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  > 2001年总第46辑

当造假不再廉价

  2001年8月2日,《财经》杂志一篇题为《揭开“银广夏”陷阱》的封面文章在市场上引起了轩然大波。文章披露,1994年在深交所上市的公司“银广夏”,1999年和2000年的业绩严重造假,其子公司天津广夏获得暴利的萃取产品出口纯属子虚乌有。令人吃惊的事情还有,银广夏事件被曝光刚刚过去20多天,中国股市再爆黑色新闻:上市公司“三九医药”,同样在信息披露方面存在重大违规行为,该公司大股东占用上市公司资金达25亿元,占公司净资产的96%,而在公司公开发布的中报中,并未完全披露以上事实。
  上市公司发布虚假信息,“银广夏”并非第一家;信息披露不完全,“三九医药”也并非惟一的一家。这两家公司之所以倍受媒体关注,是因为,二者委托的审计机构是同一家会计师事务所—深圳中天勤会计师事务所。同时卷入两家公司造假案,中天勤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它引发了对会计中介机构信誉问题的大讨论。
  早在2001年5月份,朱镕基总理在上海国家会计学院视察时就题词“不做假账”,将“不做假账”作为会计学院的校训,这在世界上恐怕也是绝无仅有的,它也从侧面反映了国内会计人员做假账的现象是多么猖獗。如今银广夏事件再次使得会计中介机构的信誉问题受到社会的广泛关注。就连证监会主席周小川都发出感慨,当前中国证券市场信息披露不真实的问题很严重,中介机构不够诚信和尽责的比例比较高。证券市场最基本的原则便是“公开、公平、公正”,其中“公开”是实现“公平”和“公正”的基础,而中介机构则是实现证券市场信息公开化的一个重要因素。如果连中介机构都大量造假,这个证券市场是不可能有前途的。
  那么怎样才能防止会计中介机构的违规行为,提高会计中介机构的信誉呢?
  从发达国家的情况看,行业自律始终是防范会计中介机构违规行为的最有效途径。行业自律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市场规律对会计中介机构的制约;二是会计师事务所同业之间的监督。在任何市场上,有实力、信誉好的商家总是能够赢得更多的客户,取得更大的利益。正是基于这一规律,各个商家都将信誉视为自己的生命,在作出有损自己信誉的行为之前,他们总要权衡轻重、慎之又慎。在会计中介市场中,上述的规律仍然应当适用。然而在中国,情况却大为不同。在中国目前尚不成熟的证券市场上,信息严重不对称、上市指标仍然是十分紧缺的资源,这种情况下,投资者对上市公司的判断只能依靠上市公司发布的各种公告资料,可供投资者选择的上市公司也十分有限,再加上监管不力,种种原因使得上市公司的造假行为肆无忌惮。这时候,坚持会计原则、不作假账的会计师事务所反而没有了竞争力,这就使得造假也成为会计师事务所的普遍做法。正如成思危在九届人大常委会第22条会议上做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关于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实施情况的报告》中所说,“这些机构,为了牟取私利,为企业做假账,提供虚假证明,有的甚至迎合上市公司的违法乱纪或无理要求,要做什么账就做什么账,要求出什么报告就出什么报告,为其虚假包装上市大开方便之门。”既然大家都在造假,那么行业自律的另一方面含义,即“会计师事务所同业之间的监督”也就失去了意义,道理很简单:自己的屁股都没擦干净,怎么好对别人说三道四了?因此,在中国目前的情况下,行业自律的作用是相当有限的。
  事实上,在中国,会计中介机构大量造假的根本原因只有一个,那就是“造假成本太低”。正如前面所说的,中国的证券市场存在着信息严重不对称、监管不力等问题,这使造假行为很难被发现。偶尔有被发现的,受到的处罚无非是罚款,对注册会计师来说,最严重的处罚也就是吊销执业证(市场禁人)了,然而在中国目前尚不成熟、信息不够公开的证券市场中,“市场禁人”的处罚尚不具有足以威慑违规注册会计师的威力,因为,不能做执业会计师,仍可以换个地方做别的财务工作。而在国外成熟的证券市场中,一个因“造假”被吊销执业资格的人再去做财务工作是不可想像的。因此要从根本上解决会计机构造假的问题,最有效的办法就是“增加造假成本”。而“增加造假成本”的办法主要有两个:一是加强监管,二是确立会计中介机构和注册会计师的民事赔偿责任和刑事责任。
  中国证监会多年来监管不力早已是不争的事实。“银广夏事件”更是证明了这一点。在银广夏长达一年多的利润与股价同步放卫星的异常中,当地证管办、证监会竟然毫无察觉,只是在一个财经杂志的努力下,银广夏的谎言才大白于天下。前面提及的成思危在九届人大常委会第22条会议上做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关于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实施情况的报告》中指出:“中国证监会作为法定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其监管力度与法律的要求和人民的期望还是有较大的差距”,“证监会现有人员的数量、质量和技术手段都难以适应证券市场迅速发展的需要。”报告还提及,两年来,证券稽查机构共接待、处理有关信访投诉2.5万人次,但立案调查证券违规的案件只有285次,结案更少,只有162次。事实上,众所周知的中科创业、基金黑幕等至今没有一个来自证监会的定论。银广夏事件最后由一家财经杂志揭露,而不是由我们监管机构发觉,这本身说明了什么呢?我们的一些监管机构也需要监管了。现在,证监会已经意识到了这个问题,以“证券市场铁娘子”著称的史美伦女士被聘为中国证监会副主席即表明了证监会加大监管力度的决心,但加强监管并不是光靠引进几个人员就能实现的,还需要从物质手段到各种制度的保证,目前最重要的是实现监管程序的制度化和明确监管人员的监管责任。监管力度加强了,造假行为被发现的概率增加了,造假的成本也就提高了,造假的势头才能得以遏止。
  增加造假成本的另一有效途径就是确立会计中介机构的民事赔偿责任和注册会计师的刑事责任。会计中介机构对委托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在立法和司法上均不存在问题,但对于会计机构应否对投资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存在着一定争议。有人认为,会计机构由于和委托人存在委托合同关系,故对由于自己的过失行为给委托人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他和投资人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因此要会计机构对投资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事实上,会计机构对投资者承担的民事责任并非违约责任,而是侵权责任。在会计师事务所故意出具虚假报告的情况下,他实际上是以欺诈的手段侵犯了投资者的财产权。因此要对投资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美国,会计机构对投资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从立法和司法上均得到了贯彻。进入20世纪80年代以后,针对会计公司和注册会计师的诉讼案件数量显著增加,如“六大”会计公司(现为“五大”)1990年的赔偿费和诉讼费约占其总收入的7%,1991年增加到9%,1993年则迅速上升到19.4%,金额之大,增长速度之快,令人咋舌。1991年,整个会计职业界面临着高达300亿美元的损失赔偿要求,其中很大一部分是对投资者的民事赔偿。相对于几万元或几十万元的罚款来说,这些巨额的民事赔偿要求对会计机构的威慑力显然要大的多。值得注意得是,对投资者的民事赔偿责任仅在会计机构故意出具虚假报告的情况下才能发生。这一方面是因为它是国际上通行的惯例;另一方面,也是为了避免会计机构负担过重从而影响其发展所必须的。
  追究造假注册会计师的刑事责任,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已有先例。在“琼民源”一案中,受聘的会计班文绍,因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被判刑2年、缓刑2年。与国外的司法实践相比,我国对于造假会计师刑事责任的追究力度是远远不够的。一方面,追究会计人员刑事责任的案例少之又少,目前见之报端的也就只有“琼民源”案中的会计班文绍和“银广夏”案中的刘加荣等三名会计师;另一方面,对会计师的处罚力度也还不够严厉。
  事实上,《注册会计师法》已经对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的刑事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作出了明确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违反规定,故意出具虚假审计报告、验资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给委托人、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证券法》也有类似规定。
  如此明确的法律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为什么很少被适用呢?其中很重要的原因是管理机关害怕处罚力度过大会妨碍会计中介市场的发展。成都红光曾开了一个民事诉讼的先例,最终之所以还是被驳回了起诉,最终不了了之,就是因为政府怕开了这个先例,投资者对会计机构的索赔案件越来越多,会计机构会负担不起。但是现在的局势是,不用重典、不加重造假者的责任,造假的势头将会越来越猛,最终必将葬送会计中介市场的前途。如今,“银广夏”的投资者已经将中天勤列为民事赔偿诉讼的共同被告,相信这一次不会又是一个“不了了之”。注册会计师承担刑事责任和会计中介机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先河都已打开,会计机构轻松造假的“好时光”已经一去不复返了,但愿中国的会计中介机构能够以此为起点,发起一场“信誉回归”的大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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