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  > 2001年总第41辑

第五讲 认识你的客户

  2000年4月,中国储蓄存款实行实名制,就此,中国存款全面实行了实名制。关于实名制的要求,我们在前面介绍如何确认客户身份时已经谈过了。虽然,银行只要遵从户主的指示,就可以减少法律上的风险,但是,有时银行却必须认清存款的来源。
  一、实名制与存款来源
  银行是否有义务审查客户存款的来源?在这方面,虽然我国在立法上尚无明确的规定。但是在关于所谓的“公款私存”和“私款公存”问题上,已经有了一些规定。
  1.公款私存
  所谓公款私存,就是将单位的存款存入以个人名义开立的储蓄账户。据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的调查,目前储蓄存款中属于企事业单位等对公存款和私营企业生产经营性资金的比重较高。一些企业为了逃避归还货款,有意将销货款转人储蓄账户;一些部门设立“小金库”,为逃避监督将罚没款、土地管理费、拍卖收入等资金转入储蓄存款账户;一些私营企业为了提取现金方便,将生产经营性资金大量存入储蓄账户;一些金融机构为了完成储蓄存款承包任务,乱拉存款,也助长了公款私存。人民银行认为,这种状况如果继续发展下去,将会引起经济金融秩序的混乱,因此必须予以严格禁止。
  因此,人民银行要求:“发挥储蓄岗位的监督作用,督促企业将销货款通过转账结算,及时存人企业存款账户。对要求以个人名义向储蓄账户转人公款的,要拒绝办理。对将大额公款私存的,各金融机构要认真清查,并转为对公存款,”(参见“关于严禁将公款转为储蓄存款的通知”(银发[1997]58号))。
  这里赋予了储蓄机构对于存款来源的监督功能。但是,在目前的体制下,储蓄机构如何发现和防范公款私存呢?其能审查的,只是转账进人的存款,可以通过票据上的记载审查其资金来源,而对于现金存入的,则无法审查。因此,对于公款私存的监督,储蓄机构在目前的体制下的作用是有限的。
  2.私款公存
  随着储蓄实名制和个人存款利息税的开征,存款开始出现“私款公存”现象。对于这种现象,人民银行已经发文明令禁止,并且申明:“有关金融机构在严格执行存款实名制规定的同时,也要按规定对单位存款进行严格审查,不能擅自降低条件和简化程序;人民银行各分支行要加强对有关金融机构的账户检查,对金融机构办理‘公款私存’和‘私款公存’的违法行为一经查出,要依法予以严肃处理。”
  这里存在的问题和上面储蓄机构在监督公款私存时差不多,银行在审查存款来源时的作用是有限的,特别是在现金存款时。
  二、洗钱罪和认识你的客户(knowyour customers)
  虽然在现有体制下,银行审查存款来源的作用极为有限,但是银行在这方面可能承担的责任却并不因此而减轻。在存款机构违反规定办理公款私存和私款公存时,都会受到人民银行的处罚。而按照1997年修改后《刑法》的规定,存款机构和其工作人员甚至还可能承担一定的刑事责任。
  新《刑法》第191条规定:“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构成洗钱罪,这些行为包括:
  (一)提供资金账户的;
  (二)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或者金融票据的;
  (三)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
  (四)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
  (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的。
  并且,单位也可以犯该款罪。该条款禁止存款机构和其工作人员为明知是非法的资金提供存款和转账等银行服务。如果有证据证明存款机构的工作人员明知资金来源涉及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犯罪和走私犯罪的,却仍为其提供银行服务的,就很有可能触犯了该条刑律。
  尽管从立法技术上来说,此项条款的规定不够明确,从而导致该条款在实践中的运用较少。例如,对于何谓“明知”,在目前还没有司法解释。故意当然是明知,但是应当知道却因为重大过失而没有知道,是否也构成“明知”?如果采用后一种扩大解释,银行对于有合理怀疑的客户存款来源,就有加以审查的责任。
  按照国际上通行的立法体例,银行在这方面的责任一般包括有重大过失。许多发达国家的银行为了减轻责任,纷纷适用了“认识你的客户”的原则,即要求客户在开户时必须提供相应的个人资料,在存取大额现金时,必须提供一定的材料证明现金的合法来源。因此,客户在银行开户时,必须填写非常详尽的表格。当然,银行对于这些客户提供的信息,都有保密的义务。基于客户提供的资料,银行在一定程度上就可以“已经对客户的资金来源进行了合理的调查”来减轻责任。
  而在中国,虽然实行了实名制,但是对于个人储蓄存款,我们目前的实名要求还仅仅限于个人身份的确定,还没有建立个人的信用记录。所以,存款人只要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就可以满足储蓄实名制的要求(在单位开户时,要求比较严格一些)。虽然我们有对大额现金的管理规定,但是那只是为了控制社会资金流量,远远不能满足打击洗钱犯罪的要求。在国内洗钱犯罪越来越猖撅的情况下,现在关于加强洗钱方面立法的舆论呼声也逐渐高涨。并且我国已经加入了一些反洗钱的国际组织和国际条约,必须遵守相关的国际约定。因此,适当改进我国现有的现金管理制度,以发挥其反洗钱的功能,就显得非常重要。
  在目前,我国存款机构未雨绸缪,制定一些类似国际上流行的“认识你的客户”程序,以对客户存款来源进行适当的审查,也许是必要的。当然,在目前立法还没有根本改变之前,这方面也不能要求太严。但是,这对于减轻银行在反洗钱方面的责任,以及在堵塞公款私存和私存公款方面的责任,也是有益的。
  三、一个重新确定存款归属的案例
  有时认识你的客户也会起到意想不到的后果。例如,在下面这个案例中.银行营业员对客户的记忆,就帮助了一个人追回自己的存款。
  A于2000年7月28日上午从农业银行某支行取款人民币20万元,用背包装好后与好友B一起离开该银行。随后双方到招商银行某支行办理存款人民币20万元的手续。但是,在存款时,按照储蓄实名制的要求,A必须出示自己的身份证件,而A没有带身份证。她只有请求好友B帮忙,用B的名义存款。B同意了。此后,在法庭审理中,营业员证实,并且该银行的录像也显示,B在存款时,是A从自己的背包中取出人民币20万元交给了银行营业员。
  但是,随后不久,当A要求B协助其办理存款更名手续时,遭到了B的拒绝,B声称自己是20万元存款的真正主人。同时因为B并没有存款密码和存折,所以,她向银行提出挂失,并按照规定出具了身份证件。
  万般无奈之下,A只好将B告上了法院。法院在审理中发现,尽管储蓄殊户的开户人为B的名称,但是有大量证据表明A才是这20万元人民币存款的真正主人。这些证据包括两个银行营业员的证词和银行的录像。此外,银行还查明,原、被告均表示双方之间没有其他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排除原告还款20万元给被告的可能。
  据此,法院认定当天存入被告名下的20万元是A存入的。
  B见钱眼开,试图霸占朋友存款的企图终于没有成功。不过,A确实是一个幸运的人,幸亏她能举出证据,证明存入资金的归属。如果银行营业员不记得当时的情况,或者银行没有录像的话,该存款最终到底归谁还真很难说。
  A的幸运还表现在B在此期间没有动用此笔款项。一旦B挥霍一空,A也无法从银行处受偿,因为银行容许B提款,是按照存款的业务规程操作,只要提款人是开户之人,或者是开户之人所授权之代理人,银行允许其提取存款,并不为此承担责任。
  A在本案中确实冒了很大的风险。存款实名制实施的目的之一就是确定存款人,减少不必要的纠纷,有了这种规定后,在事实难以调查、证据不够充分的情况下,法院会倾向于谁开户钱属于谁的理念,因此涉及巨额资金的存取一定要按照规定进行。
  法院在判决中认为,鉴于原告在国务院颁布实施《个人存款帐户实名制规定》后,仍以他人名义存款,是酿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因此,本案的受理费由原告负担60%;被告应负担40%。
  本案也是一个特殊的案例,在这个案例中,法院对存款的来源重新进行了认定,确定了存款的真正主人。法律并不仅仅重视程序,通过程序实现公正,才是法律的最终追求。这个案例也说明了实名制与存款的所有权之间并没有必然的联系。在适当的时候,法律会对存款的真实所有权进行认定。在本案中银行并没有承担任何责任。一般来说,只要银行按照业务操作规程,为开户人服务,就可以免除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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