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  > 2001年总第42辑

第六讲 香蕉、香蕉,美欧为此“大打出手”(上)

  在上一期中,我们澄清了几种对最惠国待遇的误解,接下来,我们来看一个跌宕起伏、一波三折的案子。WTO的两大“重量级”成员,美国与欧共体(后称欧盟),在贸易战中“大打出手”、各不相让,双方对最惠国待遇的理解、运用之极致,令人眼花缭乱,以至于该纠纷数次诉诸GATT和WTO争端解决机制,相关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对此作出三次裁决,个中曲折,堪称罕有。有趣的是,引发争议的不是石油、不是汽车,而是看似微不足道的香蕉。
  一、“美元香蕉”与《洛美协定》
  欧盟是世界上最大的香蕉消费市场,每年约进口香蕉390万吨,价值近60亿美元。欧盟(欧共体)成立以来,香蕉问题就极为敏感,有两个原因:第一,香蕉是不少亚非拉发展中国家通过出口换取外汇的主要产品;第二,从哪些国家或地区进口香蕉,每年进口多少,已经成为欧盟各国贯彻其对外经济政策和外交政策的重要杠杆。
  目前,欧盟香蕉来源可分为三部分:一是直接隶属于某些欧盟国家的海外领土,如加勒比地区的英联邦成员、法国的海外省等;二是通过《洛美协定》(LomeConvention)同欧盟保持特惠关系的非洲、加勒比和太平洋地区的国家(ACP, Africa, theCaribbean and Pacific,以下简称“非加太国家”);三是中美和南美洲国家。原产于中南美地区的香蕉由于价廉质优因而在欧盟市场中占据着优势地位。同时,这部分香蕉由于通常由Chiquita, Del Monte和Dole等美国跨国公司投资,实施由种植、催熟、收购到运输、促销、零售的一体化生产经营战略,因而也被形象地称为“美元香蕉”。
  写到这,必须谈谈《洛美协定》了。它是以欧盟为一方,以“非加太国家”为另一方签订的关于贸易与合作的协定。其中,特等待遇体制(又称为“特惠制”)是其灵魂。根据协定,欧盟为“非加太国家”提供了慷慨的、非互惠的(Non-reciprocal)、非对等的(Asymmetrical)市场准入特别优惠,即“非加太国家”生产的全部工业品和99.5%的农产品均可以免税进入欧盟市场,而欧盟产品在进入“非加太国家”市场时却仅要求享受最惠国待遇。此外,还考虑到单纯的关税措施并不足以确保“非加太国家”产品打入欧盟市场,双方还另行通过单项议定书的形式,对香蕉、糖、牛肉等产品作出特殊安排,将相关议定书作为附件纳入整部协定。
  对香蕉的安排见于欧盟第404/93号规则(下称“香蕉规则”):对于非加太国家中传统的香蕉出口国,规则确立了总数为年均857,700吨的配额。各传统出口国可依其1991年前向欧盟的最大年出口量(“Best - ev-er”)申领国别配额;并且,配额之内各国可免税出口,而超过配额部分则征收每吨750欧洲货币单位(ECU)的关税;对于来自其他第三国的香蕉,即主要针对“美元香蕉”,规则确立了年均200万吨的配额,配额之内的关税为每吨100ECU,配额之外每吨征收850ECU的关税。
  同时,为鼓励欧盟内的经营者从非“美元香蕉”地区进口香蕉,“香蕉规则”还特别规定了一套进口许可证制度。进口许可证分为三类:"A类许可证”占总配额的66.5%,分配给“美元香蕉”经营者;“B类许可证”占30%,目的在于确保非“美元香蕉”经营者拥有一定的市场份额,并且惟有此类许可证可有偿转让;而“C类许可证”则将剩余的3. 5%配额保留给新加入共同市场组织的经营者。
  说到这里,一个很自然的问题就是,欧盟对“美元香蕉”和“非美元香蕉”实行差别待遇,这是不是违反了WTO的最惠国待遇原则?
  二、特惠待遇与最惠国待遇
  在前一讲中,我们说过,最惠国待遇原则是国际贸易多边体制之柱石。但其固有的缺陷也相当明显,正如联合国贸发会(UNCTAD)前秘书长劳尔·普雷维什(Raul Prebisch)所言:“在调整实力相当者的贸易关系方面,最惠国待遇和对等原则确是富有成效;但无论如何,这一观念却不适合于经济实力不平等国家之间的贸易。”《洛美协定》的前身《雅温得协定》(Yaounde Convention)曾要求欧共体与“非加太国家”相互减免关税,从表面上似乎是公平的,但实际上却只是为欧洲工业品长驱直入“非加太国家”市场大开绿灯。显然,经济上、工业上和财力上处于明显劣势的“非加太国家”难以从这种所谓的优惠中直接受益。同样地,欧盟如果把优惠“惠”及所有国家,对于发展中国家而言,也就并无优惠可言,事实上构成了不平等。
  特惠待遇体制的出现则克服了上述不足,据此,发达国家可以只向一定的发展中国家提供优惠,受惠国也无须给予施惠国对等的优惠,它追求的是实质平等。《洛美协定》的签订,被认为是特惠待遇体制在实践中的运作典范。有学者评价:通过洛美模式,欧盟与“非加太国家”之间实际上建立起了一个富于创造性的“不对等自由贸易区”,为探索世界范围内南北合作的途径提供了有益的经验。
  特惠待遇构成了GATT/WTO最惠国待遇的一项例外,具有相当长的历史。1979年11月28日关贸总协定缔约方全体大会决定,对发展中国家给予优惠。这种优惠主要体现在:发达国家给予发展中国家出口的工业品、半成品以更加优惠的差别关税待遇、在非关税措施方面给予发展中国家更为优惠的差别的待遇等等。
  然而,任何事物都是瑕瑜互现,特惠待遇体制也并非完美无缺,其最大不足就是歧视性。因为特惠待遇之“特”就在于优惠并非普遍,一般仅给予特定国家。于是问题就出来了。欧盟备受攻击也是最难圆其说的一点,就是为何欧盟仅向非加太国家提供香蕉进口零关税以及配额保护等,而几乎同样经济状况的中南美香蕉出口国却无权享受。更有些舆论和非政府间组织甚至认为,《洛美协定》只是欧盟推行“新殖民主义”的工具,因为通过该协定的执行,欧盟保证了原材料来源和制成品的销售市场,实质上是最大的受益方。
  看来,欧盟与“美元香蕉”区国家的纷争是由特惠待遇而起,那么,它又将由何而终呢?
  三、“香蕉规则”超越了“洛美弃权”
  欧盟“香蕉规则”的颁行,无疑在国际香蕉市场引发了一场“地震”。一方面,“非加太国家”所享有的特惠待遇,像一块巨大的磁石,吸引着跨国香蕉企业将投资和经营重心移出中南美地区,当地数以万计的产业工人因竞争加剧而失业或被减薪;另一方面,美国跨国公司的美妙蓝图—以“美元香蕉”区为基地向欧盟市场大举扩张,也因此而算盘落空,如美国最大的跨国香蕉经营企业Chiquita公司就曾因事前估计错误,致使其在中美洲的一系列追加投资所建成的种植园闲置,损失惨重。
  基于上述原因,厄瓜多尔、危地马拉、洪都拉斯和墨西哥等“美元香蕉”国家以及美国向WTO提出申诉。
  面对质疑,欧盟辩称,它并没有蓄意对申请方进行贸易歧视,“非加太国家”享有优惠市场准入条件和特惠关税,这是欧盟履行《洛美协定》的必然结果,并且关贸总协定已于1994年批准了欧盟的此项豁免,即“洛美弃权”(Lome waiver).
  对于双方的主张,专家组作了两层判断;它首先确认,欧盟为履行《洛美协定》确实可以采取关税配额、进口许可证等必要措施。其次,它认为现有香蕉体制在具体运作过程中,已远远超出了“洛美弃权”的范围,并因此而违背了“一般最惠国待遇”。
  具体来说,欧盟“香蕉规则”对WTO规则的违反表现为以下两方面:其一,欧盟在进口许可证审核发放环节中,对来自于其他第三国的香蕉,规定了较“非加太国家”更为严苛的条件和复杂的程序,因而违背了《进口许可证协定》在内的有关规定(如《进口许可证协定》第1条第3款规定:“进口许可程序规则的实施应保持中性,并以公平、公正的方式进行管理”);其二,在欧盟香蕉体制下,从事“美元香蕉”销售业务的美国公司,相对于受“B类许可证”保护的欧盟同类竞争者处于更为不利的地位,因为只有B类许可证可以转让,专家组据此裁定其违反了《服务贸易总协定》。
  欧盟不服,提出上诉,上诉机构基本维持了专家组的报告。1998年1月7日,争端解决机构通过报告,确定欧盟应最迟不晚于1999年1月1日修改香蕉进口体制,以符合世贸规则。为执行此裁决,欧盟于1998年7月公布了1637/98号规则,对原有的规则进行了修正,孰料又引起了轩然大波,美国甚至申请WTO授权对欧盟采取贸易报复措施,美欧贸易战一触即发。下一讲将继续香蕉案并作总体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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