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期货交易所的法律属性
经过十几年的发展,我国的期货市场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从发展到整顿的过程。2000年12月,期货协会成立,证监会主席周小川在成立大会中讲到,要大力发展期货市场,这是自327国债事件以来,领导层第一次对期货市场发展表明支持态度。随着期货市场春天的到来,本文拟就当前法制环境下国内期货交易所的地位问题作一介绍。
期货交易所是经国务院批准,由中国证监会统一领导和管理,会员单位共同出资举办的非营利性会员制法人。日本《商品交易所法》第3条规定:商品交易所不得经营以营利为目的的业务;美国的期货交易所和商品交易委员会管理规则对期货交易所的性质未作规定,从实际运作的情况来看,目前美国的期货交易所都是非营利性组织。《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7条规定:期货交易所不以营利为目的,按照其章程的规定实行自律管理。期货交易所以其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第6条规定:期货交易所的注册资本划分为均等份额的会员资格费,由会员出资认缴。期货交易所的权益由会员共同享有,在其存续期间,不得将其积累分配给会员。从我国目前的法规来看,期货交易所具有两种基本属性。其一是非营利性,非营利性是交易所的本质属性,这一性质决定了交易所不能实施任何与交易有关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整个运作中不存在任何意义上的财产关系或经济关系,因此交易所本身不是期货交易权利义务的载体。会员制是交易所的另一个属性。这一属性说明了交易所的社会公众性。交易所是全体会员单位共同出资举办的,是一种集合型的法人组织。会员大会是交易所的决策机构。理事会是会员大会常设机构。因此,交易所是出资会员的交易所。交易所的这种组织结构形式决定了它是一个自律性很强的管理服务型机构。它的法律意义上的约束力渊源主要基于两点:第一是经过会员大会通过或认可的契约性章程、交易规则和其他规则。这些法律文件充分反映了全体会员的共同意志。第二,章程和交易规则必须经过期货主管部门中国证监会批准方能实施,这就表明了交易所只不过是通过管理和服务以代行管理权的形式来实现全体会员的共同意志,以此保证交易秩序的正常进行。
二、期货交易所的功能
期货交易所就其功能而言是供期货交易者买卖期货合约的场所。期货交易所开设一个场所,并提供交易设施为期货合约的买卖双方提供服务,但本身并不参与交易。其主要功能在于对这个市场进行管理,维持一个良好秩序的交易市场。《期货管理暂行条例》第14条规定期货交易所履行以下职能:1.提供期货交易的场所、设施和服务;2.设计期货合约、安排期货合约上市;3.组织、监督期货交易、结算和交割;4.保证期货合约的履行;5.制定和执行有关风险管理制度;6.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职能。同时第15条第2款规定:期货交易所禁止直接或者间接参与期货交易。《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的第7条规定,期货交易所应当履行下列职能:1.提供期货交易的场所、设施及相关服务;2、制定并实施期货交易所的业务规则;3.设计期货合约、安排期货合约上市;4.组织、监督期货交易、结算和交割;5.制定并实施风险管理制度,控制市场风险;6.保证期货合约的履行;7.发布市场信息;8.监督会员期货业务,检查会员违法、违规行为;9.监管指定交割仓库的期货业务;10.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职能。第8条规定,期货交易所不得从事信托投资、股票交易、非自用不动产投资等与其职能无关的业务;除为期货合约的履行提供履约保证外,不得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不得发布对期货价格进行预测的文字和资料。禁止期货交易所直接或者间接参与期货交易。这些规定表明了期货交易所的功能是提供交易双方进行合约买卖交割的场所。
三、期货交易所与期货经纪公司、客户的法律关系
《期货经纪公司管理办法》第3条规定期货经纪是指接受客户委托,按照客户指令,以自己名义为客户进行期货交易并收取交易手续费,交易结果由客户承担的经营活动;第4条规定经营期货经纪业务的,必须是依法设立的期货经纪公司。由以上可以看出期货经纪公司是指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设立,接受客户委托,用自己的名义进行期货买卖,以获取佣金为业的公司。期货交易所采用会员制,只有交易所会员才能进场交易,所以众多的非交易所会员的公司和个人只有委托交易所才能进行交易,从作为会员的经纪公司与交易所的关系来看,《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28条规定:在期货交易所内进行期货交易的,必须是期货交易所会员。期货经纪公司只能接受客户委托从事期货经纪业务,非期货经纪公司会员只能从事期货自营业务。在具体的业务操作中应该说二者是决策者和执行决策的关系。交易所作为一个法人组织,它仅是决策机构—会员大会的载体,其生命的出发点和归宿点均在全体会员。交易所在代行管理职责时,有可能会有偏差,造成对市场的影响。但这种管理上的偏差所产生的结果也是由全体会员承担。对交易所本身来说,除了全体会员之外不存在另外一个承担法律责任上的实体和承担民事责任的财产基础。当由于交易所自身的管理行为不当造成对小部分会员侵害时,作为管理服务型机构,交易所设立了带有社会公众性质的风险基金制度,会员单位可以向交易所申请救济的方法来得到补偿。如交易所不能满足其请求,可以向期货主管部门申诉,而并非通过由客户起诉会员把交易所列为第三人的诉讼方式来解决。
从客户和会员的关系来看,双方是以契约形式来确定关系的。这种关系是具有直接的经济内容的权利义务,是等价有偿的。客户支付佣金,同时会员依据契约来对客户进行管理。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中,对这种关系作了原则性规定:应当明确处理客户与经纪公司之间的期货代理纠纷不能适用合同法和民法代理中关于委托代理的规定。这一点在《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24条得到明确规定:期货经纪公司接受客户委托,以自己名义为客户进行期货交易,交易结果由客户承担。这些法律规定明确了客户与会员的关系不是一般意义上的民事代理关系,而是期货交易的一种特殊关系。从我国目前的期货市场的交易主体构成来看,会员是有资格在交易所参与交易的直接和惟一的主体。这一主体地位决定了客户参与交易时必须隐去其真正的身份和资金所有者的身份,依附在会员身上以会员的名义进行。交易的目的和权利的实现也只能借助会员的名义。
对于交易所来说,不存在有客户在直接交易,交易所只管到会员一级,而不管会员单位接受哪一个客户多少客户的委托。虽然我国交易所实行客户编码制度,交割时也有客户出具增值税票据的情况。但这些对交易所来说是不存在的,没有独立的人格和民事行为能力,也不可能成为交易所的权利义务的另一个方面。因此,交易所和客户之间没有直接的或利害关系上的相互关系。
从期货交易所和客户的关系来看,二者之间不存在直接的交易法律关系。从期货交易流程来看,期货交易中,只有期货交易所会员有权入场直接交易,客户只有通过具有经纪权限的会员才可能实现其交易;在期货市场的结构上,从合同法的角度看,期货交易所、会员和客户之间的法律关系是通过两个合同来维持的。其一,期货交易所与会员之间的合同。期货交易所采用会员制的组织机构,其组成因会员协议出资而得以实现,他们之间的合同形式表现为期货交易章程;其二,客户与经纪公司的合同。客户在进行期货交易之前,必须与经纪公司签订期货交易委托协议书,从而对双方在此期货交易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进行全面的约定。
从合同的相对性来看,合同关系只发生在特定当事人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才能向另一方提出基于合同的损害赔偿请求或合同诉讼;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既无依据向合同当事人提出合同损害赔偿请求或提出诉讼的权利,也不承担合同的义务或责任。客户与期货交易所之间不存在直接交易法律关系,所以客户在其受损时不能直接向期货交易所提出损害赔偿请求。同时,期货交易所与客户之间也不能适用侵权责任。如果客户与期货交易所之间不存在直接交易法律关系,按一般法学原理,交易所致客户损害应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如果客户的损害是合同损害,应由客户依据合同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求偿,而不能适用侵权责任。
2001 > 2001年总第46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