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  > 2001年总第42辑

记载“不得转让”字样汇票质押效力案

  案情简介:
  原告:沈阳市石油总公司石化物资公司(以下简称石化公司)
  被告:辽宁省石油煤炭销售公司(以下简称辽宁石油公司)
  第三人:招商银行沈阳分行
  1996年10月4日,沈阳石化公司与辽宁石油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辽宁石油公司供给沈阳石化公司价值960万元的石油5,000吨,双方约定了交款地点和日期以及违约责任的承担等事项。合同签订后,沈阳石化公司从开户银行招商银行沈阳分行南顺城办事处开出一张面额为384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辽宁石油公司为受款人,承兑日期为1996年11月11日。该办事处根据沈阳石化公司该汇票不得转让的要求,专门刻制了“不允许背书转让的”字样的印章,加盖在该汇票的背面。辽宁石油公司在收到该汇票和3万元后,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供货义务。1996年10月18日,辽宁石油公司将该汇票交给第三人招商银行沈阳分行的下属单位沈阳招商银行太原办事处作为质押,并与沈阳招行签订了质押协议:沈阳招行太原办事处贷给辽宁石油公司购买柴油款项384万元,并将该贷款划入辽宁石油公司在该办事处开立的账户。
  另外辽宁石油公司与沈阳招行签订质押贷款合同前,沈阳招行为确定质押汇票的真伪,曾对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及质押汇票进行过核实。二审法院审理此案期间,沈阳招行承认其知道此笔质押贷款系为辽宁石油公司购买0号柴油所贷。
  由于购销合同规定的供货期限超过,辽宁石油公司没有履行供货义务,也没有将汇票退回,沈阳石化遂于1996年10月24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购销合同签订后,被告不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并将我方与其约定并注明“不允许背书转让”的银行承兑汇票作为质押物,将该汇票质押给第三人沈阳支行,被告因此获得贷款384万元。该行为违反了我国票据法关于“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的规定。因此,被告与第三人的质押行为无效,由此给我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返还汇票,并由被告承担不履行合同的违约金及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收到汇票后,由于合同规定的时间紧,没能如期供货,愿意在法院的主持下调解争取早日返还原告的货款。
  两审法院审判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购销合同有效,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被告将汇票质押给第三人沈阳招行的行为,由于该汇票上原告注明不允许背书转让,应为一种禁止背书的约定,汇票依此失去了票据的背书性。因此,被告与第三人的质押行为是无效的民事行为;关于第三人提出的“不允许背书转让”的字样应添在何处,由于票据法没有明确规定,应按双方的约定办理;第三人提交的人民银行就票据所做的解释,因票据法的解释权不在中国人民银行,故法院不予采信。宣判后,第三人沈阳招行不服,以其与被告所签订质押贷款合同有效为由向辽宁省高院提起上诉,法院经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是一起被告没有按合同履行供货义务,又将原告开给其“不允许背书转让”的汇票质押给第三人获得银行贷款,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返还银行承兑汇票的汇票质押案件。被告是否享有票据权利?记载不得转让的汇票是否可以作质押?“不得转让”的字样记载在汇票的背面是否具有禁止转让的效力?是本案审理的主要问题。
  一、关于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银行承兑汇票可否作为质押物进行质押?这是本案的关键问题。“不得转让”字样在票据法理论中的含义究竟如何,由于我国有关票据立法不太完善,一直没有能对这个问题作出一个明确的规定。对于出票人在其所签发的银行承兑汇票的背面上的“不得转让”字样的理解,在法无明文的情况下对此问题往往有两种不同的判决结果。一种判决认为,“不得转让”并不是单纯的禁止将票据作为权利凭证移交他人占有,其目的是对票据权利的“禁止”转让。而质押并不转让票据权利,因而票据质押是有效的;另一种观点认为,“不得转让”意味着票据不能流通,只能由持票人进行承兑。因而票据质押无效。最近颁发的最高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对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有了一个明确的解释。因此,对本案的审理也有了一个法定依据。
  首先,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后,持票人又将票据背书转让的,应如何处理?根据票据行为的理论,出票行为属于基本的票据行为,之所以基本,是因为法律规定出票行为在形式上有效的话,票据就有效;如果出票行为在在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要求,其他票据行为也无效。不仅如此,出票人在票据上所作的记载,对整个票据具有约束力,而附属的票据行为所作的记载,通常仅约束相对人。《票据法》第27条第2款规定:“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这就是说,出票人记载了不得转让以后,该票据就失去了流通性。如果(收款人)持票人又将票据背书转让的,该背书行为不产生票据法上的效力。最高院的规定第48条规定票据的出票人受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票据持有人背书转让的,背书行为无效。背书转让后的受让人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票据的出票人、承兑人对受让人不承担票据责任。这与背书人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法律效力不一样,背书人如果记载“不得转让”后,还可以继续转让,只是原背书人对其后手之后的被背书人不承担票据责任,而出票人、承兑人以及其他背书人还应当承担相应的票据责任。
  那么,出票人在票据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后,可否以该票据设定质押?票据质押是指持票人在该票据尚未到期之前,急需从银行或其他客户手中取得资金,而又不愿意将票据的全部权利转让给他人,因此,通过银行或其他愿意为其提供资金的人签订质押契约的方式,把自己手持未到期的票据设定质权,用于担保其偿还债务,在约定的时间内,并保留赎回票据的权利的行为。根据《担保法》第75条规定:“汇票、支票、本票……可以质押。”《票据法》第35条第2款规定:“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可以行使票据权利。”票据法规定的目的是质押权人通过对汇票设定质权以保证其债权的实现,设质人以汇票做质押物担保其债务的履行。汇票是流通证券,原则上可以自由流通转让,一般来说汇票持有者享有票据权利,但《票据法》第27条第2款规定:“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因此,从有关质押的规定可以看出,票据质押属于权利质押而非动产质押,而按照权利质押制度的规定,可质押的权利又必须是可转让的权利。既然《票据法》允许出票人记载“不得转让”字样来限制票据的流通,那么,该票据自然就成为不可质押的票据,其上所标识的质押背书因此也就不产生《票据法》上的效力。最高院的规定第53条也明确规定:“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以此票据进行贴现、质押的,通过贴现、质押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主张票据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票据法本身是鼓励票据的安全流通,为保护交易的安全进行和善意第三人的合法利益。我国《票据法》及规定关于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质押的立法精神,也旨在维护出票人保留对其后手的抗辩权,同时增大银行的谨慎审查义务,以保护其票据权利维护交易的安全进行。在本案中,如果允许以出票人所标明有“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设定质押,从而发生票据权利转让的事实,不但违背了出票人沈阳石化公司对受票人辽宁石油公司的不得转让票据权利的约定,也直接损害了沈阳石化公司对辽宁石油公司的抗辩权及其票据权利,更重要的是违反了我国《票据法》关于此类汇票不得转让的规定。最高法院的关于票据纠纷的司法解释第53条即意在于此。因此,这说明了在这一法定情况下,出票人所签发的具有“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能设定质押,汇票是禁止转让、限制流通的。
  另外,在本案背书问题的认定中还存在着一个问题,即法院一审认为汇票上标明不允许背书转让应是一种禁止背书的行为,汇票依此即失去了票据的背书性,这种认识有一定的偏差。因为在记载“不得转让”的情况下,汇票依此具有不可转让性,但是,依照票据法的有关理论这种汇票仍可做非转让背书。如委托收款背书等。这一点,我国的票据法没有明确规定,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第40条第2款和《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18条第1款规定了被背书人仍然是票据权利人,被背书人取得代理被背书人行使权利的范围。
  二、被告辽宁石油公司是否享有票据权利?通常讲,持票人就是票据权利人。但也不能在二者之间划等号,因为并非所有的持票人都享有票据权利。至于何人享有票据权利,需要根据其取得票据时是否符合法定条件。《票据法》第10条第1款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第2款规定:“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在票据运作实务中,构成“对价”的主要有劳务、智力成果及其他无形资产和有效合同。票据最基本的经济功能是可以代替现金使用,在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并非是同时履行。合同中所做的“一方先给付票据,对方后给付对价”或者“一方先支付对价,对方再给付票据”的约定,都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当持票人取得票据的依据是一份有效的合同,那么该合同就可视为对价,当然,事后确实没有履行合同即对票据没有支付对价,依《票据法》第13条第2款规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确认其不享有票据权利”。在本案中,双方所签订的是有效的购销合同。沈阳石化公司开出了银行承兑汇票,但辽宁石油公司却未能按照约定给付对价,因此,沈阳石化公司可以依法进行抗辩。辽宁石油公司以签订合同为名,到期不能支付对方相应对价,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所以不能享有票据权利。
  本案中,辽宁石油公司擅自将沈阳石化公司标明“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予以质押的行为无效。因此,其应向原告支付对价并承担由于其违约所带来的经济损失,被告与沈阳招行所签订的质押协议无效。同时作为知情第三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版权所有@北京大学金融法研究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