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  > 2001年总第43辑

牟其中等信用证诈骗案

  案件事实:
  被告人:天津开发区南德经济集团;牟其中,原南德集团总裁、法定代表人;姚红、牟臣、牟波,原南德集团职员;夏宗伟,原南德集团总裁办公室主任。1999年10月,上述被告人因涉嫌信用证诈骗由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1995年初,南德集团面临资金困难,牟其中经人介绍与时任澳大利亚澳华公司经理的何君(在逃)相识,共同策划虚构进口贸易骗开信用证,非法获取银行资金。何君在武汉市联系到湖北省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为南德集团开立信用证,牟其中即委托何君作为南德集团的代理,并指使姚红、牟臣持“授权委托书”到武汉配合何君的工作。1995年7月,牟其中以南德集团法人代表的身份与湖北轻工签订了代理进口货物总金额为1.5亿美元的委托代理进口协议,并由何君编造虚假的外贸进口合同,通过湖北轻工为南德集团从中国银行湖北分行对外开出180天的远期信用证,由何君所在的澳华公司及美国索斯曼公司代理境外贴现。1995年9月,因开立信用证需提供担保,牟其中与交通银行贵阳分行信托投资部主任李建平取得联系,要李为其提供具有担保内容的“见证意见书”。在此期间,牟其中先后派姚红、牟臣和牟波前往贵阳与李联系,开出20份“见证意见书”。同时,牟其中又以南德集团名义与香港东泽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代理贴现协议”。湖北中行、湖北轻工在对贵阳交行提供的“见证意见书”进行核保并收到东泽公司提供的27套无货物的虚假单据后,先后又开出27单信用证。
  从1995年8月15日至1996年8月21日,南德集团采取虚构进出口货物的手段,通过湖北轻工在湖北中行共计开立信用证33份,总金额为8 013余万美元。南德集团通过东泽公司代理“贴现”2单,澳华公司代理“贴现”2单,索斯曼公司代理“贴现”2单,在香港渣打、丰业、东亚、运通等银行议付31单,获取总金额7 507余万美元,折合人民币6.2亿元。牟其中直接或指使姚红、牟臣发指令给东泽公司,将“贴现”资金转入南德集团的指定账户,用于返还集团债务及业务支出合计折合人民币1.87亿元。余款用于循环开立信用证、支付利息及手续费。最后造成湖北中行实际损失3 549.9万美元,折合人民币2.95亿元。
  被告人夏宗伟在牟其中指使下,担任过有关融资会议的记录工作,并传递过部分有关诈骗的文件,在部分文件上加盖牟其中的签名章。
  法院裁判要旨: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南德集团和牟其中伙同他人虚构进出口货物的事实,骗开信用证,非法获取资金并造成经济损失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姚红、牟臣、牟波、夏宗伟明知无货物进口,却在牟其中指使下直接参与信用证诈骗,上述被告人均构成信用证诈骗罪。牟其中系本案主犯,姚红、牟臣、牟波、夏宗伟为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判决如下:南德集团犯信用证诈骗罪,判处罚金500万元;牟其中犯信用证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其余被告人也以信用证诈骗罪分别被判处相应有期徒刑或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
  判决宣告后,南德集团、牟其中、夏宗伟不服,向湖北省高院提出上诉。湖北省高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罪量刑准确,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牟其中信用证诈骗案的发生,在社会上引起了不小的轰动。牟其中的兴衰沉浮成为大大小小的报章杂志关注的焦点。从法律的角度看,牟其中案也给我们带来很多启示。在此,本文拟从案件判决入手,探讨本案中值得注意的一些问题。
  一、单位犯罪还是共同犯罪?
  从本案的事实情况看,本案是典型的单位犯罪。南德集团于1995年初因国家实行紧缩银根的政策,被堵死了贷款渠道,而其前期贷款又陆续到期,集团因此面临资金困难。牟其中身为南德集团的法定代表人,为该集团偿还债务和继续扩大业务,遂召集姚红等人多次召开会议,提出通过开立信用证的方式为集团融资。可以看到,犯意的产生,是南德集团的资金困难所致。牟其中经人介绍与何君相识后,共同策划了循环开立信用证以长期占用银行资金的犯罪方法。接下来,牟其中以南德集团法人代表的身份与湖北轻工签订委托代理进口协议,从贵阳交行李建平处开出“见证意见书”,与东泽公司签订代理贴现协议,种种行为,无不是以单位名义实施,目的也是为了解决单位资金困难和扩大单位业务。这完全符单位犯罪的要素。而姚红等其他四名被告人参与犯罪活动,也是出于同样动机并受到牟其中的直接指使,属于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员。刑法第200条明确规定了信用证诈骗罪可以由单位构成,并规定单位构成该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相应刑罚。因此,从判决书认定的事实看,本案应当属于单位犯罪。
  那么,在判决书中又声称牟其中是共同犯罪的主犯,而姚红等其他被告人是共同犯罪的从犯,这又是怎么回事呢?一个单位内部的数个个人可以成立共同犯罪吗?
  本案中,无论是牟其中还是姚红等其他被告人,都是南德集团的职员,是信用证诈骗案的直接责任人员。也就是说,他们都是南德集团犯罪行为的具体实行者。一般认为,一个单位犯罪不属于共同犯罪的范畴。[1]严格说来,本案的5名自然人被告都应属于被告单位的内部成员,是单位犯罪的实施者,不应再以共同犯罪论。而判决书中却认定他们构成共同犯罪,并划分了主犯与从犯。以笔者理解,也许法院是从刑事责任划分的角度出发,以明确在单位犯罪中起不同作用的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牟其中在本案中无疑起了最为重要的作用,犯意的产生和行为的实施都是牟其中主要策划和决定的。他多次在有关会议上提出不进口货物的非法融资犯意,又与何君合谋编造虚假进口合同。与湖北轻工签订委托代理进口协议,与东泽公司签订“代理贴现协议”等行为,也是由牟其中实施的。同时,他还指使其他被告人具体经办有关事务。作为南德集团的法定代表人,牟其中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是本案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人。姚红、牟臣、牟波积极参加集团的融资会议,明知无货物进口却按照牟其中的授权,与有关部门签订合同、协议,与贵阳交行李建平联系办理“见证意见书”,按照牟其中的指令分解信用证项下资金,都是本案直接责任人员,但他们是在牟其中的领导下行事,在信用证诈骗过程中只起辅助作用,因此法院对他们分别判处了较轻的刑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夏宗伟在牟其中指使下,处理过部分有关信用证诈骗的文件并在文件上加盖牟其中的签名章,还担任过有关融资会议的记录,在明知无货物进口的情况下协助了诈骗行为,其行为亦构成信用证诈骗罪,但由于其行为情节轻微,在犯罪活动中只起次要作用,因此法院对其作出免予刑事处罚的决定。
  法院在判决中以共同犯罪理论对主犯与从犯的划分来解决刑事责任的划分问题。但是,一个单位犯罪,其内部具体实施犯罪的多个责任人员是否构成共同犯罪,仍是值得商榷的。笔者认为,本案属于单位犯罪,而不应再以共同犯罪论。
  二、非法占有目的:如何认定?
  《刑法》第195条并没有规定信用证诈骗罪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只是规定了信用证诈骗的四种具体行为方式,即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使用作废的信用证;骗取信用证以及以其他方式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那么是不是说,构成信用证诈骗罪就不需要以非法占有目的为构成要件了呢?事实上,金融诈骗作为特殊的诈骗犯罪,非法占有目的应当是必备要件。在金融诈骗罪一节只有集资诈骗罪和贷款诈骗罪明确规定了非法占有目的,而其他各罪则没有将非法占有目的明确规定在条文中。是立法者的疏忽,还是对于集资诈骗罪和贷款诈骗罪以外其他的金融诈骗罪,行为人只要实施了刑法条文列举的具体犯罪行为,就可以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呢?笔者认为当是后者。因而信用证诈骗罪也应当以非法占有目的为构成要件。
  那么,如何认定信用证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呢?一定要图谋诈骗,获取资金后携款潜逃或挥霍一空才叫“有非法占有目的”吗?也正是基于这一点,南德集团和牟其中才在非法占有目的上做起了文章。在庭审中南德集团和牟其中辩称他们没有非法骗取银行资金的故意,只是想通过开立信用证偿还集团债务和发展业务,信用证到期后都是要归还的,并不想非法占有信用证项下的资金,因而不构成信用证诈骗罪。事实上,他们也确实是用后开立的信用证获得资金来归还前期开立的信用证,然后再开立新的信用证,这样循环往复,达到在一定期间内占用资金的目的,只是由于最后资金困难,无力归还信用证项下资金,才造成了巨额损失。从他们的主观心态来看,确实很难说他们一开始就想将银行资金据为己有。
  然而,如果仔细地分析一下南德集团和牟其中等人的行为,他们的非法目的是显而易见的。由于正常的贷款渠道行不通,牟其中便想出通过开立远期信用证的方法从银行获取资金,再通过以新还旧的方式达到长期占用资金的目的。南德集团没有外贸权,必须委托有外贸权的单位向银行申请开证。在何君的帮助下,牟其中以虚构的外贸进口合同与湖北轻工签订委托代理进口协议。湖北轻工在不知道南德集团没有真实贸易的情况下,为南德集团从湖北中行开出信用证。为了提供担保,牟其中又指使部下与贵阳交行的李建平联系,开出“见证意见书”,又与东泽公司合谋,由东泽公司提供无货物的虚假单据,共计使湖北中行先后开出33份信用证。南德集团和牟其中在根本没有基础贸易的情况下,通过欺诈签订协议、提供虚假单据等手段从银行骗开信用证,尽管南德集团也有还款的意愿和行为,但他们非法骗取银行资金的意图是非常明显的,而且南德集团和牟其中显然也知道不能还款的风险极大,一旦不能及时还款,就将对银行资金造成极大损失,对这一点他们在主观上是明知的。因此,南德集团与牟其中等人主观上具有诈骗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骗开信用证的行为,尽管他们有部分还款的行为,但不能否认他们非法占有银行资金的目的,南德集团与牟其中等人构成信用证诈骗罪是毫无疑问的。
  随着终审判决的宣告,关于牟其中案的争论已慢慢烟消云散,但本案却提出了一些值得深思的问题。对立法的理解,对法律的运用,远远没有我们想像的那么简单;而现实生活中的犯罪分子也越来越精明,法律的规制好像永远也跟不上他们的步伐。这就对立法者和司法者都提出了新的要求。事实证明,只知道法律如何规定,是远远不够的。  
[1]参见杨春洗、杨敦先主编:《中国刑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第2版,页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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