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  > 2001年总第44辑

公平确定责任 促进金融发展

  在我国,自然人在办理开立账户、提示付款、大额取现、提前支取、挂失止付等金融交易时,均需按照规定出示身份证件。金融机构(包括商业银行、信用合作社、邮政储汇机构)与客户因审核身份证件发生的纠纷呈增长的趋势,已成为制约社会资金周转速度的“瓶颈”之一。
  一、我国金融机构审核客户身份证件的范围
  根据国务院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目前我国金融机构办理个人储蓄存取款业务使用的实名身份证件为:居民身份证、临时居民身份证、军人身份证件、武装警察身份证件、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台湾地区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者其他有效旅行证件、中国护照、外国护照、离休干部荣誉证、军官退休证、文职干部退休证、军队院校学员证、外国政府制发的边民出入境通行证等,总计有数百种之多。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目前我国办理支付结算需要交验的个人有效身份证件是指居民身份证、军官证、警官证、文职干部证、士兵证、户口簿、护照、港澳台同胞回乡证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的身份证件。
  由于法定身份证件种类繁多,形式各异,在目前的技术条件下,金融机构使用计算机系统登录、查询办理金融业务适用的法定身份证件信息面临极大困难,这是必须尊重的客观现实。
  二、我国金融机构没有向发证机关查对身份证明的权利和义务
  1982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适用于中国人民银行办理人民币储蓄业务的基层机构的《储蓄所管理暂行办法》曾规定,在办理存款挂失和提前支取时,中国人民银行的储蓄所负有向发证机关查对身份证明的义务。1992年,国务院发布的《储蓄管理条例》中不再规定储蓄机构在办理存款挂失和提前支取时负有向发证机关查对身份证明的义务。2000年,国务院发布的《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中也没有规定金融机构在办理存取款业务时负有向发证机关查对身份证明的义务。显然,国内的各发证机关(公安机关、军事机关、外交机关等)亦没有限期答复金融机构查询身份证件信函的义务。银行对外国驻华使馆提出查询外国护照的请求,更无可能。
  三、金融机构对客户身份证件的核对应符合社会公认的交易习惯
  由于我国金融机构办理个人金融业务使用的法定身份证件种类繁多且金融机构没有向发证机关查对身份证明的权利和义务,而个人金融业务又是日常大量实施的交易活动;金融机构与客户是债权债务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而不是警察与小偷之间的关系,金融机构职员只能把所有存款人当成客人接待,不能视为犯罪嫌疑人盘查。因此,金融机构对客户身份证件的核对应符合社会公认的交易习惯,遵从公平与效率的原则。1991年5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在《对(关于储蓄存款提前支取及核对无误解释问题的请示>的答复》(银行字[1991]12号)中指出:“银行经过对存单的真伪、证件姓名与存单姓名核对无误后即可办理。因存单及一些身份证明没有照片,‘核对无误’不包括核对照片的内容。”2000年12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在《关于个人存取款业务管理有关问题的批复》中重申了上述解释。中国人民银行的解释符合社会公认的交易习惯,是目前我国金融界办理个人金融业务时普遍遵循的操作规则。
  四、金融机构核对身份证件并不是避免冒领存款的有效途径
  由于目前我国制作的身份证件科技含量低,极易以假乱冒。不仅社会公众(包括银行柜员、商店收银员、邮政营业员、饭店服务员等)难以辨别真伪,即使经过特殊训练的专业技术人员(包括公安干警、机场安检人员等)仅凭目测识别伪造的身份证件并非易事。据2001年2月11日《人民法院报》报道,公安部已开发成功第二代带有IC芯片的身份证件,待国务院批准后在社会上启用。新一代身份证通过采用指纹或其他人体生物特征技术,并实行全国计算机联网,以防止伪造、变造身份证事件的发生。这一事实表明,公安部已变相承认其属下的警官们不具有仅凭目测识别伪造、变造身份证件的能力。此外,按照人体工程学的原理,人的注意力和应变能力均有一定的限度。在现行低科技含量的身份证被新一代身份证取代之前,金融机构职员即使已尽一切必要的、高度注意义务,也难以明察秋毫。由此可见,仅靠金融机构核对身份证件来避免冒领存款是不切实际的。
  五、最高人民法院对票据法“重大过失”作出的司法解释缺乏法律依据和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9条中规定,如果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未能识别出伪造、变造的票据或者身份证件而错误付款的,属于《票据法》第57条规定的“重大过失”,给持票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做出的这一非常严格的解释,不仅缺乏法律依据,从法理上也说不过去。1999年7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的一位资深委员在《人民法院报》上撰文指出:“重大过失是指未尽到‘普通人所应有的注意’或者‘完全的不注意’。”金融机构职员不是司法鉴定专家且拥有的时间极为短暂(通常是以分钟为单位计算),对客户身份证件的核对,只能是相对的、一般性的,这是日常大量民事交易活动中的交易习惯,是约定俗成的行为规范。将核对非发证机关不能辨别真伪的身份证件定为“普通人所应有的注意”,是没有道理的。2001年3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和北京大学法学院的人士在《人民法院报》上撰文,为“重大过失”司法解释辩解。其理由之一是:“有人认为,由于一些人将现代高科技成果应用于造假行为,给付款人识别票据和身份证件的真伪带来极大困难,银行工作人员不是专业的文字鉴定人员,在现有技术条件下,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只要按照规定的操作规则进行操作,仍未能识别真伪的,不应承担责任。尽管这种观点不无道理,但是却对持票人显失公平,而且不利于银行改进技术装备,加强责任感和金融风险防范意识。”笔者首先需要说明的是,上文中所称“有人认为”,其实不是指任何个人观点,而是指的大陆和香港现行的金融规章。中国人民银行在《支付结算办法》第17条中规定:“银行以善意且符合规定和正常操作程序审查,对伪造、变造的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以及需要交验的个人有效身份证件,未发现异常而支付金额的,对出票人或付款人不再承担受委托付款的责任,对持票人或收款人不再承担付款的责任。”据姚栋华、陶凯元所著,香港商务印书馆出版的《商业法与银行法精解》一书介绍,在香港,“如果银行善意及在一般商业过程中付款,它不受伪造的损害。”笔者曾在香港就此问题向银行和律师业内人士请教,他们的回答与《商业法与银行法精解》一书相同。笔者认为,如果说金融业对识别票据真伪负有严格责任,司法解释对金融业以支付密码替代预留印鉴有一定促进作用的话,由于金融机构不是身份证件的发证机关,若不能从发证机关获取可供辨别真伪的信息资料,无论怎样改进技术装备都无济于事。因此,将目测低科技含量的身份证件所造成的风险全部转嫁给金融机构的司法解释,同样是显失公平的。最高人民法院和北京大学法学院人士的理由之二是:“况且,我国公民的身份证将改变现有的形式,逐步被IC卡取代。届时IC卡将给银行实施有效票据管理、提高付款银行辨伪能力带来极大方便。因为只要通过非接触式读卡,就能够一目了然地辨别一个人的真实身份。据了解,公安部将建立身份证数据库,全国联网。从而可以大大避免因辨别不清身份证的真假而造成的付款风险。”据报载,香港计划从2003年起用IC卡取代现行的身份证,此举将耗资30多亿港币。又据报载,贵州省计划今年内用现行的身份证取代户口簿。这两条反差巨大的新闻表明,用户口簿、身份份、IC卡中的哪一种作为人个身份证明,目前技术均不成为问题,关键在于是否拥有与之相适应的财力。据笔者所知,一张IC卡的成本约人民币30元左右,我国16岁以上公民近10亿,仅制卡一项就耗资300亿人民币,再加上与之配套的软件、硬件、人力,几乎是一个天文数字。现行的身份证制度施行于1985年,16年后的今天,我国西部省份仍有成千上万的农民未领到身份证。在这种国情下,IC卡的试点只能在财政可承受的限度内进行。由于现行身份证不是办理个人金融业务的惟一证件,且IC卡取代现行身份证是一个相当长的循序渐进的过程,最高人民法院以此作为“重大过失”司法解释的理由,显然缺乏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
  六、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负面影响已经显露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重大过失”的司法解释对中国金融业来说,无异于一场“地震”。金融业在充分肯定司法解释在促进技术进步、增强社会公众对金融机构信心方面具有积极作用的同时,也对司法解释的负面影响表示忧虑。更令人不安的是,由于我国法官素质普遍偏低,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简单化、扩大化的倾向,将仅适用于审理票据纠纷的司法解释推广适用于所有个人金融交易。随着科技的进步,通存通兑、实时汇划等结算方式已经使资金在途时间趋近于零。依靠卫星通讯,一笔异地加急汇款可以保证在2小时内到账。但是,汇款到账后,银行为了防范风险,需要通过信函与发证机关核对身份证件的真伪。若发证机关不能及时回函,银行须要求收款人或持票人提供本地的证人。对金额较大的业务,银行不得不派员前往发证机关实地核对。在此期间,心急如火的收款人或持票人只能耐心等待。本来由于科技进步缩短的资金在途时间又被人为地延长了。因此,金融机构为免遭损失而对身份证件进行实质性审查,己成为制约社会资金周转速度的“瓶颈”之一。
  七、对消除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负面影响的几点建议
  1.建议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指示下级法院,关于“重大过失”的司法解释仅适用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不得擅自扩大适用范围。
  2.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典型案例的方式,指导下级法院在适用关于“重大过失”的司法解释时,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公平地判决其分担责任。例如,在审理因变造票据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时,应考虑出票人是否尽到合理的谨慎责任。(香港法律认为:客户在发票时,必须对其银行承担一个合理的谨慎责任,以防有人更改支票)。又如,在审理因冒领票款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时,应考虑失票人是否尽到妥善保管票据、解讫通知、支付密码、身份证件的义务,是否尽到及时申请挂失止付、申请公示催告的义务。
  3.既然发放身份证件和发布司法解释均属于国家行为,各国家机关理应协调一致,共同承担责任。建议中国人民银行与公安部联合发文,要求各地公安机关在金融机构向其核实居民身份证时给予必要的配合,及时回复,不得无故拖延,不得乱收费。
  4.由于现行银行受理存单(存折)挂失手续费标准为人民币1元,受理票据挂失手续标准为票据金额1‰,与银行核对申请人身份证件所支出的费用以及按照严格责任原则所承担的风险不成比例。根据公平原则,建议中国人民银行适当提高金融机构受理挂失手续费标准。并接受巴塞尔委员会的建议,为金融业防范操作风险提取资本储备。
  5.鉴于实践已经证明,金融机构无力承担对身份证件进行实质性审查的义务,核对身份证件并不是避免冒领存款(票款、汇款)的有效途径。对身份证件进行实质性审查,已成为制约社会资金周转速度的“瓶颈”之一。建议中国人民银行顺应时代要求,尽量减少金融机构审查身份证件的规定项目,代之以支付密码作为人身识别标志,银行在客户凭票据、存单、银行卡提示付款时,只认支付密码不认人。
  以上意见仅供参考,谢谢各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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