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生财之道
前两天看到一则消息。这消息说,某银行员工小刘,某日晚在彩灯下散步时,看到本市新近成立的华夏、民生等银行的分行时,灵光一闪,妙计立生,发现自己找到了致富之路。他想,这银行接二连三地竖起牌子,何不我们自己弄一家?不是说现在提倡搞民营银行吗?小刘发现了这个“伟大”的点子后,立即找到了自己上司王副处长。王副处长感觉这点子不错,但似乎不妥,决定向行长老张汇报。老张听了,说这简直是瞎闹,但仔细想想,这也不失为一条生财之道。
老张犹豫再三,几天之后,想出了变通的办法。读者朋友,你说这么着?原来,老张想自己作为国有商业银行的分行不能瞎搞,但自己的营业执照还是可以利用利用的!再说嘛,自己也是为了本单位的职工牟利,也算是某种意义上的“舍小家为大家”!现在的银行业务竞争这么的激烈,不想点新点子也适应不了新局面。而且,这种事情我们不说,老百姓那里知道银行是真是假?
事不宜迟,若干天之后,该行成立了一家新的“营业部”。而事实是,老张只是以本分行的名义,将下属的某营业部的营业执照转让给了实际出资的大发商贸有限公司,由大发公司再将该营业执照变造成新“营业部”的执照,所有的经营实际上由大发公司操作。而在老张那边,只是为行里争取了一大笔转让费而已。至于可能产生的业务竞争,老张不怕,因为现在拉存款也是真的很难,大发公司未必比自己强!
俗话说得好:“天下没有免费的午餐”。很快,老张他们就为此事而支付“餐饮费”。新的“营业部”,也就是大发公司,在几个月的经营之后,把已经得到的存款席卷一空,扬长而去。警车很快就把老张、现在的王处长和已经荣升副主任的小刘给拉走了。
二、给个说法
干了这些事,要想抵赖也挺难。老张他们也就把事实全给承认了。但有一点,他们很坚信:转让得来的钱,他们几个一个子也没拿,最大不了的也就是王副处长成了王处长,小刘成了刘副主任。再说了,现在银行间的业务竞争这么的残酷,这笔钱也算是为单位赢利啊!最大不了,给个行政处分,牢肯定是不用蹲了。
没想到,法院给的是另一个说法。法院判老张有期徒刑3年,缓期3年执行;判王处长有期徒刑2年,缓期2年执行;判小刘有期徒刑2年,缓期2年执行;判该商业银行分行罚金15万元人民币。法院依据的刑法条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74条、第30条、第31条等。这第174条第1款说的是“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下罚金。”第2款又说:“伪造、变造、转让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3款又说道:“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1款的规定处罚。”
老张他们在听宣判的时候,对刑法第174条的前两款还可以理解。当时,老张也是出于这样的顾虑才犹豫不决的。至于说单位也能犯罪,他们不能理解。可是刑法第30条说了:“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第31条又说了:“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我不为自己而为单位牟利能算是犯罪吗?单位犯罪又是什么?这一直是老张他们的疑问。
三、详解
单位当然会犯罪。现在的刑法已经有了明确的说法。
可是,老早以前,大家可不这么认为。单位犯罪,在研究理论的人那里,又常常被称为“法人犯罪”。而法人不能犯罪,也一直是个定论。法律非常之发达的古代罗马就信奉“社团不能犯罪”的原则。其中的原因很简单。法人,法人,顾名思义是指依据法律拟制出来的人,不是自然的人,就当然没有自己的思维和意志。对于没有自己思维和意志的人,即便犯下了再大的错误,人们也应该要原谅的。就像小孩子做了错事,大家还是容易原谅的,不是常说:“别怪他了,还是个孩子!”刑罚也信奉这样一条人道的规则。
只是到了后来,尤其是新的技术革命之后,情况变了。一是法人组织大量急剧地增加,二是许多的法人组织的决策人物操纵着法人组织,利用它们来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又在法人不能犯罪的幌子下躲避惩罚。于是,各种为了论证法人能够犯罪的理论学说纷纷出现了。各国的立法者也的确出于保护受害的弱者的需要,纷纷在法律中规定单位能够犯罪。我国在改革开放之后,关于单位能否犯罪的争议也很大,只是到了1997年的刑法修改,才确立了单位能够犯罪的原则。既然刑法的理论和实践也曾经出现过这么大的波动,那么作为金融业务内行但是刑法外行的老张他们会有那样的想法,也就不足为怪了!
一般认为,单位犯罪指的是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经单位集体决定或者由负责人员决定实施的犯罪。下面,我们说说同理解单位犯罪密切相关的几个问题。
首先,我们要明白有哪些单位能够成为单位犯罪的“人”。法律写着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看上去,这些好像都是大家经常在口边挂着的词。其实要真正完全理解,恐怕得费点时间。
“企业”指的是依法成立并具备一定的组织形式,以营利为目的,独立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活动和商业服务的经济组织。“公司”是企业的一种形式,主要指的是我国《公司法》中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刑法把“公司”单列,恐怕是要强调一下。“事业单位”是指依照法律或者行政命令成立,从事各种社会公益活动的组织。“机关”是指行使党和国家的领导职能和保卫国家安全职能的单位,包括国家行政、立法、司法、军事、党政等机关。“团体”是指各种群众团体组织,例如工会、共青团、妇联、宗教团体等。
如此说来,国有的商业银行当然属于上述“人”的范围。不知这是好事还是坏事?
在理解这些“人”的问题上,有几点比较麻烦。一是私营企业如何定性?二是单位附属机关干了犯罪的勾当该怎么办?三是国家机关可否沦为阶下囚?因为详细的论述比较复杂,所以在这里我只能向大家介绍某些研究人员的观点。一般认为,私营企业也属于上述的“企业”的范围之中;单位的分支机构和职能部门也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本着“王子犯法与庶民同罪”的精神,国家机关的有些犯罪行为也不能免除刑罚(主要是罚金刑)(若读者有兴趣,更为详尽的论述可参见陈兴良:《刑法适用总论》(上),第590-600页)。
其次,必须明确的是,负责实施犯罪行为的人必须是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如果是为了自己的私利而利用单位的名义,那则是个人的事情,不能算是单位犯罪。这一点是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之间重要的界限。也正是这一点,使得老张他们觉得自己很冤。他们觉得似乎没有为自己个人谋取非法利益,就不能算是犯罪。其实不然,公与私总是一个相对的概念。如果放眼看,单位利益也只能算是私利。国家刑法的一个理念是尽可能防止严重的以私损公行为。所以,老张他们也不能算是冤。说白了,没有你们把营业执照转让给大发公司,人家有机会席卷存款吗?
再次,需要明白的是关于单位犯罪的处罚原则问题。在平常的生活中,大家常说这么一句话:“一人做事一人当”。而对于单位犯罪,似乎采用的是“一人做事两人当”的办法。哪两人呢?一个是该犯罪的单位,另一个则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刑法理论上将这一点称之为“双罚制”。以老张一案为例,法院对该银行判了罚金刑,而老张既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又是直接责任人员,王处长和小刘都是直接责任人员,所以他们都受到刑罚。
当然,对于认定单位犯罪,有一点必须坚持,那就是相关的刑法条文必须有明文的规定此种犯罪可以由单位实施,否则免谈。这也算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吧!

2001 > 2001年总第42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