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  > 2001年总第44辑

如何保护储户?

  在上一期的海外金融法栏目中,笔者就加拿大保护二级市场证券投资者的法定民事救济制度,向读者进行了一番介绍。作为发达的市场经济国家,加拿大金融制度的设计与运作既独具特色、又融合了西方国家所共有的一些成功经验,是非常值得借鉴的一个范例,这一点在存款保险制度的运作方面也同样有所体现。因此,在本期的栏目中,笔者就谈一谈加拿大存款保险制度的基本设计,希望能有益于我国金融界目前正在进行的关于建立存款保护制度(即如何在金融机构发生破产、倒闭等经营风险时有效保护储户利益)的研究。
  一、CDIC及其成员
  同美国相似,加拿大负责经营银行存款保险业务的是一家联邦金融机构—加拿大存款保险公司(Canada Deposit In-surance Corporation,即CDIC)。它是成立于1967年的一家联邦国有公司,其设立目的就是在作为其成员的金融机构倒闭的情况下,保护储户的存款免遭损失。此外,同美国的联邦存款保险公司(FDIC)相似,通过颁布法规、设定业务及资产方面的标准,CDIC还担负着监管作为其成员的金融机构稳健运营的职责,从而起到维护整个联邦金融系统的安全和稳定的作用。所以,在加拿大,CDIC既是一家国有存款保险公司,又同时是一家金融监管机构。
  CDIC的成员包括商业银行、信托公司和信贷公司,这些金融机构都持有标识“加拿大存款保险公司成员”字样的经营牌照。对于这些金融机构来说,CDIC成员资格的取得并不是自动的,而是必须以满足CDIC所发布的法规及章程中各项条件和指标(主要是资产健康状况与业务状况)为前提。在通过相关的考评、稽查之后,方能正式成为CDIC的成员。一旦被授予了CDIC成员资格,金融机构的储户就自动享有CDIC所提供的存款保险服务,而不必再提出个人申请。值得注意的是,CDIC的成员资格并不是永久性的,如果金融机构在运营过程中不能继续达到作为CDIC承保条件的相关标准,就会面临被取消成员资格的命运。
  CDIC所经营的存款保险业务采取由各成员机构缴纳会费的方式来进行筹资。这些会费的金额是根据各成员所吸纳的、享受保险的存款额多少来进行计算的。在必要的情况下,CDIC还享有在支付利息的条件下借入额外资金的特许权。
  二、承包的范围
  纳入CDIC保险范围的,是储户在其成员金融机构中所存入的“合格存款”。所谓“合格”,就是指存款手续齐备、合法有效的储蓄。CDIC的每一家成员对其向客户提供的各类合格存款,都分别实行登记和记录保持。储户可以就这方面的相关信息向每一家成员的分支机构进行咨询。概括说来,符合CDIC存款保险条件的账户包括以下几类:(1)活期储蓄与支票账户;(2)定期存款,例如担保投资凭证(Guaranteed Invest-ment Certificates,即GICs)、信贷公司发行的债券等等;(3)汇票与本票;(4)保付支票;以及(5)CDIC成员签发的旅行者支票。
  另外,如果要满足CDIC存款保险的合格条件,储户的存款币种必须是加元,并且能够在加拿大境内进行支付,而定期存款则必须是在5年之内到期。
  值得注意的是,并不是所有由CDIC成员提供服务的存款和投资均可纳入保险范围。例如,CDIC对于这样的一些存款类型是不提供保险的:(1)外币存款(例如以美元开立的账户);(2)自起存之日起,到期日在5年以后的定期存款;(3)特许银行发行的债券;(4)政府债券和公司债券;(5)国库券;以及(6)在不动产抵押、股票和共同基金上的投资。
  三、承保的上限
  CDIC存款保险的最高上限根据保险对象的不同而有所区别。这些限额的适用大体上可以分为以下五种情形:
  第一种情形是“基本保护”(Basic Protection)。根据法律规定,每一家CDIC成员的储户均可就其“合格存款”享有每人60 000加元(本金和利息连同计算)的保险限额。这一基本保护的限额是单一适用的,即储户不享有就其在同一家CDIC成员各个分支机构中的存款进行分别投保的权利。
  第二种情形是“分别保护”(Separate Protection)。CDIC对同一储户的联合账户存款(jointdeposits)、信托存款、经过注册的养老储蓄计划中的存款、以及经过注册的养老基金中的存款分别提供保险。
  第三种情形针对的是“联合账户存款”。对于储户同他人共同拥有的存款,CDIC对其所提供的保险,是同储户的本名账户存款所享有的保险相分开的。
  第四种情形针对的是“信托存款”(Trust Deposits)。信托存款不同于由受托人或受益人所单独拥有的存款,因此二者所享有的存款保险也各自独立。
  第五种情形针对的是“注册(资金运作)计划”(RegisteredPlans)。 CDIC并不对各种经过注册的资金运作计划(包括养老储蓄计划、养老基金计划)中所含有的所有资金提供保险。如前所述,在这些资金中,只有那些满足保险的前提条件的—即,存在活期账户上的存款或在5年以内到期的定期存款,并且能够以加元进行支付—才能获得CDIC的保护。
  四、成员之间的兼并
  如果CDIC成员机构发生了购并、或者联合的商业行为,导致客户可得保险的存款总额在合并之后的新金融机构中突破了60 000加元的上限,那么问题就稍微变得复杂一些了。这里涉及到一些比较精细的技术规则和计算方法。
  首先,储户于兼并发生之日存在每一家金融机构的、已经获得CDIC保护的具有“提示付款”性质的存款(例如活期或支票账户),在提取以前仍然继续享受保险。至于已经接受保险的定期存款,在到期以前仍然继续享有CDIC的保护。但是,如果在合并之前储户即拥有总额达60 000加元以上的存款,那么其在合并之后存入的新存款则不再享有CDIC的保护。
  其次,如果合并发生之前储户在各家成员机构中的存款总额不足60 000加元,那么其新存入合并后的金融机构的存款将会与先前的存款进行加总,并共同享有60 000加元的保险上限。
  五、成员倒闭情形下的保险支付
  如果发生了作为CDIC成员的金融机构倒闭的情形,储户可就保险限额之内的存款得到补偿。一般而言,储户向CDIC提出保险赔付的申请并不是一道必经程序。在金融机构倒闭事件发生之后,CDIC会主动向接受保险的储户发送书面的建议书,就何时取得、如何取得补偿提供指导意见。通常情况下,CDIC总是尽可能迅速地(一般是在两个月内)向储户进行保险支付,连同本金和利息在内所支付的金额以60 000加元为上限。
  从法院就金融机构的破产、倒闭正式签署关闭令之日起,所产生的任何利息将不再纳入保险支付的范围之内。这一规则只有极少的例外—例如,CDIC延至6个月之后才对接受保险的储户进行支付的特殊情形。
  为了尽量地减少和分散经营风险,CDIC还采取了将承保的资金转移给其他成员的措施,主要是为了避免各种退休和养老计划在运作受挫时发生流动性风险传递。
  作为一家金融监管机构,CDIC的职责并非停止于在成员倒闭后进行保险赔付,它的监管职能还体现在事后对有关责任人员法律责任的追究:如果金融机构的倒闭是出于其管理层(包括董事会成员及高级经理人员)的怠于职守或重大过失所导致,CDIC将对这些人员提起法律诉讼,以追究他们的个人责任。
  六、对我国的启示
  我国目前虽然还没有建立起来正式的存款保险制度,但在我国,储户的利益是由政府信用提供担保的。也就是说,虽然在我国也会有金融机构倒闭的事件发生,但储户通常不会因此而承担实际损失,因为国家总是作为风险的最终承担者而提供着隐性的存款保险服务。
  但由于我国国有商业银行的不良资产状况已经引起了金融界的广泛关注与重视,同时,当前对金融机构破产倒闭事件不甚规范的处理方式也为今后如何在制度上进行规范设计、从而有效保护储户利益的研究课题提出了更加严肃的思考。因此,关于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讨论正在成为金融学界的一个研究热点。
  各国在存款保护方面的已有经验显示,某种放之四海而皆准的普适模式是不存在的。事实上,各国对储户提供的保护可以有很多种模式,美加那样的国有存款保险公司制度只是其中的一种。在目前实行正式存款保险制度的74个国家中,没有两个国家的制度是完全一样的,它们的存款保险制度分别具有不同的公共政策目标、任务、结构、运作方式和对宏观经济运行所发挥的功能。但是在所有这些模式中,那种采取政府经营方式的存款保险体制最为普遍。这种体制的好处主要在于,它所提供的是政府信用、并且可使存款保险制度在一国更加宽泛的公共政策领域内发挥积极影响。如果缺乏金融业的其他配套性改革,例如独立性强、切实有力的监管体制,完善的法律框架(包括操作性强的破产法)和会计制度,健康和公开的金融市场,单靠存款保险是无法解决金融风险发生时所带来的一切问题的。
  对于我国来说,在设计存款保险制度的过程中既有必要考虑借鉴国外的经验,又必须立足于自身的具体情况—例如金融机构总体的运营水准、金融监管体制、金融市场的开放程度、以及国民金融消费心理等等。在此需要提出来引起注意的是,在各个考虑因素中最为重要的是如何降低道德风险。从包括加拿大在内的、实行存款保险制度的国家所共有的经验中可以看到,降低道德风险的有效途径有这样一些: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自动的市场约束、独立且严格的规制与监管,以及反应能力强、主动性高的存款保险机构。这几个方面是彼此相关、共同发生作用的。鉴于对存款提供保护的制度对于我国深化金融体制改革、降低金融风险和提高金融机构稳健运营水平具有特殊的意义,因此对国外成功的存款保险制度进行深入、细致的比较研究已经刻不容缓,这也是本文的意图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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