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  > 2001年总第46辑

第十讲 有多少票据可以抗辩

  抗辩存在于各种民事法律关系中,票据关系作为一种特殊的债权债务关系,同样也存在着类似的制度,即票据抗辩制度。我国《票据法》在第13条第3款中规定:“本法所称的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根据本法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简言之,债务人以合法的理由拒绝支付票款。学者对此也有相关的界定,“所谓票据抗辩,一般认为是指票据上记载的债务人提出一定的合法事由对于票据债权人提出的请求予以拒绝的行为。”[1]
  为了能更清楚的了解票据抗辩制度,让我们先来看一个相关案例:
  甲乙之间订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购买乙的电脑,甲向乙签发了一张票据。乙收到票据后向甲发货,甲收到货物之后书面向乙提出质量异议。乙持该票据于到期日委托银行收款时,均被银行以付款人无款为由拒付。乙遂以票据纠纷为由诉甲至法院要求处理。
  案情很简单,但处理的意见却大相径庭,主要表现为:第一种观点认为,票据法的一个重要原则就是票据基础关系与票据关系相分离,二者属不同的法律关系,票据关系由票据法律规范予以调整。因此票据义务人不能以基础关系为由对抗票据关系;第二种观点认为,在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之间,票据义务人可对持票人行使抗辩权,其前提条件是持票人“不履行约定义务”,这是票据法明确规定的对票据债务人行使抗辩权的限制。合同义务人不履行和不完全履行、不适当履行分别是不同的法律概念。票据法使用的是不履行义务,当然仅指完全不履行,而不应包括不完全履行、不适当履行;第三种观点认为,本案虽属票据纠纷,但甲与乙间存在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甲对乙的产品质量问题有权行使抗辩权。究竟如何区分这些观点,使本案得到适当的处理,我们必须弄清票据抗辩制度。
  一、票据抗辩的原因
  票据制度的建立和健全在很大程度上促进了商品经济的繁荣和发展,提高了商事活动的效率。为了更好的促进流通,增强人们对使用票据的信心,票据法也在一定程度上着重保护持票人的票据权利。但任何权利都是相对的,是在一定限度之内的。基于平衡票据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利益保护,票据法在票据权利之后又对应地设计了票据抗辩权。票据抗辩制度的建立,其最主要的功能就在于赋予票据债务人行使一定的自我保护措施的权利,以期与票据权利形成抗衡,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任何民事行为的发生总是基于一定的原因,票据抗辩也不例外。票据抗辩原因是指法律规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对票据债权人进行抗辩的事由。各国票据法对票据抗辩原因规定的范围大小直接反映该国立法对票据抗辩的态度,进而表明其对票据债权人与债务人利益平衡保护的态度。我国相关的票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比较明确具体,范围较为广泛。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票据法的司法解释第15条、第16条列举了常见的票据抗辩原因。归纳起来,票据法规定的票据抗辩原因大致可分为对物抗辩和对人抗辩两种。
  所谓对物抗辩,是指基于票据本身的内容有瑕疵而进行的抗辩。比如,债务人认为票据本身欠缺某些基本内容,如汇票上未记明金额、票据上欠缺当事人名称、签章及出票日期、记有附带条件的支付委托等,认为该票据应该无效或消灭,从而拒绝付款,这种抗辩就属于对物的抗辩。其根据抗辩权人的范围不同分为任何票据债务人对任何持票人的抗辩和特定票据债务人对任何持票人的抗辩,前者主要表现为:(1)票据欠缺应记载的内容,如欠缺表明票据种类的记载;(2)票据上记载的到期日未至;(3)票据已经得到全部付款或者票款被依法提存;(4)票据经法院的除权判决而无效;(5)票据因超过时效而致权利完全消灭的抗辩等;后者主要包括:(1)票据上记载的债务人欠缺票据行为能力;(2)票据上记载的债务人是被伪造人或在变造之前签章;(3)与票据记载不符的抗辩等。比如伪造的票据,由于被伪造者并未在票据上签字,因而被伪造者可以对任何债权人进行抗辩。
  所谓对人抗辩是指特定债务人对特定的债权人的抗辩。这种抗辩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特定关系而产生的,一旦持票人发生变更,就不得再进行抗辩,属于对人的抗辩包括:(1)票据原因关系不合法,比如为支付赌债而签发的支票;(2)原因关系不存在或消灭,比如为购货而签发票据但对方没有发货;(3)欠缺对价,比如持票人未按约提供与票款相当的商品或劳务等;(4)票据债务已经清偿、抵消或免除而未载于票据上,可对直接当事人抗辩;(5)票据交付前被盗或遗失,可对盗窃人或拾得人抗辩;等等。
  二、票据抗辩的限制
  票据的抗辩是为了防止不法行为,以保护债务人的合法权益。但对票据的抗辩如不加限制,有关票据债务人随意地抗辩就会影响票据的流通性。对此,我国《票据法》第13条第1款对抗辩作出如下限制:“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
  首先,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这样规定主要是基于票据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相分离的原则。票据债务人与出票人之间可能基于原因、资金、预约等基础关系或者基于其他民事法律关系而使票据债务人享有若干抗辩权,但票据债务人不能以此为由对持票人行使抗辩。例如,甲与乙签订货物购销合同,约定由甲向乙出售价值100万的货物。后因甲欠丙150万元的货款,甲请求乙直接开具一张以乙为付款人,以丙为收款人的银行汇票,金额是100万元。但后来甲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义务向乙交付货物,当丙向付款人乙请求付款时,乙不得以甲未履行合同义务为由行使抗辩。乙只能是在依法对丙付款后,而依照合同上的请求权向甲要求赔偿。
  其次,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此类限制性规定也是基于票据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相分离的理论。票据债务人虽然能基于其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存在的特定的关系对抗该持票人的前手,但不得以此来对抗善意取得票据的现持票人。因为一般情况下,持票人正当合法地取得票据即获得该票据所代表的票据权利,票据法也是侧重保护善意持票人的权益,促进票据流通的。所以,不应当强制性要求善意持票人在取得票据时承担该票据在流通过程中所存在的瑕疵。这里持票人的前手是指在持票人之前签章的其他票据债务人,可以是直接前手,也可以是非直接前手;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数人。例如,甲受乙的欺诈而向乙签发了一张本票,如果乙持该本票向甲请求付款,依照票据法的有关规定,甲当然可以行使相应的抗辩权拒绝乙的请求。但如果该本票经由乙的背书转让给丙,丙向甲主张票据权利时,甲不得以其与乙之间的原因关系不合法而对丙行使抗辩。
  在这里值得说明的是,《票据法》第13条第1款规定中的但书,即“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这种票据抗辩权限制的例外情形,被有些学者称为票据抗辩的反限制。此时,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主张的抗辩即为“恶意抗辩”。也就是说,如果持票人明知票据债务人与出票人或者与自己的前手之间存在抗辩事由仍取得票据时,票据债务人即可基于与出票人或者持票人的前手之间存在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通说认为,持票人恶意的时间应以持票人取得票据时为准。第13条规定取得票据时存在抗辩事由的“明知”这种恶意,仅仅使持票人受到前手瑕疵的影响,并不当然丧失票据权利;而第12条规定的明知前手欺诈、胁迫、偷盗取得票据的情形将导致持票人根本不享有票据权利。
  三、无因性与票据抗辩
  让我们再回头看看前文所述案例。上述意见是否合理,法院应如何处理此案呢?
  票据是一种无因证券,所谓“无因”,是指票据只要形式上具备票据法上的条件,票据权利就成立。持票人不必证明其取得票据的原因,仅依据票据上记载的文义就可请求给付一定的金额。根据票据法一般规定和基本理论,原则上票据原因关系与票据关系相分离,票据关系一旦成立就与原因关系相脱离,不受原因关系的影响。但这一原则并非无例外,票据关系与原因关系也非必然分离,两者既有区别又有联系。例如,在授受票据的直接当事人之间,如果欠缺基础关系,后手对前手不得主张票据权利。也就是说,当原因关系与票据关系存在于同一对当事人之间时,票据的债务人可以用基础关系上的事由来对抗持票人。但是,若票据经背书转让,票据债务人面对的是接受票据的原当事人以外的善意第三人,此时所产生的票据债权债务关系,即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其与作为授受票据原因的一般民事债权债务关系相分离,不受原因关系的影响。票据债务人对非直接受让人的请求不能主张抗辩。
  本案第一种观点将票据无因性绝对化,认为票据基础关系与票据关系相分离,二者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忽略了票据原因关系与票据关系相分离原则的例外,很明显是错误的;在票据未经背书转让给任何第三人以前,在直接授受票据的当事人之间,票据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原有的一般民法上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完全重合的,票据的基础关系与原因关系是紧密关联的,不能过于强调票据的独立性。因为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票据的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第二种观点虽然指出,在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之间,票据债务人可在持票人“不履行约定义务”时对其进行抗辩,但其认为“不履行义务”,仅指完全不履行,也是有失偏颇。这里的不履行约定义务应作广义理解,应该涵盖所有的不履行义务的行为(包括不完全履行)。
  所以说,第三种观点是比较适当的。但法院在处理本案时应着重审查乙是否已履行了约定义务,也即乙所供货物究竟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如果乙供给甲的电脑有瑕疵,存在质量问题,而甲对乙的电脑在合理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那么甲对乙的抗辩理由就应当成立,得到法院的支持。当然,由此引起的损失即可抵消票据债务。  
[1]参见王小能编著:《票据法教程》(第2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9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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