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01 > 2001年总第42辑
非法占有是信用证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之一吗
信用证诈骗是一种常见且危害较大的金融犯罪,1997年刑法将之规定为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之金融诈骗罪中的一个独立罪名,无疑将对现实中此种犯罪的发生起到明显的遏制作用。但是,由于目前对刑法有关条文理解上存在一些分歧,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一种令人担忧的趋向,即将信用证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作扩大化理解,从而使该罪名在过于宽泛的范围内被适用。比如有观点认为,刑法第195条没有明确规定信用证诈骗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因此应当认为立法者没有把“非法占有”作为信用证诈骗的构成要件;更有甚者,论者还抬出罪刑法定原则,认为既然刑法没有明文规定,如果“人为地”把非法占有目的作为构成要件,就不符合罪刑法定的基本刑法原则。还有作者撰文认为,现实中存在许多利用信用证变相借贷的不法行为,这些行为都应当作为信用证诈骗罪处理。(此类观点引自《人民司法》2000年第2期王晨文《信用证诈骗罪的认定》以及2000年10期尤冰宁文《利用信用证变相借贷构成信用证诈骗罪》。两文皆提到,在反对把非法占有目的作为信用证诈骗罪构成要件的观点中,一个重要理由就是罪刑法定。)
笔者认为,信用证诈骗罪必须是以非法占有为其犯罪目的,这是其犯罪构成的一个主观要件。行为人在实施刑法第195条所列举之四种信用证欺诈行为时,必须同时具有非法占有银行或其他信用证当事人的财物的主观故意。理由是:
第一,信用证诈骗罪既然是金融诈骗之一种,就应当符合诈骗罪之基本特征,即必须是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作为犯罪目的。如果行为人不是以非法侵占银行财产为目的,而仅仅是企图利用信用证方式变相借贷,那么就很难说他具有诈骗的犯罪故意,否则,无异于将民事领域的欺诈行为与刑法学意义上的诈骗罪混为一谈了。
第二,有的人认为,犯罪目的作为信用证诈骗要件是违反罪刑法定原则,这实际上恰恰是对罪刑法定的误解。
罪刑法定原则内容为“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其自产生之初,即以限制刑罚权之滥用、保障人权为其不变之宗旨。罪刑法定当然意味着必须严格依据刑法规定来定罪处刑,但如果说罪刑法定仅仅是严格执法的意思的话,无异是断章取义、把罪刑法定作庸俗化理解了。罪刑法定的根本内涵是防止刑罚权的滥用,因此,限制刑罚权就是罪刑法定及其所有派生制度的基本价值取向。相反,有些观点貌似严格依法办事,实际上反而会导致刑罚权的扩张的结果,那么这就不但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反而与其背道而驰。一些人认为,刑法条文在对信用证诈骗罪的描述中没有明文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字样,因此非法占有就不是该罪的构成要件,如果此说成立,则凡在信用证法律关系中使用了欺诈手段的人,都要被定为信用证诈骗,这将使该罪的适用范围大大扩张。这怎么能说是符合罪刑法定的要求呢?
第三,在刑法金融犯罪一章中,非法集资罪、贷款诈骗罪条文上写明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是信用证诈骗罪、金融票据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等罪状描述中却没有该字样,但这并不意味着这些罪名就不以非法占有为其构成要件了。相反,由于这些诈骗罪名本质上的相似性,以及逻辑上一以贯之的要求,只能认为法律将该要件视为不言而喻、因而未有明示之必要。否则,我们无法解释为什么同属金融诈骗,有的要以非法占有为要件而有的却相反,这不符合法律的公平性原则。
总之,我们必须正视这样的现实,即由于法律用语的不一致和疏漏,可能会导致一些误解,但这是立法技术上的问题。要为这些疑点找到合理的解释,我们的推理和结论就必须符合社会生活基本常识,符合立法者的立法意旨,符合刑法的基本原则,符合法律的公平正义观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