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澳大利亚金融监管体系的新框架
1998年,澳大利亚的金融监管体系进行了一次重大变革。此次重大变革是在1997年出台的《金融体系调查》(又称为沃利斯委员会调查)基础上完成的。其核心观念在于:每一监管机构主要负责监管金融体系某一方面的问题,每一机构的监管目标都旨在弥补某种特别类型的“市场失败”,即所谓的“功能监管模式”。
在此之前,澳大利亚金融监管基本上按照行业来监管,对各个金融机构共同存在的风险,每个监管机构内都要设置对应的机构来监控。以审慎监管为例,在监管银行业的储备银行、监管保险公司和养老基金的保险与养老金委员会以及监管储蓄业务的各州监管机构中,都设置了相应的审慎监管部门。这种模式所需的监管成本较大。此外,也可能造成政出多门的情况,比如在按行业来监管的模式下,保险投资连结产品的消费者,所适用的消费者保护规则可能与投资于证券的消费者所适用的同类规则存在着非常大的区别,而究其原因可能仅仅因为这两个行业的监管机关不同,造成消费者保护规则的不统一。
在新的功能监管模式之下,澳大利亚目前的金融监管格局划分为四大部分:
澳大利亚储备银行(ARB):旨在保持包括支付系统在内的整个金融体系的合理与稳定。
澳大利亚证券与投资委员会(ASIC):旨在向公司以及金融机构提供适当的市场行业标准,包括消费者保护和信息披露准则两方面的内容。
澳大利亚竞争和消费者委员会(ACCC):旨在维护金融体系的公平竞争。
澳大利亚审慎监管委员会(APRA):负责审慎监管,其最突出的特点在于抑制系统性危机,减少因此给存款人和保单持有人带来的损失。主要关注金融机构的资本充足率、偿付能力、风险管理以及流动性比例等等。
与行业监管模式相比,功能监管模式具有下列四个优势:第一,对同类型的金融行为实行更一致的监管,不论该行为处于金融业的哪一领域(银行、证券或保险),这样将有助于统一行为标准的形成;第二,更有效地对金融集团实施监管,主要针对大量出现的银行与保险公司相合并的现象;第三,紧随金融体系结构变革的需要,证券业、银行业和保险业的界限越来越模糊,单一行业的监管,可能无法有效监管,或者可能影响金融产品的创新;第四,可以更有效地利用比较稀缺的监管资源。
然而,功能监管模式并非十全十美,当四个金融监管部门几乎都涉及到金融业所有市场主体之时,其监管领域是否会重叠?金融机构是否会陷入遭受重复监管的泥潭呢?澳大利亚的金融监管者们已经注意到了这一点,他们通过联席会议、资源和信息共享的方式,希望能使金融监管更为协调、更为有效。
对保险业而言,上述四个金融监管部门都有权对保险市场上不同类型的经营活动实施监管。为了论述的方便,我们将以寿险公司为例,介绍澳大利亚保险监管的框架及其相关的监管方式。
二、寿险监管框架
从法律角度而言,许多法律,诸如公司法、保险法、保险合同法、1998年APRA法、破产法等等,都从不同方面涉及到寿险公司的监管权力及监管方式。从监管机构角度而言,ARB,ACCC. ASIC以及APRA这四个金融监管机构都享有不同类型的监管权,财政部、税务局等政府组成部门也具有一定监管权限。不过,无论从法律角度而言,还是监管机构的角度而言,APRA与ASIC的监管作用对保证寿险公司正常运行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
(一)监管目标
监管寿险公司最基本的目标当然在于保护寿险保单所有人及其未来所有人的利益。但是,监管不应该压制保险公司的创新能力,在保障金融安全的同时,监管还应当不影响保险公司的效率、竞争能力。因此,监管的目标应当是在保护金融安全、维护保单持有人利益与保障保险公司的效率、竞争能力以及创新能力之间寻求一个恰当的平衡。
(二)监管领域
澳大利亚寿险监管主要涉及下面几个领域:
第一,寿险公司的市场准入与退出,即寿险公司注册与退出(包括正常退出与破产清算),1995年人寿保险法详细规定了寿险公司注册的条件和程序,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由APRA实施。
第二,对寿险公司财务监管。寿险公司的财务是寿险监管的核心领域,由APRA担负主要监管职责。此类监管分为两种:一种是对法定基金的监管。所谓法定基金是指寿险公司建立的、仅与公司的寿险业务或某类特殊寿险业务相关的基金。为了保护保单持有人的利益,法律要求寿险公司不同类型的业务(比如投资连结产品与非投资连结产品)、国内业务与海外业务,应当设置不同的法定基金。法定基金的构成、责任以及运用受1995年寿险法案的严格限制,并且不同基金的资金不能互相调拨。诸如公司运用基金的所有行为所导致的责任包括保单责任都属于基金的责任,基金资产的抵押、贷款都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否则就需要获得APRA的批准;基金之间不得再保险等等。
另一种是偿付能力监管。法律制定了较为详尽的偿付能力与资本标准,并授权APRA制定更详细的指导原则,授权寿险精算标准委员会负责所有涉及计算标准的法规。法律建立了披露资金状态的一系列标准,根据这些标准,来衡量保险公司资本金的运用。当资金不能满足偿付能力要求时,APRA有权对资金实施最严格的监控,甚至向法院申请破产令;当资金满足偿付能力要求,资本金却不足时,APRA有权控制资本金的方向;当资金充足率相当高时,如高出最低偿付能力标准的两倍,那么,公司的资金运用将畅通无阻。
第三,对寿险公司内部结构的监管。法律非常强调寿险公司高级管理层和董事会的责任。除了寿险公司在注册时,其董事会成员需经APRA的批准外,1995年寿险法案还较为严格地规定了寿险公司董事的责任,远远超出公司法对董事责任的规定。例如,该法案规定,董事在法定基金运用上负有下列责任:董事在法定基金相关的事务上,必须对保单持有人负责;在法定基金资产的投资与管理方面,董事有义务保持适当注意、必须具备合理的谨慎,保证寿险公司遵守本法有关法定基金的规定,当股东利益与基金有关的保单持有人及其未来所有人的利益相冲突的时候,董事应当促使公司优先考虑后者的利益,如果董事违背了上述义务,应当给予赔偿,对于违法的寿险公司,APRA可以向法院提出赔偿诉讼。
在精算师任用上,也有相当严格的规定。法律规定了精算师的最低任用标准,寿险公司任用精算师必须得到APRA的批准;法律也同时规定了精算师的权力和责任,比如精算师不仅向公司负责,同时也有义务向APRA汇报公司情况的变化,其必须列席董事会会议,为董事会提供财务预测分析和建议,建议定价和利润的分配(董事会只有在精算师提出建议后,才能进行利润分配),证明分配的公平性,向董事建议采取必要的行动等等。同时,精算师在保证公司偿付能力、资本金充足等方面具有重要的责任。
除此之外,1995年寿险法案还对公司审计人员的责任作出了规定。
第四,对寿险保单的监管。监管寿险保单包括两项主要内容,一项是对寿险保单内容的监管,一项是对销售保单行为的监管。这两项监管责任都由ASIC承担。ASIC有权审查寿险公司的保单,并就保单的内容提出书面建议,如保单中存在误导消费者或者违背法律的内容,ASIC有权要求寿险公司在一定时间内作出补救。为了规范保单销售的行为, ASIC负责向保险中介人发放从业许可证、制定从业规范、受理投保人的投诉以及惩处不良的市场行为等等。
三、澳大利亚保险监管的借鉴意义
构建澳大利亚1998年金融监管改革的最重要文件《沃利斯委员会调查报告》,陈述了此次由行业监管转向功能监管改革的背景:金融业务越来越注重效率与竞争、金融市场、金融产品的全球化以及金融服务业合并的大趋势。中国加入WTO在即,保险市场开放势在必行,保险监管会面临类似的问题,而且,我们也需要解决与国际通行规则接轨的问题。因此,尽管中国保险监管结构与澳大利亚存在着较大的差别,但是后者的金融监管体制改革及其经验,对中国仍具有重要的参照价值与借鉴意义。
第一,保险监管的度。澳大利亚1998年金融体制改革是在全球金融体制改革的潮流中涌现出来的。在这次改革潮流中,西方发达国家的金融监管经历了“监管一放松监管一再监管”的趋势。所谓的放松监管与再监管,并不是简单地放和收的关系,而是在某些方面取消监管,同时在某些方面加强监管,其所主要关注地是如何监管地适当,使用最小的成本,发挥最大的监管效果。
1995寿险法案对寿险公司法定基金运用、最低偿付能力以及资本充足率都设定了十分严格的标准,这些规范实际上在很大程度上加强了对保险公司的财务监管。另一方面,为了不抑制寿险公司的创新能力,法案通过分设法定基金,隔离投资连结产品与非投资连结产品的不同风险,给予投资连结产品更多的发展空间。不过,为了保护保单持有人的利益,法律也同时增加了寿险公司信息公开的义务。
第二,合理的监管方式—如何保证法律得到有效的执行。相对于众多的保险公司而言,金融监管机构里的专家永远是少数,如何使相关的法律与法规得到贯彻落实,这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一个具有威慑力的惩罚体系只能解决一部分问题。1995年寿险法案的做法提供了另一个有效途径。该法非常详尽地规定了公司董事、精算师以及审计人员在督促寿险公司遵守法律法规方面的责任。他们是金融监管机构在寿险公司里的延伸,通过他们的作用,金融监管机构可以更有效地实施法律。
第三,金融监管机构与金融业之间的合作。澳大利亚金融监管机构非常重视来自于金融业内专业人士的意见。金融监管机构在制定政策过程中,会广泛征求金融机构的意见。主要由精算师协会成员组成的寿险精算标准委员会还有权制定涉及精算标准的法规,1995年寿险法案专门规定了寿险精算委员会的组成、职权与工作方式等。在法律法规的实施过程中,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具有协助金融监管机构实施法律法规的法定义务,当然也是充分发挥业内专家和精英作用的例证。
第四,保单持有人的地位。在全球保险市场的发展趋势中,许多国家越来越将保单持有人作为消费者来加以保护。这是因为在保单持有人与保险公司的交易中,随着保险产品越来越繁多,越来越复杂,投保人(或保单持有人)在交易中明显处于交易的弱势:他们与一般的消费者一样,无法判断其所购买消费品的价值、质量,并且在与保险公司的谈判中明显处于弱势地位。在这种情况下,许多国家在立法上将保单持有人作为消费者加以保护,通过具体化消费者保护的一般原则,在保险法律制度中规定了许多对保单持有人的特别保护条款,例如要求保险公司在出售保险产品时必须向购买者披露所有相关信息等等。

2001 > 2001年总第41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