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引子
我们怎么才能在遭受损失时获得保险人的赔偿?是不是所有风险都可以要求保险人赔偿?究竟哪些风险引起的损失才属于保险人理赔范围?在这里,我们引入了“近因原则”(Principle of proximate cause)作为对上述问题的解释。当然,任何抽象的原则,如果缺乏生动案例的说明,总是显得很晦涩。所以为了更好的说明该原则,我们还是从一则案例入手,看看究竟什么是近因,如何判断近因。
在Leyland Shipping Com-pany v. Norwich Union Fire In-surance Company一案中,船舶投保了普通水险,但没有投保兵险。船在Havre港附近被鱼雷击中,遂驶入该港以便抽取积水,后这项工作因飓风而暂停。港务局为了防止该船在码头沉没,遂令其在外港停泊。该船因海浪的反复冲击而沉没。船主以飓风为由向保险公司索赔,但遭到了保险人的拒绝。后来双方争到了法院。法院认为,该事故的保险近因是“船舶被鱼雷击中”,因为该船被鱼雷击中后,一直处于危险之中,也就是说被鱼雷击中的效力从未间断,因此该项保险事故属于兵险,属于免责范围,即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下面,让我们来看看法院对该案的分析思路。法院认为,造成船舶沉没的原因并不复杂,比较明显的有以下几个:第一,船舶被鱼雷击中;第二,港务局下令该船舶在外港停泊;第三,飓风。在现实生活中,这种一果多因的现象并不少见,关键是如何理顺因果的脉络,顺着因果链确定事故的近因,判断该近因是否为保险事项,从而确定该风险是否应当由保险人承担。下面就让我们分析一下因果链A:船舶被鱼雷击中--B:船舶在港口停放—C:港务局下令其在外港停放——D:船舶遭遇飓风—E:船舶沉没,这是一个孤立出来的因果链条。在这链条中,ABCD都是E的原因,然而A是其后BCD的最初动因,因而BCD都是A的合理延续,并且不存在任何外界原因导致锁链中断,因此可以判断船舶被鱼雷击中是船舶沉没的近因。
在分析完上述案例下面,我们就谈谈究竟什么是“近因”。
二、什么是近因
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55条第1款规定,“根据本法规定,除保险单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对由其承保危险近因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对非由其承保危险近因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责任。”这就是来源于英美法的“近因原则”。这里所谓的“近因”,不一定指在时间上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最后原因,也不一定指因果链条上最初的动因,而是在截取下来的因果链条中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支配力或有效的原因(efficientcause)。明显,近因理论强调的是一种有支配力的原因,体现一种必然性。举个例子,A船在航行中发生碰撞,但是损失较微,如稍事修理就能继续航行,但其后遭遇暴雨,船沉没;B船在航行中也发生碰撞,损失惨重,即使修理也很难完成航行,其后遭遇暴雨,以致船舶沉没。在两个案例的对比中,我们不难发现,前者暴雨是船沉没的近因,而碰撞只是条件;后者船舶碰撞是船沉没的近因,而暴雨只是条件。
关于对近因的判断标准,现在已经从“时间上最为接近的原因就是近因”转变为“作用效力上最为显著的原因才是近因”。前者认为,近因是指在时间上最为接近损失的保险事故,并且认为,如果不断的在保险链条上追究,则难以确定因果关系的界限,因而处于茫然不知所措的状态。而后者认为,所谓近因应当是在实质上诱使损害结果发生的直接原因,而不论这个原因是否为最接近损害后果的原因。这种观点是从实际影响力角度去考虑的,因而较为客观。英国判例采用后一种观点,并被各国保险界广泛接受。
在单一原因引起损害结果的情况下近因不难判断,只要该近因属于保险人保险事项范围,保险人即负赔偿责任。但是在多种原因引发损害结果的情况下,判断近因则是值得研究的问题了。
如果多种原因同时发生,并且都是保险事故,那么保险人当然应当对一切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如果部分属于保险事故,部分不属于保险事故,则保险人只对保险事故引发的损失承担责任。如果损失无法明确划分,则应当由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协商解决。当然也有人认为,在这种情况下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但是这似乎违背了公平原则,因而笔者认为是不合适的。如果两个以上原因连续发生,并且(1)后因是前因合理的、必然的结果;(2)后因是前因合理的延续;(3)后因属于前因自然延长的结果,这样的话,前因便是保险法上的“近因”。
如果多种原因间断发生,顾名思义,这就是指在某一因果链条上,原因(前因)和结果之间的联系被打断,即插入了新原因(后因),该后因不是前因的合理延伸。后因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它才是近因。如果该近因属于保险范围,则保险人须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这几条规则就是判断近因的标准。英国学者约翰·T·斯蒂尔将实践中近因的认定方法归纳为两种。其一,顺推法。从因果关系链条上顺序推延,询问在特定事件之后的必然的后果是什么,如果能从第一个事件合乎逻辑的推延到结果,那么该链条上的特定事件便是近因。其二,逆推法。也是在因果关系链条上,但是是按照逆向推延的方法进行推倒,在损害结果的基础上询问,“为什么会发生损害?”如果能从损害顺利的推到某一最初事件,那么该事件则为近因。当然如果链条发生中断,则新插入的具有支配性的因素则是近因。
三、与近因相关的考虑
为了达到既不扩大也不缩小保险人的责任,既不滥赔也不惜赔的目的,近因原则是确定保险人责任范围的重要依据。在判断近因的时候,还有一些问题是必须注意的:
1.将因果关系链条孤立出来
显然,事实上的因果链条可能无限长,那么在该链条上究竟什么是近因呢?作为分析前提,有必要将存在合理的必然的联系的因果链条从漫长的因果链条上截取下来,进行单独考察。
2.保险事故和损害事实须是客观的
保险公司在确定自己的责任时,首先要考虑三个因素:是否存在保险风险;损害事实是否客观;以及风险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总结为一点,就是保险事故和损害事实必须是客观的。当法律意义上的风险和损害尚未发生时,被保险人采取措施所导致的损失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如果风险和损害确已发生,被保险人采取措施所导致的损失,保险人应当予以赔偿。当然,也不是绝对要求“损害发生”,只要存在“损害发生的强烈威胁”即可。
还是举个例子。某公司为软木树皮投保了火灾险,火灾在离树皮较远的地方发生。为了防止火灾蔓延,地方当局命令将一些软木树皮投入海中。在该案中,虽然风险存在,但是损失尚未发生,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偿呢?显然,风险与损失之间的可能性非常之大,地方政府采取防损措施是必然的,因而保险公司应当赔偿该损失。
3.条件事件必须与原因事件相分离
在考虑因果链条时,有些因素似乎可以归入该链条,但是其作用较弱,因而可以视为条件事件。比如,空袭促使盗窃发生,虽然空袭—盗窃—损失有一定的关系,但是空袭和盗窃之间的关系过弱,因而空袭只能视为条件事件。再如,政府命令实施灯火管制,汽车关灯行驶,与另一辆汽车碰撞。则损失的近因是碰撞,而不是战争行为。
4.新原因的介入导致因果链条中断
通常认为,新原因的介入将使因果链条发生中断,从而阻止最初原因成为近因。但这里却存在一个隐含的前提,即新原因只有在效果上最为显著时,才可称其为近因。判断新原因在效果上是否显著的标准是社会一般观念。
例如,某人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后该投保车辆被抢,后罪犯又将该车烧毁。投保人要求保险公司对烧毁的车辆按火灾险赔偿,但遭到拒绝,遂起诉至法院。在分析该事件的因果链条时,我们似乎在“盗窃—烧毁—损失”这一因果链条中发现,在盗窃与烧毁损失之间存在断层,即插入了烧毁这一新原因,并且该原因对损失的形成在效果上是显著的,因而将近因归为烧毁是符合逻辑的。而火灾险属于保险公司承保范围,所以应当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
的确,现实生活中的因果关系纷繁复杂,纵向的、横向的、网状的,一因多果、一果多因、多果多因……,真是乱花渐欲迷人眼。不过,正如上文所述,在众多因果关系中的近因却是必须探明的,因为它是决定被保险人的损失是否能够得到补偿的重要一步。近因原则源于英美法,在保险实践中得到广泛采用。目前在我国确定海损的实践中虽然参考了此原则,但在法律中尚无明文规定,这不可谓不是我国保险法律的缺憾。所以,对该原则的探讨,不论是对理论界还是对实务界而言都是很重要的。

2001 > 2001年总第44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