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  > 2001年总第42辑

哪些情况可以通过行使撤销权来保全债权

  
如何保全自己的债权,防止债务人通过各种手段逃废债务,一向是银行等负债经营的金融机构最为关心的事。对于债务人恶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行为,法律赋予债权人以撤销权,可使债务人的行为归于无效,并且请求第三人返还财产,对此各国法律均有涉及。1999年我国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4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从此正式授予了债权人一柄追债的宝剑,但该规定仅列举了三种可撤销的债务人行为,剑锋未免失之过短。因此学者们认为应在实践中做目的性扩大解释,任何债务人的行为,只要实质上造成债务人财产的减少,并且达到危害债权的地步,债权人都有权申请法院予以撤销。
  可撤销的行为可以是法律行为,也可以是准法律行为,诉讼行为如果能带来实体权利的变化,也可以申请撤销。而事实行为、非以财产为标的的行为、以不得扣押财产为标的的行为、以及拒绝利益的行为,或者无法实际撤销,或者属于债务人自由行使的权利,都不宜使用撤销权。
  以下几种行为是金融机构债务人经常可能发生的行为,但学术界对其是否可以撤销还存在争议,笔者在此提出自己的观点:
  1.设定担保。对新债务提供的担保是有相应对价的行为,并非不正当的处分财产。但对原有债务提供的担保,由于担保权人并未就此提供新的对价,属于无偿处分财产的行为,除非债务人能证明该担保的提供能带来某种收益,则当然可以撤销。需注意的是,留置不是债务人主动的行为,因此不在可撤销的范围。债务人对非债权人无偿提供担保或保证的行为,当然可以撤销,但如果是收费行为,则有不同意见。笔者认为,即使按照一般担保业务收费标准,一旦担保责任成立,要清偿的债务肯定远远大于收费,如果债务人己经处于财力不足状态,却仍从事这种业务,而没有谨慎的考虑债权人的利益,应该允许债权人申请撤销该行为。
  2.公司设立。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如果债务人对外出资的行为实质上危害了债权,应该是可以撤销的,而企业的设立要以出资为要件,出资行为一旦被撤销,企业就无法成立。对公司企业的合并、分立,公司法另有规定,要求公司在合并、分立时应通知债权人或进行公告,债权人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担保。但该规定仅限于公司,公司法也未明确如果公司未能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债权人如何行使权利。笔者认为,此时债权人可以债权人撤销权申请法院撤销公司的合并、分立行为。
  3.保证人的行为。由于保证人债务是或然债务,因此对其不当处分财产的行为如何认定,是争议较大的问题。笔者认为,如果是一般保证责任人,保证人可以以主债务人有充分财产足以清偿债务为有效抗辩,否则债权人对保证人不合理处分自己财产的行为应该可以申请撤销。在连带保证情况下,由于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连带债务人承担全部债务,则不必考虑主债务人的资产状况,一旦保证人行为导致无法清偿债务,债权人就可以申请法院撤销。
  4.债务人的不作为。如对于支付令不提出异议等。笔者认为,撤销权的设立不在于要求债务人进行积极的行为,因此如债务人不行使权利,债权人只能行使代位权,而不可行使撤销权。但如果当事人之间有约定或惯例,将不作为的行为视做积极作为可以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可以作为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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