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与陈某合谋,达成伪造中国工商银行泰州市支行“大家乐”定期定额有奖储蓄存单的协议,由王某提供该种存单样本和印制经费,陈某负责印制。后王某从陈某处取回伪造的储蓄存单1 000余张,并在伪造的存单上加盖私刻的泰州市工商银行城南、西园两个储蓄所和“大家乐”的印章及储蓄员的印章。后王某持20张伪造的储蓄存单到工商银行泰州支行林海储蓄所骗取了人民币2万余元,当其再次持伪造的储蓄存单到工商银行储蓄所行骗时,被当场识破并抓获。
被告人王某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是不言而喻的,其也将受到刑法上应有的惩罚。但其在进行诈骗之前,伪造大量的储蓄存单的行为是否构成单独的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换言之,被告人的行为是构成一罪还是数罪?这些行为之间的关系应如何认定?解决上述各种疑问想必应借助于罪数形态理论。
一、刑法上的罪数标准
罪数,有称为一罪与数罪,是一个犯罪的单复数问题。罪数理论主要研究如何区分一罪和数罪的问题。罪数是联结实体法和程序法的中心环节,也是确定行为人限制加重的刑事责任的前提条件。为了区分一罪和数罪,首先要明确区分的标准。关于认定罪数的标准,理论上主要存在以下学说:
1.犯意标准说:其主张应以行为人的犯罪意思(即犯意)的个数决定罪数。即基于一个犯罪意思(犯罪意思是包括故意和过失)实施的行为,成立一罪;基于数个犯罪意思实施的行为成立数罪。
2.行为标准说:其认为犯罪的本质是行为,行为是具体存在的客观事实,仅有犯意而没有行为不构成犯罪。因此,应以犯罪行为的个数为标准区分一罪和数罪。
3.结果标准说:亦称为法益侵害说,其认为犯罪的本质是对法益侵害,而刑法的目的在于保护法益,没有侵害法益的行为就不是犯罪。所以应当以被侵害的法益的个数,特别是所发生的结果的个数为标准来决定犯罪的个数。侵害一个法益就是一罪,侵害数个法益就是数罪。
4.法规标准说:其认为应以犯罪行为触犯法条的个数作为决定一罪和数罪的标准。因为犯罪是由法律加以规定的,是触犯刑法的行为,所以应依法条的单复决定犯罪的单复。
5.构成要件说:认为构成要件是决定罪数的标准。具体而言,如果行为人出于一个犯意,实施一个犯罪行为,侵害一个法益,则构成一罪;如果行为人是出于数个犯意,实施数种犯罪行为,侵害数个法益,则构成数罪。
6、犯罪构成标准说:其为前苏联学者和我国刑法理论所主张的,其认为应以犯罪构成的个数为标准确定犯罪的单复,具备一个犯罪构成的,构成一罪;具备数个犯罪构成的,构成数罪。
上述各种学说都不可避免的存在一定缺陷。犯意标准说以犯意为标准,是一种主观说。犯意是不能脱离行为存在的,而且犯意作为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形式,其个数更难以把握;行为标准说单纯以行为个数作为标准,而完全不顾及行为人的主观犯意,也很难正确区分犯罪的个数;结果标准说单纯以结果作为区分标准也是不可取的,因为结果只是犯罪的客观要素之一,其形成及个数的确定,不能脱离行为及行为人的主观犯意;法规标准说存在明显缺陷,如两次以上个别行为触犯同一罪名,不问两次行为间隔时间长短及其与主观犯意的关系,一概定为一罪,则否定了同种数罪。再如牵连犯依法律规定无疑是二罪,但在裁判上作为一罪(关于牵连犯的相关问题,下文将详细论述)。
我国刑法理论通说主张的犯罪构成标准说其实质上只不过是一种修正的构成要件标准说(具体可参阅:陈兴良著:《刑法适用总论》[上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出版,第635页),应当说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犯罪构成标准说并不能完全适应各种复杂的犯罪现象,需要在明确了犯罪构成标准的基础上,充分考虑客观存在的例外问题。
二、罪数的判断
明确了区分一罪和数罪的标准,不等于解决了罪数问题,因为一定的标准与依据此种标准作出的判断是两个不同层次的问题。所以,我们还应当实际地照一定的标准对罪数进行判断,以期正确的区分一罪和数罪。
罪的数量决定于犯罪构成的数量,但起主导作用的却是行为的个数或结果的个数同罪名之间的关系。罪数的判断要素,主要是各种具体犯罪必须具有的构成要件要素,诸如犯罪客观要素的行为或结果,主观要素的意志或目的,还有社会一般见解和自然的一般法则,以及法律和犯罪构成的相关制约因素,这些要素都是一个统一的整体。
1.犯罪的客观因素:其主要包括行为和结果,但应注意区分把握其自然属性与法律属性。犯罪行为是行为主体主观意志的具体体现,具有同其他合法行为完全相同的自然属性。依一般社会见解,动作即行为,具有相同效果的同一动作的重复就构成一个行为。但在法律意义上,作为构成要件的犯罪行为并非均是单纯的动作,不能以单纯的动作数来衡量。结果也是构成要件的客观因素之一,其仅是指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结果,也即对直接客体所造成的损害。
2.犯罪的主观因素:犯罪是主观恶性通过主体的行为作用于客观世界的全部过程。一般认为,具有数个独立的犯罪意思,实施数个独立的行为,造成数个结果的,构成数罪。但这个犯罪意思不同于自然生活中的故意或过失心理态度,其是一种刑法意义上的犯罪构成的罪过形式,具体包括犯罪故意和犯罪过失。
3.罪名因素:罪名是行为特征、危害性质、责任条件的综合反映,是犯罪行为的最本质特征的简明概括,其与罪数问题有密切联系。不同的行为可能犯同一罪名,同一行为可能触犯不同罪名。所以确定罪名个数对于确定犯罪的个数具有重要意义。
三、罪数的分类
罪数可分为一罪与数罪。如前文、所述,基于一个故意或过失支配下实施了一个行为从而造成一个结果,就是一罪;凡是数个故意或过失支配下实施了数个行为从而造成数个结果,就是数罪。这实际是典型的一罪与典型的数罪。但还存在一些不典型的罪数形态,有学者称之为罪数不典型,其是指犯罪要件组合数不标准形态。在内涵上,其是既非典型的一罪,也非典型的数罪而被当做(立法规定为或司法认定为)一罪处罚的犯罪构成形态(参阅:储槐植著:《刑事一体化与关系刑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出版)。
在刑法理论上,罪数的分类主要是一罪的分类。因为即使是不典型的罪数,一般也都是作为一罪处理的,只不过其与典型的一罪有所不同。因此,刑法理论对一罪按照不同标准进行分类研究,以期更进一步界定那些不典型的一罪。但学界对于罪数的的分类存在不同的看法,有以行为为特征的分类法,主张根据一行为还是数行为以及刑法与司法中的处理,分为一行为形似数罪而在刑法上规定为一罪或处理时作为一罪的、数行为在刑法上规定为一罪的、数行为在处理时作为一罪的情况,有以性质为特征的分类,即根据一罪的性质将一罪分为若干种类,其中又有二分法、三分法、四分法之别,不一而足。但总体观之,各种分类方法对研究罪数理论都有一定的价值,为正确区分一罪与数罪提供了若干思路。但大致上也如通说所采用的分类方法一样,即将一罪分为三类:(1)实质的一罪,一般包括继续犯、想象竞合犯和结果加重犯;(2)法定的一罪,包括结合犯和惯犯;(3)处断的一罪,包括连续犯、牵连犯和吸收犯。因为本栏目为培训课程,基于篇幅与内容的考虑,下文对各种类型也不拟详细展开,只是针对重要的值得注意的问题进行论述。
(一)实质的一罪
1.继续犯:亦称持续犯,是指犯罪行为在一定时间内处于继续状态的犯罪。其特征表现为:(1)必须是一个行为。其要求在主观上,行为人是基于一个犯罪故意。在客观上,行为人从实施一个行为开始,该行为一直处于延续状态,但仍然是一个行为。继续犯的一个行为,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还可能是持有行为;(2)必须是持续地侵犯同一或相同的直接客体,即是持续地侵害同一法益;(3)必须是犯罪行为及其所引起似的不法状态同时处于持续过程中。以上三个条件缺一不可。例如,非法持有假币罪等持有型犯罪,都属于继续犯。
2.想象竞合犯:亦称想象并合或想象数罪,是指一个犯罪行为触犯数个罪名的情形。即以一个故意或过失,实施了一个行为,触犯了两个以上异种罪名的情况。其特征为:(1)必须是实施一个行为。是依照法律的规定,基于一个犯意所实施的行为,既包括单一的犯罪故意,概括的犯罪故意,还可以包括过失;(2)必须触犯数个罪名。即是指一行为在形式上同时构成刑法规定的数个犯罪;(3)其触犯的数个罪名之间不存在逻辑上的从属或交叉关系,这是想象竞合犯与法条竞合的根本区别(关于法条竞合的有关问题,本栏目将在以后的课程中展开论述。)。
3.结果加重犯:法律上规定的一个犯罪行为,由于发生了严重结果而加重其法定刑的情形。其特征主要表现为(1)行为人实施了基本的犯罪行为;(2)基本犯罪行为造成了加重的结果,而且这种加重的结果是刑法明文规定的;(3)基本犯罪与加重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4)行为人对于加重结果主观上存在罪过。
(二)法定的一罪
1.结合犯:是指原为刑法上数个独立的犯罪,按照法律的规定,结合成为一个犯罪的情形。其特征为:(1)必须原为刑法上的数个独立的犯罪;(2)必须结合成为一个新的独立的犯罪;(3)必须是依照刑法的明文规定。
2.惯犯:是以某种犯罪为常业,或者以犯罪所得为主要生活来源或腐化生活来源,在较长时间内反复多次实施某种犯罪行为。可将惯犯分为常习性惯犯和常业性惯犯。
(三)处断的一罪
1.连续犯:是指基于同一的或者概括的犯罪故意,连续数次实施犯罪行为,触犯同一罪名的情形。其构成特征为:(1)在客观上,必须存在数个具有独立意义的连续的犯罪行为;(2)在主观上,数个犯罪行为必须是基于同一的或者概括的犯罪故意;(3)数个犯罪行为必须是触犯同一罪名。
2.吸收犯:是指一个犯罪行为被另一个犯罪行为所吸收,而失去独立存在的意义,仅以吸收的那个行为论罪,对被吸收的行为不再予以论罪的情形。其特征为:(1)必须存在数个犯罪行为;(2)数个行为之间存在吸收关系。
3.牵连犯:下一讲将详细论述之。
(未完待续)

2001 > 2001年总第45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