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谢春杰
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常德市武陵区支公司(以下简称“武陵公司”)
1996年,青舟出租公司(以下简称“出租公司”)购买了车牌湘JX0538出租车,并以公司名义登记。1998年12月,该公司出租司机谢春杰以14.5万元的价格购买该车,但车辆未办理过户手续,车牌仍归出租公司所有,由谢春杰租用营运。
2000年1月16日,谢春杰按出租公司要求,向出租公司经理徐某交纳了湘JX0538出租车第一期保费3 000元。同月18日,徐某以“青舟出租公司(谢春杰)”的名义,向武陵公司办理该车投保手续,填写了格式投保单。
武陵公司收到投保单和保费后,为湘JX0538出租车办理保险并开具了“客户:青舟出租公司(谢春杰)”的发票,并签发《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保险单中载明,被保险人为青舟出租公司(谢春杰),车辆损失险保险价值为25万元,保险金额为25万元,保险期限为1年。
2000年2月11日,湘JX0538出租车在正常行驶时,发动机突然起火燃烧,整车烧毁。常德市公安局消防大队勘查认定“起火原因不明”。武陵公司接到报案现场勘察后,以“车辆起火属于自燃,谢未投保自燃损失险”为由,拒绝谢春杰的理赔要求,双方涉诉。
谢春杰及其代理人认为,双方之间保险合同关系已成立;谢春杰对湘JX0538出租车具有保险利益,是投保人;武陵公司未向其履行告知义务,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无效;武陵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计算,扣除免赔额后,武陵公司应赔偿其损失199,800元。
武陵公司辩称:(1)谢春杰并非投保人,对保险车辆不享有保险利益。(2)汽车因自燃而发生火灾,不属保险责任范围。湘JX0538出租车投保时,未投保自燃损失险,保险人对因自燃造成的损失不承担保险责任。该公司已向投保人(出租公司)充分履行了说明义务,免责条款有效。(3)应按出险时汽车实际价值赔偿。《保险法》规定,保险金额高于实际价值时以不超过出险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即使原告的汽车投保了自燃损失险,也只能以出险时的价值理赔。
法院裁判
审理法院认为,谢春杰与武陵公司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湘JX0538轿车已由谢春杰购买,保费为其交纳,因而其对该车(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虽将自燃纳入责任免除的范围,但武陵公司没有向谢春杰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责任免除条款对武陵公司不产生效力。另,《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对火灾的定义“外界火源以及其他保险事故造成的火灾”,在理解上已产生争议,依照《保险法》“人民法院应当做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的规定,认定本案被告不能免责。武陵公司依法应承担本案的保险赔偿责任。赔偿金计算应按保险标的出险时实际价值计算。最终判决武陵公司承担谢春杰保险赔偿金94 338.34元(本案由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审理,2000年6月18日做出判决)。
评析
本案是一起车辆保险赔偿纠纷。案件的审理,涉及以下几个法律问题:谢春杰与出租公司,谁是否投保人;《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免责条款是否对武陵公司产生效力;以及以合同保险额还是以车辆出险时实际价值计算赔偿额的问题。
一、谁是投保人?
车辆保险属于为自身利益保险,在这类保险中,投保人即被保险人,是指享有保险赔偿请求权并负有缴纳保费义务的人。
根据保险法原理,投保人的构成应具备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形式要件即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并支付保险费;实质要件则是投保人必须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否则,将不能成为投保人,其与保险公司签订的合同也不具法律效力。
所谓“保险利益”,亦称可保利益,指投保人在保险标的上具有的经济利益。这种经济利益因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受到损失。是否具有保险利益的判断标准是,如果保险事故发生,其经济利益受到损害,则表明他对保险标的有保险利益,反之,则不具保险利益。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人,并不仅限于财产的产权人,财产的保管人、承包人、租赁人都可能成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人。
我国《保险法》对投保人的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作了明确规定。该法第9条第2款规定:“投保人是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形式要件);第11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则签订保险合同无效”(实质要件)。
本案,谢春杰要求武陵公司赔偿的请求能否成立,首要的问题是,谢春杰是否为投保车辆的投保人。判断的标准有两个,一是谢春杰是否对投保车辆具有保险利益,一是谢春杰是否为签订保险合同并支付保费的人。
结论的得出其实并不复杂:谢春杰就是投保人。原因在于,保险标的(出租车)已被谢春杰从出租公司购得,他已实际拥有该车。车辆的损毁,直接导致其利益遭受损失,因而谢春杰对投保车辆具有保险利益。同时,谢春杰也是保费支付的义务人,并已支付了第一期保费。此外,谢春杰是签约人,保险单“投保人(客户)”一栏中,明确记载了“谢春杰”的字样。
需要指出的是,出租公司虽然是车辆名义上的所有人,但由于该公司已将车辆实际转让与谢春杰并收取了对价,该车的损毁对其利益并不直接构成损害,而且该公司也并未承担支付保费义务,因此,出租公司不是投保人。至于保单上与发票中均列入该公司名称,完全是武陵公司为使与出租公司之间的账务往来符合财务要求而作出的。
二、免责条款是否有效?
双方争议的另一个问题是,本案保单附件《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记载的免责条款是否产生效力。这一问题的焦点在于,武陵公司是否就免责条款向谢春杰履行了明示义务。
实践中,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是由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投保人由于缺乏保险专业知识,可能无法真正理解保险合同的内容。为使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投保人能与保险人处于实质平等地位,法律对保险人设定了一项特殊义务,即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明示义务”)。否则,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我国《保险法》第17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我国《合同法》第39、第40条及第41条也作出了相类似的规定。
但是,《保险法》对明示的具体方式未作规定,这导致实践中时常出现保险公司与投保人就明示义务履行产生纷争。为解决这一问题,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对明示告之含义等问题的复函》规定,只要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保险单背面完整、准确地印上人民银行审批或备案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即被认为履行了明示义务。
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本身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人民银行的上述规定,实际上是将“明确说明”解释为“合同明确规定”。笔者认为,这种解释不符合保险法的立法本意。如前所述,保险合同具有极强专业性,即使对免责条款明确规定,但投保人仍可能因不具备专业知识而无法真正理解这些条款的含义。正因如此,为保护投保人的利益、保证投保人签约与险种选择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保险法》才赋予保险公司特定的明示义务。所以,即使免责条款规定明确,保险人仍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和解释。事实上,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对人民银行的上述规定也采取了否定态度,未将该规章作为审理案件的依据。
那么,明示应采用何种方式呢?笔者认为,可以采用书面与口头两种形式。书面明示,指对免责条款作进一步详细、清晰的书面说明,对难以为普通人理解的条款和专业术语进行更为通俗化的解释。其标准应当是使投保人在不具任何专业背景知识下能够理解其所投保险在何种情况下可以获赔、在何种情况下不能获赔。书面明示可作为保险合同的附件一同签署。口头明示则是将书面明示的内容以口述方式告之投保人。相比之下,口头明示更为便捷。实践中,保险公司也多采用口头明示的办法。而为了证明其明示义务已通过口头方式履行,保险公司煞费苦心地在保单中加入“投保人声明”一栏,由投保人签字确认保险公司已向其履行了明示义务、投保人已清晰地理解保险合同中全部条款的含义。这种作法,在目前无明确法律规范的情况下,不失为一种可行的作法。司法实践中,这种作法也被人民法院所认可。
本案,武陵公司向谢春杰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载有包括“自燃”在内的该公司保险责任免除的条款,因此,该公司对谢春杰负有将这些免责条款明确说明的义务。如果武陵公司履行了该义务,免责条款产生效力,反之,免责条款无效,该公司不能据以拒负保险责任。
首先,我们来看武陵公司是否进行了明示。如前所述,保险单中一般均有投保人声明一栏。因而,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依此即可认定武陵公司已经履行了明示义务。审理中,法院也并未否认武陵公司在签发保单时进行了明示。
接下来的问题是,武陵公司是否向谢春杰履行了明示义务,因为谢春杰是投保人,他才是武陵公司明示义务的履行对象。
武陵公司在答辩过程中,一味强调认为谢并非投保人,从而“不应向谢进行明示”。这无异于告诉法官:“是的,我们未向谢春杰履行明示义务”。审理法院正是基于此而认定武陵公司未向投保人谢春杰履行明示义务。
审理中,无论法院还是武陵公司均忽略了一个重要问题:武陵公司向出租公司履行明示义务,能否视为向谢春杰履行了明示义务。武陵公司已主张并可以证明其已向出租公司履行了明示义务,因而这一问题在本案的审理中变得至关重要。
要回答这一问题,需要对出租公司的法律地位做出判断。如前分析,出租公司并非投保人,那么,它在本案处于何种法律地位呢?笔者认为,从行为上看,出租公司与谢春杰之间存在着代理关系,该公司应被视为谢春杰的代理人。其一,谢春杰将保险费交付出租公司,由其代办保险,而出租公司也接受保险费,并代为办理了领取保单、填写保单的手续,双方存在代理行为事实。其二,谢春杰接受了出租公司代办的保单(保险合同),表明其对出租公司代理行为的认可。其三,投保单及保单上“投保人”均记载谢春杰的名字,表明出租公司的投保行为,是以谢春杰的名义进行的。需要再次强调的是,保单上出现出租公司的名称,只是出于财务上的需要,这一记载由于出租公司不符合投保人的实质要件而变得毫无意义。
那么,武陵公司向出租公司履行明示义务,能否视为向谢春杰履行了明示义务呢?笔者认为,答案应当是肯定的。原因在于,出租公司的代理事务明确,即代办投保手续,因而其代理内容也是明确的,即包括办理全部的投保手续。这样,出租公司的代理权限自然包括谢春杰在投保时接受武陵公司明示的权利(保险公司的明示义务即为投保人的权利)。因此,如无相反证据,武陵公司向出租公司的明示应当被视为向谢春杰履行了明示义务。
退一步讲,如果谢春杰否认对出租公司的授权中包括接受明示一项,则属代理授权不明情况。依照《民法通则》第65条第3款“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之规定,谢春杰仍应承担代理人出租公司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
综上分析,出租公司应视为投保人谢春杰的代理人,武陵公司向出租公司履行了明示义务,应视为已向谢春杰履行了明示义务,保单免责条款有效,武陵公司有权依据免责条款不承担保险责任。本案审理法院认定武陵公司未履行明示义务而要求该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是不正确的。
三、合同保险额、出险实际价值,哪个是赔偿标准?
由于武陵公司已履行了明示义务,无需承担本案保险赔偿责任,因而就本案而言,已无讨论赔偿标准的必要。但审理中双方对这一问题也产生争议,下面,我们作一简要分析。
公平原则,是民法中的一项基本原则,这一原则在保险关系中的体现之一,就是投保人不能通过保险获益原则。
投保人不能通过保险获益原则,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不能通过保险获得不当利益。保险不是赌博。保险制度的功能,在于分散未来不可预期的风险,其目的在于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遭受的损失进行补偿。因此,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补偿额,应当等于或近乎等于其遭受到的实际损失。如果投保人所获补偿超过其损失,则投保人通过保险获得了不当利益。这种利益,不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因而各国立法均不予保护。
多数情况下,保险标的出险所造成的损失额不难确定。例如易定价财产的损失,保险公司有业务精湛的会计师可以对损失进行精确计算。但在某些情况,这种工作却不那么容易,有时基本甚至是无法完成的。例如,人身伤亡的损失、艺术作品损毁的损失等。为了解决损失额计算的问题,保险被分为定值保险与不定值保险两种类型。定值保险是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与保险人共同商定保险标的的价值,将其明确记载于合同之中。出险后,即按该约定价值进行赔偿。定值保险适于出险时损失额不易确定的情况。不定值保险是指保险合同中不载明保险标的的价值,保险标的出险后,按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确定。
我国《保险法》第39条规定,“保险标的保险价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也可以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将保险价值确定的两种方式以法律形式确立下来。
汽车属于保险价值可以确定的财产。因此,适用于不定值保险,即保险车辆出险后,保险人按照出险时的实际价值进行赔偿。我国《财产保险合同条例》规定,保险人只对被保险人在发生事故时遭受的实际损失负责赔偿(第16条);《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对车辆保险作出专门规定,保险金额高于实际价值时,以不超过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第12条)。
本案中,武陵公司与谢春杰虽然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了车辆的保险金额,但在出险时,如果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则仍应当按出险时实际价值进行赔偿。审理法院在这一问题上对武陵公司主张的支持,是符合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与有关规定的。

2001 > 2001年总第46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