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  > 2001年总第44辑

第八讲 美国公司法中的评估救济制度简介

  引子
  资本市场上曾一度极为引人关注的“郑百文”重组事件给法学界提出了不少新型问题,其中之一就是本文将探讨的“异议股东权利”或曰“评估救济”。
  我们在此不妨先简要回顾一下有关“郑百文”的基本情况:为了挽救已经严重资不抵债的“郑百文”公司,公司大股东以及管理层设计了一系列重组方案。其中之一就是与公司的主要债权人“三联”公司达成债务和解协议,对“郑百文”高达14.47亿元的债务予以豁免,条件是“郑百文”公司所有股东需将所持有股份的50%移交过户给“三联”公司。该方案在“郑百文”股东大会上得到了近90%的支持率,从而得以通过。对于那些反对该方案的少数派股东,“郑百文”公司表示将按1.84元/流通股和0.18元/非流通股的价格予以回购。而这一方案引发了一系列法律问题,其中包括:公司是否有权“强制”股东将其股份转让给他人(“三联”公司)?该回购方案的定价是否公平合理?对于极少数既反对债务重组方案而不愿意转让股份,又反对公司回购方案的股东,应如何处理?对于上述问题,学界众说纷纷,无一定论。其原因之一就是目前我国法律关于“对公司重大变化方案持反对意见的少数派股东应享有的权利、救济”尚无专门规定。这就促使我们转而研究、借鉴美国法中的“评估救济制度”。
  制度概述
  美国《模范商业公司法》在第十三章“异议股东之权利”中专门规定了评估回购救济制度。在此要说明的是,该法称“评估救济”为“异议股东之权利”是有其特殊考虑的。立法者希望双方当事人对于股份回购的价格能更多地通过彼此协商达成妥协,而不希望小股东频繁地凭借该制度诉诸于法庭,以至给公司经营活动增加过多负担,所以该法未采用司法参与色彩较浓的“评估救济”,而采用了体现着作为私人谈判基础的“不同意股东之权利”。无论名称如何,该制度的基本涵义是:这是成文法赋予那些对公司重大事项持反对意见的少数股东的一项特殊的保护性权利;那些对公司将要发生的重大基础性变化持反对意见的股东不仅可以在股东大会上投反对票,还可以要求公司回购其持有的股份(即“估值回购请求权”),从而得以撤回投资;该救济一般适用于吸收合并、创立合并、有别于正常经营活动的公司全部资产出售、对公司章程的特定修改等重大事件发生时;公司与小股东之间就回购价格发生争议时,由法院最终确定经评估后的股票的价格。具体而言,该制度的实际运用方式如下:
  首先,公司有义务告知股东享有主张评估救济的权利。法律规定:如果提交股东大会所表决的公司行为将可能导致异议之股东主张该权利,则在该股东会的开会通知中应当告知股东享有或也许享有这一法定权利;相关法律章节(即第十三章)的复印件也应提供给股东做参考。与此相对应,凡是对拟提交股东大会讨论的公司行为持有异议,并将要根据评估救济制度而主张行使股份估值回购请求权的股东应在股东大会表决前,向公司提交书面声明,明确表示倘若该拟议中的公司行为一旦实施,则将会要求公司买回其所持有的股份。从而,该股东将不得在表决时对该方案投赞成票。
  法律之所以要求公司告知股东享有估值回购请求权,是为了确保小股东不会因对法律的无知而失去得到法律保护的机会。而法律要求异议股东将其对于待议事项的态度事前通知公司,则是为了让公司对于将有可能支付的股票回购款作好财务上的规划,因为这可能需要较多的现金支出,是对公司财务流动性的考验。另外,公司也可以对未来的表决结果有大概的估计,因为在该声明中主张评估救济的股东在表决中都不会再投支持票。公司可以根据股东的初步意向对原方案做进一步的调整。
  此后,如果有可能导致股东主张评估救济的公司行为得到了股东大会的多数通过,公司应当向在表决中投反对票的股东发出专门书面通知。该通知需说明股东应向何处请求赎回股份,记名股份应在何处存放,还应通知不记名股票股东在其提出赎回请求后,对该部分股票转让有哪些限制。该通知中还应当包括赎回请求表,载明第一次向媒体、股东披露该公司行为具体条款的日期,并且要求欲主张行使不同意股东权利者证实在该日期前是否已经取得股票的所有权。该通知中还应确定一个具体日期,股份赎回请求必须于该日前送交公司。该日期距这一通知的发送日不得少与30天,也不得多于60天。收到该通知的股东如果未能在载明的日期前提出请求或交存股票,则不得再依照该法请求法院提供评估救济。
  在上述通知中为什么要求股东交存股票或对股票的转让加以限制呢?因为如果不这样规定的话,就可能会出现下面的情况:即使某股东估计拟议的公司行为(如合并)对他是有利的,但他仍然会先向公司提交书面声明表示要主张行使异议股东之权利,然后就采取观望态度。当合并发生后,如果有新的事实表明该合并对原股东是不利的(比如换股条件被证明不是足够优惠),那么该股东就可以根据异议股东权利要求公司赎回其股份;如果事实表明合并对原股东是有利的,那么他就可以放弃主张该权利,而将股票转让给他人以获取差价(因为关于合并的利好消息可能会使得股票价格进一步升高)。如果每个股东都这样做,合并方案就可能根本无法得到股东大会的通过了。因为如前所述,凡是表示要主张行使估值回购请求权的股东在表决时对该合并方案均不得投赞成票,如果该合并方案不是由存在利益关联的大股东策划并支持的,那么的确有可能难以得到必需的赞成票数。总之,法律关于交存股票或对股票的转让加以限制的规定表明了立法者没有给小股东提供对冲风险的权利。小股东必须凭借自己的判断力在表决前就对是否支持并参与该方案做出明确的选择。
  当公司收到股东的赎回请求后,公司应当支付赎回价款给相关股东,该金额是公司认为之公平价格。所谓公平价格是指在股东所反对的公司行为完成前公司股票的经济价值。法律规定该价格不包括因对公司行为的预期所导致的涨幅或跌幅,除非若不包括这一预期会导致不公平的待遇。公司还应向股东提供关于如何对回购之股份进行价格评估的估算说明。
  如果股东对于公司所做的股份估价不满,则有权在规定的时限内向公司提出书面意见,提出自己对其股票价值的估算,并进而请求据此支付。如果该请求未被公司接受,则此时就需要司法机构予以中立的裁判。法律为了保护作为相对弱势群体的股东的利益,规定公司应当在收到股东所提出的对公司所做股份价值估算的异议后60日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最终确定公平价格;如果公司在60日内未提起诉讼,就必须按照股东的请求支付。因此严格地讲,只有当提请法院对公平价格加以裁决时,异议股东权利或估值回购请求权的行使才进入了评估救济这一司法干预阶段。
  美国公司法的一个显著特点就是法律十分注重对双方当事人诉讼动机的引导与制约:既防止公司控制权的滥用,以确保公平,又防止小股东的滥诉,以确保效率。这一立法宗旨在关于评估救济程序的立法中也有充分体现。如在前文中所介绍的,该法不用“评估救济”而采用“异议股东之权利”的措辞,以倡导双方当事人更多地通过彼此协商而达到妥协,而不必频繁地诉诸于法庭。另外,为了促使公司在最初的协商中就能提出合理的公平的回购价格,法律规定如果双方就估值无法达成共识,那么公司要在规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评估程序。另外法律原则上规定公司应承担评估程序的一切费用,包括对法院指定评估人员的补偿。而另一方面与此相平衡,为了防止小股东滥用该权利,法律还规定“如法院认定异议股东依据第13.28条所提出支付之请求,其行为是出于武断、滥诉或非出于善意者,法院得在衡平之额度内命令全部或部分异议股东分担评估程序之费用”。
  美国法律通常规定:合并后仍存在的公司的股东(即收购方公司的股东)不享有主张评估救济的权利。因为在多数情况下,这些股东对是否进行合并根本就没有表决权。该法规定,如果合并后收购方的已发行股票(Outstanding Shares)比合并前该公司的已发行股票增加比例不超过20%,那么法律就不要求该收购方公司的股东就合并事项予以表决。理由很简单,因为从这些股东的角度来看,合并只是公司的一项投资活动而已,公司以及资本结构并未发生根本性变化,除非新增股份超过了20%以至于显著影响到原股东的利益。
  历史的回顾
  评估救济制度源起于19世纪末期,该制度的产生和发展与公司治理制度的演进有着密切的关联。早期的公司脱胎于合伙企业,并且仍带有传统合伙企业的许多特点,“出资人一致同意”仍被当做通过重大决策的原则。从一定意义上说,这一原则赋予了少数派股东以更大的影响力。因为他们可以运用一票否决权来阻止公司在业务领域、财务结构、重组合并等方面的任何重大变化。所以,为了让一项计划中的公司行为能得以实施,多数派股东将不得不去收买少数派股东的股票,而为此所支付的价款绝不仅是该部分股份所代表的公司财产价值,还要包含的是少数派股东以否决权相挟持而收取的权利溢价。这时并没有也不需要有“评估救济制度”。
  在19世纪后半期,美国的经济随着工业革命的出现而迅猛发展并对更有效的资本筹集方式提出了进一步需求。公司制这一企业组织形态以其股东有限责任的特点得到了广大投资者的青睐。立法者逐渐认识到股东一致同意原则下可能带来的小股东的“专政”是公司制组织形态进一步发展的障碍。因此开始着手对一致同意原则进行改革。“多数决”原则开始取代“一致决”原则,估值回购请求权制度也随之产生了。人们曾这样描述该制度的诞生“作为对少数派股东失去的一票否决权的补偿,现代法律给他们一种选择权,从而得以退出原来的企业并得到以现金表示的其股份的价值”。
  笔者在此要指出的是,尽管评估救济制度今天被认为是对小股东的有力保护措施之一,但是从历史的角度来看,该制度首先是“大股东解放运动”的副产品。因为只有当一致同意原则废除后,大股东才真正获得了在公司决策中的控制地位。评估救济不过是对这一利益格局的变化加以平衡的一种措施而已。在19世纪末美国经济的发展为铁路运输业提供了绝佳的机遇,而铁路公司的合并正是实现铁路大王梦想的最有效的途径。因此许多州的立法者都最先只在铁路公司的合并时设置了评估救济制度,以换取对小股东一票否决权的废除,从而避免因少数人的反对而阻碍合并计划的实施。
  评估救济制度的诞生也曾引发了一场争论。当时一派观点,基于对财产权利的严格保护,认为“多数决”制度下通过的合并方案丝毫不考虑少数股东的反对意见而将其持有的原公司的股份强行变成新公司的股份,这就如同把某人的财产—一头马强行换成一头牛一样是粗暴的,所以根据美国宪法规定的财产权利神圣不可侵犯,必须通过评估救济来对持不同意见的股东提供补偿。而另一派则极端地维护大股东利益,认为即使在合并时不提供评估救济也不构成对财产权利的侵犯,因为无论是成文法还是公司的章程都已经对公司的表决制度作了明确规定(比如规定了股东大会的多数决原则),那么认购公司的股票就意味着对这一股东间的事前约定的接受,意味着对自己绝对的财产权利加以自愿的限制。不过无论如何争论,最终几乎美国各州公司法都设置了该制度,并成为异议股东将其投资变现、退出原公司的重要途径。
  历史不断演进,随着20世纪60年代的到来,美国公司法经历了又一次有利于公司控制者的自由化改革。而这对于评估救济制度的发展则意味着一个极为重要的分水岭。
  (待续)

版权所有@北京大学金融法研究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