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  > 2001年总第42辑

第六讲 在话语与事实之间

  法谚云:“事实胜于雄辩”。可双方各执一词时,谁声明的“事实”才是事实呢?显然,证据是二者间的枢纽。
  法官是裁判者,由法官收集证据,则法官的中立形象容易受损害。因此,证据应当由诉讼双方负责提供。作为纠纷的利害关系人,为获得于己有利的判决,当事人也会有足够的动力去承担举证责任。
  在诉讼法学中,证据和举证责任历来被分为两个独立部分来研究。然而,二者之间许多知识点是互相渗透的,并且它们所试图解决的实为同一个实务问题。因此,笔者准备将它们放到一起讨论。在本期,笔者将对证据和举证责任的有关知识略加介绍;而在下期,我将通过一个典型案例,来说明理论是如何被“生活”所阐释的。
  一、证据概念及其特征
  东坡诗日:“人生到处知何似,应似飞鸿踏雪泥。泥上偶然留指爪,鸿飞那复计东西。”人生固然是一去不返、不复重现,但是,任何事件一朝发生,都必然遗留下这样那样的蛛丝马迹。—换成法言法语,便是所谓“证据”。
  诉讼法上的证据概念,是指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客观事实。证据起到这样的作用,即通过其中蕴涵的某些信息,来对纠纷的有关事实加以反映和证明。
  进一步理解证据,需要知悉其三个特征: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
  (一)客观性。证据所反映的,必须是客观事实,这就要求证据本身具有客观性。证据的客观性不依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它或者从案件事实中直接产生(如物证),或者由人们的语言系统反映出来(如书证,证言),但不能是出于人们的主观想象、揣测或臆断,更不能是故意捏造甚至伪造出来的。
  (二)关联性。所谓证据的关联性,是指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具有某种客观的、逻辑上的联系,从而能够从一定程度、一定角度揭示案件真相。与待证事实没有这种联系的客观事实,即使被提交法庭,仍然不是诉讼法上的证据。某一具体事实是否具有这种关联性,取决于人们对待证事实与该事实之间关系的常识经验,有的时候也取决于当时的科学水平。比如,经现代科学证明,人的笔迹与其独特个性有密切联系,因此出现完全相同笔迹的可能性极小。这样就使笔迹鉴定与待证事实之间具有了较强的关联性。正因如此,无论是签合同,还是票据的转让,签名就成为一个重要的凭证了。
  (三)合法性。合法性又称证据的可采纳性,是对证据的证明能力的要求,也就是说,证据必须符合法律和司法实践所认定的一些限制条件,才能够在法律上享有正当性,从而能为法院所采纳。比如,只有经过正当程序而取得的证据材料才能当作证据使用,如果采用暴力威胁、欺骗等手段迫使当事人签订买卖合同,那么这个合同就不能成为证明买卖关系存在的证据。证据的以上三个特征,从不同层次对其做了解释和限定。客观性强调的是证据本身的真实性问题,这是证据得以成立的基础;关联性解决的是证据事实与待证事实之间的联系、其揭示真相的能力及其可揭示的程度;而合法性是对于证据的最高层次的要求,它要求证据的形式、内容、证据的收集各方面都符合程序法和实体法上的采纳规则。三个条件同时具备,一个合法有效的证据才得以产生。
  二、证据的几种主要分类
  按照证据反映事实的方式不同,可以将证据分为言辞证据和实物证据。所谓言辞证据,是以人的陈述为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各类证据。比如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以及鉴定结论等等。而实物证据,是指以物品的外部形态或其中记载的内容来证明客观事实的证据。书证,物证,勘验笔录等都是实物证据。
  按照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系,可以将证据分为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直接证据是指能够直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比如原告主张他在银行存有一笔存款,而被告银行则对这笔存款的存在矢口否认,原告为此提出相应的存单作为证据,则存单就是证明该事实的直接证据。而间接证据则是不能直接证明案件事实,但可以与其他证据相结合而对案件事实进行间接证明。直接证据可以单独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其证明力大于间接证据,因为后者不能单独证明案件事实,只能起到辅助证明的作用。
  按照证据的来源,可以把证据分为原始证据与传来证据。原始证据又叫第一手证据,是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的证据,比如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比如目击证人的证言,比如合同、存单、票据的原件等等。传来证据又称为“派生证据”或“衍生证据”,是指经过转述、传抄、复制的第二手及其第二手以下的证据,比如证人转述其他目击者的陈述、比如合同、票据的复印件、音像制品的复制品等等。由于在中间环节传播的时候可能导致信息的失真,因此,传来证据的可靠程度在法律上来说,远低于原始证据。因此,法院应该尽可能使用原始证据来认定事实,在不得不采纳传来证据时需要特别谨慎。
  三、举证责任及其分配
  证据说完,接下来就是举证责任了。
  所谓举证责任,简单地说,就是指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所主张的法律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如果当事人无法提出证据以证明他所主张的法律事实,他就要承担由此而导致的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这种后果通常是败诉)。一般认为,举证责任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指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即提出证据证明事实的责任;二是指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即因提不出证据而应承担的败诉风险。不过,举证责任的“精华”仍在于它的结果意义,因为它实际上是一种风险分配制度,目的是要解决在案件事实无法查明时,法官应当判决谁败诉的难题。
  举证责任的分配,是指法律规定某一事实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这种原则,也可以简称为“谁主张,谁举证”。诉讼双方都会尽可能主张对自己有利的“事实”而否认对方主张的对自己不利的“事实”。由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待证法律事实的存在对谁有利,就应该由谁来对该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但是在具体分配举证责任时,为保证公平起见,还应该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一、双方与证据距离的远近。一般说来,比较合理的作法是由更接近证据的一方负责举证。比如在借贷纠纷中,被告声称已经向原告偿付借款,原告则矢口否认。这里,收条是个关键的证据,显然,如果借款确已偿付,那么收条必定在被告手里。因此,理当由被告承担还款事实的证明责任。
  二、举证的难易,通常应由举证较为容易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比如就消费者的受损害是否因为产品瑕疵这一事实而言,由消费者来证明二者的因果关系显然更为艰难,而生产者不但熟知自己产品的情况,更拥有较为强大的技术手段,因此应当由生产者来承担举证责任。
  三、盖然性的高低。主张的事实发生的可能性(盖然性)越高,则主张者相应减轻甚至免除举证责任。比如,对于众所周知的事实和自然规律,法官一般可以直接推定其成立,而无须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总之,举证责任的分配应当遵循公平和公正原则,尽量避免让当事人一方承担不合理的证明责任。
  那么,怎样才算完成了举证责任呢?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包括两个层次:一是要提出证据;二是所提供的证据要足以证明待证事实。必须达到第二个层次的要求,才算成功完成了举证,否则,仍不免承担败诉风险。而达到何种证明程度才能算“足以证明”呢?一般说来,在民事诉讼中,只要证明达到“盖然性”的程度即可,简单地说,如果根据现有证据,案件真相为A的可能性(即盖然性)大于真相为B的可能性,那么就应当推定案件真相为A。这就要求法官在遵循有关证据法规则的基础上,根据自己的理性和经验,对所有呈堂证据进行个别分析以及综合判断。当所有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从不同角度共同反映一个整体事件、且证据之间没有相互矛盾时,法官可以根据这些证据认定事实;但是,当一个证据同本案中其他证据产生矛盾的时候,法官就必须认真考察矛盾发生的原因,将那些客观性、真实性或者合法性存在疑问的证据予以排除,而将那些可信程度较高的证据保留,并根据后者来认定事实,作出裁判。
  (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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