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上一讲的分析,让我们对罪数理论有了一个较为全面的了解。我们知道,区分一罪和数罪,首先应看其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个数,还应当考虑行为或结果的数量同罪名之间的相互关系,以法律和犯罪构成的相互制约进行全面分析。
在金融诈骗犯罪中,牵连犯罪比较普遍,基本上每一个金融诈骗罪中都存在牵连犯罪的现象,这与其他刑事犯罪比起来是一个显著的特点。因此,应如何正确处理金融诈骗罪中的牵连犯罪,切实贯彻刑法总则规定的罪刑相应原则,体现法律的公正性,就成为了刑法理论工作者和司法人员所面临的一项重要课题。为了能更好地区分一罪与数罪,正确地定罪量刑,本讲将结合案例来具体探讨一罪中的牵连犯问题。
一、如何确定牵连犯的范围
牵连犯,是指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而其犯罪的方法行为或者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的情形。数个行为虽然分别符合不同的构成要件,但其间存在着一方是他方的手段,或他方是一方的结果的关系。例如,盗窃了一枝手枪后又将其收藏起来,其盗枪行为构成了盗窃枪支罪,其结果行为又构成了私藏枪支罪。再如前文所述的案情中,被告人用伪造的储蓄存单去银行诈骗钱款,该诈骗行为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其方法行为则构成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是牵连犯。如果行为人伪造了货币后又使用伪造的货币,且数额较大,其行为是构成牵连犯(结果牵连)还是吸收犯呢?解决这样的问题,首先要弄清牵连犯的构成特征。
牵连犯的构成特征主要表现为以下方面:
第一,必须基于一个最终犯罪目的。这是构成牵连犯的主观要件。换言之,行为人是为了达到某一犯罪目的而实施犯罪行为(目的行为),在实施犯罪行为的过程中,其所采取的方法行为(或手段行为)或结果行为又构成另一独立的犯罪。过失犯罪与间接故意犯罪不能成立牵连犯,因为它们没有犯罪目的。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两个以上的犯罪目的时,也不能成立一个牵连犯。
第二,必须具有数个行为。这是牵连犯的客观外部特征,也是构成牵连犯的前提条件。行为人只有实施了数个行为才有可能构成牵连犯。如果只实施了一个行为,则无法形成行为之间的牵连关系。这里的数个行为,还必须是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例如,盗窃财物后又销赃的,虽然有两个行为,前一行为构成盗窃罪,但后一行为并不构成销赃罪。因为对于盗窃犯而言,盗窃后的销赃行为只是一种“不可罚之事后行为”,所以其不能成立牵连犯。
第三,数个行为必须触犯不同的罪名。这是牵连犯的法律特征,也是确定牵连犯的标志。即作为手段的行为或作为结果的行为,必须符合另一个构成要件。也就是说数个行为应当独立的构成不同的犯罪,而不是只触犯了一个罪名。如果犯罪的手段行为与结果行为是不可罚的事前行为与不可罚的事后行为时,就不成立牵连犯。
第四,数个犯罪行为之间必须具有牵连关系。
二、何谓“牵连关系”
所谓牵连关系,是指行为人实施的数个行为之间具有手段与目的或者原因与结果的关系。也就是说,行为人的数个行为分别表现为目的行为(或原因行为)、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并相互依存形成一个有机整体。
关于牵连关系的标准,刑法理论上有以下主张:
其一是主观说(采取犯意标准说的新派的立场),认为有无牵连关系应以行为人的主观意思为标准,即只要行为人主观上将某种行为作为手段行为或作为结果行为,就应当认为有牵连关系。
其二是客观说,亦为经验说,认为有无牵连关系应以客观事实(或称经验)为准,即根据犯罪行为的性质,行为人所采取的手段,通常是该犯罪所采取的手段时,或者结果属于该犯罪当然所产生的结果时,就是具有手段与目的、原因与结果的关系。
对于牵连关系的标准采用的不同,在认定牵连犯上就会产生很大的差异,甚至大相径庭。例如,行为人以隐匿的目的侵入他人住宅后,又起盗窃犯意,盗窃了他人财物,依照客观说其应成立牵连犯。因为侵入住宅通常是盗窃的手段行为,至于行为人的主观意思如何,则在所不问。再如,行为人以抢劫的故意侵入他人住宅后,产生杀人的犯意,杀死了被害人的,依照客观说也成立牵连犯,这也是因为侵入住宅通常是杀人罪的手段行为。但如果根据主观说,上述两个案件都不是牵连犯。如果某种犯罪通常不是另一犯罪的手段,即使行为人将其作为另一犯罪的手段而实施时,根据客观说,也不能认为是牵连犯。例如,为了骗取保险金而放火,即使行为人认为是以放火的手段来骗取保险金,但客观说认为放火通常不是骗取保险金的手段,所以不是牵连犯。但根据主观说,则该犯罪是牵连犯[1]。
有鉴于此,有学者提出了折衷说,认为认定本罪与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的牵连关系,应从主客观两方面考察,即牵连关系是以牵连意图为主观形式,以因果关系为客观内容的有机统一体,两个因素缺一不可。具体而言,在主观上,行为人只追求一个犯罪目的,而且行为人将自己实施的数个行为分别确定为目的行为或原因行为、手段行为或结果行为;在客观上,行为人自觉的利用因果关系的规律支配着自己的数个行为,实现所追求的犯罪目的。
通过上述的分析,可以看出,折衷说具有很强的使用性,因而比较可取。在认定牵连关系时,应该综合考虑主客观两方面的因素,而且也要依据刑法的相关规定,全面把握。例如前文所述案情,被告人用伪造的储蓄存单去银行诈骗钱款,这里的伪造储蓄存单是手段行为,是从行为;而诈骗是主行为,是目的行为,两者具有手段与目的的关系。又如,盗窃银行支票而去冒名提取款物,盗窃是原因行为,是主行为;冒领款物(票据诈骗)则是结果行为,是从行为。
三、如何区分牵连犯与相关的罪数形态
(一)牵连犯与想象竞合犯
牵连犯与想象竞合犯在理论上的区分是很明确的,两者虽都触犯了数个罪名,但前者是具有牵连关系的数个行为触犯数个罪名,而后者是一行为触犯数个罪名。二者区别的关键是,行为人触犯数个罪名到底是一行为还是数行为。一般情况下,很容易区分数行为和一行为,但在某些情况下,往往将犯罪方法误认为是方法行为,或把犯罪结果误认为是结果行为。例如,被告人为抬高股价,以便其本人及朋友能在抛售股票时获利,利用计算机侵入某信托投资公司证券交易营业部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对该部待发的委托数据进行修改,以致市场上的两种股票的价格被抬高,被告人及其朋友乘机抛售股票获利数万元(案情及相关分析请参阅本刊总第四十一期所载:《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案》)。在本案中,被告人只实施利用计算机对证券交易营业部待发的委托数据进行修改一个行为,利用计算机只是将其作为一种犯罪方法,而不是方法行为,市场上股票价格的抬高是该行为所引起的犯罪结果,而非结果行为。虽然其符合刑法第286条的规定,认为其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但依照刑法第287条的规定,“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所以,被告人行为应当构成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这是一行为触犯数个罪名的情况,其与想象竞合犯是吻合的。
(二)牵连犯与吸收犯
牵连犯和吸收犯存在交叉。根据传统的刑法理论,牵连犯是实行从一重罪从重处断的原则。所以,在牵连犯中,存在重罪吸收轻罪的问题。在某种意义上说,牵连犯往往都是吸收犯,但是,吸收犯并不都是牵连犯。因为吸收犯是行为人实施数个犯罪行为,因其所符合的犯罪构成之间具有特定的依附与被依附关系,从而导致其中一个不具有独立性的犯罪,被另一个具有独立性的犯罪所吸收,对行为人仅以吸收之罪论处,而对被吸收之罪置之不论的犯罪形态。所以还有一些情况,是牵连犯这一概念包括不了的。并且,吸收犯这一概念在一定程度上能很好的揭示高度行为与低度行为之间的吸收关系,具有一定的价值。因此,吸收犯和牵连犯不是重合的一个概念,不能合二为一而将吸收犯归入牵连犯的概念之中。
四、对牵连犯应如何处罚
刑法总则没有明文规定牵连犯及其处理方法,在传统的刑法理论上,牵连犯是裁判上的一罪,所以实行从一重罪从重处断的原则,即按照数罪中最重的一个罪定罪,并在该罪的法定刑内从重处罚,而不认定为是数罪。
对于牵连犯的处罚原则,刑法上主要有以下情况:
第一,一般情况下,对牵连犯应从一重罪从重处罚。例如,刑法第245条第2款规定,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再如,刑法第253条第2款规定,邮政工作人员私拆、隐匿、毁弃邮件而窃取财物的,依照刑法第264条关于盗窃罪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第二,刑法有些条文特别规定对牵连犯从一重处罚。例如,刑法第364条第3款规定,制作、复制淫秽的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组织播放的,依照第2款的规定从重处罚。再如,刑法第399条第3款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因索取或者收受贿赂而枉法裁判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刑法有些条文对牵连犯规定了独立的法定刑。如刑法第321条规定,在运输他人偷越国(边)境中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这样明显是以一罪论处并提高了其法定刑。
第四,刑法某些条文特别规定对牵连犯实行数罪并罚。例如,刑法第157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以走私罪和本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罪,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再如,刑法第198条规定,以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或者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1]具体可参见张明楷著:《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52页。

2001 > 2001年总第46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