司与A市某纺织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纺织公司向信托公司借款3,000万元,月利率为12.06%,期限为一年。合同还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纺织公司或保证人因经营管理不善发生亏损,或与第三人发生债务纠纷,或抵押财产发生损毁,危及贷款安全时,信托公司可停止发放贷款并可提前收回本息。同时,A市化学纤维厂劳动服务公司(简称劳服公司)与上述二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劳服公司对该3,0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合同签订后,信托公司将3,000万元划入纺织公司的账户。1996年5月初,信托公司得知纺织公司被几家债权人起诉,有关法院查封了该公司部分财产,而且为执行B市中院的4份调解书,纺织公司将其主要财产抵偿给A市化学纤维厂(简称化纤厂)。信托公司认为上述行为已危及贷款安全,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纺织公司返还贷款本息,劳服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审理过程中,信托公司、纺织公司与劳服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纺织公司愿以土地等财产作价1,434万抵偿给信托公司。纺织公司尚欠信托公司本金1,566万。
  纺织公司是化纤厂与另外两个公司投资组建的合资企业,注册资本542.7万美元,其中化纤厂应投资700万元人民币,但未到位。1996年5月9日,纺织公司与化纤厂签订了《财产抵债转让合同书》,将其有形资产与无形资产作价5,790万转让给化纤厂,化纤厂代纺织公司承担履行B市法院调解书共计5,509万人民币的偿还义务。两者相抵后化纤厂尚欠纺织公司281万元,加上化纤厂未到位的投资款及迟付利息,化纤厂应付给纺织公司的丙烯腈货款本息315万共计1,402万,纺织公司不再索要,与化纤厂办理抵债财产的产权过户费及保证金相抵。一审中,信托公司查知化纤厂对纺织公司的700万元投资未到位,申请追加化纤厂为被告,在未到位出资额内对纺织公司承担责任。
  审理中,纺织公司辩称贷款未到还款期,且未出现危及贷款安全的情形,信托公司不应起诉。劳服公司称该公司注册资金只有211万元,无担保能力,与信托公司所签担保合同不合法、不真实,应属无效。化纤厂认为自己不应为被告,因该厂对纺织公司投资不到位的债务已通过抵债形式转化为债权,应退出诉讼。
  法院审判要旨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案件所涉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均为有效合同。信托公司依约已履行义务。由于纺织公司经营管理不善,引起多个诉讼,财产被法院查封,纺织公司还擅自将主要财产抵偿给化纤总厂,足以危及贷款安全。纺织公司应依约偿还借款,劳服公司为其担保出于自愿,应承担保证责任。化纤厂作为纺织公司的股东,投资一直未到位。化纤厂与纺织公司所签财产抵偿协议中,将化纤厂应向纺织公司的投资额作为财产抵偿的过户费用和保证金,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行为无效。故判决解除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纺织公司应偿还信托公司借款1,566万,劳服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化纤厂承担其中700万的清偿责任。
  劳服公司不服原判,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审判决解除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不当。纺织公司部分财产被法院查封,确实危及贷款安全,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劳服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化纤厂对纺织公司的股份投资虽未到位,后又与纺织公司达成债权债务清理转让协议,将纺织公司的债务转为化纤厂的债权,但与借款合同纠纷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化纤厂既非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又非保证人,不应列为本案当事人。判决纺织公司承担偿还责任,劳服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金融纠纷案例选编》,页264-276)
  评析
  借贷纠纷是银行与非银行金融机构在业务实践中经常遇见的问题。本案发生在《担保法》颁行之后《合同法》施行之前,是一个比较典型的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件,但其中又关涉到中外合资企业中方的出资瑕疵与合资企业放弃到期债权等问题,从而变得较为错综复杂。该案的焦点问题是:(一)信托公司能否要求纺织公司提前还贷?(二)劳服公司应否承担担保责任?(三)化纤厂应否列为本案的被告?笔者以为,结合《合同法》确立的一些概念重新审视上述问题,将可能对金融机构有所裨益。
  一、信托公司能否要求纺织公司提前还贷
  贷款人在特定情况下要求借款人提前还贷是金融行业的通行做法,英美等国家一般称为加速到期(acceleration),指在债务人出现违约时,债权人以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的方式作为补救方法以防止对自己的权益造成进一步的损害。
  本案中,信托公司与纺织公司合同约定,如与第三人发生债务纠纷,或抵押财产发生损毁,危及贷款安全时,信托公司可停止发放贷款并可提前收回本息。因此,纺织公司因与他人债务纠纷导致财产被查封扣押,符合合同关于提前还贷的约定,“合同就是当事人之间的法律”,信托公司有权要求其履行清偿义务。
  本案中,一审法院判决解除信托公司和纺织公司的借款合同没有法律根据。合同解除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以后,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使基于合同而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的行为。本案中,如果解除借款合同,合同关系彻底消灭,合同规定的义务不再履行,信托公司只能要求“恢复原状”即要求纺织公司“返还财产”并承担损失(如承担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息)。这种处理虽然与纺织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实际结果差别不大,但法律基础完全不同。法院一般有权因合同违法或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宣告其“无效”,使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归于消灭。然而对于依法成立的合同,合同的解除权应归属于合同一方或双方当事人自由行使的权利,不能以法院的主观意志替代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法院只有基于情势变更原则方可主动解除合同。信托公司已经履行了给付款项的义务,完全可以依照合同中的约定条款保护自己的权益,无必要解除合同且亦未提出解除合同的诉求,法院不能判决解除合同。
  二、劳服公司应否承担担保责任
  1995年10月1日施行的《担保法》第7条规定,“具有代为清偿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劳服公司凭此以自己的注册资金只有211万,而担保债务有3 , 000万,不具有代为清偿能力作为抗辩。保证人的清偿能力能否作为保证人具有提供保证资格或保证合同是否有效的必要条件?
  债权人订立合同的目的是为了保证自己的债权能够得到实现,因此,只有具有代为清偿能力的人做保证人,才能实现这一目的。但是,该条主要是从保护债权人的权利角度出发,如果债权人疏于行使此项权利,对保证人不加审查或审查不当,与不具备清偿能力的保证人订立保证合同,自然要承担较大的风险。但如果凭该法条将清偿能力理解为保证人主体资格的要件,或是保证合同生效的要件,变成保证人得以抗辩的理由,有悖于《担保法》“保障债权的实现”这一立法宗旨,只会使保证人逃避保证义务,对债权人更为不利。
  而且,“清偿能力”与“经营状况”密切相关,更多的是市场主体经济状况的描述而非法律状态的一种判断。客观的法律评价标准应该是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来自于法律的授予,即通过注册、登记、备案等方式取得独立人格,从事特种行业的法人还需要更为严格的授权,如在我国开办商业银行就需要取得《金融业务经营许可证》。提供担保并不是法律、法规规定的必须进行特别审批登记的事项,除了法律明确排除的类别外,只要国家登记为独立的法人即可视为有保证人资格,清偿能力不应作为保证人资格的必要条件。《担保法》第8,9,10条明确排除以下三种法人充任保证人:国家机关;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如果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可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2000年9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进一步扩大了保证人的范围,如将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列为保证人,以及法人书面授权分支机构提供保证的,如授权范围不明,分支机构应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等。本案中,劳服公司不能以注册资金与担保责任不成比例,没有代为清偿能力而免除担保责任。
  需要指出的是,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先解除了保证合同,相应解除了劳服公司的担保责任,后又判决劳服公司承担纺织公司未偿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逻辑不清,实属失当。
  三、化纤厂应否列为被告
  本案中,化纤厂的两次行为,对包括信托公司在内的、纺织公司的所有债权人权益可能产生影响:一是出资不到位;二是与纺织公司签订财产抵债协议免除自己对纺织公司的到期债务。
  在公司注册资本问题上,我国奉行的是比较严格的资本充足原则,注册资金是一个公司的法定登记资本,出资人应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缴齐出资,否则可能对公司的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我国对纯粹的内资公司采用的是“实缴资本制”,一般不存在注册资本不到位的问题,而三资企业采用的是“认缴资本制”,客观上有可能出现公司已合法存在而注册资本不到位的现象。纺织公司是一个中外合资企业,化纤厂出资不到位应该向谁承担责任,或者说谁有权要求其补足出资和赔偿损失?应该是纺织公司或其他合营方。向纺织公司足额出资是化纤厂的法定责任,而其他合营方可以依照合营合同追究化纤厂出资不到位的违约责任,《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31条规定:“合营双方应按合同规定的期限缴清各自的出资额,逾期未缴或未缴清的,应按合同规定支付迟延利息或赔偿损失”。所以,本案中,纺织公司作为独立的企业法人,有其独立经营管理的财产,在其依法存续期间,信托公司无权直接追究化纤厂出资不到位的责任,不能将化纤厂列为被告。
  对化纤厂与纺织公司签订财产抵债转让合同的行为,信托公司能否主张债权人的撤销权,从而将化纤厂列为共同被告呢?撤销权是指债权人于债务人实施减少其财产的法律行为损害其债权时,得请求法院予以撤销该行为的权利。鉴于我国《民法通则》并未明确规定债权人的撤销权,因此在本案发生当时,撤销权的行使缺乏明确的法律支撑,即使信托公司要求行使,法院也不便支持。
  《合同法》正式确立了债权人的撤销权,体现在第74条之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如果本案发生在《合同法》颁行之后,根据财产抵债转让协议,如果纺织公司放弃其享有对化纤厂包括投资款和其他款项共1, 402万的债权将影响纺织公司的偿债能力,信托公司作为纺织公司的债权人之一,有权以化纤厂为共同被告,申请法院撤销该份协议中有损债权人利益的约定。如果有确切证据证明纺织公司怠于行使对化纤厂的有关债权,信托公司还可利用《合同法》赋予债权人的代位权向化纤厂主张权利,但必须说明的是,信托公司只能对纺织公司与化纤厂的一般债权行使代位权,而不能对化纤厂的700万出资和损失赔偿款项行使代位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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