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  > 2001年总第44辑

第八讲 存款风险的转移(二)

  在上一讲中,我们用两个著名的案例来说明在存款业务中款项的风险随着交付或占有而转移。尽管大家可能都同意以交付作为风险转移的标志,但是,对于交付的内容,在具体案例中却争议很大。
  以上讲中的两个案例为例。在案例一中,银行与客户对于缴存的款项数目存在争议,客户认为是4 755元,而银行的复核员则认为只是4 355元;在案例二中,客户从一个银行提取了现金到另一个银行存款时在其中发现了假币,客户认为该假币就是从第一个银行提取出来的,而该银行却予以否认。
  在这两个案例中,双方当事人都对现金已经发生了交付没有争议,也许如果此后发生了抢劫,当事人对风险的承担也不会发生争议—谁占有现金,谁就应当承担其丧失的风险。但是,这两个案件的当事人却对交付的具体内容存在很大的争议,在第一个案例中,银行认为客户交付的资金是4 355元而非4 755元,在第二个案例中,客户坚持认为存款中的假币属银行所交付的现金中,因此,占有方认为其不能承担交付之前发生的风险。
  但是,两个争议内容基本相同的案例,一个银行败诉,一个银行胜诉,为什么?这就是我们在这讲所要谈的问题:银行诉讼中的举证责任。
  一、证明责任与提供证据的责任
  所谓举证责任,一般又称为证明责任,主要是指当事人在诉讼程序结束后,如果案件事实仍然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必须承担败诉或者不利的诉讼后果的责任。因此,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必须在诉讼中积极提供证据,证明案件事实,防止承担真伪不明所带来的不利后果。
  一般来说,诉讼过程是通过确认当事人争议事实,适用相关法律规范的过程。因此,对于相关事实的争议往往是当事人诉争的要点。虽然我国法律一直规定必须以“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但其实基于各种条件的限制和诉讼成本的考虑,诉讼过程往往不可能完整复制事实。因此,一方必须承担真伪不明时的不利后果。负有该责任的一方一般被认为承担有举证责任。
  在具体诉讼过程中,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为了避免案件事实真伪不明而承担责任,就有必要从有利于自己的方面向法院提供证据,这被称为本证。当本证方提供证据证明了要件事实的真相,即法官确信该要件事实真相有利于本证方时!,如果相对方不从与本证相反的角度提供证据,对法官已经形成的确信加以消灭或削弱,就将承担败诉的可能,因此,相对方在此时也必须实施提供证据的行为,这被称为反证。这两者围绕着法官的心证展开,都被称为是提供证据的责任。
  因此,我们在日常所说的举证责任,其实可以具体分为证明责任和提供证据的责任,或者区分为结果上的举证责任和行为上的举证责任。证明责任或者结果上的举证责任在每一个案件事实上是惟一的,构成了本证的基础,而提供证据的责任或者行为上的举证责任,则在围绕一个案件事实可能在诉讼双方进行转换(以上参见:陈刚:《证明责任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在这其中,证明责任或者结果上的举证责任是决定一类诉讼难易的关键,因为其决定了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谁承担不利的诉讼结果。因此,该方在诉讼时也就相应地必须负有提供证据的主要责任,而这种提供证据的成本会增加其诉讼的难度。
  二、决定证明责任的依据
  既然证明责任非常重要,因此如何决定证明责任的分配,也就不仅仅是一个程序法上的问题,而是可能影响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重要实体问题。因此,决定在一个具体法律规范中证明责任的分配也就成为法官的一项重要工作。
  具体来说,中国法院所承认的确定证明责任的依据包括(此部分内容来自:最高法院民事审判二庭(编):《经济审判指导与参考》(第4卷),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页109-110):
  1.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对相关案件的证明责任分配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2.在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法官应当依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公平合理地分配证明责任。具体考虑的因素包括:(1)经验法则;(2)最高法院公报公布的案例;(3)有关证明责任分配的现代学理。
  三、存款诉讼的举证责任
  (一)关于存款诉讼中的证明责任规定
  对于存款类诉讼,最直接的法律规定当然是《商业银行法》的相关条文。在第29条规定:“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第33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证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得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因此,在存款诉讼中,当客户持有真实的存折(单)时,商业银行就负有了相应地证明责任:如果商业银行不能证明客户的存单是虚开、伪造、变造的,或者有其他可以拒绝支付的合法理由时,商业银行将承担不利的诉讼结果。
  因此,在存款诉讼中,银行一般负有主要的证明责任。这也符合中国的银行实践。随着对经济效率的要求,在银行与客户发生的业务关系中,越来越多地使用一些由银行事先印制好的格式化的凭证和表格。对客户来说,有些凭证在业务完成之后,往往一丢了之,并没有刻意去保存。而银行按照规定,却要保存这些凭证一段时间,以备事后查找。此外,有时所有的相关凭证都保存在银行的手中,客户并不掌握。以最典型的储蓄业务来说,当客户将填好的存款凭证和款项交给银行,银行营业员清点无误之后,将交给客户一个印制好的存折或者存单。如果事后双方对存折或者存单有纠纷时,客户除了存折或者存单,将不掌握任何证据:客户填写的凭证都存在银行那里,银行掌握重要的证据,因此,在诉讼时,客户将可能处于极为不利的地步。
  (二)两个案例中的证明责任分配
  1.案例一
  对于案例一,我们在上讲已经阐明,银行与客户之间的存款关系并没有成立,成立的是保管关系。在保管合同中,保管人负有返还寄托人寄托财产的责任。但是,本案中客户声称其存入了4 755元,而银行的复核员声称其复核的结果是4 355元。双方对交付保管的财产数额发生了争议。在本诉讼中,尽管法官做了一些调查,一审法院查明:
  原告所诉存款数额为4 755元有一定证据。原告委托李雁办理存款,双方经共同清点,现金数额为4 755元。清点时怕记不清,将各种面额的人民币款额记录在一张旧报纸上,并用该报纸包钱送往银行。报纸上记载的数额,经核算为4 755元。原告与李雁数款时,适逢原告的同事史某进屋,听到他俩说的钱数是4 755元。李雁所填存款凭条也为4755元。庭审过程中,被告记账员李宁始终坚持自己点款数与原告存款数相符,并说:“我把不同面额的钱,边点边往计算器上计,在计算器上显示出来的与我写记账凭条的钱数一致时,我认为对了,就移交给复核员复核。”
  归根结底,双方都无法准确证明客户存入的到底是4 355元还是4 755元这一事实,法官所收集的证据仅仅是一些旁证。但是,在这里案件事实的真伪不明带来的不利诉讼结果到底应当由谁来承担呢?法院最终认定应当是银行。这种考虑具有一定的公共政策,也是基于本案的一些具体情况。一审法官认为:
  原告所持储蓄款额经记账员李宁当着储户的面初点,确认储户交付的现金与存款凭条填写的数额相符,并记账、填写存折后移交复核员。此间出现差错,无论是记账员李宁或复核员马英娣执行公务中疏忽大意或其他原因造成,都应由被告中国银行沈阳分行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主张原告所持钱款与记账不符,查无实据,不予支持。
  2.案例二
  案例二同样涉及的是证明责任问题。在这里,客户从一个银行提取的现金在存入另一个银行时发现假币,因此对于假币的来源发生了争议。客户坚持认为该假币来源于第一个银行,因此,应当对此负有证明责任,而银行拒绝承认,则不承担证明责任。
  既然本案客户无法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假币与第一家银行有直接的关系,因此,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按照证明责任的分配,客户败诉也就不可避免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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