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竞争:蜡烛拒绝阳光
19世纪中叶,法国蜡烛制造商巴师夏给下议院写了一封信。信中写道:“我们正在受到外国对手的不可容忍的竞争。那个对手在生产光线方面享有如此优越的条件,以至于它即使削价出售光线,也能占有我们全国的市场。这个竞争者不是别人,正是太阳。我们请求通过一项法律,封闭所有窗户、门洞和孔隙,不让阳光从这些地方射入我们的住所。一接触到阳光,我国的制造业就会受到损害,利润就会减少。”
现在看来,这封信极富讽刺意味。但它却真切地为我们勾勒了“倾销”与“反倾销”的图景:生产、竞争、削价出售、市场占有,以及用法律手段—反倾销规则来拒绝进口竞争。而今,WTO框架下的“反倾销”规则,尽管在很多场合,被贴上了“贸易保护主义”的标签而备受非议,但它对世界贸易格局的影响仍至为深刻。我们先来看一看,在WTO环境下,反倾销规则究竟有哪些规定。
二、WTO下的反倾销规则
和WTO的其他规则一样,WTO反倾销规则也是各方谈判、博弈的结果。它包括《1947年关税及贸易总协定》第6条,以及此后各多边贸易谈判回合所达成的各项守则和专门协议,即1967年守则(肯尼迪回合)、1979年守则(东京回合)和乌拉圭回合制定的《关于履行(1994年关税及贸易总协定〉第6条的协定》。该协定经常被简称为《1994年(反倾销协定〉》或《守则》,构成了目前《反倾销协定》的核心。为论述方便,下文称其为《守则》。
概而言之,《守则》规定了以下几项法律制度:
1.倾销的认定。《守则》规定:“在正常贸易中”一国向另一国出口价格低于其正常价值销售产品的,就构成倾销。
所谓“正常价值”,一般是指在出口国本国消费的相应产品价格;当出口国市场上没有类似产品的销售或销售额极少以致没有“可比价格”时,为该产品销往第三国的价格。
另外,如果没有出口价格,或者交易中存在补偿安排使得当局觉得出口价格不可靠时,可依据进口产品“首次转售给独立购买人”的价格来确定出口价格。二者的比较须在同一水平和尽可能同时成交的两项交易上进行。
2.损害的确定。损害包括实质性损害、实质性损害的威胁和实质性阻碍。《守则》第3条第1款规定:倾销的确定应以“无可辩驳的证据”为根据,并注重对两点进行审查:(1)倾销进口产品的数量、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市场相同产品价格的影响;(2)这些进口产品对国内相同产品生产商造成的后续影响。对来自一个以上的国家的产品进行反倾销调查时,若自每一国的进口产品的倾销幅度并非极小(小于2%),而且进口数量不容忽略(3%),可以进行累计评估。
3.国内产业的定义。国内产业指生产相同产品的国内生产者的总体,或者这些产品合计总量占国内该类产品总产量的大多数的国内生产者。
但还必须考虑以下情况:第一,与出口商或进口商有关联或其本身就是进口商的,可以排除在“国内产业”之外;第二,例外情况下,如一成员内有两个或多个竞争且互相独立的市场,如符合一定条件,则可将某一区域内的产业视为“国内产业”,且第一市场内的生产商可以被视为一个独立的产业。
4.调查与证据。调查的开始可以应申请人的书面申请而进行,也可以在有关当局掌握了有关倾销、损害及其因果关系的证据后自行决定。
调查当局应当给予所有利害关系方提供资料和证据的机会,并允许利害关系方查阅摘要及有关资料(保密性的除外)。必要时,当局可以在征得有关企业的同意和通知其本国政府并不为其反对时,赴他国进行现场调查。向调查当局及时、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和证据是利害关系方的一项义务,如有违反,则调查当局可以根据“最佳可获得资料”(包括申请人的单方陈述)予以评价和做出裁定。
5,临时反倾销措施。该措施主要包括:临时反倾销税、现金和保证金的担保方式、估价预扣额(数额不得高于初步裁定的倾销幅度)。适用临时措施必须满足下列条件:(1)已按《守则》第5条的规定发起调查,已为此发出公告,且已给予利害关系方提交信息和提出意见的充分机会;(2)已做出关于倾销和由此产生的对国内产业的损害的初步肯定裁定;(3)有关主管机关判断此类措施对防止在调查期间造成损害是必要的。临时措施应从调查开始之日起60天后采取,不超过4个月,在一定条件下可分别延长为6个月和9个月。
6.价格承诺。根据《守则》第8条,价格承诺为:(1)出口商提高其产品价格或停止以倾销价格向该地区出口的主动承诺;(2)调查当局认为该承诺对倾销产生的损害有消除或减轻的实际效果。价格承诺须在肯定性的初步裁定做出之后才得以实施。价格承诺的后果是调查的暂时中止或终止,因而不必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或征收反倾销税;除非出口商违反价格承诺时由调查当局恢复反倾销行动。
7.反倾销税。根据《守则》第9条规定,征收反倾销税应遵循以下四项原则:(1)征税幅度应低于或等于倾销幅度原则;(2)多退少补原则;(3)非歧视原则;(4)抵消损害原则。反倾销税的裁定应尽早完成,一般不得超过12个月,至多不超过18个月。在例外情况下,当局可以对临时措施适用前90天进入消费领域的产品,追溯征收反倾销税。
8.期限与审议。反倾销税持续有效直至能抵消倾销造成的损害。当局可自行决定,或者在征收最终反倾销税起的一段合理期限后,经利害关系方申请而决定,对是否需要继续征税进行审查。另外,根据《守则》的日落条款,征收反倾销税最长不超过5年,除非在该日期之前,当局主动进行或应申请进行审查,而审查结果表明终止征税将会导致倾销和损害的继续或重新发生。
9.司法审查、代表第三国的反倾销行动。根据《守则》第13条,各国内立法包括了反倾销措施的成员方,均应设有司法、仲裁或行政庭,其目的特别包括迅速审查与最终裁定的行政行为有关的、且属于第11条范围内的对裁定的审查。此类法庭或程序应独立于负责所涉裁定或审查的主管机关。
“代表第三国的反倾销行动”,是指进口国接受第三国的申请,由进口国当局对出口国的倾销并对该第三国产业造成实质性损害(或实质性威胁或实质性障碍)的产品进行反倾销调查的行为。《守则》规定,申请国—第三国负有提供证据和协助调查的义务,而是否受理某一案件则取决于进口国当局。
10.反倾销措施委员会和争端解决程序。根据《守则》设立的反倾销措施委员会由各成员方组成,其职能主要在于协调和促进各国反倾销立法与实践。
三、反倾销规则的
经济学审视
对于反倾销规则,学界、尤其是经济学界垢病尤多。
“倾销”在国际贸易中,究竟是不是一种“不公平的贸易行为”或“不正当竞争行为”,而“应予谴责”?
在经济学界,这是个备受争议的问题,持赞同意见者大有人在,但持反对意见者也不乏其人。他们认为,差价销售作为商业策略,在市场竞争仍存在“比较优势”允许的范围内,并没有出格,谈不上“不公平”。“就倾销以低价冲击进口国市场而言,对该(进口)国相同行业自然会造成销售量下降,经营战略受挫以及劳动就业率差等损害,但它对消费者和中间生产人有益。最重要的是,这种种冲击或影响,与外国非倾销式低价产品的冲击相比,并没有什么不同。”。
当然,也有一种含有垄断市场意图的倾销,英文为“predato-ry pricing,从其字面意思看,宜译为“掠夺式倾销”。对此已形成的共识是反对、禁止乃至依各国竞争(反垄断)法予以规制。
但是,现实生活中这种情况究竟会不会发生,反对声音也从未消失过。有人将这种论点作了如下概括:“其实,惧怕这种行为是不必要的,因为要实现它,市场的垄断者不仅需要全部压制国内竞争者,还要能阻止住国外竞争者进来。换句话说,它必须实行全球性垄断,或者说服东道国政府限制对该市场的进入,这是完全不可能的。再者,一旦把价格提高,被撵走的当地供应商就会卷土重来。因此战后年代,找predatory倾销官司并胜诉的案件记录寥寥,就不足为奇了。”
另外,反倾销的另一问题,是调查机构在履行职责时通常具有明显的保护主义色彩。在实践中,确定倾销是否发生,以及倾销幅度大小的方法不同,可以确保在多数情况下找出高额的倾销幅度。通常所使用的做法是:用提高正常价值、降低平均出口价格的方法来计算,从而增加倾销幅度。使正常价值偏高的办法,是把在国内市场上低于成本的销售,以及在出口市场上高于所计算的正常价值的销售排除在外,排除后者的理由则是“高价销售并不能隐匿倾销”。
因而,反倾销规则被称为WTO的一大漏洞(loophole),甚至到了要不要废止的地步。但要制定一套为各国认可的国际竞争规则来将其取而代之,又谈何容易!GATT/WTO专家John H. Jackson教授在谈及此事时说,“尽管对以倾销法表现出那么多怀疑,但看来要废除它或做出重要修改,在可预见的将来,尚缺乏现实可能性。”
日前,我国新的《反倾销条例》已出台,下一期我们将就此问题展开探讨。

2001 > 2001年总第44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