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  > 2001年总第46辑

陈玉泉、邹臻荣贷款诈骗案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玉泉(化名陈样),汉族,2000年5月12日因涉嫌伪造企业印章罪被逮捕。
  被告人:邹臻荣(曾用名邹文),汉族,2000年5月12日因涉嫌伪造企业印章罪被逮捕。
  1994年下半年至1995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陈玉泉在被告人邹臻荣的哥哥邹臻林处,为贷款事宜与被告人邹臻荣商议伪造企业印章制作假担保证明。嗣后,被告人陈玉泉提供了“兴化市农乐配方肥料厂”和该厂法定代表人周立业“周立业印”印章的样本,被告人邹臻荣利用印刷制版技术伪造了上述两枚印章并交给了被告人陈玉泉。1995年10月26日,被告人陈玉泉租赁承包经营的兴化市盛泰经济贸易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以下简称盛泰公司)与陈玉泉个人经营的兴化市仁泉精品行(个体工商户)签订了一份标的为摩托车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向中国建设银行兴化市支行(以下简称兴化建行)申请办理承兑汇票。1995年10月31日,兴化建行与盛泰公司签订了期限为6个月,金额为20万元的银行承兑协议。1995年11月1日,兴化市仁泉精品行持承兑汇票向中国农业银行兴化支行(以下简称兴化农行)申请贴现,得款人民币18.2万元。1996年5月2日,兴化建行以特种转账方式贷给盛泰公司20万元,并将该款从盛泰公司的贷款账户转入盛泰公司在该行开设的存款账户,同日从盛泰公司存款账户扣划20万元偿还承兑汇票款20万元。1996年11月27日,兴化市建行与盛泰公司又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并以伪造的印章办理了保证合同,盛泰公司用此次借款90万元偿还了陈欠贷款,其中包括1996年5月2日的贷款20万元。
  另查:盛泰公司1995年至1996年上半年确曾从事摩托车经营业务。
  法院裁判要旨
  审理法院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玉泉经营的盛泰公司1995年10月31日申请办理的银行承兑汇票20万元,系企业行为,不符合贷款诈骗罪的主体资格,不应以贷款诈骗罪追究被告人陈玉泉的刑事责任。盛泰公司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陈玉泉系盛泰公司的负责人(承包经营人),又系涉案款项的直接责任人,应当受到刑事惩处。被告人邹臻荣伪造企业印章的事实存在,但因其行为时间不能具体确定,鉴于追诉时效的规定,故可不追究其的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2条第1款、第224条第1款第(5)项、第231条、第72条、第73条第2款、第3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玉泉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二、被告人邹臻荣无罪。
  评析
  从本案判决书全文显示的信息来看,这是一个控辩审三方争议较大的刑事案件。公诉机关认为本案主要犯罪嫌疑人只手遮天,利用本人手中掌控两家企业的机会,制作虚假购销合同并伪造印章作虚假担保套取银行资金,从而提起贷款诈骗的有罪指控;辩护律师审时度势,以指控没有事实依据作出无罪辩护;而审判机关以诈骗系单位行为否认了被告个人构成贷款诈骗罪的可能之后,给出被告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司法结论。控辩双方莫衷一是,孰是孰非?审判机关别有机抒,于法何据?上述问题的回答有赖于厘清基本事实与合乎法律推理。就本案而言,只需要对诈骗犯罪的核心:欺诈行为的存在与否、非法占有目的之有无给出结论,罪与非罪的问题便迎刃而解。
  一、被告是否实施了欺诈行为—事实行为的法律性质
  从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来看,欺诈行为的认定主要在于证明购销合同和担保手续为虚假。为了行文方便,我们先来看一看担保手续的问题。
  控方指控事实之一是被告在办理银行承兑汇票时,使用伪造的其他企业印章办理了担保手续。对于此节事实,控方提供了一份担保书作为证据。然而,该担保书系复印件,根据相关的证据规则,除非公安机关认定取得原件确有困难,复印件作为证据一般不具有可采性;再者,该担保书既没有落款时间,又缺乏具体内容,不能证明是本案所涉申请承兑汇票时使用的担保手续,即使适用一些例外规则勉强采用了这份书证,这份证据也是没有足够的证明力的。因此,无法认定被告使用假担保欺骗银行开出2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也正是由于假担保无法认定,涉案购销合同是否为虚假不仅成为控辩争执焦点,也让法院在事实认定上煞费苦心。
  对于涉案购销合同是否为虚假合同问题,由于无法取得该合同为虚假的直接证据,因此公诉机关采用事实推论的证明方式,即提供一系列间接证据推定虚假合同的存在,并由此将进一步的证明责任转移给辩方。该证据系列包括:该合同标的(摩托车)的产地和型号不具体、合同供方(即仁泉精品行)负责人不一致,工商档案证明供方无经营摩托车的经营范围。
  首次,让我们来看看这些证据是否足以认定涉案合同为虚假的事实。合同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签订合同时标的产地和型号不具体,双方可以通过再次磋商或者其他途径解决这个问题,不能以此认定合同是假的。对于合同供方负责人不一致的问题,一般来说,在合同签名、印章俱全的情况下,印章是确定合同当事人的依据,至于签名的人是不是企业的老总并不是关键。我们可以想像一下,不可能微软公司的每一个合同都得由比尔·盖茨来签名吧!此外,即使这份以摩托车为标的的购销合同超越了供方的经营范围,但是,是否超越经营范围影响合同的效力,与合同的真实性无涉。
  其次,辩方提供了合同已经实际履行的反证。辩方不仅提供以个体工商户情况统计台账证明供方有经营摩托车的经营范围,而且以山东省摩托车制造总厂销售公司的证明证实供方在1995年底为履行涉案合同确实购入750摩托车18辆。此外,法庭取证的结果对辩方也比较有利:法院在核查证据时调取的盛泰公司(需方)销售发票,证明盛泰公司1995年底至1996年上半年确曾从事摩托车经营业务。
  这样,在以下三个基础事实之上,即:仁泉精品行与盛泰公司签有以20辆摩托车为标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995年底仁泉精品行曾从案外人处购入摩托车18辆、盛泰公司在1995年底至1996年上半年确实销售过摩托车,法庭根据经验法则推定:“不能排除合同双方实际履行合同的存在事实”,也就是说,凭借上述间接证据,可以推定涉案合同已经实际履行。
  需要注意的是,适用间接证据必须排除其他可能性,使得出的结论惟一和确凿无疑。就出示证据来看,尚无证据表明仁泉精品行从案外人处购入的摩托车没有用来履行合同而是转卖他人,也没有证据证明盛泰公司在1996年上半年出售的摩托车别有来源。因此,从合同已经得到实际履行的事实推定本案涉案合同代表着一次真实的民事交易关系,应当是没有什么问题的。然而令人费解的是,法庭在认定“不能排除合同双方实际履行合同的存在事实”的同时,又给出了“不能据此否认该购销合同具有虚假内容”的结论,并且没有任何证据支持、显示该合同虚假内容之所在。刑事诉讼证明的标准从理论上讲应当是“超越合理怀疑”的,任何的怀疑作为定案的依据都必须有确实、充分的证据的支持。而且根据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疑罪从无”的精神,在“无法认定确实有罪”与“怀疑有罪”之间,应当作出更有利于被告人的推定。依笔者之见,法庭仅仅从“怀疑”合同有虚假内容出发,推定被告使用含有“虚假内容”合同办理银行承兑汇票,从而认定被告欺诈行为的存在,实属牵强。
  二、被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法律推理的事实基础
  诈骗罪的构成要求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也就是说,在认定了被告具有欺诈行为之后,完成诈骗的有罪指控还需要证明被告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了欺诈行为。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了对诈骗案件被告人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可以采用法律推定的方式,即只要认定被告具有该解释规定的几种特定行为,法庭即可直接推定被告人非法占有目的的存在。本案中,控方指出被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以欠款至今未还为依据;辩方则声称欠款已经偿还,以此来否认指控。显然,基础事实的认定对本案的判决结果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因此,不仅是控辩双方,法院也把着眼点放在了欠款有没有还上面。按理说,还了就是还了,如果没还,账上肯定还是欠着。但是,在法官的眼里本案中的还款问题似乎有点别的意思。
  盛泰公司1995年 10月31日申请办理的承兑汇票20万元,从银行账面反映此笔款项业已偿还,但是,法院认为,“1996年5月2日转贷系银行的单方行为,1996年11月27日转贷,使用伪造的印章办理保证合同,两次转贷均违背法律、法规及规章的有关规定,属无效民事行为,故应认定此笔款项尚未偿还”。
  首先可以提出的问题是,1996年5月2日银行以特种转账方式贷给盛泰公司20万元的行为是否无效?法院似乎是从该行为系银行单方行为的角度对其效力予以否认,但是,从同年11月27日盛泰公司再次从银行贷款并以此偿还5月2日贷款的情况来看,盛泰公司对该行为是明知并以行为表示接受的。而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对于欠缺形式要件的合同,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另一方接受的,该合同有效”。
  其次,1996年11月27日盛泰公司与银行所签贷款合同是否有效?从法院认定事实来看,这次贷款的担保书有证据可以认定为虚假,但是担保合同是从合同,从合同无效并不意味着主合同无效。难道是借款合同本身无效?从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的行为来看,这是一个典型的“借新还旧”借款合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关于借款合同有关法律问题的复函》,“借新还旧”借款合同已经得到法律的确认,“以贷还贷”的借款应属有效。法院所谓“违背法律、法规及规章的有关规定”,不知所指为何?
  从银行与被告两次处理还款事宜所作的安排来看,双方其实是各怀鬼胎。银行方面希望“借新还旧”的方式让自己的账面上少出现逾期贷款的呆账;被告方更是能拖则拖,好不容易到手的贷款,乐得多用几天。尽管如此,双方之间安排的民事行为的效力却不容否认。对基础事实认识的偏差导致法律推定的结果南辕北辙,就本案而言,似乎不宜突破民事法律的规则认定被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三、结论
  出于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尊重,也许法官对于欺诈行为的认定是可以接受的。尽管如此,由于被告非法占有目的难以认定,笔者倾向于认为,本案指控事实定性为民事纠纷似乎更为合适。需要指出的是,这是一个严格地从诉讼事实出发得出的结论。

版权所有@北京大学金融法研究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