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  > 2001年总第45辑

股东注资不实的法律后果

  1999年底的关于西藏圣地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被强制执行案曾经引起人们的广泛注意。债权人四川省信托投资公司(四川信托),申请强制执行债务人四川省经济技术协作开发公司(经协公司)所持西藏圣地股份有限公司(西藏圣地)股权。但进而引发西藏圣地因其第一大股东经协公司注资不实,状告经协公司,使该案变得扑朔迷离。
  该案的简要情况是:经协公司曾向四川信托借款2 540万元,到期后尚欠本息3 240万元。后四川信托向四川高院提出了财产保全申请,法院根据四川信托的申请,查封冻结了经协公司所持西藏圣地股份,并向被执行人经协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该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偿还所欠四川信托款项。但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四川高院遂裁定将经协公司所持西藏圣地2 285.6 035万股法人股以每股1.727元强制转让予西藏拉萨啤酒股份有限公司(拉萨啤酒),以转让款清偿经协公司所欠四川信托债务。
  而西藏圣地发布公告称:公司第一大股东经协公司存在投资不到位,注资不实的情况……经协公司应注入净资产人民币1949.34万元,其中包括吹塑设备一台,价值人民币1624.2万元……但未将该设备投入。由于经协公司作为股东应注入净资产1949.34万元,而实际投资金额未到位,故经协公司从法律上不应享有与投资相对应的2605-81万股法人股。西藏圣地公司后向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时隔虽久,但是股东注资不实而产生的相关法律问题却仍然值得探讨,诸如:如果存在股东注资不实的情况,将产生什么样的法律后果?该股权是否有效?公司设立是否有效?股权无效的责任应由谁承担?强制执行无效股权的行为是否有效?
  鉴于股东注资不实的情况,在我国已不属个别,此类行为已对投资者和广大社会公众构成欺诈,破坏了正常的经济秩序,本文拟就这些方面发表作者的一些粗浅见解。
  一、股东注资不实时其股权的有效性
  我国实行法定资本制。所谓法定资本制,是指公司章程所确定的注册资本(等于或高于法定最低资本),在公司成立时由股东一次性足额认缴完毕,公司才可以成立的公司资本制度。法定资本制不允许公司的资本分期缴付和分期发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称《公司法》)第23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实缴的出资额。”《公司法》第78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公司法》第3条规定:“公司以其全部资本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因此,实收资本是公司资产的重要和原始的组成部分,也是实现债权人利益的重要财产保证。
  股东注资不实时,其股权是否有效?有律师认为“股权的享有与否应以登记为准,但与出资到不到位没有直接关系。……如果大股东已经登记,大股东事实上享有了与之相对应的权利,如在董事会的决策权,分红配股的参与权等。”[1]
  笔者认为,登记是股权生效的必要的形式要件,而非实质要件和充分条件。《公司法》第4条规定:“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人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10条规定:“公司的登记事项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我国对于股权实行登记主义,但是登记了不等于就合法拥有股权。投资者享有公司股权或者说其股权有效的充分必要条件是:第一,其已按股东协议书或章程出资;第二,其出资已在登记部门登记。此二条件缺一不可。如果股东未足额认缴出资,即其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不足或为零,该部分股权应属不实股权按《公司法》的规定其就无权对未认缴部分行使所有者的有关权利。
  二、股东注资不实时公司设立的有效性
  公司保持正常的形式和履行必要的程序,是公司获取独立人格的必要条件。如果公司没有保持正常的形式(比如在实收资本制条件下股东注资不实),是否就应该否定其独立人格,否认其设立的有效性?笔者认为,考虑到公司一旦注册成立,就可能发生诸多的商业行为,与众多的债权人、债务人发生交易,公众公司还与众多股东发生关系,如因注资不实简单地否认公司设立的有效性、撤销公司登记,不利于维护债权人利益和社会经济生活的稳定,因此,股东注资不实时,不宜简单地否认公司设立的有效性,立法上,应权衡利弊规定一定的认定标准。
  《公司法》第82条规定:“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以书面认足公司章程规定发行的股份后,应即缴纳全部股款;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抵作股款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公司法》第8条规定:“不符合本法规定的条件的不得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法》第206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办理公司登记时虚报注册资本……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
  从《公司法》的规定可以看出,公司股东应依法履行其出资义务,但是,当出资不实但又办理了登记手续时,不是简单地认定公司设立无效。一般情况下采用“责令改正”并予以处罚的办法,只有在“情节严重”时,才撤销公司登记。至于何为“情节严重”,则需要通过立法加以明确,需要执法人员综合判断加以平衡。至于判断的标准,笔者建议考虑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公司的性质,属公众公司还是私人公司。如属公众公司,因其一旦被撤销,影响面太大,不利于社会安定,则尽可能不予撤销登记。二是不实出资占整个注册资本额的比例。如果不实出资所占比例小,可责令改正或强制注销该部分股权;如果所占比例较大,撤销公司登记又不会给社会带来太多的不利影响,则可考虑撤销登记。三是公司经营前景。如果经营前景良好,可责令股东改正;如果公司经营前景不乐观,则可在撤销公司登记的同时责令股东补足投资。四是应坚持尽可能不撤销公司登记的原则,对注资不实的股东责令其改正,或注销其股份,这样有利于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
  因西藏圣地系一上市公司,经协公司虽在其中占控股地位,但所持股份比例不大,故不宜撤销公司登记。
  三、无效股权强制转让的有效性
  1.应优先保护债权人
  本案中要认定强制转让是否有效,首先应确定一个原则,是优先保护股份公司西藏圣地、债务人经协公司,还是优先保护债权人四川信托?笔者认为应优先保护债权人,理由是:
  (1)在对公司信息的获取方面,债权人相对于股份公司或债务人来说处于劣势地位,对于股份公司股东的投资到位情况,债务人及股份公司比谁都清楚,而债权人则只能通过公司披露的信息来了解;
  (2)对于出资不实的及时发现、披露和纠正,债务人及股份公司本身存在过错,而债权人没有过错。
  2.上市公司控股权是一项有价值的财产
  在我国上市公司有限的情况下,上市公司的控股权无疑具有相当的经济价值。本案中,债务人经协公司是西藏圣地的最大股东,通过强制执行受让经协公司所持西藏圣地股权,也就取得了该公司的控制权,可以给债权人带来一定的经济利益。
  3.不实出资可以改正
  上已述及,在股东投资不到位的情况下,法律并不简单地否认公司设立的有效性,一般责令改正即可。这种改正当然包括由原股东经协公司来改正,也可以由受让人拉萨啤酒或债权人四川信托来改正。
  4.债权人对是否受让不实股权应有选择权
  由于本案中被依法强制转让的股权存在注资不实的情况,债权人应有权按自身的意志,决定是否受让该不实股权。
  所以,本案的处理应是首先由债权人决定是否受让该不实股权。如果债权人决定受让该不实股权,则强制转让有效。股份公司及其所有股东均可起诉经协公司,要求其补足投资。若经协公司最终不能补足投资,则债权人或股权受让人应连带承担补足投资的责任。  
[1]参见《股权享有应以登记为准》,载《上海证券报》,1999年12月9日第1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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