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  > 2001年总第43辑

第七讲 存款风险的转移(一)

  在客户与银行发生的业务关系中,存款往往是最先发生的业务联系。从客户到银行开立账户,并存入第一笔资金开始,街上三三两两的行人才成为了银行的客户,开始了与银行的业务往来。
  存款关系被认为是一种契约关系,但是,在存款人与银行之间所频繁发生的纠纷中,存款风险是否必须在存款合同成立时才转移到银行身上,则成为人们争议的一个焦点。因此,本讲和下一讲主要介绍在存款合同中存款风险转移的相关问题。
  一、存款合同的性质
  既然是存款合同,当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但是,遍查《合同法》的相关条文,其中有保管合同、借款合同等专章规定,却没有提到存款合同的字样。国务院颁布的《储蓄管理条例》和人民银行发布的相关业务规章和规范都主要规范银行的存款业务,而对银行与存款人的关系言之甚少,那么这种存款关系如何适用法律呢?
  查最初合同法的草案,专门设立有储蓄合同和结算合同的专章,然而在最终通过的法律条文中,基于一些政策性的考虑,相关章节却被删除。因此,可以认定,在现行合同法上规定的有名合同中,并不包括储蓄合同在内。储蓄合同应当是一种无名合同。所谓有名合同,是指在合同法上有明文规定的合同,这主要是一些具有典型特点,并在日常生活中使用频繁的合同,通过立法明确规定其中的一些特点,可以方便当事人在交易中选择适用,节约成本。但是,人们日常经济交往关系复杂,种类繁多,不可能全部具体规定在法律之中。《合同法》上没有规定的合同,即为无名合同,又被称为非典型契约。按照《合同法》的规定,无名合同应当“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第124条)。
  从《合同法》规定的有名合同来看,主要有两类合同与存款合同相类似,可以参照适用相关的规定。这两类合同是:保管合同和借款合同。
  1.保管合同: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保管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双方可以约定保管场所或者方法。保管人也可以按照约定使用或者许可第三人使用保管物。寄存人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保管人保管货币的,可以返还相同种类、数量的货币。
  2.借款合同: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存款合同可以视为是保管合同与借款合同的混合合同。可以将存款合同分解为两部分,第一部分是在存款关系成立前,即交付存款于银行的过程,适用保管合同的相关规定;第二部分是在存款关系成立之后,则适用借款合同的相关规定。利息支付、到期返还等都按照双方的约定,在没有约定时,应当适用借款合同章相关的规定。
  二、存款风险的转移:交付和占有转移
  在日本曾经有一案例。甲到银行存款,填写有关单据后至银行职员乙的柜台,并将现金、支票和存折放在柜台窗口。当时乙因为正在填写制作传票,虽然答应“嗯”并点头示意知晓,但并未收受现金等物。正在甲等待之时,其身后来了两个小偷,一个故意踩甲的脚后跟,并用纸擦拭,转移甲的注意力。当甲回头与该小偷交谈时,另一个小偷趁机窃取了柜台上的现金等物。甲因此对银行提出了赔偿诉讼。
  第一、二审法院在审理中认为:虽然客户将钱放在银行柜台,在银行职员清点手续完成之前,存款合同并未订立,但既然客户已经将钱放在银行柜台,而银行职员已经认识到这一事实,并点头承诺,则应成立寄托关系,银行负有保管义务。然而,第三审法院则有不同认识。他们认为,当事人之间成立寄托关系需要寄托物的移转占有,而在本案中,原审法院并未对交付事实做出认定,仅仅银行职员获知客户将钱置于银行柜台窗口内为存款之声明,并加以点头,尚不能认定已有占有之移转。因此,第三审法院否定了原审判决,发回重审。
  法律上一般认为:物的风险随着占有的移转而转移,因此,在存款合同中,什么时候交付款项,风险也就随之转移给占有人。
  1.案例一:风险转移给银行
  1989年9月26日,原,告徐贵兴委托弟妹李雁前往被告中国银行沈阳分行办理存款。李雁填好存款凭条后,连同人民币4 755元和存折递给记账员李宁。李宁经初点认定李雁交付的存款现金为4 755元,当即填写了存折、存款凭条,并在存款凭条上加盖了名章。李宁在向复核员马英娣移交时,将其中部分现金交给了坐在李宁与马英娣之间的实习生金鸿阳。金以这部分现金练习点钞技法。其余现款,李宁移交给了马英娣。大约10分钟后,复核员马英娣提出,全部款额为4 355元,比存款凭条上的数额少400元。遂将款退还给李宁。李宁又将4 355元现金退给了李雁,引起纠纷。
  为此,原告徐贵兴于1989年10月13日向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所缺少的400元现金。
  被告中国银行沈阳分行辩称:根据“二人临柜,以复核为准”的规定,本行对短缺的400元不负有责任,拒绝赔偿。
  这是一个著名的案例。对于这个案例已经有许多讨论。有的认为在这里“二人临柜,以复核为准”的规定是银行的内部规章,并不能约束客户,记账员接受客户现金并清点之后,就成立了存款合同关系,因此,银行应当负有赔偿的义务(参见刘家琛(主编):《金融案例选编》,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页67-70)。也有的认为,在这里存款合同并没有成立,但是,按照缔约过失的理论,银行仍然应当对客户负有注意的义务(参见吴志攀(主编):《金融法典型案例选》,中国金融出版社2000年版)。
  本文并不想对这个案例进行具体的评析,只是想指出一个新的视角:如果从交付或占有移转的角度来看,也许对风险的承担会有一个更为清楚的认识。在这里,客户将所存款项交付给记账员之后,就丧失了对资金的占有,资金在银行的控制之中,银行对此应当负有保管义务。即使此时尚未成立存款合同,银行也应当按照谨慎的原则保护资金安全。而银行在业务操作中,却安排实习生练习点钞,导致最终无法在记账员、复核员、实习生和客户之间分清责任。因此,银行基于其负有的保管义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也就可以理解了。
  2.案例二:风险转移到客户
  2001年2月14日,魏女士从建行海淀支行甘家口分理处4号窗口支取了人民币54 900元,随后到50米外的工商银行存款,结果经工商银行查验,其中有两张100元假币,工商银行当即予以没收,并出具了假币收缴凭证。魏女士拿着凭证返回建行,要求该分理处承认支付了200元假币,遭到否认后,魏女士把建行告上法庭,要求其赔礼道歉,赔偿损失200元,给付精神损失费10 000元及误工工资5 000元。
  这是今年来京城闹的沸沸扬扬的一个案件。案件涉及假币风险的承担问题。假币应当严厉打击,持有、使用、运输假币都可能构成犯罪。但对于人们在日常中无意持有小额假币的,现在一般是予以收缴或者没收,因此,持有假币就构成了持币人的风险。本案所讨论的就是假币风险的承担问题。
  法院认为,魏女士在收到建行工作人员支付的54 900元后,当场没有进行点验,当她离开柜台后,所持钱款已经脱离建行工作人员的视线,此后的风险责任应由魏女士自行承担。而魏女士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200元假币确实出自建行,所以对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此,魏女士一审败诉。
  三、结论
  上面两个案例一方面涉及到风险的转移,当然另一方面还涉及到举证责任的问题(对此我们将在下一讲中予以研究),因此有些模糊。从另一个发生在新西兰的案例可以看得更加清楚一些。
  在这个案例中,一个银行客户到银行存款,因为现金较多,客户将钱放在柜台上,由银行职员进行清点。清点完的,银行职员将其放入柜台之内。就在清点过程中,发生了抢劫,所有资金被抢走。客户要求银行赔偿。法院在审理之后认为,在该案中,尚未清点的款项放在柜台上,并未构成交付和占有移转,因此,银行只对清点完的款项负赔偿责任,对尚未清点仍在柜台上的款项则不负有保管义务。
  这个案例清楚地阐明了风险在客户与银行之间分担的标准:交付或移转占有。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一些司法解释中也间接地承认以交付作为存款风险转移的标准。例如,在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发布的《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中,对于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案件的处理上,明确以交付作为区分金融机构责任的标准。其定义交付为“出资人向金融机构转移现金的占有或出资人向金融机构交付注明出资人或金融机构为收款人的票据”。而有关该司法解释的起草人也认为:“在存款活动中,存款人向金融机构交付款项后,存款人与金融机构间存款合同即告成立,金融机构此后是否入账,不影响存款关系的成立与效力。因而,交付是考查存款关系的重要标准,而交付的含义是资金占有的转移”(参见曹士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解释与适用”,载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编):《经济审判指导与参考》1999年第1卷,页64)。虽然交付是否就构成存款合同的成立,还有商榷余地,但是,交付构成风险的转移,却是可以从中推断出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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