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几十年以来,证券市场的国际化日益深入,各种证券越来越多地在全球发行、上市和交易,技术的发展也使得投资者可能利用电脑网络在世界范围内进行全天候的交易。任何有交易的地方,都可能出现欺诈。证券市场的全球化,同时提出了防范跨国证券欺诈的需求。
美国1933年证券法和1934年证券交易法的条款中并没有规定域外司法管辖权的问题(Extraterritorial Jurisdiction)。但是,为了保护美国的投资者,也为了防止美国成为跨国证券欺诈的基地,美国联邦法院在证券反欺诈条款方面发展出并广泛地适用了域外管辖权。
在国际私法的传统和理论中,一国的法院系统通过一些标准来确立其域外司法管辖权的依据,比如行为人的身份、侵权行为地、行为结果地等。这些标准被称为属人管辖、属地管辖及国家利益管辖原则等。实践中,美国联邦法院采取了两种主要的标准(test)来判断法院是否可以对跨国证券欺诈行为行使司法管辖权(subject matterjurisdiction),即行为(conduct)标准和结果(effect)标准。结果标准的出发点是美国国会欲保护国内证券市场免受任何欺诈行为的影响,不管这种欺诈行为是在国内或国外发生;当美国境外的证券交易产生实质性与可预见的损害后果,法院就可以行使域外管辖权。行为标准则强调一个主权国家对在其领土范围内发生的一切行为拥有司法管辖权。
一个结果标准的案例:Schoenbaum v. Firstbrook
Banff是一家加拿大公司,所有的经营业务也都在加拿大,但公司同时在多伦多股票交易所和美国股票交易所两地上市。1964年一家法国公司Aquitaine通过公开要约收购获得了对Banff公司的控制权。之后,这两家公司同另一家公司签订了一项石油勘探的合作协议,后者将一片以前尚未成功勘探出石油的土地转让给前者。由于缺乏资金,Banff的董事会决定出售20万库藏股给Aquitaine以筹集足够的资金来支付巨额的勘探费用。1965年3月,Banff发布新闻说Aquitaine以市场价格购买其50万普通股,该笔交易已交割。1965年2月,石油勘探工作获得初步的成功。Banff在2月8日公布该消息后,又于3月18日发布消息说石油发掘井全部完工,并表示在一年内将不会继续发布消息,以免引发其他公司的竞争。不过,Banff公司董事会表示该勘探发现对公司的发展前景非常重要。在发现石油后,勘探工作一直在持续的进行中。1965年9月,Banff和Aquitaine联合组成了一个公司来铺设石油输送管道。为了筹集更多的资金,Banff的董事会决定继续出售公司的库藏股,Aquitaine的关联公司Paribas以稍高于当时市场价的价格购买了26万的普通股,股票在1966年1月24日交割。
这个时候,持有Banff公司股票的美国股东Schoenbaum等人起诉该公司在向其控股股东转售股票时违反了美国证券法的第10(b)条和10b-5规则的规定。原告主张,在1965年2月6日前,包括Banff公司董事Firstbrook和Aquitaine在内的被告知道Banff已经发掘出巨额价值的石油,但是为了能够以人为的低价来购买股票,被告一直到完成交易后的1966年3月16日才披露信息。而这些信息如果及时被披露的话,股票的市场价格将会大幅上升。通过这些相对于市场价格的低价交易,被告获得了约1000万美元的不当利益。
原告引用了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27节的规定,认为美国法院享有司法管辖权。初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的交易发生于加拿大,并且买卖双方都是外国人,而证券法只适用于发生在美国境内的交易,驳回了原告的起诉。不过,这个判决被上诉法院推翻了(405 F. 2d200)。
在审理中,上诉法院认为,尽管1934年证券交易法没有明确其域外效力的问题,但是国会在通过该部法律的时候,明确意识到立法的主要目的是保护美国投资者的利益不受不法行为的侵犯。法院强调,证券法的意图在于,保护在美国境内交易所购买外国证券的美国投资者和避免美国境内的交易所受到不正当的外国交易的影响;法院享有对海外交易的司法管辖权,有利于保护美国的投资者。Banff公司的股票在美国股票交易所注册和交易,为了保护美国的股东,法律要求Banff必须遵守证券交易法的规定。故此,美国法院应当享有对本案的管辖权。然而,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被告违反 10b-5规则的充分证据,法院对原告的诉求不予支持。
在本案中,法院以“结果”标准为基础,判定当证券交易牵连到股票在美国一个交易所登记注册和上市,会对美国投资者造成负面影响时,法院即可以行使域外管辖权。境外的欺诈行为引起某只在美国一家交易所上市的股票的价格下跌,尽管行为和准备行为都没有发生在美国,法院认为根据联邦证券法还是享有管辖权。
可以说,本案确立了这样一个先例:任何一家外国公司,尽管在美国境内没有业务,相关的欺诈行为也发生在美国境外,但只要其股票在美国的任何一家证券交易所上市或登记,与该家公司相关的不法交易造成了对美国投资者利益的损害,法院即可行使管辖权。
一个行为标准的案例:Leasco v. Maxwell
Pergamon是一家英国公司,其控股股东为英国人MaxwellLeasco是一家营业地和办公所在地在纽约的公司。在1969年年初,Maxwell在纽约会见后者的董事会主席Steinberg,并建议两家公司在欧洲成立一家合营企业。Maxwell吹嘘说其公司在爱尔兰有一家计算化排版工厂,并给了Steinberg最新的Pergamon公司的年度报告。后来发现这些报告中包含有不真实的和误导性的陈述。开始,Steinberg表示对成立合营企业不感兴趣,Maxwell邀请他到伦敦继续讨论一些可能的合作领域。在这之后,双方不但通过直接的人事交流,还通过电话和邮件在纽约和伦敦两地之间进行信息沟通。Maxwell及其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在此过程中,不断地提供了一些错误的和误导性的信息,比如Pergamon公司虚假的盈利状况。
1969年7月,双方在纽约签订了一个协议,Leasco表示有意以某一价格在5年之内不断收购Pergamon的部分股票,前提条件是得到英国相关部门的同意。之后,Maxwell告诉Steinberg说,市场上有反收购行动的传言,并鼓动后者尽快采取行动。7月底,Leasco通过伦敦的一家投资银行发动了对Pergamon的收购,并由其在伦敦注册的一家子公司来支付收购款项。在近一个月中,Leasco收购了约5百万股票,后来证明其中有60万是由Maxwell等人售出的。这个时候,Leasco发现其中有异,遂开始调查相关的问题,发现Pergamon提供的材料和信息中包含了重大的错误和误导。最后,Leasco决定终止收购,并向美国地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Pergamon和Maxwell赔偿其所遭受的损失以及惩罚性损害赔偿金。
初审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认为由于被告是非美国居民,法院不享有居民管辖权。
上诉法院(468 F. 2d 1326)认为,任何操纵市场或者欺诈的行为肯定是违反了相关的法律,但本案关键的问题首先要明确美国法院是否享有管辖权。法院特别回顾了Schoenbaum v. Firstbrook一案,并对两个案件的事实作了比较;并且再次强调,证券交易法意在保护投资者免受证券交易中欺诈行为的损害,无论他们是否在美国的股票交易场所中交易。法院认为,如果所有被宣称的误导性陈述都发生在英国,第10(b)条是否可以直接适用于本案值得怀疑,因为本案中的证券欺诈行为发生在英国,这些股票没有在美国上市或登记,该公司也不是美国的上市公司。但是,问题在于,当在交易协商过程中,交易双方不单通过代理人进行,还采用了电话和邮件的方式,并在此过程中出现错误和误导信息的行为。这种通过电话和邮件协商交易的行为构成了欺诈,并且这些行为发生在美国境内。
法院最后裁定,虽然本案中涉及的整个证券交易活动的绝大部分在英国伦敦进行,而且英国公司的股票只在伦敦交易所上市交易,但被告(英方)为促成原告(美国公司)购买该英国公司股票而在纽约从事了一系列欺诈行为(misrepresentations),而这些行为对交易活动较为重要(significant),触犯了美国证券法有关反欺诈行为的第10(b)条。由此,法院对本案的英国被告行使了域外司法管辖权。同时,针对被告提出的意见—冲突法原则将会导致本案的裁决最终适用英国的法律,如果本案适用第10(b)条将违反国际法—法院认为,对于普通法上的欺诈(common law fraud),适用美国法并不会违反国际法,行为地国有权来决定应当适用的法律。另外,对于原告通过其全资的非美国子公司来筹集和支付收购资金的事实,法院认为这无碍于证券交易法的适用。
通过本案,法院确立了这样一个先例:当欺诈行为发生美国境内时,尽管是外国公司的证券在外国完成的交易,证券交易法同样适用。也就是说,证券法提供的保护不限于美国公司发行的证券,法院有权对境外的外国交易中发生于美国的欺诈行为适用证券法第10(b)条。
评价:标准的不确定性
在某种意义上,也可以根据“结果”标准来理解Leasco案。法院在该案中裁定,不需要被告外国公司的股票一定在美国的一家证券交易所上市或登记,只要有大量欺诈行为发生在美国,或者美国投资者购买了被告的股票,那么被告的证券欺诈行为都会多多少少地“影响”到美国投资者,根据国际法中的“结果”原则,美国法院也有权对外国被告行使域外管辖权。
可以看出,结果标准的界线模糊且收缩性大,故以结果标准为基础的域外管辖权比以“行为”标准为基础的域外管辖权更具争议性。实践中,美国一些法院要求这两条标准皆得到满足方能行使域外管辖权,然而大多数法院认定只需满足其中一项标准即可行使域外管辖权。其结果是,美国法院按照“结果”标准对很多跨国证券案例行使域外管辖权,以欲维护美国投资者与证券市场的利益。
当然,美国法院也不是对所有的跨国证券欺诈案件都会行使司法管辖权。在Bersch v. Drexel Firestone(519 F. 2d 974)一案中,法院拒绝了外国原告对外国被告违反美国证券法的申诉,理由是外国被告在美国的行为只具“准备性质”(preparatory to the fraud)或应谴责的懈怠(culpable nonfeasance),与其在国外活动相比“规模较小”,因而不具备“直接”(direct)和“重大”(material)特征而促使美国法院对这起跨国证券欺诈案行使域外管辖权。在IIT v. Vencap(519 F.2d 1001)案中,法院同样以外国被告在美国的欺诈行为只具“准备性质”而大部分活动发生在美国之外而拒绝采用域外管辖权。同时法院表示,一旦发现外国被告公司的财产被其美国代理人享用,那么即会产生对美国国内的不利影响而引发域外管辖权。在考虑适用“行为”标准时,法院也会考虑受欺诈的美国居民数量与外国居民数量的对比情况。
另外,由于域外司法管辖权是通过法院判例发展起来的,不同的法院可能会有不同的态度。比如说,对于“行为”标准,一些法院采用了较为严格的办法,只有认定被告行为不仅仅是“准备性质”,而且对美国投资者构成直接损害,并对特定投资者产生某些直接影响的情况下,法院才会行使管辖权。另外一些法院采用的“行为”标准则比较宽松:只要被告行为与整个欺诈活动相关,不管这种行为是否只是“准备性质”,毕竟其与“重要性”界线相当模糊,且只需要对美国国内证券市场产生“一般”的负作用,美国法院即可以“行为”标准来行使域外管辖权。
由于法院系统适用标准的差别和不确定,美国法律研究所(American Law Institute)在1978年编纂的联邦证券法典(FederalSecurities Code)专门用第1905节来表述证券法的域外效力问题,并在评论中对以往的重要案例作了总结。尽管联邦证券法典属于示范法典,不具有法律效力,但对法律适用的统一标准来说有高度的参考价值。
防范跨国证券欺诈的努力
任何一个国家法院系统的涉外裁决都需要得到相关国家的承认和支持,才能最终被有效执行。尽管美国法院可以对损害投资者利益和其国家利益的跨国证券欺诈行使司法管辖权,但是其判决的执行还是需要其他国家的支持。另外,证券市场的全球化,表明对于跨国证券欺诈的防范有赖于整个国际社会的共同努力。故此,美国做出了寻求国际性合作机制的努力。例如,1990年国际证券执行合作法案(the International Securities Enforcement Cooperation Act of1990)赋予了美国证监会(SEC)更大的权力,包括简化了外国证券监管机构获得SEC支持的程序,赋予SEC对违反外国证券法律的证券从业人员处罚权,扩展了自律组织剥夺因违反外国法而构成重罪的人员资格的权力,以及赋予SEC可以报销因外国机构调查所支出的费用的权力,等等。
另外,SEC还同一些国家的监管机构达成谅解备忘录,谋求联合调查和检控欺诈、操纵市场和其他的证券违法行为,以及在相互之间提供技术支持。

2001 > 2001年总第43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