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01 > 2001年总第43辑
第七讲 丑话要说在前头
人生在世,总会遇到一些不测的风险。这不,小王的父亲因胃癌发作去世了。几年的治疗费用已经将小王家用耗尽,幸好他父亲曾经托朋友投保了一份“简易人身保险”,否则,恐怕连后事也没钱办了。但是,当小王拿着以自己为受益人的保险单找到保险公司,保险公司的人却拿出一份投保单,指着上面空白未填写的“健康状况”一栏,说小王的父亲在投保时已经患有癌症,却隐瞒事实,违反了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因此拒绝向小王支付保险金。小王不由喊冤,尽管他父亲投保时的确患有癌症,还住院治疗了一段时间,动过手术,不过小王一家人一直对他封锁了消息,所以他父亲投保时并不知道自己的病情。保险公司调查后,认为小王所称属实,不过还是不付保险金,这次的理由是,既然他的父亲住过院,就应该对此进行说明,因此他还是没有尽到告知义务,保险公司仍有权拒绝支付保险金。无奈,小王只得诉诸法庭。最后,法院以保险公司对“健康状况”一栏的空白没有提出异议,相当于放弃了要求投保人进行告知的权利,因此判决保险公司败诉。在这个案件中,最关键的法律概念就是如实告知义务。那么,什么是投保人的告知义务呢?
一、自暴其丑,凭什么?
俗话说,家丑不可外扬。谁也不愿把对自己不利的事公开。但是在保险制度中,却专门给投保人规定了一项要求其自暴家丑的义务,这就是如实告知义务。既指投保人在订立或变更保险合同时,有就保险标的的有关事项如实向保险人作出口头或书面陈述的义务。
为什么会有这样的制度安排呢?保险合同作为民事合同的一种,其订立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但由于保险关系的特殊性,保险合同对于当事人的诚信程度的要求和依赖远远大于其他合同,因此保险合同又被称为“最大诚信合同”。在保险法律关系中,保险合同的标的是被保险人的财产或人身将来可能发生的危险,其发生的可能性处于不确定状态,保险人之所以能够承保处于不确定状态的危险,是基于他对危险发生概率的测定和估计。但保险标的处于被保险人的控制之下,只有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危险状况最为清楚,保险人作为危险的承担者,却只能依赖投保人提供的材料来测定和估计事故发生的危险概率。因此保险人的测算是否准确,就取决于投保人投保时是否对一切重要的事实和情况作出了真实可靠的陈述。为了保护保险人的利益,法律于是规定,投保人在申请保险时必须将保险标的的状况、保险利益的大小、危险程度,以及一切关系到保险人是否愿意承保或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所需的主要情况,向保险人如实陈述。比如我国《保险法》第16条就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值得注意的是,此处法律表述的是“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那么,在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况下,被保险人是否也应承担如实告知的义务呢?在这种情况下,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及其面临的危险并不一定清楚,尤其是一些被保险人的私人情况,更是除了他自己外无人知晓。我国法律对此没有明确的规定,但笔者认为,至少在投保人对有关标的的情况无法告知或者无法如实告知时,应认为被保险人承担补充如实告知的义务,否则,将不利于保险人对危险程度的估算,并加大道德风险的可能性。
在本文提到的案件中,由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都是小王的父亲,因此,负有如实告知义务的人只有他一个。虽然实际到保险公司投保的是王父的朋友,填写投保单的也是他,但他只是作为王父的代理人,其行为产生的后果均由王父承担。
二、如实告知,说什么?
与保险标的相关的事实众多,投保人不可能事无巨细都要一一交代,而只能选其中的重要事项进行告知。那么,对于订立一份保险合同来说,什么是“重要”的事项呢?我们回顾一下法律要求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缘故,是为了保险人能够据以测算危险发生的可能性,从而决定是否承保以及收取多少保险费。因此,这里的重要事项就应该是能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决定保险费率的事项。对于这些事项,早期的法律一直要求投保人应尽量将知悉的一切重要事实主动告诉保险人。但投保人身为“外行”,要求他根据这个难以把握的标准,无所不言,实在有点勉为其难。因此立法逐渐由“自动申告主义”演化为“书面询问主义”,即要求保险人就其认为重要的事项向投保人提出询问,而投保人只需按照保险人拟制的投保单一一照实填写,就认为他履行了告知义务。这样,法律就将判断何谓重大事项的责任转给了保险人,大大的减轻了投保人的负担。从我国《保险法》第16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也采用了这种书面询问主义的立法模式。
如实告知义务的内容还必须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所明知、应知的事项。即只要求投保人把自己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有关保险标的主要危险情况向保险人全面告知,而并不要求客观上他们告知的情况与事实完全相符。理由在于,如果要求投保人对于他所不知或无法得知的事实也必须告知,不但对缺乏专业技能的投保人来说过于严格,事实上也无法做到。另一方面,也不能仅依据当事人的主观状态来判断他是否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否则,投保人可以此为借口否认自己的过错,而保险人也无法证明他的内心状态。因此,按照一般人的水平,如处于投保人的地位及环境下应该知悉的事项,投保人也必须负有告知义务。
最后,如果某项事实已为保险人知悉,由于这项事实不会对保险人的利益造成影响,即使投保人未能告知也不认为他违反了告知义务。而有的事实,根据保险人的地位和专业优势,是本应知悉的,但由于其过失忽略了,即使投保人知道或也有能力知道,也不能认为他违反了告知义务。这主要是由于在《保险法》中,由于双方力量和技术上的地位悬殊,在双方均有过错的情况下,一般就由保险人来承担过错的后果了。
在本文开头提到的案件中,小王的父亲投保了一份“简易人身保险”,这种保险不要求被保险人体检,保险人完全依赖投保人在投保单的“健康状况”一栏中的填写来决定是否承保,因此,无论是从该事实的重要性还是投保单明确提出了询问出发,王父都应该对自己身体的一切状况进行真实的陈述。由于王父对自己患有癌症并不知情,可以认为他免除了对癌症的告知义务,但是健康状况并非仅指癌症等重大疾病,王父曾经住院治疗并动过手术的事实,就可能影响保险人对其身体状况的估计,因此,王父应该将该事实如实填写。一般情况下,简易人身保险的这一栏是不会空着不填的,但本案中为什么出现了空白的情况呢,这里有一个细节,就是王父是托人投的保,而这人对王父的情况并不了解,于是没有填写这一栏,甚至连“良好”的字样也没有,作为王父的代理人,他的过错应由王父承担。因此,王父的确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
三、未如实告知,怎么办?
投保人未尽到如实告知义务,导致保险人在订约时未能根据实际存在的因素计算保费,在合同法上属缔约过失,其法律后果在民法上一般为合同相对人撤销权及请求损害赔偿权,在保险法中,体现为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可以对已经发生的保险事故提出拒赔。我国《保险法》根据投保人主观心理状态的不同,将违反告知义务的情况区分为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和投保人过失未履行告知义务两种,并分别作出了规定。
无论投保人出于故意还是过失,只要未如实告知的事项的重要程度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保险人就有权解除合同。合同一旦被解除,就自始无效,保险人不再承担任何保险责任。但是对解除合同前已经发生的保险事故,法律并未完全免除保险人赔付的义务,而是区分投保人的主观状态和未告知事实的重要性,有不同的规定。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已经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且不退还保险费。而对于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则只有该误告或者未告知的事项对已经发生的保险事故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才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言下之意,如果投保人出于过失而错误告知或者遗漏的事项与保险事故的发生无关,那么,保险人对于已经发生的保险事故仍应进行赔偿或者支付保险金。并且,在过失的情况下,保险费是应该退还的。
对于保险人的这些权利,投保人也并非完全束手无策。在有的情况下,即使他确实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也无权解除合同,对于发生的保险事故,也必须进行赔付。这些情况包括:
(1)保险人有过错。即投保人未履行告知义务是由于保险人一方的故意或过失。例如,保险人明确表示或者暗示投保人可以不用告知某类事实,或某事实的告知是无关紧要的,或保险人的言行产生了这种效果的,如果投保人基于信任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法律为了保护善意投保人的利益,不允许保险人解除合同。
(2)保险人弃权。保险人虽然具有法定的解除权,但他可以放弃自己的这项权利,而且一旦放弃,就不得再行主张。保险人对解除权的放弃在多数场合,可以从他的行为中推知。例如,保险人明知投保人有违反告知义务的情况,而仍然承保、收取保险费,在事故发生后寄送损失证明表,接受投保人提供的损失证明的,就可以认为保险人放弃了解除合同的权利。
在小王父亲的案例中,最后法院就是由于保险人对于空白的“健康状况”一栏未提出任何异议,也没有进一步询问,而仍然进行了承保,因此认为这里保险人有过错,而且保险人的行为相当于免除了投保人王父的告知义务,也由此放弃了自己解除合同的权利,从而最终判决保险公司应当向合同受益人小王支付保险金。
(3)超过了除斥期间。保险人知道投保人违反了如实告知的义务后,仅仅沉默并不能表示他放弃了解除权,而且经过一定期间,会导致解除权消灭。对于该期间的长短,我国法律没有作出规定,但是为了避免保险人长期将保险合同的效力置于不确定的状态,如果保险人知道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后,经过合理长度的一段时间仍不行使解除权,就可以认为他已经放弃了自己的这项权利。
总之,投保人投保时,有义务根据投保单的内容,将保险标的的情况如实的告知保险人,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此,如果您有兴趣投保,就应该履行自己的这项义务,把丑话说在前头。否则,非但可能起不到投保防险的作用,还可能白白的损失掉一笔保险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