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  > 2001年总第41辑

第五讲 谈谈诉讼的财产保全问题

  在现代社会,充斥着各种矛盾和纠纷。当事人在诉诸司法寻求保护时,也会遭遇各种困难。即便通过审理作出判决,最终能否执行,权利人的权利能否得以实现,还存在问题。为了在一定程度上解决这个问题,民事诉讼法确立了财产保全制度。下文我们将以一个案例对之进行说明。
  1993年5月16日,A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A)同B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B)签订了一份同业外汇资金拆借合同,A同意向B拆出资金100万美元,期限为3个月,自1993年5月16日至1993年8月16日止,利率12.5%,利随本清,计算基数为1年360天,按拆借实际天数计算。合同签订后的第二天,A即将100万美元汇入B指定的账户。到期后,B无力偿还,A即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B偿还拆借资金的本金、利息及罚息。在诉讼中,A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法院查封B名下的5栋别墅,不准B转让该项房产。
  一、财产保全的概念及其适用条件
  财产保全,顾名思义,是对财产进行保护。它是为保证判决的执行而设立的一种保护性措施,在诉讼开始之前或在其过程中,存在有某些因素,有可能使将来判决难以执行或不能执行,法院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对财产采取的保护措施。
  财产保全是民事诉讼最基本的保证措施。它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使审判顺利进行,维护法院判决的严肃性。有鉴于此,民事诉讼法规定了财产保全制度,具体包括以下两种:(1)诉讼财产保全,也称诉讼保全,指在诉讼过程中,存在有可能会由于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其他原因,使将来判决难以执行或不能执行的情形,法院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在必要时依职权对有关财产采取的保全措施;(2)诉前财产保全,又称诉前保全,是起诉前,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而向法院申请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的强制性措施。
  (一)诉讼保全的适用条件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2条的规定,采取诉讼保全应具备以下条件:(1)必须客观存在有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其他原因,可能使法院将来作出的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的现实。例如,当事人一方为了逃避法律可能对自己的财产、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进行挥霍、转移、变卖、隐藏等;或与已起诉的案子有关的鲜活品、季节性产品等,如不及时保全就可能会变质、腐烂的等等。(2)实施诉讼保全,原则上由当事人申请,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依职权主动进行。在诉讼进行过程中,存在有相关财产被转移或灭失的危险,而当事人尚未意识到的情况;或者法院出于顺利行使审判权、执行权的需要。(3)实施诉讼保全的时间是诉讼开始后至诉讼终结之前。可以在一审期间,也可在二审期间。(4)法院可以(但不是必须)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应驳回其申请。这主要是考虑双方当事人的权益平衡,使得被申请人在因保全错误遭受损失时,得到适当赔偿。至于申请人提供的担保,既可以是银行担保,也可以是其他保证人担保,还可以是现金担保或实物担保。银行或其他保证人担保应当由银行或其他保证人出具证明担保金额的担保书。法院在接受当事人的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即使情况不是特别紧急,法院也应及时作出裁定。
  结合本案可以看出,A与B签订同业外汇资金拆借合同,到期后,B无力偿还。于是,A向法院起诉。对于这笔巨额拆借资金,B到期后无力偿还,可见B的资信存在问题。A在起诉时,申请对B的财产予以保全,不失为明智之举,而且符合法律规定的财产保全的条件,法院应裁定准许其请求。如果法院要求A提供适当的担保时,A应当提供有效的担保。否则,法院可裁定驳回申请。
  (二)诉前保全的适用条件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诉前保全的适用条件主要表现以下几个方面:(1)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因为在起诉前,当事人有可能为了逃避债务,而事先转移、变卖、隐匿、挥霍财产。如若不立即采取保全措施,势必会使申请人的财产权利难以实现或无法实现。(2)必须由利害关系人提出保全申请,法院不得依职权主动采取。(3)申请人必须提供担保。因为起诉前,法院无从确定提出保全申请的利害关系人是否真正享有法定的权利,甚至其在申请后是否起诉也不肯定。为了防止保全错误申请人不承担责任,甚至滥用申请权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法院应责令其提供相当担保。否则,驳回申请。采取的担保方式,同于诉讼保全。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申请人必须在采取保全措施后15日内提起诉讼,否则将解除保全。而且由于诉前保全是针对紧急情况作出的,所以法院应在接受后48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执行。
  很显然,如果本案B无力偿还到期借款,想逃避A的债务,转移隐匿财产,或将财产转让给他人时,A可以在起诉之前直接申请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但此时A应当提供有效的担保。而且,A必须在采取保全措施后15日内提起诉讼,否则法院将解除保全。
  综上分析可以看出,诉前保全的适用条件较之诉讼保全严格,主要是基于诉前保全涉及到对非诉讼状态的财产采取措施,关系到利害关系人的合法财产权,因此,慎重起见,法律对诉前保全规定了较严格的适用条件。
  二、财产保全的范围
  上面着重介绍了两种保全措施的适用条件,但并不意味着保全的范围是无限的。因为财产保全直接涉及当事人的财产权益,法律确立财产保全制度不光是为了保护申请人可能受到损害的财产权益,也考虑了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所以为了防止因财产保全而使被申请人的权益遭受不必要的损害,民事诉讼法第94条第1款明确规定:“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据此,财产保全不得超出当事人的请求范围。在本案中,A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法院查封B名下的5栋别墅,不准B转让该项房产。法院就应当严格审查,采取财产保全范围也只能限于A请求查封B名下的5栋别墅之内,不能超出此请求范围而对B的其他合法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这里应当明确,在实物上,财产保全只限于与本案有关的财物,即本案的标的物及其他可能影响本案判决执行的财物,如存款、房产、车辆等;在价值上,财产保全应与当事人的请求金额基本相符合,不得以此为借口超出限额滥用保全,损害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另外,对于已经设置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的抵押物、质物、留置物,虽可以采取保全措施,但不影响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的优先受偿权。
  三、财产保全的具体措施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财产保全的具体措施有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或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其主要表现为以下几方面:(1)查封、扣押财产。例如,查封争议的标的物,扣押可能被转移的财产等。(2)冻结财产。如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等。法院冻结财产后,应立即通知被冻结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这样可防止各地方法院为保护本地区当事人的利益而抢先和重复查封、冻结的情况。(3)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例如,对于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采取保全措施时,可以责令当事人及时处理,由法院保存价款;必要时,法院可予以变卖,并保存变卖所得价款。
  本案中,法院裁定准许A的财产保全申请,采取的具体保全措施既可以是查封、扣押财产,也可以冻结B的相关银行存款。如果是对B名下的房产进行保全,法院可以扣押该项房产的证照并通知有关产权登记部门不予办理其转移手续;必要时,也可以直接查封、扣押该项房产。
  四、财产保全的解除及错误补救
  财产保全主要是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证审判活动的正常进行,以及判决的执行。当财产保全已无存在的必要性时,法院应当及时解除财产保全。这些情况包括:(1)财产保全的条件已不存在,如被申请人履行义务,申请人放弃请求权等;(2)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3)诉前保全的申请人在采取保全措施后的15天内没有起诉的。
  财产保全是法院在紧急情况下采取的应急措施,发生在诉讼终结之前,也即权利义务未完全确定之前,有可能会发生错误,从而给被保全财产一方造成损失。所以,法律规定了相应的救济措施:当事人对财产保全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对当事人不服财产保全的复议申请,法院应及时审查,裁定正确的,通知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作出新的裁定变更或撤消原裁定。另外,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一般而言,此种赔偿责任,由法院在判决书中予以明确。如果是法院依职权主动采取保全措施发生错误,使当事人遭受损失的,应依照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版权所有@北京大学金融法研究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