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  > 2001年总第44辑

第八讲 股票质押贷款的法律问题

  股票质押是权利质押的一种,因其流动性强而成为债权人喜好的一种担保方式。对于银行来说,股票质押较之实物质押,更具流动性。但是因为股票质押涉及到“分业经营”的问题,所以银行能否开展股权质押,如何开展,势必在监管部门的严格监控下进行。因此研究银行如何行使股权质押权,应当注意股权质押的一般情况和银行的特殊主体这两个层面的问题。
  一、股票质押贷款的合法性评价
  《担保法》第75条规定,下列权利可以质押,包括: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可见股票质押是有合法根据的。但是实践中,股票质押的开展却因设质主体而异。
  《证券法》第133条规定:“禁止银行资金违规流入股市。证券公司的自营业务必须使用自有资金和依法筹集的资金。”然而什么是违规,立法者给监管部门留下了自由裁量的空间,由监管部门对此进行界定。央行和证监会在2000年2月发布了《证券公司股票质押贷款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允许证券公司以其自营的股票和基金向商业银行质押获得贷款。通过这种方式,银行资金“合规”地进入股市。
  但是证券公司仅仅是证券市场投资者的一部分,股票持有者还包括法人和个人。尤其是个人投资者所持有的股票基本为流通股,适合作为质押的标的。如果允许个人向银行进行股票质押,将有利于个人投资者获得投资的资金,并提高商业银行的收益。但个人能否以其所持有的股票向银行进行质押贷款呢?2000年,中国银行四川分行和广东分行率先开展了个人股票质押贷款的业务。然而因为最终未能获得央行的许可,两分行不得不宣布,个人股票质押贷款者所获得的贷款不得投向股市,而只能用于购房、买车等其他消费领域。但是这仍然承认了,股票可以作为个人贷款的质押标的物。并且,对于贷款资金的投向,银行能否实际监督以防止流向股市呢?实际上商业银行既没有动力,也没有精力去这样做(而某些商业银行发放的不限制用途的个人贷款,也暗含了允许个人贷款进行股票投资之意)。随着银证合作的开展,以及分业经营限制的放宽,可以肯定的是,个人股票质押贷款将成为一种广泛开展的银行业务。
  那么法人投资者能否以所持股票向银行质押贷款呢?这涉及到法人投资者所持有的股票是否为流通股的问题。实际上就非流通股来说,上市公司大股东以股权质押向银行融资的行为早已非常普遍。例如桦林轮胎的控股股东将所持全部国有法人股,向银行进行质押贷款,SZ、高斯达新人主大股东则用其持有的2 000多万股作质押,向银行作限额为3 980万元的贷款。司法实践中也已经出现当贷款无法按期偿还,质押股份被强制拍卖的情况。那么法人所持有的流通股票当然也可以申请质押贷款。
  二、股票质押的登记问题
  理论上讲,动产质权与抵押权的区别在于质权的设立是以动产质物的转让为公示要件,而抵押权的设立并不以抵押物的占有转让为要件,因此必须要构想其他的公示要件,即登记公示。对于权利质押,由于质权设立的标的是权利而非动产,权利不是实在物。故应当以权利的凭证转让为要件。但是如果连实物的权利凭证也不存在,就必须要借助登记制度。
  我国《担保法》对于股票质押的设立采用登记生效说。《担保法》第78条规定,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此种规定值得赞赏。原因是随着电子化的推广,股票实际上较少表现为纸质的形式。无法通过纸质股票的转移占有来实行公示,保护质权人。因此,借助登记是必要的。登记之后实际上就实现了将股票交易冻结的效果,因此设质人将无法设质股票进行交易,从而有效地预防了设质人私下交易股票的可能。
  股票质押必须借助证券登记机构的配合,只有在其配合之下,才能够实现对设质股票交易的冻结。此时,冻结之后,该股票上的权利人就有了两个,设质人和质权人。证券登记机构应当对二者都尽到善良义务,根据二者订立的质押契约从事。如果设质人要出售该股票,应得到质权人的书面许可,如果质权人要行使质权,只能等到贷款未能按期偿还之后。而如不具备上述的条件,证券登记机构私自允许单方出售股票,其行为应当构成对于质权人和设质人债权的侵害,应当承担侵犯债权责任。如果证券商未得到一致的许可而卖出股票,必然有可能出现第三人购得其出售的股票。但是此时因为第三人通过电脑购的,所以主观上应当为善意的,因其不知道其购的股票是该证券系无权处分。所以应当适用善意取得。
  《办法》规定,证券公司和商业银行应同时在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证券登记机构应向贷款人出具股票质押登记书面证明。贷款人在发放股票质押贷款前,应在证券交易所开设股票质押贷款业务特别席位,专门保管和处分作为质物的股票。借款人应按贷款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应在贷款合同终止的同时办理质押登记注销手续,并将股票质押登记书面证明退还给借款人。
  从办法可以得知,证券公司质押的股票在证券登记公司进行登记,并且由商业银行设置在交易所内的特别席位来进行保管和监督。
  然而,由于缺乏统一的规范,目前证券登记公司不能为个人股票质押进行登记。因此出现了商业银行通过和证券公司合作,让证券公司代表银行监督作为质押物的股票的价格波动情况。商业银行通过合同来确定股民、银行、证券公司三方之间的关系。在这种关系中,证券公司有根据合同封存和监督质押股票的义务,不仅需要从技术上做到使股民无法自由抛售质押的股票,而且要对于质押股票的价格波动进行监控,在必要时向商业银行报告,并根据贷款人的指令处理质押股票。
  三、质押股票价值减少应如何处理
  以股票进行质押,面临的一个问题就是股票的价格是经常变动的。这种变动有可能导致设质人的利益受损或者是质权人的利益受损。如果股票的价格在设质期间急剧下跌,则可能会导致设质股票的价值无法清偿债权,质权人的利益因而无法得到保障。另外,也有可能出现的情况是股票在设质期间不断上涨,质权人要求及时出手,但是设质人却不同意。因为股票价格仍然有可能上涨。因此对于双方的权益的平衡需要较为明确的界定。
  对此可以参考的规定是《办法》第26条:为控制因股票价格波动带来的风险,特设立警戒线和平仓线。在质押股票市场与贷款本金之比降至警戒线时,贷款人应要求借款人即时补足因证券价格下跌造成的质押价值缺口。在质押股票市值与贷款本金之比降至平仓线时,贷款人应及时出售质押股票,所得款项用于还本付息,余款清退给借款人,不足部分由借款人清偿。
  我国《担保法》,虽然没有直接对权利质押时权利价值的变动作出规定,但对于抵押物和质物价值的减少的情况作出了规定。《担保法》第51条规定: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物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抵押物价值减少时,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恢复抵押物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当的担保。《担保法》第70条规定:质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可以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或者变卖质物,并与出质人协议将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出质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由此来看,质押办法的规定是有法律根据的,但也不是没有问题。
  1.当降至平仓线时,《办法》规定贷款人应及时出售质押股票,所得款项用于还本付息,余款清退给借款人,不足部分由借款人清偿。但是这对于贷款人规定无疑过苛。因为股票价格的消长实在难免,熊市中股票价格低丝毫不会妨碍牛市中股票价格猛涨。因此如果强迫贷款人在股票的低点售出股票有损借款人的利益。应当允许借款人此时可以另外提供担保,作为贷款人可以选择的措施。从技术上而言,在大跌之际,也有可能出现无法顺利卖出股票的情况。贷款人对于此种情况应当有所考虑。
  2.贷款人在达到平仓线时,拒绝出售质押股票,质权人又应当如何处理。此时,比照《担保法》第70条的规定,出质人拒绝出售股票的,质权人可以将股票出售,并将股票出售所获得的价款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双方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3.《证券公司股票质押贷款办法》的适用范围与法律效力。该办法所适用的情况仅仅是证券公司以所有的股票向商业银行质押贷款的情况,并不规范一般的股票质押(如个人股票质押和法人股票质押)的情况。而且该规定在法律效力属于行政规章,不能直接作为审判的依据。所以比较有效的办法是双方当事人通过签订合同来确定彼此之间的权利义务,并规定警戒线和平仓线以保障质权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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