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  > 2001年总第43辑

第七讲“付”就一个字

  《票据法》上,“无条件”的字样可算常见,别的不说,在三种票据的定义中就是“一个也不能少”。“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第19条)。“本票是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第73条)。“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第82条)。
  一、两个有趣的现象
  学理上,汇票和支票属于指示票据,或者说委托票据。除去变式票据的情况,即出票人与付款人合二为一的,它们都存有出票人对他人的一个付款委托或者指示(Order),如“付与持票人100元”或者更客气一点的说法,“请付给持票人100元”。就性质而言,这种指示为强制性的、无条件的。它并非是一种请求,不应表述为“希望您能够愿意付与持票人100元”;同样地,它也不是一种授权。1849年英国的一个案例中,出票人将付款指示记载为“特此授权你付给…”,法院判定该票据无效。此外,这里还有一个有趣的现象:一方面,法律要求付款指示不得包含付款人有权决定付与不付的意思;另一方面,我们知道从法律上讲,票据上记载的付款人其实有着这样选择的权利,因为理论上,在实施承兑之前,他不过是个票据关系人,而并非票据债务人。个中缘由,留待下文试析。
  本票则是一种预约证券,由出票人承诺自己到期支付给持票人一定金额。正因为有这样的差异,英美法上对汇票(支票)和本票中的出票人采用了不同的称谓:Drawer和Maker。法律对付款承诺的要求也是无条件的、直截了当的,单纯地在票据上对已有及或有债务做描述性记载,不构成本票上的承诺。比方说,出票人表述为:“本人承认以100元向张三进货,应于4月1日付清款项”,这样的“承诺”就不符合要求,该本票应认定为无效。
  当然,现代社会越来越多地使用格式化的票据,出票人往往只需在相应空白处填写如付款人名称、票据金额等内容,而不必为委托或承诺的措辞多费思量。但是,“无条件支付”这一基本要求仍被保留下来,成为各类票据的共性。我国《票据法》第22条、第76条、第85条就规定将其作为“票据绝对必须记载事项”,没有记载的,票据无效。不久前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6条又对此加以肯定(参见迅捷:《票据上的记载》,载《金融法苑》总第38期,页124-125)。
  说到这,银行业的朋友们很容易察觉到另外一个有趣的现象:通常的票据格式事实上并没有印制“无条件委托或承诺”的字样,出票人也很少做这样的特别加注,但无论是法律还是业界实践都认可其票据的法律效力。这在“票据绝对必须记载事项”当中应该说是独树一帜,因为其他事项,如票据类型、金额、日期、名称、签章等,除有《票据法》明文规定可加以变通外,都必须规规矩矩地在票面上填注。当然,我们不能就此认为“无条件”这一本质性要求已被虚置,实际上其不过是转换了一种实现方式而已,即不一定非要将其明文记载于票面上,但是不允许在票据上记载任何对委托或承诺的附加条件。即便是记载了“无条件支付”的字样,如果同时又加注了对委托或承诺的附加条件,这样的票据依然应被认定为无效。不管怎样,正面法律规定、逆向解读适用,不能不说这一要求有其自身的特色。
  二、理由及认定
  “无条件支付”,意味着在票据记载的委托或承诺项下,正当持票人所行使的请求权是独立的、完整的,在法律无例外规定的情况下,不依附或受制于其他的法律关系。从根本上说,这项要求的提出,是为了更好地维护票据的信用性和流通性。票据最早是作为“输金工具”出现的,要使人们接受票据,愿意将其作为具有法定普遍清偿力的货币之替代,就必须尽可能地降低兑付的风险。此后又有了远期票据,这种信用职能大大强化了社会对票据的信心要求,“无条件支付”的委托或承诺成为广为采用的手段。到了流通作为票据“第一要义”的近、现代,“无条件性”就变得越发不可或缺了。因为不如此,后手持票人在接受票据时就不得不就所附的条件进行调查,这种调查不仅费事费力而且在很多情况下是难以办到的;不如此,持票人在寻求贴现时,就会遇到相当的困难,或者不得不付出很高的贴现率。转手越难实现,流通链条越短,票据所附加的信用就越差,人们就越不愿意接受和使用票据。长此以往,票据的生命力就将枯竭。于是,客观上的需要逐渐形成了操作中的惯例,再上升为法律强制性的要求,“无条件性”完成了立法工作的“三部曲”。前边提到的第一个“有趣现象”,即法律倾向于要求付款委托做“命令”化、而非其他语气的表述,尽管其实际上未见得就有如此的效果,笔者以为也是出于消除后手顾虑、提高票据接受程度、增强其流通性的考虑。当然,这样的表述有可能令对《票据法》知之不详的使用者产生“付款人一定得遵照命令付款”的错觉,于是到了现代,实践中干脆将“无条件,,的字样隐去,转而将这一规则做逆向适用,引出了前述的第二个“有趣现象”。
  需要说明的是,这里所谈的“无条件性”指向的是出票时对委托或承诺付款是否施加限制,至于为其他票据行为时所进行的记载,法律也可能有“不得附加条件”的要求,但在效力后果上确有区别。比方说,对背书记载时的附加条件,我国《票据法》第33条规定,其“不产生汇票上的效力”;对保证记载时的附加条件,第48条规定,其“不影响对汇票的保证责任”;对承诺时附有条件的,第43条将其“视为拒绝承兑”。然而无论是上述哪种情况,票据本身都仍然是有效的,这与本文所指的出票时对付款委托或承诺的附加条件有着本质上的不同。究其原因,主要是由于从性质上区分,出票本身单独构成了基本票据行为,而其他行为则属于附属票据行为,对票据流通性的影响有很大的差异(参见王小能:《票据法教程》,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页36)。换一个角度来看,在出票时就否定其票据的效力,不致出现其他情况下对已有票据关系的冲击和破坏,因而也就省却许多患得患失的踯躅,多了几分壮士断腕的果决。
  对“无条件性”的理解,还必须结合票据固有的文义性。判断票据支付的委托或承诺是否附加了条件,只能通过票据本身的记载事项加以认定,而不能利用其他的外部证据来进行说明或限制。举例来说,某银行向甲出具了一张本票,票面载有承诺即期付款;但在交付票据时,又与甲约定,待甲送交抵押债券后,本票方可兑现付款。此例中,由于票据上并无有关抵押债券的记载,根据票据的文义性,其付款承诺应视为没有附加条件,该本票合法有效。
  三、逆向思考
  那么,出票时在票面上有什么样的记载就会被认为是违反了“无条件性”而使票据无效呢?实践中千差万别,在漫长的票据演进过程中,从众多具体的案例中逐步归纳总结出一些判断处理原则。比方说,以一个将来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的事件作为付款条件,则票据通常会被认定为无效。英国一案例即是如此,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当某一船舶到港后若干天方可付款,法官就以“该船舶有可能永远无法到港”为由,判定付款委托因附加了条件而使票据无效。这一标准似与大陆法系及我国民法上对民事关系中“附条件”与“附期限”的区分相近似。
  经常遇到的还有对票据与其基础关系的处理。我们知道很多情况下,票据的签发是与其他书面文件,如基础买卖合同相联系的。根据无因性及票据行为独立性的原则,票据记载与买卖合同不一致时,不影响票据记载的有效性。如前所述,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付款附加了条件但在票据上没有体现时,仍应视为无条件的有效票据。比较复杂的情况是在票据记载中也提及了买卖合同或其他法律文件,其是否构成附加条件,则须具体分析。如果仅仅是因备忘等目的,记载声明票据签发源于某一合同关系,不构成对“无条件性”的违反。《上海市票据暂行规定》第12条就规定,票据可以记载下列事项,不作为对支付附加条件:(1)签发票据的原因或用途;(2)该票据项下的交易合同号码;(3)该票据项下的有关单证。如果票据记载要求付款“依据买卖合同条件”或者“结合买卖合同进行”,则尽管买卖合同本身可能并无对支付的限制,仍构成对出票记载的附加条件,票据无效。
  另一类情况,是出票时记载从某一特定资金来源进行支付。处理时通常首先要判断该资金来源是否真实存在或者必然发生,如果存在或然性,则肯定构成附加条件。例如,票据记载“以本人的股息付款”,由于股息能否派发,取决于多种客观因素,非以本人的意志为转移,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因此一般这样的记载会导致票据无效。更常见的是票据记载从某一特定资金账户付款,各国对此的认定和处理不完全一致。1990年以前的美国《统一商法典》及判例原则区分记载的具体措辞:“从某一账号付款”还是“仅(只)从某一账号付款”,前者不构成条件,后者则认定为对支付委托或承诺附加条件,票据无效。1990年修订后的《统一商法典》废除了这种区别,两种表述都不构成对付款委托或承诺附加条件。我国《票据法》及其他相关法规对此类表述亦没有直接规定,学界一般认为从保障票据“最大有效性”的原则出发,不应将其视为是对付款附有条件,而可将其归入《票据法》第24条规定的“不具有汇票上效力”的其他出票事项;也就是说,与美国目前采取的主张相一致。就笔者所知,上述看法也得到了部分法院的认同。由此也可见,就是否违反“无条件性”的问题进行认定,在实践中相当不易,惟有智慧与经验并举,才能得出较为令人信服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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