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  > 2001年总第41辑

第五讲 不免费的午餐

  如果您对普通法有所了解,相信当第一次在我国《票据法》中发现“对价”的字眼时,一定感到既亲切又新鲜。没错,《票据法》第10条不但提到了“对价”,指出“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更进而趁热打铁,紧跟着加上一个定义,即“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不仅如此,“对价”的概念还在接下来的第11条、第21条中又分别露了一小脸,可以说首次亮相就风头十足。
  作为英美法,特别是英美契约法中的独有概念,“对价”的引人反映了各国法律相互借鉴、逐步融合的“全球化”趋势,也是票据法领域长期以来“统一运动”的一个缩影。从另一个角度说,正是票据法所固有的技术性强的特征,促使大陆法系传统的中国下决心摒弃门户之见,突破性地在基本法中融入了英美法系的这一做法。究本溯源,我们对票据对价的讨论实在有理由从其原形—英美契约法中的合同对价入手。
  一、合同对价之初步
  由于法系和语境存在的巨大差异,国人对“对价”的描述不免差强人意。事实上这一概念本身在长期的演进过程中也几经蜕变,从早期的“真意表达说”、“相对报酬说”,直至相对成熟的“交换说”,无不深深地打上时代以及现实需求的烙印;即便是同为后者,本世纪美国最权威的两部《合同法重述》(Restate-ment of Contract Law)中的表述又有不同。以本文的立意与篇幅,要展现其全貌实无必要,也远非笔者力所能逮,以下的尝试不过是有选择地提供一些尽可能切题的诠释。
  对价,又常被译为“约因”,来源于英文中Consideration一词。简单地讲,对价是指合同一方为换取对方实现其行为或履行其诺言而作出许诺、行为或牺牲,它既可体现为施与对方的利益(Benefit),又可由自身所受的某种损抑(Detriment, Prejudice)所构成。关于后者,1891年纽约州上诉法院审理的Hamer v.Sidway案提供了一个经典的例子。原告的叔叔在原告年满15岁时许诺:如果原告在成年前不抽烟、不喝酒、不赌博、不骂人,他就可以得到5,000美元。原告做到的这“四不”后来被法院认定构成了足够的对价,因为它们确实是“应对方的要求而放弃的某种法律上的权利”。
  传统上,合格的对价可以是现在的,也可以是将来的,但惟独不能是过去的。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对价理论特别强调“交换”或者说“换取”(Bargain).承诺的对价,必须是为换取承诺而付出的;假使一项付出,在承诺之前已经做出,或是基于与承诺无关的原因,则被称为“过去的对价”(Past Consideration)。尽管也存在个别的例外,但在英美合同法中,“过去的对价不能构成合格的对价”这一原则总体上还是被保留下来。
  对价必须具有经济价值,也就是说对某人蕴涵着无限情感寄托而对他人毫无意义的东西,不能成为对价。当然,对价并不意味着价值的对等交换,英美法上有句著名的格言:“一粒胡椒子也可以作为对价”。在美国的第一部《合同法重述》中,对价是否“足够”(Sufficient)的问题还曾被提及;而到了第二部,这个字眼已彻底消失了。这也是为什么我们有时会听说国外签订一元钱甚至是一分钱的协议,金额虽小但事关重大,因为它的有无决定了合同是否满足对价的要求。此外,对价还有一些排除性的规定,非法行为、履行法定职责、道义责任或原有债务的行为都不能构成对价。
  法学界曾有人置疑:如今对价理论在英美已日见没落,我们拾人牙慧能有多大意义?的确,现在普通法国家法院已鲜以对价为根据直接断案,法学院在讲授时也似乎更多地着力于对价之替代——禁反言(Estoppel )但是笔者以为,如果能对英美法律发展做一宏观上的把握,不难发现上述现象的出现是合乎规律的,而对对价理论的简单贬低是不恰当的。我们知道,对价理论是在颠覆中世纪英国令状体制的背景下崛起的,在英美法律成文化日趋明显的今天,其隐身幕后、以另一种形式出现是非常自然的。事实上细读美国《统一商法典》,许多地方很容易发现对价的影子,只不过是不再被直接冠以此名而已。
  依笔者愚见,对价反映了一种“欲所得,必有予”的哲学,实际上是合同法平等互利核心思想的体现,并且体现得相当直观。经过几百年的潜移默化,这一思想早就深入人心,市场观念已融入英美民众的思考方式,实在不必再刻意强调,而我国在此观念上恐怕尚有所欠缺。此外,《票据法》引入对价的概念,避免了占用大量篇幅来解释合同法上的基本原理,突出了中心,保证了法律的简洁清楚,难说是不智之举。
  二、《票据法》中的对价
  依据票据法的要求,想取得票据权利,相应的对价同样必不可少。我国《票据法》第21条第2款更明令禁止,“不得签发无对价的汇票用以骗取银行或者其他票据当事人的资金”。在界定“对价”时,《票据法》回避了英美合同法上的晦涩,突出了两点:“双方当事人认可”和“相对应”。“双方当事人认可”表明了对价的予取,必须是出于自愿而非强迫。此外,它还和“相对应”一道彻底地否定了“票据对价必须与票据金额完全相等”的认识。其实只要联系一下实际,上述认识的荒唐不言自明:由于票据具有的信用职能,付款期前的资金需求使得以低于票据金额转让票据成为常有之事;倘坚持票据的等值交换,要么将抹杀票据的流通性,要么是把票据当成了货币。
  有关“相对应”的理解相对而言更为复杂。经院派的解读认为,此语意在凸显“交换”,票据对价与英美合同对价理论在这里实无二致,对其极端化的逻辑推演即是:无论票据金额有多大,一粒胡椒子都可以作为对价。与此相反,主流观点主张不应僵化地将合同对价套用于票据。一个持票人是否享有票据权利,不能单看其是否付出了代价,还要看他支付的是什么样的代价以及有多少。换句话说,“对应”应该解释为“相当”,因为票据与生俱来的金钱属性要求对其对价进行定量分析:如果所支付的代价明显低于票据金额,或者说“不相当”,则其不构成法律要求的票据对价,持票人应被推定为恶意持票人。
  比较对价在票据法与合同法中的同异,无疑是一个非常有趣的题目。比方说,《票据法》第3条规定的“票据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点到了票据对价的合法性问题。再如第10条第1款的“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捍卫了对价的道德底线,指明了对价的经济价值要求。
  再来看看不同之处。有别于普通的合同对价,票据对价可以由过去的债务或责任所构成。这一点是与票据的支付职能紧密相连的,现实生活中很多情况下,签发票据的目的正是为了偿还已有债务,像签张个人支票来缴纳房租等,票据背书转让的情况也大致如此。事实上,即便是英国,也早在1875年的判例Currie v. Misa中就确立了这项特殊的原则,即原有的责任或者债务,可以构成票据的对价。
  在票据法和合同法中,缺少合格的对价所造成的法律后果是不同的。票据对价,属于票据基础关系,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实质上相当于票据原因关系导致的后果。假定签发了一张没有对价的票据,只要签发人具备票据行为能力且票据表面记载符合法定要求,这张票据本身就仍然有效,受影响的不过是票据的接受者不能享有相应的票据权利。再举更复杂一些的例子,盗窃票据显然没有支付对价,小偷当然也无法获得票据权利;但如果其补记后又转让给了善意并支付了对价的第三人,票据义务人就不能再对该第三人主张抗辩权了,因为首先该票据是有效的,其次第三人的票据权利也是完善的。对于合同对价,常见的一种误解也是把其当成合同的生效要件,实际上在英美国家,它从来都只是作为合同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Enforceabil-ity)的条件。
  票据中的对价还涉及到一个举证责任倒置的问题。票据法推定所有的持票人,在其获得票据时都已经支付了对价;想要证明某人事实上并没有这样做,提出此主张者即票据的义务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反观合同对价的有无及其是否合格,则须由该对价的提供方来加以证明。
  但凡是原则,总会有例外。对价在合同的作用同样并非绝对,不但早期盖印契约(Contractunder Seal)享有豁免并延续至今,渐进发展而来的禁反言也逐步完善形成了特例,此外新近英美成文法当中特许的无对价合同更多。相形之下,票据对价的例外要简单得多,仅仅局限于法律特别规定的三种情况。《票据法》第11条指出:“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也就是说,持票人以上述三种原因取得票据的,得享有合法有效的票据权利,哪怕其实际上并未支付相对应的代价。依此规定,票据一旦被赠与,赠与人就不得以受赠人未给付对价为由而要求取回票据,因此在这里奉劝那些有意拿赠送票据开玩笑的朋友最好别付诸行动,弄不好真的会引来许多麻烦。
  在法律中,对例外再加以限制的情况相当普遍,此处也一样。第11条跟着就来了一项“但书”,即“(上述)持票人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规定了他们所能享受的权利应依其相对让与人的权利而定。假使前手的权利是不完善的或根本不享有票据权利,则持票人的票据权利也要受影响甚至干脆化为乌有。另外笔者以为,根据票据法原理及立法意图,本条中的“前手”似应进一步限定为“直接前手”,方显得更为准确。说到底,想要白拿票据不容易,免费的午餐难觅,到手了也未必就好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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