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规则的结果
上苍在冥冥之中,将2001年圈定为中国的幸运之年:申奥成功、男足冲击世界杯成功、“入世”申请成功。梦寐以求的三大喜事扑面而来,多少年来的艰辛和失落,在此一刻仿佛都得到了偿报!国人似乎已经在呼吸着喜悦的空气。也许更多的利益得失,还有待时日来检验。但这些大事,的确让我们体会了规则的力量:世界各国的发展永远不会平衡,在利益的妥协下,产生了全球性的规则。只有在同样的规则下,对话、交流与合作才有可能。任何一个国家以自己的所谓“特色”(特“强”也好,特“弱”也罢)加于他国,都注定不会有好结果。
在规则的作用下,2001年9月17日,对于所有中国人来说,这都是一个重要的日子。中国加入世贸组织的所有法律文件,在WTO总部日内瓦获得了通过。“入世”的漫漫征程,中国又迈进了至关重要的一步。按照“入世”申请程序,同年11月,世贸组织第四次部长级会议将最终审议通过中国加入世贸组织的决定。届时,中国将正式成为世贸组织的成员。这对于饱受反倾销之苦的我国来说,不啻是一大福音:在外国对中国产品采取反倾销措施的时候,中国终于可以到WTO的争端解决机构(DSB)去论长短、争曲直了!一旦DSB作出有利于中国的裁决,而对方拒不执行,则中国可以理直气壮地进行贸易报复!对于这样一个市场广阔、消费增长潜力巨大的国家,其贸易报复的力量,任何国家都不容忽视!
除在DSB说理外,对于来自其他国家的产品,我国一旦发现有倾销嫌疑,也可以扛起反倾销大旗。在上一期中,我们谈到了WTO的反倾销协定,搭建了各国反倾销应遵循的基本架构。但是,各国出于自身利益考虑,往往另有反倾销立法。根据WTO要求,各国国内立法不得与WTO反倾销协定相抵触,当然,它可以就反倾销协定没有规定的细节部分作出规定。于是,由于立法水平不同、实践程度各异,各国的规定竟有很大差别。
比如,在对几个关键词的解释上,有的细致入微,密不透风;有的却千疮百孔,漏洞百出。2001年10月31日,我国国务院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以下简称《反倾销条例》),并已于2002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行。与此同时,国务院1997年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废止。毫无疑问。《反倾销条例》的出台,将大为改善我国反倾销立法过于粗漏、有法难依的状况,对维护我国对外贸易秩序和公平竞争,必将起到积极的作用。然而,从WTO规则的要求和发达国家的立法经验出发,我们还是看到,《反倾销条例》还存在相当的可完善的余地。
二、“正常价值”:“不厌其烦”的技术性规定
《WTO反倾销守则》规定:“在正常贸易中”一国向另一国出口价格低于其正常价值销售产品的,就构成倾销。于是产品的出口价格与正常价值这两个因素比较,就成为确定倾销的关键。
对此,我国《反倾销条例》分别在第4条、第5条对产品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作了规定。
根据第4条,我国确定进口产品的正常价值的方法以三种:第一,以进口产品的相同或类似产品在出口国市场上的可比价格(简称国内市场价格),为正常价值。第二,如无以上可比价格,则以该产品出口到第三国的可比价格(简称第三国价格),为正常价值;第三,如以上方法仍无法确定,则可以该产品成本加合理费用、利润为正常价值(简称结构价格)。
但这样的规定,却产生了以下问题:确定正常价值的第一种方法(即国内市场价格),可分为市场批发或转售价格与市场消费价格两种。因为前者是将产品卖给用于赢利的商人,而后者是将产品卖给用于消费的消费者,因而在实际销售中,前者的价格往往要比后者低得多。倾销的确定是在于出口价格是否低于正常价值,如以较高的消费价格为正常价值,则出口价格低于正常价值的可能性增大,较易认定为倾销;而如以较低的批发或转售价格为正常价值,那么倾销的认定便会较为困难。同为国内市场价格,但由于销售环节(有的商品甚至经过层层批发,极可能形成同在一国,一物数价的局面)的不同,对倾销的认定便可能产生截然相反的影响。我国《反倾销条例》对此没有明确区分,在实践中很可能会使反倾销执法者无所适从,或者造成执法的畸轻畸重。
相对而言,欧盟法在这方面则显得较为全面,它明确规定,作为正常价值的国内市场价格,应为有利于确定倾销成立的消费价格。WTO规则的一项基本要求,就是法律法规的透明度(tianspar-ency)和易得性(availability),对有利于我们而且符合反倾销协定的做法,我国尽可以做出明确规定,这样才能赢得主动。
类似的情况也出现在第三国价格的确定上。我国的《反倾销条例》规定,在没有出口国市场价格的情况下,正常价值可以按照出口商向一个第三国出口该产品的价格确定。但在实践中这样的第三国很可能不止一个,而出口商向不同的国家销售产品时,根据不同的市场状况,其价格定位的高低也会有很大差异。在这些高低各不相同的第三国价格中,究竟选哪一个作为正常价值,也会对倾销的认定产生极大影响。
欧盟法对此则作了进一步解释,欧盟法规定,如以第三国价格来确定正常价值,应选其中最高的,也就是最有利于认定倾销成立的价格。相比之下,我国立法在这方面的规定没有欧盟法那样周全,给反倾销认定带来了许多不便,还会给其他成员国对我国的行政执法留下口实,以为我国政府在认定外国产品倾销时,上下其手,畸轻畸重。
三、“损害”:“富于弹性”的技术性规定
要对倾销行为采取反倾销措施,仅仅证明倾销行为的存在是不够的,必须同时证明倾销行为已经造成对国内相关产业的损害。这种损害包括重大损害、重大损害威胁和对国内相关产业建立造成阻碍。对损害所包括的三种情况,以及确定损害应考虑的因素,我国法律与欧盟法的区别不大,主要的区别体现在损害的累积评估与国内产业的确定上。
累计评估,是指当倾销的进口产品并非仅来自于一个国家,进口国调查当局在确定损害时,可以累积计算进口总量,并用这一总量来判池其对国内产业的影响。
由单一进口商倾销对市场造成的影响往往较小,难以看出损害。但如果把数个单一的倾销累积起来计算,那么损害成立的机会就会大大增加,而且即使是所占市场份额并不大的进口产品也可能被卷入反倾销案件中。这种计算损害的特殊方法在中国法与欧盟法中都有类似规定,但欧盟法似乎走得更远。
欧盟法规定,不只是来自于相同出口商的倾销产品可以累积评估,来自于不同出口商的倾销产品与补贴产品也可以累积评估。所谓补贴是指出口国政府给予出口商的各种资金援助或价格等方面的优惠,以降低成本、提高竞争力,这也会对进口国相关产业造成不正当损害。欧盟法规定,对一批进口产品要么采取反倾销措施,要么采取反补贴措施,不能将两种制裁累积起来;但在计算对国内产业的损害时却并非如此,而是可以将补贴产品造成的损害累积在倾销产品上。这种进一步的累积评估有利于损害的确定,增强了对国内产业的保护,对我国是有借鉴意义的。
另外,国内产业范围的界定对损害的确定也有重要影响:国内产业范围如果界定得较大,则一定的损害就会显得微不足道而难以成立;界定较小,则增大了损害成立的可能性。欧盟对此的解决方法是:把整个欧盟地区分为几个不同的市场,每一个市场都可以被认为是一个独立的“国内产业”,只要这些独立市场符合以下条例:1.这一市场上的生产者,在本市场上销售它们全部或几乎全部产品;2.市场需求基本不需要其他地区生产者的产品来满足,只要倾销对这些分割后的独立市场中的任何一个造成损害,不必再综合考虑其他几个市场的影响,就可以认定损害成立,继而及时采取反倾销措施。我国2001年的《反倾销条例》第11条规定,在特殊情形下,国内一个区域市场中的生产者,在该市场中销售其全部或者几乎全部的同类产品,并且该市场中同类产品的需求主要不是由国内其他地方的生产者供给的,可以视为一个单独产业。如此规定,相对于1997年《反补贴与反倾销条例》并不区分国内市场的做法,已是一大进步。但事物似乎总是相生相克,它随之又带来一个问题:如何界定区域市场?长江三角洲、珠江三角洲、京津唐地区(或称渤海湾地区)……这些能够当然地被称为某一产品或某些的“区域市场”吗?地缘经济可能还只是我国统计学上的理论研究,能够得到WTO的认可吗?也许,我国数据积累的重要性,由此更加凸显。
加入WTO,将给中国法律带来一场革命性的变革。远的先不说,单看在反倾销立法技术上的差距,我们就知道,还需要花多少功夫,我国的立法水平才能摆脱“宜粗不宜细”的粗放式作业状态!现在,我们的规则不只是关起门来自己看,自己用,那些金发碧眼的老外也正盯着哪!贸易已经国际化,国内的贸易规则也就随之“外化”为国际规则了。反倾销立法,直接反映着一国立法水平的高下,马虎不得!

2001 > 2001年总第45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