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  > 2001年总第45辑

第九讲 票据的质押和留置

  人们往往自觉不自觉地将保证、质押、留置这几个概念联系在一起,因为在法律上它们同为担保的方式。然而说到票据保证、票据质押和票据留置,其各自含义及功能却大相径庭。如前所述,票据保证是指票据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以担保特定债务人履行票据债务为目的而在票据上所为的附属票据行为,目的在于追加有关票据的信用,促进票据的流通。这次我们就来继续讨论一下票据的质押和留置。
  一、票据质押的相关问题及法律规定
  《担保法》第75条规定:汇票、支票和本票可以进行权利质押。《票据法》第35条规定:“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而依《票据法》第81条及第94条,本票和支票可准用有关汇票质押的规定。我们看到,票据质押一般而言是通过背书的方式进行的,背书人实际上是出质人,而被背书人是质权人。
  很自然地,实践中就会出现两类问题。其一,背书人在票面上记明了“质押”字样,是否还必须另外订立书面的质押合同?之所以提出这一问题,是因为《担保法》第64条第1款对动产质押提出要求:“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合同法第81条规定,包括票据质押在内的权利质押亦应满足上述对于动产质押的有关规定。笔者认为,在这里不应机械地理解法条,而是应当考虑到票据的特殊性。票据的特殊性在此处体现为其文义性及流通性,在票据上为“质押”的意思表示,不仅应认为是满足了书面的要求,更达到了公示的效果。诚然,票据面积有限,所能够记载的内容也因此受到限制,但我们也应注意到,实践中无论是动产质押、还是权利质押,其书面合同也都还很不规范。也许正因如此,《担保法》在这方面也采取了较为现实和灵活的态度,其第65条在列举了质押合同所应包括的内容后,特别提到“质押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当然,在肯定“单纯在票据上表明质押的行为是有效质押”的前提下,我们也提倡当事人另行订立票据质押合同,尽量满足法律的要求,详尽规定各自的权利义务。顺带指出,对于“质押”字样,实践中也应做宽泛的理解,“因设质”、“因担保”、“抵押”、“票面金额设定质权让与”、“票据金额因设定质权祈交付与”等,都应被赋予同等的法律效力。
  其二,与前述相反,当事人签订了书面质押合同,合同中明确记载了票据号码及其他票据内容,但出质人未作背书而交付票据的,或虽作背书但未写明“质押”字样的,是否构成票据质押,其效力如何?在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就此问题给出了两个看起来不尽相同的答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98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出质,出质人与质权人没有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以票据出质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票据法司法解释》)第55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35条第2款的规定,以汇票设定质押时,出质人在汇票上只记载了‘质押’字样未在票据上签章的,或者出质人未在汇票、粘单上记载‘质押’字样而另行签订质押合同、质押条款的,不构成票据质押”。
  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应当结合票据法的基本原理,对两个司法解释做统一的理解。《票据法司法解释》中所称的“不构成票据质押”并非是要绝对否定当事人之间质押合同的效力,而是在票据法的语境中,突出其对票据流通及善意第三人的影响。也就是说,假如票面上没有“质押”的意思表示,而被背书人以票据权利人的姿态将票据转让他人时,基于票据行为的无因性、流通性以及保护善意受让人的立法宗旨,原背书人不得以直接当事人之间的“质押合同”来对抗善意受让人。相反,如果被背书人并未转让票据,则虽然票据形式上表现为转让背书,但由于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存在于相同当事人之间,背书人仍可基于基础关系对抗其直接后手,这也符合了票据法上.无因性例外之理论。
  应当说,这次的《票据法司法解释》回答了《票据法》实施以来一直存在争议的许多问题。比如,其根据担保法的基本原理—“可质押的权利必须是可转让的权利”,明确规定“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以此票据进行贴现、质押的,通过贴现、质押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主张票据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53条)。再比如,对于“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对此票据进行贴现、质押的”,《票据法司法解释》规定“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票据责任”(第54条)。至于承兑人、出票人以及原背书人的前手则不得以此对持票人主张抗辩。
  当然,《票据法司法解释》对于票据质押的规定也为我们留下了不少疑问。以下仅以该部分首条—第47条为例说明,“因票据质权人以质押票据再行背书质押或者背书转让引起纠纷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背书行为无效。”此条实际上是在《票据法》第35条第1款—“委托收款背书的被背书人不得再以背书转让汇票权利”规定的基础上,对质押背书的被背书人的转让或再质押行为表达否定态度。但是其一,这里所称的“质押票据”是否应排除实现质权、优先受偿的票据?因为如果票据担保的债权到期日先于票据到期日,而当前者到来时背书人(出质人)没有履行债务时,被背书人(质权人)可以就质物优先受偿。而作为典型的权利质押,这里的质物是一张未到期的票据;质权人要想实现优先受偿,恐怕只有通过背书转让或质押该票据。其二,我们注意到之后的第51条又有规定:“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质押’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委托收款或者质押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票据责任,但不影响出票人、承兑人以及原背书人之前手的票据责任。”在同一部法律规范中,既已规定了某种票据行为无效,却又要求一些人因此承担票据责任,至少在笔者看来有欠妥当。
  二、票据留置:需要与设想
  首先需要指出的是,票据并非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的留置对象。《担保法》所称的“留置”,是指“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按照本法规定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显然,由“动产”留置到“权利”留置,仍意味着一种在理解上或大或小的跨越。同时,该法第84条规定:“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法律规定可以留置的其他合同,适用前款规定。”《票据法》、前述《票据法司法解释》等均未对票据留置做出规定,而根据民商法原理,留置权属于法定担保物权.直接依据法律的规定而发生,不能经由当事人的合同约定而创设。因此,我们在这里挂一漏万的讨论更多的是一种学理上的探讨,或者说是一种制度设想。
  然而从银行实务来看,票据留置、债权抵扣的做法确实存在,在一些地方还比较普遍。银行在法院因其他诉讼案件查封某人账号时,直接将往来票据款项划归自己账下,以归还自己发放给其的贷款。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有的法院默认了这一举动,有的则强置划回,有的更以妨碍执法为由予以处罚。由此而引起的执法不一的问题,理应引起法学界的重视,特别是考虑到票据留置在国外银行业实际上是相当普遍的做法。
  传统法学理论对于留置有着相当独特的要求,即留置权的产生与行使须基于同一合同关系,其经典的例子通常这样表述:某人甲定做了一套西服但到期未按约付款,则裁缝有权留置该西服直至受偿;而一旦甲付清了该笔款项,裁缝就不得继续留置西服,即便是甲在以往的定做活动中或因其他原由尚欠该裁缝一笔钱。这样的限制显然无法满足有机会占有票据的债权人的要求,它们(实践中往往是银行)总是希望通过留置票据的方式,来达到促使债务人偿还现有和之前全部债务的目的。是否有必要赋予票据留置以特殊性,值得思考。
  除此之外,银行业的特殊实际也对票据留置的制度设计提出了新的需求。留置权的成立,通常必须以债权已届清偿期为条件。然而银行业的实践却为这个本来严格的要求增添了不少变数,因为在一般的借款合同中总是会加入“加速到期条款”以明确债权提前实现的条件。这样一来,就使得银行处于了比较主动的位置。反过来,银行的某些业务性质也可能对票据留置构成限制,比如说,留置不能发生在银行和客户的安全保管当中。实际上在国外,两方所签署的银行保管协议中,通常都会包含有一个特别条款,以免除银行对其保管的客户票据享有留置权,这样的约定在绝大多数情况下都可以得到法院的认可。与之类似,我国《担保法》第84条第3款也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不得留置的物”。总的说来,我国目前对票据留置的研究还处在相当初步的阶段,在许多方面尚付阙如,难以满足日益变化的实践需要,需要法律工作者更大的努力,同时我们也期待着业界能够就该项制度提供更多宝贵的意见和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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