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  > 2001年总第41辑

从“郑百文事件”看中国实务界对重整制度的误解与滥用

  我国目前根本不存在所谓的“重整(或者有人称之为“重组”)法律程序,故任何所谓实质意义上的重组均存在不可逾越的法律障碍。但是,在经济学界渲染的“资产的重新优化组合”的浪潮中,人们把这种经济学意义上的“重组”与法律程序的重整(重组)概念偷换,演出了一幕又一幕滥用重整程序的悲喜剧。而“郑百文”就是这其中的一幕。实际上,类似于“郑百文”的大量所谓“重组”只不过是法律意义上的兼并或者收购而已。
  一、重整的概念
  学理上对重整的概念有不同的解释。一般说来,重整(re-organization)是指对已具破产原因或有破产原因之虞而又有再生希望的债务人实施的,旨在挽救其生存的积极程序。其目的不在于公平分配债务人的财产,因而有异于破产程序;其手段为调整债权人、股东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在重整企业的利益关系,并限制担保物权的行使,固又有异于和解程序。换言之,重整程序不像破产程序那样,将债务人的财产公平分配给债权人而使其从经济活动中简单地消灭,也不像和解程序那样,只是消极地避免债务人受破产宣告,而是一种积极的拯救程序。它具有以下基本特征:
  (一)重整对象的特定化
  因重整程序社会代价巨大,耗资惊人,因而除美国、法国等少数国家法律所规定的重整对象较宽外,其他国家和地区均将重整对象限制在较小的范围内,比如,《日本公司更生法》仅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更生法》第2条),台湾地区“公司法”更将重整对象限制在公开发行股票或公司债的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第202条),而我国破产法将重整对象规定为企业法人。
  (二)重整原因宽松化
  重整原因并不像破产或和解原因那样单一严格,债务人、债权人或股东申请重整程序的开始,并不以债务人已具不能清偿届期债务的事实为必要,只须证明其有不能清偿之虞即可,换言之,财务发生困难即可申请或被申请重整。有的国家,如英国法认为,当债务人提出申请时,其申请本身即被推定为已具重整原因。
  (三)程序启动多元化
  破产申请由债务人或债权人提出,而和解申请,按一般国家的破产法或和解法规定,只能由债务人提出(我国破产法例外地允许债权人提出)。但重整可由债权人提出,可由债务人提出,也可由公司的股东提出。程序的启动呈多元化状态。
  (四)措施多样化
  重整计划内容丰富,措施多种多样,不仅包括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妥协与让步,还包括企业的整体出让、合并与分离、追加投资、租赁经营等。应当特别指出的是,这里所讲的企业转让与租赁经营,并不是破产程序上之财产的简单出售或出租,它是指原有法人资格不变,企业作为包括各种生产要素在内的“活的整体”出让或出租。简言之,只是易主经营,只有这样才不致使企业消失,工人失业,给社会造成消极后果。
  (五)程序优先化
  重整程序不仅优于一般民事执行程序,而且也优于破产程序和和解程序。故当重整程序一经开始,不仅正在进行的一般民事执行程序应当中止,而且正在进行的破产程序或和解程序也应当中止。当破产申请,和解申请与重整申请同时并存时,法院应当优先受理重整申请。
  (六)担保物权的非优先化
  与破产及和解程序不同,重整程序的效力及于担保物权。重整程序的开始限制担保物权的行使,故重整程序中所指的重整债权人包括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这是对传统民法之“物权优于债权”原则的变通,充分体现了重整程序将社会利益放在首位,而将债权人利益及其他因素放在次要位置的价值取向。
  (七)参与主体的广泛化
  在破产程序或和解程序中,主体仅限于债权人与债务人,股东只能被动地接受破产或和解的事实而无任何发言权。在重整程序中,规定了股东的法律地位,股东不仅可以申请企业重整,而且对重整计划的通过有表决权。关于此点,我们下面还要详细论及。应当指出,我国1986年《破产法》规定有整顿程序,有人将之与重整制度相提并论。但从整个制度上看,它不具备任何重整的特征,因而它不是重整程序。
  二、重整制度产生的历史背景
  从历史发展的角度看,重整制度的产生远远迟于破产及和解制度,它是在公司制度产生以后才出现的。公司制度自产生后迅猛发展,成了资本主义社会经济繁荣或衰败的晴雨表。如果说在自由竞争时代的单个商人的破产被认为是“兵家常事”的话,那么垄断时代大型公司的破产却不能使统治者处之泰然。因为公司的破产或倒闭产生的最直接的后果便是生产力的浪费与工人的失业。失业大军的扩大不仅造成社会的负担,而且是社会极不安定的因素。特别是在20世纪30年代资本主义社会普遍爆发了经济危机,造成了大批企业破产,工人大量失业,反映了生产资料的私人占有与生产的社会化这一矛盾。要解决这一矛盾,最直接的办法便是限制个人主义的绝对膨胀,加强与扩大政府的控制与干预机能。换言之,应将社会利益放在首位。这便是重整制度产生的社会背景及客观基础。
  重整制度产生的理论基础便是凯恩斯的经济理论。凯恩斯认为,现代资本主义的一切弊端均归因于个人主义的绝对膨胀。要根除这些弊端,政府的机能不能不扩大,这虽然是对个人主义的极大侵犯,但是,现代社会的经济就其本质特征而言乃是整体化、社会化、规模化的经济,各个经济活动主体之间的关系日趋密切化和一体化。此一经济组织的崩溃或解体,往往给彼一经济组织带来灾难性的影响。各经济组织间的这种多米诺骨牌效应,对国民经济的发展影响巨大,因此,防止各大经济组织的破产与倒闭无疑成了国家政策首先调整的目标。但因个人的破产对经济的发展难以构成威胁,这便是为什么许多国家的重整只适用于公司而不适用于个人的真正原因。
  重整制度的产生还有既存制度不完善的因素。在企业大批倒闭,工人大量失业的残酷事实面前,资本主义当时的既存制度显得苍白无力。因为,避免企业倒闭、工人失业的最佳方案便是限制个人权利,动员利害关系人共同谋求企业的生存,使其恢复生机,以企社会整体利益的实现。且不说旨在清算的破产程序无此功能,即使是和解制度,因其自身的诸多缺陷,也爱莫能助。这是因为:
  第一,从和解程序的性质上看,和解程序中的和解协议无非是一个偿债计划。债务人通过与债权人达成延期支付或分期支付或减免债务的协议,可得到喘息的机会,在此期间有可能生还。但生还只是和解制度的客观结果,也就是说,和解协议所体现的仍然是债权人的团体利益,和解协议能否通过,完全取决于债权人会议。债权人所关心的是能够得到比在破产程序中更多的清偿,而不关心企业的生与死,假如债权人通过破产程序能够取得比和解更多的清偿的话,那么债权人所选择的肯定是破产而非和解,即使在此情况下,和解能实现更多的社会整体利益。况且,和解协议的执行完毕,也可能使企业走向消亡,即债权人可以与债务人达成协议,通过和解协议清偿债务而使企业走向解体。这样做的目的有二:(1)减少程序成本,使债权人得到更多的清偿,故为债权人所乐意接受;(2)可避免因破产宣告给有关人员带来的某些私权上的限制,如在法定期间内不得担任公司经理、董事长、律师、清算人等,故为债务人所乐意接受。因而,和解制度不能实现人们所期望的价值目标,它只能消极地避免债务人受破产宣告,而不能胜任积极挽救的角色。
  第二,从效力上看,和解程序不能限制担保物权的行使,故常常使企业在因和解协议的通过与认可而得到的“喘息”过程中生还的希望化为乌有。此一制度源于传统民法上的“物权优于债权”的原则,当破产程序开始后,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即可行使别除权。然在担保物权相当发达的今天,担保物权往往覆盖了债务人的全部或大部分财产,而别除权的行使无疑使企业赖以生存的物质基础分崩离析。故随和解程序的开始,担保物权的行使,企业也就失去了赖以生产经营的物质基础,也就失去了复苏的可能性。1977年4月27日西德商务公报发表题为《破产法走向破产》的文章,该文指出:“企业到了破产之际,其加90%的资产已成为银行债权人的别除担保或抵押物,而所余的10%的财产中,职工工资、社会保险和劳动局可得39%;财政机构可得21%,诉讼费及共益费用占30%,一般债权人仅得8%"。我国司法实践得出的结论与之相同。因而,和解制度难以积极挽救困境企业,不能通过限制个人权利的方法,谋求社会整体利益的实现。正是因为客观的需要,而既存制度因自身的缺陷又无法满足这一需要,故一种具备积极挽救功能的新的制度—重整制度也就必然产生了。
  我国台湾地区重整制度的产生,就非常清楚地说明了这一点。我国台湾地区的重整制度制定于1966年7月19日,这一制度的制定源于一偶然事件。1960年1月间,台湾唐荣铁厂股份有限公司资金周转发生困难,向金融机构贷款遭到拒绝,后向政府请求救济。政府鉴于该厂为本地区最大的钢铁公司,一旦破产,不仅员工面临失业,债权人利益难以保障,当局经济也将遭受莫大损失。而当时法律无关于公司重整的规定,但根据“国家总动员法”第10条规定:“本法实施后,政府必要时,得对货币流通与汇兑之区域及人民债权之行使,债务之履行加以限制。”第18条规定:“本法实施后,政府于必要时,得对银行、公司、工厂及其他团体行为的设立、合并、增加资本、变更目的、募集债权、分配红利、履行债务及其资金运用加以限制。”据此两条规定,“行政院”便于同年11月24日颁布“重要生产事业救济令”,此项救济令虽因唐荣事件而颁布,也可用于类似事件。但“国家总动员令”为特别法,不宜常引,故仿英国立法例,于1966年7月19日修订“公司法”,增订公司重整制度于“公司法”第五章。1970年再度修改,是为现行的公司重整制度。
  三、我国实务界对重整程序的误解与滥用
  对重整程序作了这样一些的介绍之后,可以肯定地说,我国目前还不存在实体法或者程序法意义上的所谓重组程序,正在起草中的新破产法中有这种完整的制度,但还没有出台。确切地说,目前被媒体宣传的沸沸扬扬的所谓“重组”,只不过是经济学意义上的“资产的重新优化组合”,而在法律意义上就是公司的收购或者兼并。这种不知是有意还是无意中的概念偷换,造成了对股东与债权人的利益损害。因为,兼并或者收购实际上是每个股东就自己的股权是否转让作出独立的意思表示,因而一般不存在强制。但在重整程序中,对债权人或者股东权利的削减多数是强制性的。
  “郑百文事件”的核心问题恰恰就在于故意从法律上混淆这种差别。也许有人会说,该事件中让股东转让50%股权表面上看是损害中小股东的利益,但如果让郑百文破产,股东将颗粒无收。这种作法不仅没有损害股东的利益,而是对股东利益的保护。但我认为,没有程序公正何谈实质公正!对于郑百文这样的上市公司重组,不能仅仅从利害计较来讨论其公正性,也不能仅仅通过宣称它是市场行为来证明其公正性,而应当从应有的市场规则是否被遵守来分析。
  让我们来举一个最简单的例子说明程序的意义:如果A不法侵害了B的财产权而将B的财产据为己有,那么,A自己以强力将财产取回与A请求司法机关依法定程序取回的效果是一样的。但前一种方式A将是违法的,因为他不合程序。故没有程序的公正是难以想象的,而程序是法定的,不是个人或者某个集团制定的。
  郑百文事件的核心问题是用一种根本不存在的程序适用于对股东实体权利的裁判,其公正性就难以想象了。而在中国的实务界中,像这类滥用程序的情形恐怕不在少数。在我们全国上下高喊“依法治国”的今天,不把法律当回事,恐怕还是值得警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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