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  > 2001年总第45辑

股东会召集制度

  正义,作为古老而持久的法律价值,“被宣布为法律本身的救世主思想”,数千年来一直为人们所苦苦追求。公司法作为市场主体的基本规则设计,也以“股东平等”的独有理念,努力诠释着“正义”这一制度性价值。通观各国公司法,除了大量的实体性规定外,还有相当部分的程序性规范,后者充任了实体权利的载体,与其一道扛起了“股份民主”的大旗。
  但在我国,“重实体、轻程序”素为立法传统,我国公司立法是否能够游离其外?从本期开始,我们将分数期探讨我国现行公司治理结构中的程序性问题。
  其中,股东会召集制度完善与否,直接关系着股东权利和公司利益,称其为公司治理中的“奠基之石”,毫不为过。
  一、召集条件的规定:效率与公平的考量
  作为公司权力源泉的股东会,顾名思义,其“旨意”当然须通过“会议”而形成。于是,何时必须(或者能够)“开会”,就成为必须先期解决的问题。
  股东会不能常开,原因有二:第一,费时费力。公司、特别是开放式公司的股东成百千升,甚至数以万计,而且往往散居各地,要济济一堂,绝非易事。光会议通知的发出、议案的准备就够公司管理层头疼的了,更别提公司经营成本的增加了;第二,“远水解不了近渴”。商场如战场,面对稍纵即逝的商机,任何延误都会酿成追悔莫及的遗憾。股东会召集和形成决议的繁琐,与“兵贵神速”经营理念的内在冲突,决定了它不宜充任公司的日常管理机关,股东会因此无法常开。
  但是,股东会又不能“长”(常)不开。原因也很简单:其一,董事、经理负责公司日常运营,时时面临公司利益与个人私利的权衡,乐观地说,他们也许能够经常性地保持前者的胜利,但期待他们永不“损公肥私”并不现实,否则,制度本身存在的价值,将面临尴尬境地。所以,在必要的时候,股东们仍然要坐下来,形成决议,“开掉”几个董事、经理什么的。其二,董事、经理等管理层,说到底还是为股东打工的,日常的事务,“老板”放手由他们去做,但遇有公司合并、分立等大事情,“老板”岂能不过问?
  因此,在股东会“不常开”和“长不开”之间,各国公司立法都必须寻找一个平衡点。殊途同归,各国毫无例外地采取了“股东例会”结合“临时股东会”的形式。
  二、股东例会,过分延宕,将“无以为例”
  先说股东例会。不少人将其称为“股东年会”,可能有失妥当,因为有些国家公司法规定,股东例会一年两次,在这种情况下,称其为“年会”,在概念的外延上恐怕会有些问题。
  股东例会,各国多规定为一年一次,在召集条件上并无特别规定,而且它的召集时间都由各公司章程自行规定。区别仅在于,董事会过分迟延召开股东例会时,一些国家的公司法提供了救济措施。如英国公司法规定,若公司拖延股东例会,贸易部可根据公司任何股东的申请进行召集,并规定凡贸易部召集的股东会,只需有一名股东或其代理人出席即可生效。
  我国《公司法》要求股东大会每年召开一次,一般应在每一会计年度终结的6个月内召开。但未规定在董事会不遵守法定期限召集会议时,其他利益主体有何救济措施,在实践中已产生了许多问题。故有文章建议,应借鉴外国立法,增加相应规定,将证监会设定为受请求召开股东会的机关。笔者认为,长期以来,我国一向缺乏“公司”精神,政企不分积弊尤深。而证监会系政府对证券市场的监管部门,如实施该建议,则难免形成监管者主持召开被监管者股东大会的情形,“政企不分”之尴尬,不难想见。再则,考虑到证监会分支机构的设置状况,这一“任务”似乎也过于繁重。如将法院设定为受请求机关,从而将相对中立的司法救济引入公司的治理,倒是个理想的选择。当然,法院的司法中性也应当增加,而不能沦为国有股东或国有控股股东的代言人。
  三、临时股东会,立法体例的选择
  公司遇到急迫、且不能由公司管理层作出决定的事情时,须召开股东会,相对于股东例会,它被称为临时股东会。
  临时股东会议决事项,从各国规定来看,有两类:一类为事关公司重大利益的问题,如公司合并与分立、注册资本增减、章程变更等;另一类是特别事项,如董事竞业许可、董事与公司的交易等不宜由公司经营管理层决定的问题。
  在立法技术上,有四种类型:一为德国式的概括立法型,即只是规定必要时可召集股东临时会,而不具体列举条件,与德国类似的有奥地利、瑞士、比利时等国。二为英国式的概括加列举式立法,除规定公司可于必要时随时召集股东大会外,同时列举召集临时会的常见事项,与英国相类似的有日本等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三为法国限定列举式,明确规定出现特定情况时,必须召集股东临时会才能决定,股东临时会决议范围的事项,股东大会无权作出决议,与此相仿的有意大利等。除此以外,美国标准公司法独树一帜,即只规定召集人而不规定具体的召集条件,从而在事实上将是否召集临时股东会,留给召集权人判断。
  我国采取了哪种立法体例呢?为下文论述需要,姑且将原文照录如下:《公司法》第10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两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会:(1)董事人数不足本法规定的人数或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2/3时;(2)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1/3时;(3)持有公司股份10%以上的股东请求时;(4)董事会认为必要时;(5)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可见,我国的立法例与前述四种类型都各不相同。类似于英国,但又缺少英国立法的概括性规定;类似于法国,但区别在于我国临时股东会的议决事项,股东例会也能决定。
  的确,笼统地对前述立法例作出评判是相当艰难的,处于时空迥异的今天,我们几乎不可能回复各国当时特定的立法场景,目前惟一能做的,恐怕只是检讨我国的立法得失,考虑今后的政策取向。
  应当认为,从表面上看,我国临时股东会的召集条件还是相当灵活的。除规定董事人数减少、公司亏损增加两项为法定事由外,还规定了一定数量的股东提议、董事会“自由心证”、监事会提议等都可使临时股东会举行。但仔细考察之下,却发现股东和监事会在这方面的权利,实则已被架空,这就涉及另一个问题:谁有权召集临时股东会?
  四、召集权利的归属:不能画饼充饥
  董事会召集股东会作为一项原则,具有悠久的历史,它是与董事会在公司机关中的地位密不可分的,没有谁比它更了解公司的需要,也没有谁比它更方便行使召集权。故而各国也几乎无一例外地坚持了这一原则。
  有原则必有例外。前面说过,临时股东会的一项职能便是监督、制约甚至罢免董事、经理等管理人员,审议董事竞业许可、自我交易等异常事项。没有谁愿意画地为牢、给自己套上“紧箍咒”、更没有谁自甘被“炒鱿鱼”,管理者们在本质上,都是股东会、特别是临时股东会的厌恶者,在此情况下,期待他们主动召开临时股东会,在一定意义上,无异于痴人说梦。
  对此,法律的解决之道是另辟蹊径:其一,赋予监事会召集权。德国公司法规定了监事会应在公司利益需要时召集股东大会的情形,我国台湾地区“立法”也规定,监察人认为必要时,得召集股东会或应法院之命召集,监察人不遵者,课20000元以下罚金;其二,赋予股东自行召集权。在《立法例》上,股东的此项权利一般是作为少数股东权(即只有超过一定比例的股东才能享有的权利)规定的,如美国模范公司法规定,代表公司股本10%的股东,在特殊情况下可召集股东大会,法国的比例与此相同,德国、奥地利则规定为5%,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是3%。
  相形之下,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是过于粗漏了。监事会只有“提议权”,召不召集还是由董事会说了算。按照法律规定,在监事会提议后,董事会在“2个月内”应当召集临时股东会,但董事会不召集股东会又当如何?监事会自行“召集”临时股东会,又没有法律效力。
  另外,更要命的是,“2个月”,可能只是短短的一瞬,但对于公司而言,任何延宕都意味着公司利益和股东权益的丧失。可考虑的解决方案有两条:其一,规定经监事会提议,董事会在合理期限(宜规定为5天)未召集(不同于“召开”,召集只意味着开始筹备)临时股东会的,监事会可自行召集;其二,直接赋予监事会召集临时股东会的权利。有文章指出,作此规定将致使监事会不当干扰公司运营。但应当认为,我国目前公司中监事会监督职权不是强大,而是大为弱化,甚至沦为“橡皮图章”了。在此情况下,考虑的应是如何强化其职权。
  同样地,我国《公司法》只是规定了10%以上股东有权“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而召集与否全由董事会说了算,如此情状,无异于画饼充饥。解决思路是将权利“硬化”,直接规定为持股10%以上(或5%以上)的股东有权召集股东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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