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  > 2001年总第44辑

第八讲 只缘身在“关系”中

  
有人说办事无论大小,“有关系则灵”。于是也就有了一些人,打起官司来总爱跑跑关系,不走正道。不可否认,在我们这个讲究人情世故的社会,有时候确凿的事实也许真的比不上一点小小的“关系”。如果你是法官,手头的某个案子牵扯到你的亲朋好友,要让你置身事外公正裁判,恐怕还真有点难为你;如果你是当事人,明明看着对方与法官是老同学、老交情,法官很有可能偏袒对方而自己却束手无策,则难免会感叹世道不公,天理难寻。总得想想法子解决这个问题。与其大张旗鼓地颂扬包青天大义灭亲,不如通过法律的规定从制度上杜绝这种尴尬局面的发生;与其让法官们在法律与人情的夹缝中喘息,不如让他们退出纷争,轻松地作一个旁观者。
  民事诉讼法中正有这样一种保证审判人员的中立,从而确保案件得以公正审理的制度,这就是回避制度。要了解这一制度,我们还是以案说法。
  A银行向B公司提供了人民币200万元的贷款,期限1年。贷款合同中约定了利息及还款期限等内容。合同到期后,B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无力履行合同。A银行多次向B公司催要欠款,B公司声称无钱还贷。A银行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受理案件后,向双方送达起诉书及答辩状副本,发出了开庭审理的通知。案件审理期间,A银行的代理律师在私下场合了解到,担任本案审判员的一名法官,曾经是B公司总经理的中学同班同学,遂在法庭辩论时,向审判长提出了对该名法官的回避申请。
  A银行的回避申请是否符合法定程序?法院对此申请又会如何处理?在告诉大家答案之前,我们不妨对回避制度的基本内容作一个大致的介绍。
  一、回避制度的适用范围
  所谓适用范围,实际上是指回避制度适用的人员范围。哪些人在遇到法定情形时应当退
  出案件的审理或不参加有关诉讼活动呢?合议庭组成人员或独任审判员当然在适用范围之内,上述案例中的审判员当属此列。除审判人员之外,还包括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员、勘验人员以及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检察人员。这些人员虽然不直接对案件进行审理并决定案件的判决,但都在不同程度上影响案件的进程及最终结果。例如,某个案件的鉴定人是一方当事人的亲友,对方完全有理由怀疑该鉴定人可能出具有利于其亲友的虚假或不完整的鉴定结论,而这个鉴定结论会影响到案件关键证据的认定。那么要求该鉴定人回避,可以说是案件得以公正处理的一个基本条件。因此,上述人员在符合法定情形时同审判人员一样,也应当回避,退出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活动,这是符合回避制度的设计初衷的。
  二、回避的法定情形
  明确了哪些人适用于回避制度,我们还需要了解的是上述人员出现哪些情况应进行回避。要知道,我们可不像美国,一个辛普森案,被告律师可以提出数十次无因回避——不要你参加审理,就是因为看你不顺眼。我们进行诉讼,无论民事刑事,提出回避申请必须有充足的理由。《民事诉讼法》第45条明确规定了民事诉讼中回避的三种法定情形。
  首先,审判人员或其他有关人员是本案的当事人或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的,应当回避。审判人员应当站在中立的立场上对案件进行审理,如果本人就是某个案件的当事人,与案件有着最直接的利害关系,为保证司法的公正性,当然不能再作为审判人员参与案件。如果审判人员是诉讼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由于他们之间存在着过于密切的关系,要保证其裁判的公正性,似乎只能依靠审判人员的觉悟了。而此时适用回避制度,让该审判人员不参与审理工作,既不会使其感到为难,也不会为其徇私枉法提供任何机会。
  其次,审判人员或其他有关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也应当回避。这一情形是说,即使审判人员不是案件的当事人或其近亲属,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审判人员本人有某种利害关系,那么他就必须回避。所谓的利害关系,简单地说就是案件的裁决可能使审判人员的某种利益受到影响。比如,某被告恰巧与审理案件的法官的某直系亲属有债权债务关系,如果被告败诉,则会使被告拖欠该亲属的债务无法偿还,则法官有可能考虑到这一点而偏袒被告。此时,案件的结果实际上与法官有利害关系,要么使其利益受损,要么使其受益,此时该法官就应当回避。
  最后,审判人员或其他人员与案件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也应适用回避程序。这是一条兜底条款,为了在最大程度上保持公正,法律规定除了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之外,有任何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审理的关系都应适用回避制度。比如上文说到的案例,B公司的总经理与法官是中学同学,难免有些交情,若是总经理与法官私下交涉一番,法官碍于情面对B公司网开一面,A银行的债权又何从保护?当然,并不是说只要审判人员与当事人沾了点关系就应当回避,而是要看这种关系是否会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至于如何判定这种关系对案件的影响,则要求法院通过对当事人申请中提出的理由进行审查,如有充分证据证明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参加审理会对案件处理有负面影响,就应当作出回避的决定。
  从《民事诉讼法》的这条规定来看,法律从具体到泛化,将回避的法定情形作了比较全面的规定。一句话,只要参与案件审理的人员与案件有某种会影响判决公正性的关系,就应当回避,不参加有关的审理工作或退出已参与的诉讼活动。
  三、回避的法定程序
  回避的法定程序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对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要求,一是对法院作出回避决定的要求。
  当事人如果认为案件的审判人员或其他有关人员有法定的回避情形,不宜参加案件审理,可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法庭提出要求回避的申请。提出申请的时间一般是在案件开始审理时,即法院通知当事人合议庭组成人员或独任审判员时提出。一般在开庭时,法官会询问双方当事人是否申请有关人员回避,此时当事人可向法庭提出己方的申请。如果开庭前甚至已在庭审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都没有发现审判人员有应当回避的情形,也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任何时候提出申请。上文提到的案例中,原告A银行虽然在开庭前并不知悉审理案件的一名法官应当回避,开庭后在审判长询问是否对有关人员申请回避时也未提出任何申请,但其律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了解了这一情况并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了回避申请,这种做法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如果法庭辩论业已结束,案件事实均已审查完毕,再提出回避就将失去意义,因此提出申请的最晚时间应在法庭辩论终结前。申请提出后,被申请回避的人员一般应暂停参加与本案有关的工作。
  那么,如果当事人真的是在法庭辩论结束后才发现有关人员存在应当回避的情形,有什么救济手段可以避免法官作出不公正的判决呢?申请回避,法院是不会采纳了,此时惟一的办法,就是待法院作出裁判后,以审判人员存在回避情形为由向法院提出上诉或申请再审。
  从法院的角度讲,如果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法院应当在申请提出后的3日内作出是否准许的决定。一旦法院作出回避的决定,被申请人应当立即停止参加案件的相关活动;法院决定不回避的,被申请人可以继续参加案件审理工作。如果申请人对法院决定不服,可以向作出该决定的法院申请复议一次,但复议期间被申请人不停止参加有关的诉讼活动。法院对于复议申请也应在提出复议后3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此复议决定,当事人不能再提出异议。
  除了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以外,案件的审判人员或其他有关人员在有法定回避情形时也可以主动向法院提出回避的申请,由法院作出决定。这属于审判人员或其他有关人员的自行回避。
  根据回避申请所针对人员的不同,作出决定的人员或机构也相应有所不同。院长担任审判长被申请回避的,由审判委员会决定是否回避;审判人员(包括审判长)被申请回避的,由院长决定是否回避;其他有关人员被申请回避的,由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决定是否回避。对于自行回避的申请,申请时间以及作出决定的人员或机构与当事人申请回避是一致的。
  对回避制度有了基本了解,我们不难判断,上述案例中的原告所提出的回避申请,符合法定的理由和程序,法院应当受理其申请,并由院长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该名法官是否回避决定。

版权所有@北京大学金融法研究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