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赵小妹
被告:南京金中富国际期货交易有限公司
1992年12月22日,原告赵小妹与被告金中富期货公司签订《顾客契约》,由赵小妹在金中富期货公司开户从事美盘咖啡交易,账号为U8139,并交纳期货交易保证金2万美元。同日,赵小妹与金中富的经纪人王勇签订《客户授权委托书》一份,赵小妹授权王勇代办填写交易单据、递交交易单据、签收账单、签收保证金催缴通知书等手续。1993年1月5日。赵小妹U8139账上结存保证金为24 280美元,仓内有咖啡买单六口。次日凌晨,金中富盘房工作人员钱雯以赵小妹账上保证金不足必须保证金的100%,不能过夜为由,电话通知赵小妹的经纪人王勇采取措施。王勇在既未计算账上保证金数额,也未征得赵小妹同意的情况下,于2时05分下了两口平仓单。后钱雯认为赵小妹账上实存保证金仍不足必须保证金的100%,再次通知王勇采取补救措施,王勇又于2时37分下了两口平仓单。2时39分,王勇又下两口新单(卖单)。赵小妹得知这一情况后,当即表示异议。当天(1月6日)下午,赵小妹与金中富交涉,认为1月6日凌晨王勇下平仓单时,账上实存保证金虽低于100%,但高于必须保证金的50%,根据美盘交易规则可以过夜,由客户在1月6日晚开盘前20分钟内补足差额。金中富及经纪人采取平仓措施违反了交易规则,为此,要求金中富将王勇1月6日凌晨所下的四口平仓单予以改正。金中富盘房经理答复称,经与外方联系后,同意将赵小妹的四口平仓单改为新单,保留了已平仓的四口买单。赵小妹遂于当日16时14分,补交了保证金5 820美元,22时42分又交了保证金9180美元,合计15 000美元。截至1月6日开盘前,赵小妹账上为“六口买单,六口卖单”。嗣后,赵小妹账上依此十二口单的交易金和浮动亏损,直到1993年3月12日最后交易日被金中富强行砍仓出场,其账上结存保证金全部亏损。原告赵小妹以金中富强行平仓违反美盘交易规则,且1月6日改单的做法不符合期货交易的国际惯例为由,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金中富赔偿经济损失35 000美元。
被告辩称,在1月6日凌晨的交易中,平仓四口是经王勇独立操作的行为,不是公司强行平仓,经纪人王勇在委托赵小妹授权范围内操作的风险后果,不应由期货公司承担。公司将平仓单改为新单是根据客户的要求而采取的一种账上暂时不结算的习惯做法,赵小妹在此之后的交易中造成的损失应自行承担。
法院审判要旨: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除查明上述事实外,还查明:根据金中富公布的美盘交易规则规定,客户账上实存保证金虽低于 100%,但高于50%时,符合过夜要求,但公司应向客户发出书面保证金催缴通知书,客户可在第二日开盘前20分钟补足差额,否则公司可以开盘价代为平仓。1月6日凌晨,金中富盘房通知经纪人王勇U8139账上保证金不足时,赵小妹仓内有六口买单,以每口2 000美元计算单边保证金,100%必须保证金为12 000美元,赵小妹账上当时实存保证金为7442.5美元,超过必须保证金地50%,可以过夜。金中富按规定发出书面保证金催缴通知书。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南京市中院曾两次书面通知金中富对1月6日凌晨平仓四口买单进人国际交易市场成交及改单的有关情况进行举证,金中富未能提供证明案件事实和符合法律规范的证据。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中富期货公司进行的期货交易活动,是一种合同关系。被告代理客户从事期货交易的行为必须符合有关国际期货交易的规则,必须遵守法律和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但是,被告违反美盘交易规则,在赵小妹账上保证金高于50%的情况下,口头通知经纪人王勇采取措施。王勇在未征得赵小妹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平仓。对此,金中富和王勇均有过错;王勇作为金中富期货公司的雇员,接受委托代理客户进行期货交易,不得超越代理权限,其超越授权范围的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金中富期货公司承担。对金中富公司改单的事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一审法院于1993年12月 25日判决被告金中富赔偿原告赵小妹经济损失23 142美元并承担诉讼费58 6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理由是:认定经纪人王勇“超越授权范围,违反交易规则,擅自平仓”不符合事实;认定王勇“超越授权范围的行为产生的后果由被告承担”不符合期货行业的特点和国际惯例。1994年4月9日,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4年第1期)
评析:
期货交易是商品交易的高级形式。期货交易具有很大的风险性和投机性,要求有很高的规范化管理水平和法规来调整。当前在我国有关期货交易的法律制度还未建立起来的情况下,给人民法院审理期货纠纷案件带来了一定难度。赵小妹诉金中富交易一案,笔者认为主要存在以下三个法律问题:
一、保证金在交易中发挥什么作用
本案的起因在于期货经纪公司错误指令客户补足保证金,期货经纪公司违反美盘交易规则,指令客户交足100%必须保证金,其行为已构成对客户合法利益的直接侵犯—强制客户提前履行补交保证金的义务。保证金的运作规则直接关涉到期货经纪公司与客户委托代理的关系的基础,而保证金的充实又往往成为期货争执的焦点。期货市场的实践表明参加期货买卖的交易者越多,市场越活跃,期货合约的流动性越大,期货市场的作用就发挥的越充分。然而,期货市场的巨大风险性会导致有交易关系的交易者的损失,为此,现代期货交易建立了一整套行之有效的管理制度,从而能确保期货市场作用的发挥。保证金就是其中一种。
保证金制度,是指为进行期货交易保证交易的安全性,客户必须付给经纪公司、非结算会员或会员的经纪公司必须支付给结算会员、结算会员必须交付给结算所相应规定数额的交易保证金。《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第50条规定:“期货交易所可以规定专用结算账户中会员保证金的最低余额。当会员保证金余额低于期货交易所规定的最低余额时,期货交易所应当按照期货交易所章程规定的方式和时间通知会员追加保证金,会员应当按时补足;逾期未补足的,期货交易所应当强行平仓,直至所余保证金达到规定的最低余额。”也就是说每日交易结束后结算所就按测定的结算价格来清算会员所有的全部合约。如有亏损,结算会员应在翌日开市前向商品交易所交付追加保证金,以补足原有保证金的数额。如不能及时足额支付追加保证金,结算所有权停止该会员的买卖,并有权将所有的期货合约平仓;如平仓后仍还有亏损,则动用商品结算所的资金来弥补,以防止因个别结算会员的风险而危及整个期货市场的交易活动。同样,结算会员对他所联系代理的经纪公司及经纪公司对其客户也实行定期结算限时交付追加保证金的措施,并也有权对没有及时足额支付追加保证金的客户采用上述措施。本案中,被告指令赵小妹补交保证金的行为不仅违反了美盘交易规则,而且经纪公司从根本上违反了对客户所应负的谨慎、勤勉义务。被告经纪公司在既未核实客户账户保证金的金额,又未采取法定方式告知的情况下,仅凭口头通知形式告知原告的经纪人采取补救措施,致使王勇连下四口平仓单。美盘交易规则作为双方明确确定的共同遵循的交易规则,经纪公司的错发指令导致了赵小妹被强行砍仓出场,经纪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了侵权。
二、期货交易公司在何种情况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案首先涉及到的是金中富期货公司、经纪人王勇和客户赵小妹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金中富作为一家专门从事接受国内客户委托,在国际市场上进行期货交易的代理公司,与赵小妹签订有《顾客契约》,明确规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及其共同遵守的交易规则和风险承担。从双方所签订的合约可以看出,金中富与赵小妹在进行期货交易的过程中,其关系性质应属于代理与被代理的关系;王勇属于金中富的雇员,其所从事的经纪行为应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赵小妹与王勇签订《客户授权委托书》,授权经纪人代办填写交易单据、递交交易单据、签收账单、签收保证金催缴通知书等手续。这种经纪人的角色,在法律上亦属于代理关系。但王勇与赵小妹的代理关系是基于金中富与赵小妹的代理关系而产生的。我国目前尚不存在经过注册登记并交纳一定风险保证金,因其过错导致客户受损而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独立经纪人。因此,金中富公司属下的经纪人,根据授权委托书代理客户进行具体的期货交易操作,既是民事上的一种代理行为,又是一种职务行为。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所印发的《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的通知中的第4条规定期货经纪公司的从业人员,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其受委托所从事的行为产生的责任应由其所在的期货经纪公司承担。但因经纪人的非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经纪人自己承担。也就表明了如果经纪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根据交易规则和授权委托书所为经纪行为,其后果即法律风险应由客户自己承担。相反,经纪人违反交易规则和超越代理期限,私自对冲从中牟利,致使客户受损,这种经纪人单方面的过错与公司无关,其后果应由经纪人自己承担。如果是由于公司指令错误,或是公司内部管理混乱,使经纪人违反交易规则为经纪行为致使客户受损,公司对此有明显过错,应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从本案来看,经纪人王勇代理客户赵小妹在金中富开户从事期货交易,根据《顾客契约》规定,客户账上实存保证金虽低于100%,但高于50%时,符合过夜要求,但公司应向客户发出书面保证金催缴通知书,客户可在第二日开盘前20分钟补足差额,否则公司可以开盘价代为平仓。根据这个规定可以看出在金中富在6日的交易中明显违反了交易规则,在客户赵小妹账上实存保证金高于50%的情况下,盘房工作人员以电话方式给经纪人发出错误的指令,经纪人王勇又在未征得赵小妹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平仓,超越了授权范围,对于赵小妹的损失,金中富和王勇均有过错。《期货经纪公司管理办法》的第40条和第45条规定:期货经纪公司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以适当的技能、小心谨慎和勤勉尽责的态度执行客户的委托,维护客户合法权益。同时,《纪要》第5项第6款也明确规定:期货交易中经纪公司或者客户应当按照规定追加保证金的通知后,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追加保证金,交易所或者经纪公司可以就其未平仓的期货合约强行平仓,因强行平仓而造成的损失由经纪公司或客户承担。交易所或经纪公司未能履行通知义务而强行平仓,给经纪公司或客户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王勇属金中富的雇员,其所从事的经纪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且其过错是在接受公司的错误指令下产生的,其法律后果应由金中富公司承担。双方应遵循美盘交易规则。
三、谁负责期货入市交易的举证责任
由于期货交易本身是一个比较复杂的过程。期货经纪公司所代理业务的国际性导致了本案举证责任的复杂化。正是因为期货交易的特殊性,举证责任的承担上采取了倒置。根据《纪要》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期货纠纷案件,一般应当贯彻《民事诉讼法》第64四条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但是如果客户主张经纪公司未入市交易,经纪公司否认的,应由经纪公司负举证责任。如果经纪公司提供不出相应证据,就推定没有人市交易。从本案来看,金中富公司未能提供证明1月6日买单进入市场交易及改单的有关情况的证据。按照《期货经纪公司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第7条第4款规定,入市交易记录、会计凭证及其他一套重要资料凭证必须保存5年以上。而金中富公司却未能向法院提供入市交易记录、会计凭证及其他整套资料凭证。因此,法院判决金中富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总之,我国的期货市场的发展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的过程。经过1994年和1998年的两次整顿,我国的期货市场逐步得到规范,有关期货方面的法律逐渐得到完善。但期货交易作为一个高风险的行业,我国的期货市场的不规范由此所带来的私下对冲对赌,经纪公司擅自挪用客户保证金为自己进行期货交易的行为,还急需加快制定和完善我国的期货法律制度,维护期货交易者的合法权益。

2001 > 2001年总第44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