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从1997年亚洲金融危机爆发以来,金融监管问题日益受到理论界的重视。经过不断的实践探索,我国初步形成了银行、证券、保险市场分业经营和分业监管的体制,在确保国家金融安全的前提下,有效地提高了行业效率。然而,在国际金融一体化程度日益加深、金融创新和发展日新月异的今天,任何一种模式或体制都不是一成不变的,都必须适应实践的发展的需要。本文拟对近年来全球范围内金融业的发展趋势作一简要分析,并在此基础上研究我国金融监管体制的改革和创新。
一、近年来全球金融业的发展趋势及监管体制的相应改革
(一)混业经营模式在国际金融业的确立
国际上关于金融机构的业务范围向来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态度:以美国为代表的分业主义和以德国等为代表的混业主义。一般认为,英国、日本作为受美国模式影响较深的国家,实行的也是分业主义。
分业主义产生于20世纪20年代末的大萧条年代,当时的人们认为,金融业越界经营是股市崩溃,爆发经济危机的主要原因之一。因此,美国国会于1933年通过了《格拉斯—斯蒂格尔法案》(以下简称GS法案),1935年通过了《银行控股公司法》其主要内容是禁止银行越界经营,规定其不得从事非银行业务,如承销证券等等。日本1948年的《证券交易法》仿效美国,促成了日本商业银行和投资银行的分离,《日本普通银行法》第10条也规定,银行买卖有价证券只能“限于以投资为目的或者根据顾客书面要求进行结算者”。英国是现代投资银行的发源地,其投资银行称为“商人”银行,商业银行称为“零售”银行,继美国在商业银行和投资银行之间砌起“格拉斯—斯蒂格尔墙”之后,英国也在商人银行和零售银行之间竖起了金融防火墙。[1]但不同之处是美国以立法形式进行规范,而英国则靠证券交易方面的严格规定及传统惯例的方式进行规范,在法律上找不到相应的依据。
然而,进入20世纪80年代后,实行分业主义的主要国家纷纷开始了金融改革,率先发起的却是一向被认为生性保守的英国人。
1986年16月27日,迫于自身金融业的发展远远落后于国际金融的发展的现状,撒切尔政府经过长期酝酿,出台了《金融服务法》,其主要内容有:(1)废除单一资格制度,将过去严格分开的证券经纪商与批发商合二为一;(2)取消最低佣金制度;(3)实现证券交易系统的电子化;(4)允许非交易所会员公司100%地收购会员公司的股份,组成新的证券交易商号,并且敞开了封闭200多年的交易所大门,允许银行、金融机构和外国证券公司直接入市交易。《金融服务法》的出台被称为“大爆炸”(BigBang),有效地改变了英国证券市场的结构,促进了市场的全面竞争,使英国证券市场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这也是“格拉斯—斯蒂格尔墙”(以下简称GS墙)第一次在西方主要国家打开缺口。随后,英国的投资银行积极开展一体化的证券业务,以四大清算银行为代表的英国商业银行也陆续收购、或自设证券经纪公司,积极开展投资银行业务,英国金融市场上再度出现了投资银行和商业银行全面融合的局面。
继英国之后,1996年11月,日本桥本内阁宣布对金融进行彻底改革,并提出了取名于宇宙大爆炸理论的“金融大爆炸”式改革设想,[2]贯彻以下三原则:1.市场机制下的自由化市场;2.具有良好透明度且可信赖的市场;3.国际化市场。其主要的改革内容之一就是通过解禁金融持股公司的设立以及进入其他行业设立子公司来促进银行、证券、保险各金融行业间的相互渗透。1997年6月各专业审议会以按所辖专业提出分报告(其中,银行:金融制度调查会;证券:证券交易审议会;保险:保险审议会)的形式予以具体化。同年10月,经济企划厅经济审议会所属行动计划委员会在综合各分报告的基础上提出了名为“放松金融体制的限制”的最终报告,全面废除对证券、信托业务、资产运用、按长短分离等规定的限制;普通银行可发行一般公司债券;手续费管理自由化;证券主业的许可证制改为注册制等等,预计2001年以前全面完成整个金融的彻底改革。日本的改革意味着世界范围内GS墙缺口的进一步扩大。
就在世界将要进入下一个千年的时候,又发生了一件震动国际金融界的改革。
1999年11月12日,美国总统克林顿签署了“具有里程碑意义”的《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这项由国会以压倒多数通过的法案自此成为法律。依照该法案,美国的银行、证券公司和保险公司从此可以跨界经营,互相竞争,可以“在一个屋顶下向客户提供多种服务”,自此,每一个美国人通过一家金融机构即可获得一系列全方位的服务,金融超级市场已呼之欲出。该法案的通过还意味着限制金融业跨界经营的《格拉斯—斯蒂格尔法案》和《银行控股公司法》等一系列法案的废除,这些制订于20世纪30年代大萧条年代的法案已越来越不能适应美国金融业的发展,甚至被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默顿·米勒教授称为“美国银行体系的悲哀。”[3]在现实生活中,美国的金融机构几乎每天都在忙于创造出各种巧妙的制度安排或者新的金融工具来避开法案的管制(开辟离岸金融市场便是最有说服力的一个例证),美国国会、最高法院、联储等机构也不断采取各种措施使得这些过了时的法律逐渐走到了“名存实亡”的境地,但不论如何,旧法案正式废除还是被全球金融界看做是“一个划时代新突破”。新法案的通过和旧法案的废除不仅标志着金融分业主义在美国的终结,而且还意味着全球范围内金融分业主义与混业主义之间的高墙的坍塌,意味着金融混业经营局面在世界主要国家的最终确立。
(二)西方各国金融监管体制的相应改革
如果承认金融业务的传统分界线已经消失,那么传统的金融监管体制将难以分而治之。因此,西方主要国家在改革分业经营模式的同时,在金融监管体制方面也进行了较大的变革,其共同特点是不约而同地走上了独立的“综合监管”之路。
英国的金融监管一向以非制度化的、松散的自律监管而著称,但自1986年《金融服务法》之后,其监管体系有了根本性的变革。这一变革首先体现在证券监管方面,在该法案的基础上成立了证券投资委员会(SIB),国务大臣授权SIB对从事各种金融服务的企业和从事证券活动的自我规范组织进行监管,而且监管具有法律效力,从而一改传统的自我规范模式,建立了自我管理与立法监管相结合的新模式。1997年10月,证券投资委员会更名为英国金融服务管理局(FSA),1998年6月《英格兰银行法案》将英格兰银行对其他银行、上市货币交易所以及票据交换所的监管权移交到金融服务管理局手中,[4]后者获得了以前由证券期货局、投资经营管理局、私人投资局以及贸工部下属的保险业理事会等9个机构分别行使的监督权,从而形成了独立的、单一的超级监管机构。至此,英国的金融业由分业经营、分业管理模式走上了混业经营、综合监管的道路。
日本在综合监管方面起步较早,1998年之前,日本金融政策的制度和金融机构的管理均由大藏省负责,权力不可谓不集中,但大藏省是日本的财政部,金融监管机构隶属于财政部门导致其监管独立性较差,监管政策无法与财政政策完全分离甚至附属于财政政策。因此,在亚洲金融危机过后,日本政府进行了深刻的反省并开始了一轮新的金融体制改革。1998年6月22日,日本金融监督厅宣告正式成立,该厅作为日本金融监督管理的最高权力机构,直属总理府,其主要职能是负责管理和监督日本金融机构的各项业务,促进金融机构间的公平竞争。这次改革将大藏省的官房金融检查部和证券交易等监督委员会以及银行、证券、保险各局的监督、检查职能分离出来,以此为基础组建新的金融监督厅。同时,通过设立金融监督厅,还将有关金融的法律、法规的制定部门和管理部门严格分开,充分保障其独立性。改革后,撤销大藏省的银行局、证券局和保险局,在大藏省设立金融企划局,负责金融政策、法规的制定和规划,而金融机构设立的认可、登记和废止以及对其检查、处分等管理、检查、监督工作全部由金融监督厅负责。1998年10月12日,日本国会参议院全体会议再次通过了旨在稳定金融体系的一揽子法案。该法案规定,进一步实行金融体制改革,将金融和财政彻底分离;设立由国务大臣出任委员长的金融重建委员会,将金融监督厅改为金融厅,由金融重建委员会领导;原属大藏省的金融企划局划归金融厅。这样,就从制度上彻底保证了金融监管部门与政府其他部门脱钩,使金融厅成为日本独立的、综合的最高金融监管部门。
美国的金融监管一直以双线多元体制著称,所谓双线,是指美国的联邦和州两级均有金融监管权,多元则泛指以联储(FRS)为代表的银行监管系统、以证券委员会(SEC)为代表的证券监管系统、以国家保险委员会(NAIC)为代表的保险监管系统分别在各自的行业内行使联邦监管权,再往下细分,各个行业监管系统内部又可以分为多元的监管主体。美国的这一体制有着其独到的优势:第一,它可以确保每家金融机构随时处于严密的监管之下。一家金融机构同时受两家或两家以上的机关的监督管理,有助于监管者从不同侧面、不同角度及时发现银行在经营中存在的问题或漏洞,并及时采取相应的措施最大限度地降低金融风险。第二,多元监管体制使金融监管机关之间形成了一种互相制约、互相监督又互相竞争的微妙关系,使得任何一个监管机关都很难由于接受贿赂或受政治权势的左右而滥用权力、无原则地放松管理。但这一监管体制所带来的效率低下,政令不一、监管重复的弊端也是显而易见的。各个监管机关依据不同的法律彼此之间的权力之争始终不休。[5]而金融机构往往可以通过自己选择由州或完全由联邦监管来规避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导致事实上的监管的松懈。正是有鉴于此,1997年,美国政府试图成立超级金融机构监管组织,由一个监管机构负责金融业的监管工作。美国财政部甚至已和美联储达成共识,由美联储担当监管机构,据报道,有关的工作正在筹备之中。[6]
如此看来,尽管美、英、日等国在各自长期的金融实践中形成了各具特色的金融监管体制,但这并不意味着这种体制是永恒不变的。随着金融混业经营模式的确立,各国的监管机构均在朝着横跨各行业的独立的、综合的方向发展。
二、我国近年来在金融实践领域的探索及金融监管体制面临的新问题
(一)我国现行的金融经营模式和金融监管体制形成的历史过程
我国现行的金融“分业经营、分业监管”体制的形成大概经历了三个发展阶段。
第一个阶段是改革开放之初到20世纪80年代中期。此时我国证券市场尚未出现,惟一的保险公司即中国人保公司也是中国人民银行的下属机构,四大专业银行和人保公司分工很明确,不允许业务交叉经营。这一时期,我国金融业的结构相对单纯,中国人民银行刚刚恢复中央银行的职能,由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单独行使金融监管职能,可以说这时的金融监管体制是一种集中单一监管模式。
第二个阶段是20世纪80年代中期到20世纪90年代中期。随着金融体制改革的深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初步确立,金融业得到了蓬勃发展,资本市场初步建立,以证券机构为主的各种非银行金融机构也相继建立。为增强竞争力,这些机构纷纷拓展自己的业务范围,形成了金融业严重的混业经营状况。具体表现为:(1)银行办证券及保险业务,方式是银行出资设立证券公司、保险公司,或是在银行内部设置相应的部门自营这些业务,也有的银行利用贷款权让企业交纳一定的保险费,变相经营保险业务;(2)保险公司高息揽储,发放信用贷款,并设立证券营业机构经营证券买卖业务;(3)证券公司通过收取客户交易保证金及代办储蓄、变相吸收存款自行运用,渗入银行业务等。混业经营的后果是造成了金融市场秩序混乱,投机性过强,不仅严重损害了金融机构的信誉,而且影响了整个国家金融体系的安全和稳定。这一时期的金融监管体制表现为由集中单一监管向双元监管的过渡,但仍以前者以主。中国人民银行负责银行业和保险业的监管,负责审批证券机构,是我国金融监管体系中最重要的一支力量。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和中国证监会负责监管证券机构的活动和证券市场。
第三个阶段是1995年至今。鉴于混业经营的弊端和我国的实际情况,我国开始逐步探索金融业经营模式与监管模式的改革,1989年,国家初步提出银行业与证券业、保险业“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原则。1993年底,国务院《关于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又进一步明确了这一原则。1995年《商业银行法》出台,标志着金融分业经营体制在我国的正式确立,而与之相对应的分业监管模式则直到1998年前后才正式形成,其标志是中国保监会的成立、中国证监会“三定”方案以及《证券法》的通过及实施。
总体上看来,我国采取金融分业经营主义与各个历史时期的金融实践是相适应的,它有效地保障了国家的金融安全,抑制了过度的金融投机行为,成功消除了金融泡沫。1997年前后,我国能够成功地避开亚洲金融危机的冲击,固然与金融市场开放度不够等因素有关,但安全至上、谨慎经营的金融分业主义不能不说是一个重要因素。与此相适应的金融分业监管体制的形成,从某种程度上来说也是一个监管机构专业性逐步增强、独立性不断提高的过程。中国人民银行跨省区设置九大分行,摆脱地方政府的羁绊,并逐渐从大一统的、无所不包的监管角色退出,实际权力有所削弱;证券监管机构与地方政府彻底脱钩,监管地位日益提高;保险监管获得独立实施更是这一过程的直接反映。
(二)我国近年来银行、证券、保险业相互渗透的金融实践
我国自1995年正式确立金融分业经营的模式以来,高层一直将其视为维护金融安全的圭臬,1997年亚洲金融危机后,以此作为金融改革的主要思路和出发点之一。但是,就在我国的分业经营体制尚未完全落实之际,西方国家又掀起了金融混业经营的浪潮。在国际金融全球化、一体化程度日益加深的今天,“纽约的蝴蝶扇动翅膀,可能会引起太平洋的风暴”,我国金融业不是世外桃源,不可能完全不受国际潮流变化的影响,因此,自1999年下半年开始,我国银行、证券、保险业相互渗透的探索逐渐登上金融舞台。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货币市场与资本市场的对接
1999年8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颁布了《证券公司进入银行间同业市场管理规定》和《基金管理公司进入银行间同业市场管理规定》。10月12日,7家证券公司首批获准取得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成员资格,开展最长期限为7天的拆借业务和最长期限为1年的债券回购业务。10家基金管理公司也获得同样待遇。这一举措解决了券商短期融资的问题,为资本市场和货币市场的协调发展提供了一个前提。
1999年10月26日,中国证监会和中国保监会宣布,国务院日前已经批准保险公司购买证券投资基金间接进入证券市场。根据实施方案的规定,保险公司将在控制风险的基础上,在二级市场买卖已上市的证券投资基金和在一级市场配售新发行的证券投资基金;中国证监会新发行的基金,将按一定比例向保险公司配售,并根据保险公司的投资需求增发新基金。10月29日基金同盛向保险公司配售的行动得到保险界的积极响应,有11家保险公司被批准认购。
2000年2月13日,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监会联合发布了《证券公司股票质押贷款管理办法》,允许符合条件的证券公司以自营的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券作质押向商业银行借款,股票质押贷款期限最长为6个月,解决了券商中期融资的现实问题,这一举措被认为是我国金融体系中货币市场与资本市场对接通道彻底打通的标志。2000年3月2日,中国建设银行与湘财证券有限公司签署股票质押贷款主办行协议和首笔质押贷款承诺书,这也是我国允许证券公司向商业银行进行股票质押贷款以来首次签署此类协议。
2.银行、保险机构的上市热潮
长期以来,在我国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商业银行只有深圳发展银行一家。1999年11月10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3.2亿股A股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这是作为自《商业银行法》、《证券法》颁布实施以来,国内首家由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监会正式批准的股份制商业银行上市公司。浦东发展银行股票的上市,标志着股份化和证券化已经成为我国商业银行改革和发展的方向,由此掀开了商业银行上市的序幕,四大国有商业银行及民生银行、光大银行等均在筹备之中。[7]
2000年1月13日,中国保监会发布《保险公司管理规定》,其中第26条规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社会公开发行新股,应当遵守《公司法》及国家证券监管的有关规定。”至此,保险公司上市从政策上已不存在任何障碍,目前已有中国平安保险股份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天安保险股份公司和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等4家公司提出上市申请。[8]
3.综合性经营机构的不断尝试
我国在实行金融分业经营的同时,一直没有放弃对金融混业经营及大型的“金融超市”之类的机构的尝试与探索,以下为影响较大的三例。
1995年8月1日,中国国际金融有限公司成立。中金公司作为中国第一家中外合资投资银行公司,其业务范围包括境内外股票证券的承销和政府债券的自营和代理买卖等。其成立对我国国际金融和资本市场的发展具有深远的意义,堪称中国在完善金融体系和推进国内资本市场发育及国际化方面的里程碑。但问题在于中金公司是由中国建设银行和美国摩根·斯坦利集团等5家金融机构和投资机构合资组建的。这与我国1995年7月1日起施行的《商业银行法》是抵触的。[9]
1996年10月5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公告,批准濒临破产的中银信托投资公司由广东发展银行收购,这是我国首例非完全市场条件下地方商业银行收购全国性非银行金融机构案。广发行采取了资产剥离的措施,将中银信公司原有的境内资产分为三块,银行业务由广发行来经营,证券业务由广发旗下的广发证券公司经营,其他非金融业务由广发行和广发证券公司旗下的广发源企业托管公司接管。但问题在于广发行与同属于广发集团的广发证券公司、广发源企业托管公司之间的分业关系如何处理,[10]是否符合《商业银行法》,有不少学者对此持有异议。
2000年2月27日,中国光大集团入主申银万国证券公司,使其同时拥有银行(光大银行)、证券(光大证券、申万证券)、保险(与加拿大永明人寿保险合资组建的寿险公司)“三栖”产业的格局较当年的广发集团更为明朗。集团董事长刘明康公开宣称该集团要做“中国金融改革的始作俑者”,尽管在其后的言辞中刘表示“仍要严格遵循分业经营原则”,但很难想象,在没有进一步披露人员、机构、业务等方面严格分离的“防火墙”措施的情况下,该集团能够实现真正的分业经营。另据报道,中国四大国有商业银行之一的中国银行,正在酝酿与光大集团进行合并,具体方式可能是由中国银行成立一家控股公司,把光大归入旗下。刘明康一身兼任光大集团的董事长和中国银行的行长,也将是合并的便利条件之一。如果这次合并落实,那将是因中国加入世贸组织而加速金融业合并的试点,为中国有史以来最大的金融合并的事件。[11]
以上所述的仅仅是近年来规模较大的三个综合性经营机构,另外一些小的违规疑点更是屡见不鲜。比如,1999年前后兴起的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这种银行对私业务在西方已有300多年的历史,但在金融混业经营之前主要是属于投资银行的业务范围,长期以来,我国的商业银行只是针对一些商业票据贴现业务做一些简单的咨询。然而,从去年开始,一些基层储蓄所相继开设了理财网点和专业“理财员”,营业范围扩大到了股票投资咨询等方面,这事实上是将基层储蓄所办成了综合性“金融超市”,不过是规模略小而己。
三、中国金融监管法律制度的完善及金融监管体制的改革与创新
(一)分业经营与混业经营的模式选择
金融机构的经营模式从总体上经历了一个由合到分、由分到合的制度变迁,每一项否定都是在新的层次上的改进和提高。推动这一变迁的根本因素是经济、金融发展的客观要求。当分业经营制度不能适应经济、金融发展时,与之相适应的综合化业务制度总会被创新出来。一般说来,分业经营模式是与一国金融经济发展、金融监管水平、法律制度完善程度处于较低层次相适应的,它强调的是金融体系的安全稳健和可控性;而混业经营模式则是与一国经济、金融机构比较成熟、市场机制有效作用、金融法律制度健全、金融监管水平较高相适应的。它重视金融业的竞争和个体金融机构的运作效率,并借此促进金融体系整体效率的提高。但无论采取哪种模式,均不能脱离一国的国情和经济金融的发展水平。
从目前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对金融业务放宽限制只能采取渐进主义,不能一步到位。而且在一段时间内坚持分业经营模式也有利于监管机构积累监管经验、掌握监管技能、提高监管技巧,有利于我国金融市场和金融体系健康地成长。
另外值得注意的一点是,我国目前虽然实行的是金融分业经营,但这种制度并非要求绝对的分离,而是有限的分离,即我国法律允许金融机构依据具体情况在某些领域以某种方式进行适当的交叉。这主要表现在:(1)商业银行可经营部分证券业务,但限于买卖政府债券、政策性金融债、代理发行、代理兑付及承销政府债券;(2)商业银行可经营部分信托业务,但限于代理客户收付款项,政府和部门及其他金融机构委托代理的业务,包括政府委托代理的政策住房信贷业务、国家政策性银行委托的代理业务等;(3)商业银行可以经营保险代理业务;(4)法律并不禁止商业银行在境外从事信托投资和股票业务。笔者认为,这种有限分离制度的确立虽然主要是出于对我国金融发展史上业已形成的多种机构业务交叉经营事实的认同,但从另一方面恰恰有利于我国金融业在一定时期向混业经营方向的转化。目前关键的问题在于,我们不能在法律上堵死由一个经营模式向另一个经营模式转化的通道,也就是说,法律应当顺应和利用市场的力量,为其发展预留空间,而不是试图去阻碍它,在这一点上,美国《GS法案》的代价给我们带来的教训太多了。
(二)我国现有金融监管法律制度面临的问题的完善
我国金融领域的实践和探索目前面临的主要法律障碍在于混业经营方面的限制性规定。现行的金融法律法规中虽然没有类似美国《GS法案》那样系统的、专门性的单行法规,但《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等几部大法中均有分散的限制性条款。其中《证券法》、《保险法》等采用了粗线条的立法技术,对分业经营规定得比较含糊,而且均未排除“国务院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软性条款。相比之下,惟有《商业银行法》规定得比较“刚性”。该法第43条明确规定:“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股票业务,不得投资于非自用不动产;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与其他法律法规中相应的条款相比,本条的内涵、外延界定得非常明确,在笔者看来,可以称为“中国的GS条款”。若严格地适用这一条款,许多金融实践活动都有“违法”之嫌。除上述所说的综合性经营机构之外,目前受到各方普遍好评的《证券公司股票质押贷款管理办法》便又是一例。
《证券法》第133条明确规定:“禁止银行资金违规流入股市。证券公司的自营业务必须使用自有资金和依法筹集的资金。”《证券法》起草小组编写的条文释义指出:“银行资金违规流入股市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从事股票买卖业务。二是证券公司和其他企业利用银行信贷资金进行股票买卖……证券公司依法筹集的资金,主要是指证券公司依法拆借的资金……拆入资金只能用于头寸调剂。”《办法》规定股票质押贷款,实际上是间接允许证券公司利用银行信贷资金进行股票买卖。而且,在《办法》中列举的要“严肃查处”的十几种行为中,没有一种是与“用贷款买卖股票”有关的,这实际上为“银行资金违规流入股市”开了绿灯,明显与《证券法》相抵触。
另外,该《办法》也有抵触《商业银行法》之嫌。依该《办法》规定,在提供质押贷款之前,商业银行要随时分析每只股票的风险和价值,选择适合本行质押贷款的股票,根据其价格、盈利性、流动性和上市公司的经营情况、财务指标以及股票市场的总体情况等,制定本行可接受质押股票及其质押率和名单,提供质押贷款之后,商业银行要随时对持有的质押股票市值进行跟踪,在每个交易日至少评估一次每个券商出质股票的总市值。这是否属于股票投资咨询和评估的相关业务?是否将导致商业银行变相从事股票业务?该《办法》还规定,商业银行在发放股票质押贷款前,应在证券交易所开设股票质押贷款业务特别席位,专门保管和处分作为质物的股票,在券商无法偿还质押款或是该股票跌至平仓线时,银行有权处分该股票,这是否意味着银行买卖股票的开始?另外,如果该股票在短期内无法售出则由银行持有,这就意味着银行在一定时期内持有企业的相应股权,是否属于对企业的投资?在法治社会中,如果管理者发现某项法律规定过时,应该先争取依照法定程序修改这项法律,而决不能另行发布与这项法律相抵触或有意规避这项法律的政策、规章、条例、命令等,藐视法律的权威。然而,在这些问题均没有相应的法律准备时,《办法》却匆匆出台了。归根结底,是法治观念淡漠,政策造市的功利心理在作怪。
但从另外一个方面来看,《证券公司股票质押贷款管理办法》出台后的良好反响和股市的良好表现,证明这部法规是顺应市场规律的,是有利于金融业发展的,因此,在谴责这种法治观点淡漠的作用的同时,我们也应当对法律的限制性规定作一个反思。在2000年之初召开的“两会”上,张仲礼等代表提出了修改《商业银行法》第43条的议案,笔者也认为,修改这一条款是目前金融监管法律为金融市场经济服务的当务之急。这一条款从1995年出台,基本上完成了其历史使命,需要对其进行“激化”,使其相对而言具有更多的“模糊性”和“开放性”,能够适应中国金融市场的发展;其次,在适当的时候,应当由立法机关对金融监管法律、法规作一个彻底的清理,剔除掉那些阻碍市场发展的东西,为金融市场的健康、活跃、长远的发展作一个法律准备。
(三)金融监管体制的改革与创新
金融监管体制的改革与创新首先意味着监管主体之间横向的沟通与合并。在金融实践飞速发展的时代,任何单一的监管都是有漏洞的,独立的综合化监管是大势所趋。近年来各国监管机综合化发展的道路便是对其最有力的反驳。在我国,随着银行、证券、保险业务的相互渗透,监管主体之间的合作与沟通必然会越来越多,越来越重要,近年来几个《办法》的出台便是一个例证。在金融业发展到一定时期,我国必然也会像其他国家一样,成立专门的、独立的、综合的金融监管机构,改变目前这样三驾马车分道扬镳,无法形成合力的现象。然而在目前阶段,与金融经营模式相适应,我们更需要强调的还是三个监督主体之间的沟通与协调,可以考虑建立一个有效的合作机制:(1)三方定期联席会议的制度。如每月一次,轮流举办,以交流信息、互通有无,对一些重要的法律事宜进行联合磋商。(2)建立三方信息交换机制。如规定提供和索取信息的渠道和方式、方法及保密措施、限制条件等。(3)建立三方协助调查机制。一方监管主体应另一方监管主体的要求就专项事务给以协助调查方面的合作。这种合作是实质性监管合作的精义所在,大量隐藏的有用信息在这一过程中被挖掘出来。
金融业相互渗透的实践还要求各监管主体不断拓展其传统的监管范围。例如中国人民银行有义务也有权力对在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融资的券商和保险机构进行合规性监管和风险性监管;中国证监会对于在证交所上市的银行和保险公司自然有监督权,而且必须实施有效的监管;中国保监会对于担任其保险代理人的银行也要进行不断的规范和监督。如何协调相互之间的监管权限与范围将会成为一个重要的问题。此外,金融监管的具体手段与层次也将日益丰富与完善。表现在:(1)2000年3月,我国银行同业公会正式宣告成立,至此,我国银、证、保业均成立了金融机构自律性组织,这标志着金融机构的内控机制和自律监督的进一步加强。(2)随着银行、保险公司进入证券市场步伐的加快,证券监管的地位日益重要,而证券监管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对社会中介组织如律师、注册会计师监管力量的借重,这就意味着行政监管主体—社会中介组织监管—金融机构自律监管这一三级监管层次即将在整个金融监管体系内形成。(3)综合性金融机构的尝试,要求企业集团内部依法设置防火墙,以防止利益冲突、风险波及的情况发生。而有效的防火墙制度的建立,在我国尚属新课题,有待进一步研究。
经济学大师熊彼德说过:“一个时代离我们越近,我们就对它了解得越少。”但是在经过了近一个世纪的分合、演变和沉淀之后,我们或许可以对历史作出一些思考。金融监管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国家为了规范金融业的经营活动,同时也是为了规范金融监管当局的监管行为,制定并颁布了一系列法律、法规。金融监管当局正是按照这些法律进行依法监管,从而保证金融业稳健运行的。一般法律、金融法规的制定,通常是针对金融运行中已经出现的各种突出问题而规定的行为规范。但是,实际经济生活天天在发生变化,“理论是灰色的,而生命之树常青”。成文法在一定程度上滞后于历史发展实际,是经常发生的事,甚至成为一定的历史常态。结果就出现了特定时期针对特定问题而制定的金融法律,在新的时期某种程度上就成了限制金融发展的羁绊。法律成为“障碍”,走向了它自身的反面。这就要求金融监管当局从维护金融稳定与效率的目标出发,根据新的情况,修订有关办法或制定新的法律。分离、综合、再分离、再综合,循环往复以至无穷,而业务分离、监管分离、业务综合、监管综合的每一循环的内容,都比较地进到了高一级的程度,这就是金融监管历史的全部辩证发展过程,这就是金融监管发展的历史辩证法。 [1]参见陈岗:《冲破城墙路在何方》,载《国际金融报》,1999年11月19日。
[2]参见钟乃仪:《危机感充斥日本金融界》,载《国际金融报》1999年12月16日。
[3]William D. Colemn, Financial Services, Globlization and Domestic Policy ChangeMacmillan Press Ltd. p. 188(1996).
[4]参见蒋千红:《金融服务局统一监管》,载《人民日报》1998年7月6日。
[5]参见[美]劳伦斯.S.里特、威谦.L.西尔伯:《货币、银行和金融市场原理》,上海翻译出版公司1990年版,第92页。
[6]参见宋文兵,《金融超级市场时代离我们有多远》,载《国际金融报》1999年11月22日。
[7]参见《财经时报》,2000年1月26日第3版。
[8]参见《财经时报》,2000年1月26日第3版。
[9]中金公司董事长王歧山也称该公司的获准成立是一个“特例”,见顾铭德:《中金开业意味着什么》,载《证券市场周刊》1995年第33期。
[10]参见张忠军:《金融监管法论》,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06页。
[11]http: //www.zaobao.com新闻:财经04/03/2000。

2001 > 2001年总第43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