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家银行的票据办理员在一个上午就遇到了两桩棘手的事。头一张汇票背书栏中的最后一个“被背书人”被人用涂改液抹去了,而请求付款的持票人正是最后的“背书人”及倒数第二位的“被背书人”。据来人介绍,他们原本打算以这张票据支付一笔合同项下的货款,连背书都做好了,没曾想买卖最终告吹,于是将票据涂改后拿来提示付款。
正当银行工作人员商量着如何处理之际,第二张问题票据到了。这回持票人倒确实是最后的“被背书人”,可在前边某一“被背书人”栏中记载的某公司,及其在紧跟着的背书栏中的签章却被拿笔划掉了。来人解释说,此举是其老总所为,而被划去的某公司是他们的一家子公司;这位据说是学法律出身的老总因为不愿下属子公司为将来可能的被追索而困扰,一得到该票据,就实施了上述的“破坏”行动。这下银行真的犯了难,票据背书的连续性该如何认定呢?
以上提到的两种情况,学理上都可归入所谓的“票据涂销”,不过在我国的《票据法》上对此并没有规定,因此银行在处理时有时的确会感到无所适从。以下结合票据法原理、外国法例以及笔者所知的一些银行实践对此问题作一讨论,求教于方家同好。
一、票据涂销概述及国外法例
学界所称的“票据涂销”,是指将票据上的签名或其他记载事项加以涂抹或消除的行为(参见王小能:《票据法教程》,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版,页91;郑洋一著:《票据法之理论与实务》,台湾地区三民书局1993年版,页110)。实践中用以涂销的手段很多,如用纸贴、用墨水涂、用橡皮擦、用化学试剂消除,任何一种可将票据上已记载内容去掉的方法均在此列。此外,涂销还可以采取注明的方式,如将票据上想要抹去的字句划线框起来,在其中或旁边注以“涂销”字样。总的来说,票据上已被涂销的内容是否仍可辨认,不影响对涂销的确认。当然,如果涂销过了头以至于搞得面目全非,从外形上都无法辨别出是票据的,就属于票据毁损了,将产生票据丧失的法律效果。
在票据流通的过程中,出于种种原因,人们很可能需要将已记载在票据上的有关文字语句删除。特别是对于出票以后的背书、保证、承兑等票据行为,允许涂销显得尤为重要,因为这些附属票据行为有别于出票行为,而后者即使出错,还可以另行签发票据加以补救。像我们在第一个例子中看到的那样,持票人甲已在票据上背书准备将其转让给乙,后因甲乙之间的基础关系被取消,当然需要把原背书销去。如果禁止在票据上做涂销,人们在使用时就真的是更加如履薄冰、避犹不及了,无疑票据的流通性将因此受到极大的损害。
换个角度思考,既然法律允许票据上的更改,就更没有理由禁止涂销。否则的话,第一个例子中的持票人甲因为涂销不能得到付款,却可以经重新背书后把票据再转让给丙、丁甚至是自己,“向前走两步的可以,走一步的却不行”,这恐怕是个可笑的结论?又或者广义地理解,我们可以直接把“只涂不改”也纳人《票据法》第9条规定的“更改”范畴,只要甲补个“签章证明”即可。
当然,学界对于涂销法律后果的认识也并不完全一致。德国学者认为,票据是要式证券,记载事项一经涂销,即应归于无效,其涂销行为是基于故意还是过失,是有权人还是无权人做出,皆在所不问。日本学者主张,票据既为流通证券,票据上的权利就不应因涂销而受影响,但如票据上的文句因涂销而不明其意时,票据债权人必须在证明其文义后方可行使其权利。
再来看看国外的法律规定。《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中没有关于涂销的概括性规则,而是将涂销分别规定在各有关票据行为中,如背书人的涂销(第16条)、承兑人的涂销(第29条)等。《美国统一商法典》规定持票人如有意涂销票据,或毁损、勾销当事人的签名,该当事人即可解除对其的票据责任(第3-605条)。相比之下,笔者更加赞赏英国汇票法和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的规定。两者都对涂销进行了分类,如英国把涂销分为持票人的涂销和非持票人的涂销、故意的涂销和无意的涂销;台湾地区则分为有权利人的涂销和无权利人的涂销、故意涂销和非故意涂销,在此基础上加以区别对待,相当地清楚明了。以下笔者将借助其分类方法及有关规定,具体谈谈不同情况下涂销行为的法律后果。
二、票据涂销的法律后果
首先看看什么人有权进行涂销,综合各国法例,这里的有权利人通常被认为是持票人或其代理人,以及票据法明确规定有涂销权的其他人,至于后者,就要取决于各国票据法的个别规定了。除此之外的人所为的涂销,属于无权利人的涂销。无权利人所为的涂销是无效涂销,被涂销的记载事项仍具有票据效力。无权利人在进行了涂销之后,如果进一步在此基础上填加签章或其他票据记载事项,则可能构成票据的伪造或变造。
接下来,按照涂销时的心理状态,可以分为故意涂销和非故意涂销。有学者建议立法要求无权利而为涂销者,特别是其中的非故意涂销者,在涂销处标注“未涂销”字样并签章证明,以示决无伪造、变造之嫌。否则,表明或推定其为具有恶意,容易造成他人对票据记载事项产生错误认识的,该涂销应视为是对票据关系和票据秩序的一种破坏,可参照伪造、变造予以追究制裁。这一主张不无道理,值得考虑。
有权利人所为的涂销也有故意和非故意之分。第一个例子中的情况显然属于前者,而后者也有可能发生,比如更改票据记载事项的当事人一时疏忽,本想动自己所记载的事项,失手却将别人记载的事项给涂掉了。因为并非出于真实意图,这样的行为也不应产生涂销的后果,正如《英国票据法》第63条所规定,凡属无意或由于错误而为的票据涂销行为无效。当然为避免争议,涂销人似也有必要加注以说明情况并签章证明。
另外,笔者以为还可以根据涂销的对象,将涂销分为对自己记载事项的涂销和对他人记载事项的涂销。涂销对于自己记载的事项,或者是出于消除的目的,像第一个例子中的持票人甲;或者是为了改进的需要,比如已经进行的背书格式不符而需要重新背书的,就必须对原有背书予以涂销,这时候所为的涂销实质上也是票据更改的一部分或者说前奏。
对于有权利人对他人记载事项所为的涂销,法律同样认可其效力。正如第二个例子中所展示的,持票人A故意涂销了背书人B的签章,则B因此便可解除对A及其后手的票据担保责任,A也不得再向B及其后手行使追索权。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第38条规定:“持票人故意涂销背书的,其被涂销的背书人,及其被涂销背书人名次之后而于未涂销以前为背书者,均免其责任。”同理,保证人签名被涂销的,保证人免除相应的责任;利息记载被涂销的,利息免予支付(英国法)。出于这样或那样的考虑,持票人希望限制在其之前票据签章者的风险暴露,主动放弃自己的追索权,应当说是可以理解也是能够被接受的。只要其涂销时在票据上为相应的批注并签章证明,法律理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并认可该行为的效力。
很明显,还有一个重要问题需要解决。究竟涂销是由有权利人进行的,还是由无权利人进行的,是故意还是非故意所为的,非直接当事人往往难以辨认和区分,举证责任到底应由谁来承担呢?国外法律和我国票据实践大致确立了这样一个原则:主张涂销是无意的,或是由无权利人所为的,应由主张人负举证责任;待查证确实之后,再认定票据涂销是否有效。应当说,这一原则的确立是与票据的文义性、要式性密切相关的,内在逻辑一脉相承:实施了涂销行为,会形成已涂销的外观;依其外观,涂销通常应产生涂销效力;为了不与外观相矛盾,有理由要求主张无效涂销的举证责任,而不要求主张有效涂销的举证责任。
综上所述,如同文首两案例所揭示,涂销是一种常见的、难以避免的票据现象,法律应当对其效力加以明确。具体来说,我国应当借鉴国外,特别是英国和台湾地区的立法例,参考结合自身已有的对“票据更改”的规定,在总结各地票据实践的基础上,尽快在《票据法》中增加有关“票据涂销”的内容,为票务操作提供法律依据,促进票据顺利流通。

2001 > 2001年总第42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