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01 > 2001年总第42辑
第六讲 保单解释原则
我们曾经不厌其烦地讨论过保单解释的一个重要原则:疑义原则(参见《金融法苑》第26期、第30期)。英美法系的保险法沿用了古老的拉丁文术语:contra preferentum,本义为反对提出物品的当事人,在保险合同关系中,由保单的供应商承担合同解释所产生的不利后果。不过,我们再三强调,尽管这是一个适用频繁的原则,却并非一条放之四海皆准的公理,只有在语法或通常的文义解释容易产生分歧的情况下,运用该原则才不会失之公允。实际上,当被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的条款提出质疑之时,法官解释保单所遵循的原则绝不仅限于此。法学史册就保险合同的解释原则,为我们列出了一个长长的单子,疑义原则仅是其中之一。做一个漫长历史的继承者的好处在此时显现无疑,前面的跋涉者已将许多荆棘之地开拓成一马平川。我们只需轻松前行,偶尔遇上些许麻烦,付出的辛苦也不过是从巨人的肩上再迈出一小步而已。
一、普通人的一般理解
保险合同往往需要进一步明确其中条款的具体涵义,因为在许多情景之下,保险合同的条款表现出较强的专业属性,非专业人士往往很难明白条款的具体涵义。在社会分工日益精细的今天,这的确是一个不争的事实。不过,在保险产品涵盖的范围中,普通人的衣食住行仍然是保险的重要目标,保险人希望向最大多数人推销产品,它们提供服务的内容就必须通俗易懂,至少通过宣传和讲解可以为一般人所理解。因此,尽管保险产品的设计是一个复杂的技术过程,需要比较全面的经验数据和比较精确的统计方法,需要将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分配得公平合理,但大多数保险产品使用的语言却是应当是浅显的、易于理解的,比如,在了解被保险人的基本状况时,以下语句是车险条款经常使用的:“车辆用途有哪些?”、“运输的货物是什么?”,又如“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应说明下列情况:A.驾驶员的年龄、身体状况或精神状况;B.车辆的状况;C车辆使用的时间和区域……”等等。
当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对诸如上述列举的通俗用语产生疑义、发生纠纷诉诸法院之时,法官就应当按照词语的一般意义、根据普通人的一般理解来解释它们,除非存在合理理由可以认定当事人在保险合同中使用的词语具有特殊含义。实际上,按照合同用语的最一般意义来解释合同,是普遍适用于合同解释的一个原则,并非保险合同独然。对签订合同的当事人而言,不可能对合同的所有用语作出解释,否则就会落人循环解释的迷宫,大多数合同是建立在一些具有最基本共识的用语之上的。
于是,火灾保险中“火灾”一词,应当解释为被保险的财产非人为性地燃烧;被保险人的珠宝不小心掉进了点燃的炉火之中,就不是碰上了一场火灾。“暴风雨”一词的一般含义是指通常伴有暴雨、冰雹或降雪的风暴,持续时间长,影响范围广,一时的狂风大作或者江南持续时间较长的梅雨天,不应包含在内。人身保险中的“年龄”一词通常是指按照公历出生年月来计算的人的岁数,而非以中国农历年或者实岁、虚岁这样地方性的计算方法为依据。如此等等。
二、一个案例
在Thompson v. EquityFire Insurance Co.案中,当事人对保单中的某个除外责任条款发生了争议(本案曾在《金融法苑》第26期的“保险法漫谈”中有过介绍),法官需要对下列这句话作出解释:“当被保险人住所‘贮藏或储存’了汽油,发生火灾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该索赔案出险的具体情况是,被保险人在点燃烧饭的炉火时使用了少量的汽油,引发了一场火灾。保险人认为在被保险人的住所“贮藏或储存”了汽油,其有权根据除外责任不予赔偿。因此,“贮藏或储存”汽油的涵义问题成了解决本案的关键。比如说,某栋房子的厨房窗台上摆放着一瓶500毫升、家庭主妇用以点燃炉火的汽油—这在发生此起纠纷的1910年是一个再平常不过的现象——是否构成“贮藏或储存”汽油?
主审法官Macnaghten爵士在审理本案时,曾不无困惑地写道:“普通的英语词汇没有一个非常精确的涵义,它们包括了一些相近的涵义,在同一范围内指涉相当多的东西。”但是,Mac-naghten爵士发现,本案保单条款所使用的“贮藏或储存”汽油一词,似乎是指储存的数量较大,或者从某种程度上来讲,数量并不重要,关键是指一种库藏和积存或者为了商业目的而进行的储存。他说,“如果涉及到一个具体案件,在特定的条件下,某件物品是否构成‘贮藏或储存’,不是一个难以回答的问题。一个人为满足日常所需而在家里拥有适量茶叶,没人会说这是在‘贮藏或储存’茶叶;一个人为清洗油渍或类似清洁目的而在家里存有一瓶轻质汽油,也没人会说这是在‘贮藏或储存’汽油。”
最后,他总结道:“如果一定要给‘贮藏或储存’下一个定义的话,必须根据它们最通常的涵义来解释。对它们进行结论性解释应当是:在本案损失发生的条件下,在火炉中为了点火的目的而消耗的少量汽油不是‘贮藏或储存’(的汽油)。”
又如,某类盗窃险的保单条款规定,所保的损失必须是因“通过强制力和暴力进入房屋”的盗窃行为所致。那么,一个投保了此类盗窃险的珠宝店老板,在一个清晨,为了出去溜狗,关上店门,就走了,忘了上锁。一个小偷轻而易举地推开这个无人看管的店子的门,将珠宝揣到怀里,扬长而去。这种行为尽管是一种盗窃,却不是通过强制力和暴力而实现的,珠宝店老板因此而失去的珠宝不在保单的赔偿范围之内。不过,如果他关上店门的同时,并上了锁,那就是另外一番结果了:即便小偷是一个开锁的行家,轻而易举使用工具打开了锁,并非使用蛮力的破门而人,也构成“通过强制力和暴力进人房屋”的盗窃。珠宝店的老板可以获得赔偿。
三、例外情况
合同应按照文字的通常含义来解释,对保险合同的一个特殊意义在于,保险合同属于附合合同,保单的大部分内容由保险人事先确定,具有统一的格式和表述,适用于所有同类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后者只能对保险合同表示接受或不接受,其修改保单条款的谈判能力非常有限。这与一般合同当事人经磋商共同斟字酌句、拟订合同条款具有相当大的差别。如果保险合同对此被保险人存在一种解释,对此被保险人则具有另外一种特殊含义,就不公平了。
因此,在通常情况下,在一般人都不可能产生语法或内容歧义的条件下,保险合同的理解应当按照条款文字的普通、平白、通行、确定的含义来进行。当然,这一原则也不是绝对的,如果存在相反或不同的证据,则仍需进一步作出甄别。相反或不同的证据包括:(1)条款文字是对具体保险标的的描述,或属于缔约双方的特约,此类证据将在一定程度上影响该原则的适用,是否适用该原则应根据每份保险合同的具体情况;(2)文字的表述遵循的是通行的商业惯例、而区别于普通人的日常用语,如果存在此类证据,那么则应遵循商业惯例;(3)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为了实现缔约双方的直接含义,在特殊情形下,同一词语应当具有区别于通行含义的特殊含义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