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  > 2001年总第43辑

债转股实施中的风险分析

  
1999年7月,国家经贸委、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发布了《关于实施债权转股权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将债转股目标企业的范围主要限定为以下两类:一是国家“七五”、“八五”期间和“九五”前两年主要依靠商业银行贷款(包括外币贷款)建成投产,因缺乏资本金和汇率变动等因素,负债过高导致亏损,难以归还贷款本息,但通过债权转股权后可转亏为盈的工业企业;二是国家确定的512户重点企业中因改建、扩建致使负债过重,造成亏损或虚盈实亏,通过优化资产负债结构可转亏为盈的工业企业。而且这些企业还必须具备五个条件,其可转股之债限定为1995年底以前形成的逾期呆滞贷款。
  应该说,国家对选择债转股企业的范围和条件还是比较严格的,但实际操作中还是出现了种种不正常现象,使债转股之路充满了风险和变数。主要表现在:
  (一)从国有商业银行方面看,其不良资产是由资产管理公司按账面价值收购的,出于卸包袱的考虑,他们并不认真遵照债转股必须具备的条件,而是尽一切可能将不良资产以债转股的形式剥离给资产管理公司,不仅导致贷款损失社会化,而且忽视自身的内部管理和经营机制转换,容易出现不良资产“剥离、增加、再剥离”的恶性循环。
  (二)从国有企业方面看,他们往往热衷于“数字扭亏”,把债转股视为又一次停息免息的优惠政策甚至债务大赦,不论是否符合条件,也不论是否不良资产,都千方百计试图挤进债转股名单,为此不惜做假账,巧包装。
  (三)从地方政府和产业部门来看,由于一定规模的债转股可以减少一个地区或部门的总体负担和还本压力,因此他们把债转股视为一种负债资源变为投资资源的再分配,为完成国有企业三年脱困的任务,也积极协助企业进行活动,开展债转股的攀比与争夺。
  (四)从资产管理公司来看,他们本身也存在国有企业的弊端,而且其处置不良资产形成的最终损失由财政承担,因此缺乏促成资产保值增值的动力。具体表现在经营上,就是为了使股权尽快退出而简单易手,甚至有可能故意低价向关系人出售,使国有资产受到侵蚀。
  (五)如果债转股实际上成为变相豁免债务企业的“免费午餐”,那么它不仅会严重损害国家利益,而且可能会摧毁传统的“借债还钱”道德观念,使还本付息的好企业受到沉重打击,从而动摇社会信用基础,影响我国的法治进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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