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  > 2001年总第43辑

第七讲 在主张与事实之间

  上一期我们介绍了证据和举证责任的有关理论知识。而本期所提供的一个典型案例,将更加直观地告诉我们,在具体案件中,法官是怎样对证据进行审查和取舍,怎样利用证据来判断事实,最后得出怎样的结论。我们还将知道,当事人不能提供证据会有什么结果,或者尽管提供了证据但未完成举证责任又会有什么结果。由此,这个案例也许能更好地帮助我们了解证据在诉讼中的重要作用。
  一、白纸黑字
  1988年底至 1989年4月中旬,被申诉人建行(一审被告,被上诉人)开办翻番储蓄,即在整存整取定期存单“存入金额”栏内直接填写到期支取的本息之和,同时在存单“利率”栏内注明存入本金数额。申诉人辛×(一审原告,上诉人)在建行某储蓄所办理了六笔翻番储蓄。1989年4月11日,人民银行行文对翻番储蓄予以禁止。建行为逃避监管,采取变通方式继续开办翻番储蓄:将整存整取定期存单上注明存入本金数额改为注明“特种储蓄”,另在存单底卡联上由储蓄员用铅笔注明存人本金数额,同时设置“特种存款不准提前支取登记表”配套管理。1989年5月15日,辛×到建行某储蓄所办理存款,储蓄员董×为其出具了鄂(87)0347857号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该存单及其同号底卡联和收入记账联复写记明存入金额2 000元(大小写相符),期限3年。另外存单的利率栏下方注明“特种储蓄”,经办人和复核人均为董×签章;底卡联上有铅笔注明“存入本金1 100元”。与特种储蓄相应的“特种存款不准提前支取登记表”上记明户名“辛×”,存入本金“1 100”元,到期支取金额“2000”元,储户签名栏内由董×代签的“辛某”。1992年5月18日,辛×之妻持上述存单到建行取款,银行言明其存单为翻番储蓄,本息之和为2000元。辛×坚持其存单为三年保值储蓄,本金为2000元,利息应按国家规定另行计算。双方发生争执,经建设银行×市分行等调解无效诉至法院。
  法院同时查明:建行(某储蓄所)1989年5月至6月共办理注明“特种储蓄”16笔,其中存单内容与辛× 1989年5月15日所存存单相同的五笔,均按翻番储蓄支取。
  上述事实,有辛×提供的鄂(87)0347857号存单、建行提供的同号底卡联、特种储蓄不准提前支取登记表、已兑付的翻番储蓄存单,还有董×等人的证言在卷佐证。
  二、有口莫辩
  在本案中,辛×和建行各应承担什么样的举证责任呢?辛×的主张是该存款属于保值储蓄,如果该主张成立,显然是有利于辛×而不利于建行,因此该事实的举证责任应由辛×承担。而建行主张该存款属于翻番储蓄,同理,后者的举证责任就应由建行来承担。
  辛×提供的证据是鄂(87)0347857号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建行提供的证据则有同号底卡联、特种储蓄不准提前支取登记表、已兑付的翻番储蓄存单,以及银行职员董×等人的证言。
  从辛×所提供的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中可以看出:一,该存单经办人和复核人栏内皆有银行储蓄员董×的签章,因此该存单的真实性应当是无疑的。二,该存单表明:辛×在该银行确有一笔存款,该存款为整存整取定期储蓄,期限三年。三,存单还注明有“特别储蓄”字样,但是没有对“特别储蓄”含义的说明。所以,从存单上只能看出这笔存款属于整存整取定期储蓄,而不能说明它是保值储蓄。
  而银行提供的诸证据,似乎能够证明该存款的性质属于翻番储蓄。银行的理由是,第一,银行提供的其他已兑付的翻番储蓄存单及特种储蓄不准提前支取登记表等证据,表明在该段时期银行确实在开办翻番储蓄业务,也证明特种储蓄事实上就是“翻番储蓄”的代称。第二,辛×曾经先后在建行办理过六笔翻番储蓄,但是均未在取款时提出异议,因此,如果说辛×对当时银行开办翻番储蓄的事实是知情的,—好像也“说得过去”。第三,辛×所提供的存单与建行提供的底卡联、登记表等证据材料上记载的内容,与同时期银行所办理的其他储户的翻番储蓄的表现形式完全相同,如存单上“特种储蓄”的记载、同号底卡联上用铅笔注明的“存入本金1 100元”字样,还有登记表上记载的户名、存入本金数额等,都与其他无争议的翻番储蓄业务内容相一致。
  由此看来,本案较有可能是申诉人企图利用建行的违规揽蓄漏洞去谋取不正当利益了。如是,败诉者就应当是辛×;然而再审法院的判决却似乎又出人意料。法院认为,该笔存款既无法认定为保值储蓄,也无法认定为翻番储蓄,因此,只能按照存单明确记载的内容,按照国家当时对三年定期整存整取储蓄存款的规定予以兑付,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由建行支付给辛×存款本金2 000元及其三年定期利息780余元,并补偿延期兑付的利息。不难看出,法院对事实的认定实际上对建行不利。原因何在?
  再审法院的理由是:
  第一,辛×先前数次存款皆发生在银行改变储蓄手续之前,而存在争议的存款行为是发生在为逃避人民银行监管、建行采用更加隐蔽的方式继续开展翻番储蓄业务之后。因此,尽管建行可以证明当时自己确实在开办翻番储蓄业务,而被告也确曾有过办理该类储蓄的经验,但若由此推论辛×在办理该笔讼争存款时明知其为翻番储蓄,仍嫌证据不足。而且,就算银行的小小花招事实上为其他客户所知悉,也不能由此推论说辛×也应当知情。因此,银行的主张不能得到证明,即:辛在存款时对于银行的违规储蓄行为主观上系明知。
  第二,在银行提供的两个重要证据中,存在着一些致命的缺陷,直接影响了上述证据的证明能力。
  首先,尽管存单底卡联上注明了实际存入本金1 100元,但这是储蓄员违反操作规程,擅自用铅笔记录的,而储户所持存单上则没有此项备注,这就与存单上用复写方式记录的内容不符。所以,我们无法判断这个备注是否曾经储户的知悉和认可。其次,在特种储蓄不准提前支取登记表上虽然也记录了本金数额,但在储户签名栏内却是储蓄员董×代签的辛×之女的名字。根据同样的理由,我们也可以对该登记表的有效性提出合理怀疑。银行这两个不当操作,使本可以证明实存金额的两个关键证据,都变成了建行方面的单方行为,其真实性和可靠性大大降低,以致失去了证据法上的证明能力。所以,尽管从形式上看,银行出具的证据材料与其所主张的案件事实是一致的,但是由于证据本身在证明能力上的缺陷,使其无法成为法律所认可的定案根据。
  建行既无法证明申诉人辛×明知该项存款系翻番储蓄的事实,其出示的证据又存在缺陷而使其证明能力大打折扣,可以说银行没有完成举证责任。法院因此不支持其所谓“翻番储蓄”的诉讼主张,在法律上自无可厚非。
  三、谁主沉浮
  建行既违反人民银行规定,以隐蔽方式继续开办翻番储蓄,则理当为这个违规行为付出一定的代价。然而其违法性质属于行政法范畴,应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据相关规定作出处理,建行不应为此而在本案中承担过分的证明责任。本案中,法院对有关证据和事实的最终认定,明显不利于银行,但这能否说明法院的判决不公?
  笔者以为答案是否定的。通常情况下,储户持有的定期存款单上记载的存款金额就是实储金额,这是个众所周知的事实,法院可以直接对该事实加以推定,无须原告额外加以证明。而银行既对该事实提出异议,那么理当就此异议承担举证责任,此其一。其二,由于不能直接在存款单上写明实存金额,银行选择了在底卡联上用铅笔加以注明的方式。这个备注最多只能作为银行内部财务稽核的根据,不可能成为为法院所认可的证据。但是我们可以设想,假如特种储蓄登记表上储户签名栏内是辛×的亲笔签名,那么就足以说明、储户辛×明知该笔存款是翻番储蓄。倘如此,则这个小小的证据将有望使整个案件的结局得到扭转。—可见,法院加诸银行的举证责任实在并不过分。遗憾的是,由于银行及其职员缺乏必要的法律意识,主动代替储户署名,竟使两个关键证据都存在致命的缺陷。彼时若稍加注意,来日纵有风波发生,又何至于吃上这个哑巴亏?
  “打官司就是打证据”。细细分析下来,一场劳神耗力、峰回路转的长途诉讼,最后的焦点竟是小小一张登记表,—有点让人跌破眼镜,不是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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