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中国加入WTO,国内企业在国际贸易领域获得大展拳脚的机会,另一方面,与洋商人的贸易摩擦也会与日俱增。我们不提倡地方保护主义,但是在涉外诉讼中,怎样确定管辖法院,却的确与双方当事人利害攸关。通过下面这个案例,我们将看到当事人是如何为获得于己有利的裁判管辖而绞尽脑汁,而最高法院又是如何经过曲折的推理来确认中国法院对该案的管辖权的。
一、—“案”双关,避重就轻
1998年12月,四川省欧亚经贸总公司(以下简称欧亚公司)以韩国新湖商社为被告,以韩国农业协同组合中央会(简称农协会)、中国农业银行四川省分行国际业务部(简称农行国际业务部)为第三人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以原告为信用证申请人、被告为受益人,由开证行农行四川省分行向议付行农协会开出并承兑的信用证无效,终止支付。
原告诉称:1997年9月至10月,欧亚公司与新湖商社双方通过传真方式在中国四川成都签订了四份购销合同,约定以信用证为支付方式。为此,欧亚公司先后申请开证行农行四川省分行开立了以新湖商社为受益人、农协会为议付行的五份信用证,开出并承兑信用证款项总金额986万余美元。但新湖商社既不提供货物,也不装船发运,并故意制作虚假装运提单,进行诈骗。欧亚公司发现后,即时知会了新湖商社,但后者一直未予答复。与此同时,作为议付行的农协会明知被告提交的单据是虚假的,却将该虚假单据提交给开证行农行国际业务部,一举骗取了开证行对上述四笔信用证项下款项的承兑。原告在起诉前,以新湖商社为被申请人、农行国际业务部为第三人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停止支付信用证,后者于1998年11月18日裁定冻结该四项信用证项下款项共计986万余元。
新湖商社以其与欧亚公司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有仲裁条款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该仲裁条款规定:“因双方而引起的所有争议应由第三国商业仲裁委员会依商业仲裁条款而最终裁决。”四川省高级法院认为:新湖商社提出管辖权异议所依据的仲裁条款是双方在销售合同中的约定,与本案的信用证欺诈纠纷无关。并且,该仲裁条款约定不明,欧亚公司又选择向法院起诉,表明其已放弃重新协商予以明确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18条规定,该仲裁条款无效。遂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
新湖商社不以为然,官司遂打到最高法院。商社提出如下理由:其一,一审法院所谓“该仲裁条款是双方在销售合同中的约定,与本案的信用证欺诈纠纷无关”是错误的认定。本案若是信用证欺诈、欺诈者是上诉人的话,那么被欺诈者应当是议付行农协会或者开证行农行,而不是欧亚公司,如此后者就不是适格原告;其二,即便仲裁条款约定不明为实,那么重新协商补充仲裁条款,既是当事人权利,亦是其义务,本案中欧亚公司根本未同上诉人协商补充协议签订一事,更不存在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事实,其单方起诉行为已经违反仲裁法第18条的规定。而法院依该条款驳回上诉人之管辖异议,实属适用法律错误。(案例取材自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1年第3期)
本案是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存在欺诈而在开证申请人与受益人之间产生的信用证支付纠纷。纠纷发生的根本原因是上诉人韩国新湖商社在基础贸易中存在欺诈行为,但上诉人对此轻描淡写,一笔带过,却把大家注意力引向管辖权问题。避重就轻,不可不谓“聪明之举”。实际上本案中交结纠缠着两个法律关系,一是欧亚公司与新湖商社之间的货物买卖基础合同关系,二是作为信用证申请人的欧亚公司与作为受益人的新湖商社之间的信用证支付纠纷。这两个法律关系彼此之间有何关连呢?当事人与法院各有不同看法。
二、以子之矛,攻子之盾
应当说,上诉人的出手是切中肯綮的,它盯住了两个焦点:一、在基础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但在该条款内容不够明确的情况下,法院是否对该案件有管辖权?二、欧亚公司是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如果不是,那么法院就应当驳回起诉,不得不放弃对该案件的管辖。对此,一、二审法院各是如何回应的呢?
(一)仲裁条款的效力问题。
根据我国仲裁法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后,一方又向法院起诉的,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因此仲裁协议如果有效,那么法院对该案件就没有管辖权。根据仲裁法第16条,“有效的的仲裁协议应具备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明确的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在本案中,我们看到一个有趣的现象:被告和一审法院都把仲裁法第18条搬出来作为自己的武器。问题来了,是法律本身自相矛盾还是有人在有意无意误读法律?
且看该条:“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而本案基础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说道:“因双方而引起的所有争议应由第三国商业仲裁委员会依商业仲裁条款而最终裁决。”该条款既未明确需要仲裁的事项、也未选定具体的商业仲裁委员会。因此,符合仲裁法第18条所谓约定不明确之情形。上诉人对此并无异议;但是,上诉人又认为,“欧亚公司根本未同其协商补充协议签订一事,自然更不存在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事实”,言下之意,原告未经与之协商补充协议即提起诉讼,违反了该条第2款之规定。
细读法条不难看出,上诉人若不是对文义理解有误,便是出于某种目的而故意曲解法律:该条款属于授权性条款而非强制性条款,它虽然肯定了当事人可以继续协商明确有关仲裁条款,但并未将协商作为一种义务强加于人。当事人既可以选择协商补充协议,也有权不这样做。既然原告径行向法院起诉,则应视为已放弃仲裁权利。
一审法院的看法是正确的,并且得到了最高法院的支持。最高法院在二审裁定书中称,欧亚公司已经采取了诉讼方法解决本案的争议,表明其放弃了仲裁的愿望,根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5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但仲裁条款、仲裁协议无效、失效或者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由于该销售合同没有约定仲裁的方式和机构,属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因此最高法院认为,原审法院受理欧亚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妥。
(二)欧亚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上诉人新湖商社称,如果法院认定该案件案由是信用证欺诈纠纷,那么受害人应该是开证行和议付行,而不是原告信用证申请人,因而原告没有起诉权,也无权申请法院停止信用证的支付。
到这里读者可能会问:既然被告也认自己在买卖中存在欺诈行为,然则本案性质是不是信用证欺诈与原告有无诉权,二者之间有何联系呢?被告“理直气壮”抓住该点不放,所仗恃者为何?
问题关键在于信用证的独立抽象性原则。现代国际贸易中,信用证是一种最主要、最常见的支付方式,是银行根据买方请求开给卖方的保证有条件承担支付货款责任的书面凭证。信用证制度具有独立于基础贸易的特点,只要卖方提供的单据与信用证要求相符,银行就必须向卖方付款,而不问货物实际是否与买卖合同的要求相符合。因为如果信用证受其基础合同左右,买方可以随意以卖方违反基础合同为由阻止银行按信用证付款,则卖方收取货款的权利很难得到保障,信用证制度就失去了存在的信用基石。正如《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所言:“……(尽管)欺诈的起因是由于商业一方与一个无赖签订合约,但是跟单信用证只是为商业交易办理付款,它不可能作为警察来制止欺诈的发生。”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所依据的仲裁条款是双方在销售合同中的约定,与本案的信用证欺诈纠纷无关。笔者揣测,法院本意是想利用信用证与基础合同的分离原则来对抗基础合同中仲裁条款的适用,可惜的是,这个盾牌上有两个漏洞:第一,它在某种程度上误解了信用证独立性原则。该原则旨在防止因基础合同关系的原因导致信用证支付方式的稳定性、安全性价值遭到破坏,为此宁愿牺牲具体个案中的公平价值,所谓与基础合同分离,其实是一种不得已的法律拟制;但如果据此就认为具体案件中信用证法律关系与基础合同关系毫无瓜葛,这种理解本身就失之偏颇了。第二,可能搬起石头砸自己的脚。你看被告不是将计就计,反而利用该原则来否认原告的起诉权吗?被告的逻辑是:如果法院认定该案纠纷是信用证纠纷,那么就算原告在贸易中受到欺骗,但根据信用证独立原则,被告无权请求止付信用证。—正所谓“以子之矛,攻子之盾”。至于被告伪造信用证欺骗银行、后者是否会止付或对之提起诉讼,却与本案无关。这也正是被告自认欺诈却依然有恃无恐的原因。
三、似退实进,两全其美
被告的辩解看来合情合理,似乎让一审裁定陷入了窘境,后者本来想利用信用证独立原则否定仲裁条款的效力,结果却有了点弄巧成拙的意味。但是且慢,最高法院对此做了更聪明的回答。一方面,否定一审裁决,承认基础合同与信用证两个法律关系的不可分离性;另一方面,在信用证法律关系中,通过信用证的欺诈例外原则,进一步确认了被告的止付请求权。不论从哪个方面,都可证明法院对该案件的管辖权。
首先,法院认为,由于两方之间最直接的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欧亚公司起诉新湖商社的基础是称其利用伪造的单据骗取货款。一审认为其审理的仅仅是信用证关系,脱离了起诉的诉因,是与事实不符的。这等于说最高法院同意了被告的上诉理由。然而这却是个以退为进之策。既然法院审理的内容包括基础合同关系,且不论原告是否是适格的信用证法律关系主体,但至少其是不容置疑的基础合同法律关系之主体,因此原告理当享有诉权,法院亦当然享有管辖权。
其次,最高法院应用了“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进一步确认,即使是在信用证欺诈法律关系中,原告也有权请求救济。所谓“欺诈例外”,是指在肯定信用证独立抽象性原则的前提下,允许银行在卖方存在实质性欺诈的情况下不予付款或承兑汇票,法院亦可依公共秩序保留原则排除欺诈例外原则的适用,向银行发布禁止支付令、令其停止向卖方付款或承兑。
随着时代发展、科技进步,伪造单据是越来越易如反掌,利用信用证进行欺诈的现象愈演愈烈,致使买方的利益受到严重威胁。在此情况下,如果再机械恪守信用证独立性原则,可能会出现极端情况:明明知道卖方有恶意欺诈行为,银行仍然向其承兑或付款。信用证制度固然是保护卖方的利器,但决不应成为其仗以作恶的凶器。故而在必要时,法律的天平就要往回适当偏一偏。
最高法院认为,由于本案的诉因是被告利用信用证实施贸易欺诈行为,根据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原审法院对该信用证纠纷也具有管辖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买卖合同和信用证纠纷均具有管辖权。”于是,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四、峰回路转,意犹未尽
最高法院无论从仲裁条款的效力,还是从信用证关系与基础合同的关系上,都较好地解决了本案的管辖权纠纷。其间推理得当,援引法律准确,单就程序法角度看,可说是个较理想的裁判。但有意无意间,法院却悄悄绕开了另一块“骨头”。
在开证申请人向法院提出停止支付申请之前,开证行农行已经承兑了信用证,这意味着信用证关系已经转化为票据关系,开证行对信用证项下票据已负有确定的、不可撤销的票据付款责任。此时如果仍然冻结信用证项下款项,尽管具体如本案者不会导致实质之不公,但如此一来,不但违反了票据的无因性原则,可能损害我国商业银行与法院在国际上的声誉,二者此例一开,势必对其他类似案件中的善意票据受让第三人大大不利。此种情况下,是否再适用“欺诈例外”原则,就颇费踌躇。这毕竟与未承兑之前的价值冲突情势已经有所不同。
笔者以为,如果答案是否定的,那么法院就不宜再冻结已承兑的信用证款项,开证行只有先履行对外付款义务,并有权向欧亚公司追偿;而后者再以基础合同欺诈为由向新湖商社追偿。如此辗转,实非得已,相形之下恐怕是更合理的选择。
也许正因如此,最高法院才于1989年《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对我国法院适用欺诈例外原则作了限制。根据《纪要》规定,法院禁付令必须在银行付款之前或承兑之前发出,在远期信用证交易中,如果信用证已经被议付行议付、或开证行已经承兑,则信用证交易已转化为票据关系,开证行已不可逆转地承担了对保兑行或议付行的补偿责任,法院就不宜再颁发禁令。一审法院冻结已经承兑的信用证项下款项,明显违反了最高法院《纪要》之规定。然而不知何故,上诉人对法院这一软肋竟只字未提,白白错失良机。最高法院不告不理,也就乐得顺水推舟,避而不谈此节。
话到此处,仍是个意犹未尽的结局。管辖权之争暂告一段落,实体审理的升堂鼓随之响起,新湖商社若足够聪明,我们便有理由期待一出更精彩的好戏。

2001 > 2001年总第46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