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  > 2001年总第46辑

第十讲 中国反倾销,任重而道远(中)

  四、“实质损害”:自缚手脚的规定
  在学习WTO规则的过程中,笔者常常叹服于其构思的精巧和细致。想想也难怪,这样一个基础广泛的多边规则,要为各方接受,其用语一定已经千锤百炼!但即使如此,在DSB裁决争端的过程中,我们还是可以看到,争议各方往往就WTO规则的一个或几个词眼,争得不可开交。而此时,也正是“主审”该案的专家们,充分展现个人智慧的时候。他们通过考察词义、逻辑、上下文的解释,甚至对其时态也进行了细致分析,最后才谨慎地得出结论。在前面关于“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的探讨中,我们多次领略了这些洋溢着思辩色彩的场景。
  在WTO的强大推动下,各国经贸规则已渐趋一体化。特别是世贸组织成员国,还必须保证国内的相关法律和政策,“臣服”于WTO规则。而在广受关注的反倾销立法领域,其用语则更是务求精当。然而,我国的《反倾销条例》在这方面显然关注不够。其中,关于损害程度的界定,就是一个明显的例子。
  要对倾销行为采取反倾销措施,仅仅证明倾销行为的存在是不够的,必须同时证明倾销行为已经造成对国内相关产业的损害。
  日前,欧、美等国家或地区的反倾销法,以及WTO《反倾销协定》在谈到损害的三种形态(即实际损害、损害之威胁、阻碍产业建立)时,都用了同一个修饰词,即material (ly )。对此,我国官方译本—《世界贸易组织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结果法律文本》(中英文对照)(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将其译为“实质性的(地)”,直到目前,大量的教科书和论著,也仍采用了相同的表述。1997年我国《反倾销与反补贴条例》的相应用词是“严重的(地)”,而这次《反倾销条例》的则将该用语调整为“实质性的(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2条规定,“进口产品以倾销方式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并对已经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调查,采取反倾销措施”。)
  将material (ly)译为“严重的(地)”是否准确?在GATT第19条“保障措施”中,就有“cause or threaten serious iniu-ry”的表述,译为“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在此情况下,如果又将“material (ly)”译成“严重的(地)”,显然不妥。
  那么,将“material (ly)”译成“实质性的(地)”是否妥当呢?恐怕也不妥,因为“实质性的”一词的英文的正确表述应为“sub-stantial”,而且WTO协定多处出现substantial (ly )。如马拉喀什宣言,在提到“谈判已实质性结束”,用的就是“substantiallyconcluded”。换言之,“ substan-tial injury”才能译成“实质性损害”。
  许多法学研究者之所以将“material injury”译成“实质性损害”,这恐怕与原关贸总协定专家小组的解释有关,因为专家小组认为“material injury”应与“substantial injury”同义。但这种解释却饱受非议。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贸易委员会就明确指责,认为这种解释,无疑是对“损害”的成立或认定,附加了颇为苛刻的条件,将很难认定倾销的存在。
  则可能在WTO《反颂销协定》中找不到相应的术语。“在此情形下,不知道中国当局是愿意通过运用最贴近的英语(byusing the closest English approx-imation available)来遵循国际标准,还是要另创一套准则。”
  五、市场经济国家:目标并不遥远
  欧美国家以往认为,一些国家(主要是指前苏联、东欧、中国等)并没有实行市场经济,其产品的价格,也不反映竞争中由供求关系所决定的真实价值,于是在对这些国家进行反倾销调查时,欧美往往选择一个经济水平大抵相当的市场经济国家作为“替代国”,以其生产或销售的同类产品的价格作为基础,来计算这一“非市场经济国家”的正常价值。
  在外国看来,中国还是非市场经济国家。为什么呢?一般来说,非市场经济有两个特征:第一,政府对市场价格的控制;第二,政府对企业的直接参与。中国的市场价格虽然放开了,但在决定和影响市场价格的企业中,政府仍有很大的作用。我们仍然有大量的国有企业或国有控股企业,而国家又对一些企业有政策性补贴。外国企业往往就凭这样的产权结构,简单地以非市场经济来假定我们有倾销行为,而我们的企业必须一个一个地去证明,自己的成本和价格不受政府干预,独立定价和生产,没有政府的补贴。
  在这里,一个潜在的逻辑是:对于非市场经济国家的企业,他可以通过“替代国”价格方法,轻易地假定你“有罪”(倾销),你必须去证明自己“无罪”(没有倾销);而对于市场经济国家的企业,你是被假定“无罪”的,他说你“有罪”,就必须拿出证明来。所以,我们的企业比市场经济的企业更容易遭到反倾销。
  毫无疑问,这种认定倾销的方法存在明显的缺陷:在“替代国”的选择上,调查当局有着过大的自由裁量权(在欧盟的反倾销调查中,经济发展水平与中国截然不同的加拿大、日本、甚至美国都曾作为中国的替代国),存在相当大的主观随意性。比如说中国出口到欧洲的彩电,价格并不低于国内市场价格,但是他们认为中国国内市场的价格不正常,就援引新加坡的彩电价格,认为那才是中国应有的正常价格。
  当然,我们还是看到了,我国市场取向的改革,还是取得了成效。随着包括我国在内的一些社会主义国家市场经济改革的深入进行,从1998年7月1日起,欧共体把中国和俄罗斯,从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名单中清除出去。根据欧委会理事会条例(第905/98号)确定的标准,涉及反倾销调查的公司可以证明,他们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经营的,应当使用出口公司国内的价格和成本,来确定正常价值。
  当然,根据欧委会条例的修正案,能够使用国内价格和成本来计算,必须满足以下条件:(1)有关价格、成本、投入、产出和投资的公司决策,是根据市场信号做出的;(2)出口公司有一套清楚的、与国际会计标准相一致的基本会计记录,并且适用于各种目的;(3)公司生产成本和财务状况,没有受到前非市场经济制度的干扰,特别是有关资产的折旧,其他抵扣项目,易货贸易以及通过债务补偿进行的结算等;(4)公司可以适用破产法,以及为保证公司稳定经营所必须的财产法;(5)外汇按市场汇率进行兑换。如果满足了所有这些条件,欧委会就会使用出口商的价格和成本,来确定是否构成倾销。
  为了获得市场经济待遇,出口商往往在收到问卷的同时,收到一份申请单,而这份要求享有完全市场经济待遇的申请单,必须在21天内返回。这一期限很严格,不能延长,不能在这一期限内返回,申请就会被自动驳回。欧委会收到申请后,也可能会对情况进行核实。核查将在调查发起后3个月内进行。
  欧盟这些新规定和做法,对于中国的大多数企业来说,无疑是利好消息。但我们同时也应当看到,我国企业并不是“自动取得”了市场经济待遇,而是“附有条件的”。为满足这些条件,一个基本的工作就是,按国际通行的会计准则来完成的商业记录,并妥为保存。这对于许多习惯了计划体制下运作的企业来说,也许并不容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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