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被告人管桦原系乌鲁木齐市华荣典当行经理,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以虚报注册资本罪,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管桦原是新疆农业银行国际业务部的职工。1996年1月,管桦为了能以公司名义加入乌鲁木齐典当行,指使无业人员余小江填写了一份申请开办仁立公司的表格。随后,管桦盗用其岳母胡娟芬的身份证和照片,编造了一份胡娟芬投资58万元加入仁立公司的书面申请;又利用其与新疆海华物业管理公司经理马志茂经营上的关系,在马志茂不明真相的情况下,使用了马志茂的身份证、照片和公司印章,编造了一份马志茂投资40万元加入仁立公司的书面申请。后管桦又编造了一份内容为“乌鲁木齐市仁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是我行的客户之一,已在我行开立账户。该公司的存款余额1996年1月24日为100万整”的打印件,找到时任中国农业银行乌鲁木齐市兵团支行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开发区支行)行长的马文学,要求马文学为其加盖银行公章。马文学出于为本行“揽客户、拉存款”的目的,在管桦制作的虚假资信证明上加盖开发区支行公章。管桦持此虚假资信证明到新疆英特审计事务所要求验资。该事务所见管桦持有金融机构出具的资信证明,未实际验资就出具了“仁立公司拥有资金100万元,其中胡娟芬投资58万元,马志茂投资40万元,余小江投资2万元”的所谓验资证明。管桦还编造了一份虚假房屋租赁合同,用以证明仁立公司有经营场所。1996年1月29日,在实际没有分文资金到位的情况下,管桦凭上述一系列虚假证明,到乌鲁木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设立仁立公司。该局认为管桦提供的书面证明符合公司注册登记的条件,便给其制发了仁立公司营业执照,核定的经营范围是“五金交电”。管桦随后以仁立公司的名义在银行开立了3个账户。
仁立公司成立后,对外没有进行任何与“五金交电”有关的经营活动。1996年6月,仁立公司和新疆金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4家公司各出资25万元,开办乌鲁木齐市华荣典当行,被告人管桦任董事长。典当行开业后不久,人民银行通知典当行的注册资本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500万才能继续营业。为使典当行的注册资本达到这一数额,管桦便使用仁立公司的3个账户“倒账”和提取现金。1996年8月份,管桦通过私人关系,从中国农业银行乌鲁木齐市兵团支行行长尹为安手中得到3张金额分别为200万元、2.265 467万元和42.47 632万元的公款支票,将其中65.133787万元打入仁立公司账户,旋即又将入账款项中的25万元转到华荣典当行账户上,作为仁立公司的扩股资金。同年9月,管桦又从仁立公司账户上提取现金40万元,将其中25万元转入华荣典当行,作为另一股东的扩股资金。在仁立公司设立后的1年零7个月时间里,管桦利用仁立公司开立的3个账户“倒账”和提取现金累计1215.2万元。
法院裁判要旨:
乌鲁木齐市中级法院认为:被告人管桦使用虚假的资信证明虚报注册资本100万元,骗取公司登记,虚报的注册资本数额巨大;管桦在骗取了公司登记后,不仅不在核定的经营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反而利用公司账户“倒账”,为其他公司虚报注入资本活动提供便利,破坏国家对工商、金融活动进行的监控、管理,后果严重。被告人管桦的行为已触犯《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第1条,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2条的规定,应当依照《刑法》第158条的规定惩处。仁立公司登记后,其账户上的资金数额虽然超出过100万元,但这些资金只是仁立公司用于“倒账”及提取现金的往来资金,不能证明是管桦后续投入的注册资本,更不能证明管桦在申请公司登记注册时就拥有这些资金,故这一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判决被告人管桦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罚金2万元。
一审宣判后,管桦不服,以一审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作为其上诉理由提出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0年第4期)
评析:
本案是近年来常见的申请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案件比较典型的事例,本案涉及使用非法手段成立符合形式要件的公司是否有效,以及非法公司和合法公司成立的公司是否有效,单位犯罪主体是否必须是依法成立的公司等。本案也是一起银行内部职工通过各种关系,骗取银行出具资信证明,虚报出资,骗得公司登记的案件。本案并不复杂,但这种通过骗取银行出具各种资金信用证明或资金担保,实施其他相关金融犯罪的情况却时有发生。本文拟就本案的一些相关问题进行分析。
一、使用非法手段成立的公司是否有效?
我国法定的公司形态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其都属于资合性质的公司,责任形态均为有限责任。我国实行公司登记管理制度,注册资本就是公司管理进行登记的重要内容之一。作为公司经营资本的一部分,注册资本不仅反映了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份额,也表明公司法人能够对外独立承担责任的财产能力,维系着市场交易安全和债权人的利益。但现实中仍会出现不真实出资致使公司资本空洞的情况,如设立者使用虚假验资证明等文件骗取设立登记,出资者以某种手段制造出资假象实不出资、或在非货币出资的财产权转移上弄虚作假等等。凡此种种都将造成无财产基础的皮包公司充斥企业社会,后患无穷。为此,许多国的法律都严格禁止虚假出资的行为,除了正面规定公司的最低资本金及须于设立登记前缴纳出资外,作为事后救济还规定了股东、发起人的连带出资认缴责任及连带财产价额填补责任,并且从制裁的角度规定了虚假出资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及其处罚(参见李黎明:《虚假出资的刑事责任探讨》,载《中外法学》1998年第5期,页54。)。故我国《公司法》第206条也明确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办理公司登记时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刑法》第158条也相应地规定了虚报注册资本罪。
但本案中,被告人管桦没有任何资金,为取得公司登记,伪造了资信证明,并以欺骗手段取得了新疆英特审计事务所的验资证明,并编造了两份虚假的投资申请,其使用非法手段注册登记的仁立公司是否有效?换言之,这种符合形式要件成立的公司在法律上是否有效?在《刑法》上,这是一种虚报注册资本的犯罪行为,直接判其设立无效,对行为人以犯罪论处。但在《公司法》上,这种符合公司成立形式要件,并已取得公司营业执照,在被依法撤销公司登记之前,应当承认其的有效性。试想,善意不知情的交易对方,尽管尽到了审慎的义务,但看到的是其虚假的公司营业执照,并基于信任与之进行了交易行为,如果否认公司的有效成立,那么交易无效,双方返回财产,恢复原状。在交易已发生若干年之后,返回财产已成为不可能或者是没必要了。而且在公司财产能够承担责任时,如果认定公司无效,而由判处刑罚的责任人承担,势必不利于保护市场交易安全和债券人的利益。另外,发现其是采取非法手段成立的公司,公司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其公司营业执照,这种撤销行为也不能溯及到公司成立之时。也就是说,在公司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其营业执照之前,公司是有效成立的,其实施的行为应当是具有法律效力的。
二、单位犯罪主体是否必须是依法成立的公司?
被告人管桦在骗取公司登记后,通过成立的公司与其他公司共同出资开办华荣典当行。开业之后,为使典当行的注册资本能够达到国家规定的限额,利用其成立公司的账户违法“倒账”和提取现金,为其他公司注入虚假的资本提供便利。这些行为不单独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其只是一种严重违反国家金融监管的行为,因为典当行已成立,不存在申请公司登记采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其只是为使典当行的注册资本能够达到国家规定的限额,注入虚假的扩股资金。在这里想讨论的是,被告人使用非法手段取得营业执照成立仁立公司后,其又和其他公司共同出资开办华荣典当行,其若利用该典当行实施符合法律规定单位犯罪的行为,是否构成单位犯罪呢?
《刑法》规定的虚报注册资本罪的主体可以由单位和自然人构成,因为现实生活中,很多情况下是通过已有的母公司再去成立另一个子公司专门从事违法犯罪活动,谋取非法利益。但这种原先的母公司本身也是通过欺诈手段骗得登记注册而成立的,其以单位名义为单位利益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是否构成单位犯罪呢?一般认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必须是依法成立、拥有一定财产或者经费、能以自己的名义承担责任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非法成立的组织犯罪的,一般属于共同犯罪(主要是集团共同犯罪),不是单位犯罪。依法成立意味着单位成立的目的与宗旨合法,而且履行了一定的登记、报批手续(参见张明楷著:《刑法学》(上),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页187)。有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在1999年6月18日发布的《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中将“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作为犯罪主体的范围明确限定为“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无论是从刑事立法还是刑法理论上,都要求单位犯罪的主体是依法成立的,否则不构成单位犯罪。
本案被告人管桦使用虚假证明文件,采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骗取公司登记后,其又以成立的公司和其他公司共同出资开办华荣典当行,其若利用该典当行实施符合法律规定单位犯罪的行为,看此行为是否属于单位犯罪,应先考察该典当行是否有效成立。如前文所述,该典当行在形式上符合公司注册登记的各项条件,也取得了公司营业执照,其在被登记管理机关注销之前,应该是有效成立的。如果利用该典当行实施符合法律规定单位犯罪的行为,其应当构成单位犯罪。否则,如果是非法成立的“黑单位”(如地下黑工厂),不具备法定的单位资格,它即便以单位的名义进行犯罪,也不应认定为单位犯罪而适用罚金,而只能将这样的“黑单位”取缔,没收其一切非法收入,并依法追究参与犯罪活动的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本案虽然不是针对银行实施的犯罪,但银行出具的虚假资信证明为被告人虚报注册资本的成功提供了便利条件。而且,被告人也是一名银行职工,其可以用骗取银行出具的虚假证明文件进行相关的经济活动,即使银行自身不知情,善意相对人也可能依表见代理原则要求银行承担责任。随着银行业的进一步市场化,银行自身要加强风险意识,在出具相关资金信用证明或者资金担保时,要严格审查,慎重对待,不能光为了“揽客户、拉存款”的目的而麻痹大意。同时也要加强银行自身的内控,防止银行内部职工与其他人的内外勾结,规制其银行职工的各种越权行为。

2001 > 2001年总第44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