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是一种无条件支付或委托支付一定金额的凭证,因安全、方便而使其越来越成为经济活动中不可或缺的工具。谁占有票据,谁就享有票据上的权利,这是使用票据的一般规则。而票据一旦丧失,失票人的票据权利也随之消灭,这就给人们行使合法权益带来了隐患。那么如何才能既保持票据的良好流通职能,又不至于损害合法权益人的权利呢?为此,我国《民事诉讼法》专章规定了公示催告程序,用来解决票据丧失而权利复得的一些问题。下面笔者结合一个典型案例进行讲解。
1996年7月29日,山西某市机械总公司(以下简称机械总公司)工作人员周某出差途经上海时,被人盗走汇往江苏某县采购机械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该汇票金额为25万元,未向任何单位背书转让,持票人是机械总公司,出票人是工行山西某市分行,支付人是工行江苏某县支行。汇票被盗后,周某立即在江苏省、上海市及山西省某市的各大报纸、广播电视台刊登、刊播该汇票作废的声明。机械总公司法律顾问得知此事后,指出仅仅声明作废是没有太大的实际作用的,建议机械总公司立即挂失止付,特别要及时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
那么,何谓公示催告?申请公示催告又有哪些好处呢?
一、公示催告程序概述
公示催告程序,是指法院依失票人的申请,以公告的方式,通知并催促可能持有该票据的人在规定期间内向法院申报权利;如逾期无人申报权利或申报被驳回时,法院再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依法作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的特别程序。为了保护失票人在票据丧失后仍能行使票据权利,法律特设公示催告程序予以救济,使票据上的权利与票据相分离,持有该票据的人不能享有票据权利,真正的票据权利人依判决而恢复行使票据权利。
公示催告程序解决了票据丧失后的一些问题,特别为权利人对票据权利提供了一种“失而复得”的法律保障程序。通过公示催告程序,失票人提出申请,法院确认丧失票据的客观事实,宣告丧失票据的法律后果,最终使失票人恢复票据权利,这就是公示催告程序的一大优点。
二、公示催告程序的适用范围
对何种情况适用公示催告程序,即公示催告程序的适用范围,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93条有明确的限制规定:
1.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被盗、遗失或灭失的情况
我国《票据法》规定,票据是指汇票、本票和支票。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就是那些可在背面签字或盖章而将票据权利转让给他人的票据。但并非所有的票据都能背书转让,如法律明确禁止转让、出票人禁止转让或背书人禁止背书的,均不得背书转让。所以,不可背书转让的票据即使被盗、遗失或灭失,也不能适用公示催告程序。
这里,法律明确禁止背书转让的票据,主要有两种:一是《票据法》第36条的规定,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票据。法律之所以做这样的规定,是要限制这三种有问题的票据在市场上流通。但值得注意的是,对于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票据丧失的,最高法院关于票据法的司法解释规定失票人可以申请公示催告。可见,最高法院对于公示催告程序适用的票据范围,做了扩大的解释。二是《支付结算办法》第27条的规定,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汇票、银行本票和用于支取现金的支票。这是法律对见票即付票据无需背书的规定。此外,无记名票据无需背书,一旦交付即转让生效,故无记名票据丧失的,也不能适用公示催告程序。
2.法律规定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其他事项
公示催告程序并非专门的票据权利恢复诉讼程序,除票据以外的其他有价证券丧失的,若实体法有相关规定,也可适用公示催告程序。如我国《公司法》第150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记名股票被盗、遗失或者灭失,股东可以申请公示催告。
本文主要从票据方面来谈公示催告程序,不详述其他事项。
本案中被盗的银行汇票,属于可背书转让的票据,故失票人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现实生活中,人们丧失票据后,习惯于去声明作废或挂失止付。如本案的周某,在票据丧失后采取的措施就是声明作废。在一定范围内,声明作废虽能引人注意,防止遗失的票据继续流通,但它只是声明人个人的行为,缺乏法律依据,不具有法律效力,更不能解决停止支付、票据无效及恢复权利的问题。
票据挂失止付,是失票人通知付款人有关票据丧失的情况,并请求付款人暂停支付票款的一种补救措施。挂失止付有一定的及时性,可给失票人采取其他措施留出必要的合理时间,但挂失止付的适用范围较窄,有些票据不能办理挂失。而且挂失止付的法律效力也很微弱,挂失止付只是临时性的,经过一定的时间后会失效。因此,我国《票据法)第15条又规定,失票人在挂失止付后,还应及时(3日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如申请公示催告或提起诉讼。但挂失止付并非申请公示催告或提起诉讼的必经程序。
结合本案,周某在报纸、电台上声明该汇票作废的行为,对他人并无法律约束力,也不能避免汇票被盗带来的损失。而机械总公司法律顾问强调申请公示催告的建议则是明智的,可谓双管齐下,不仅及时防范了票款被冒领的风险,而且为最终恢复票据权利的行使开了个好头。
三、公示催告程序的组成
公示催告程序包括以下几个基本过程,即:失票人提出公示催告的申请,法院受理后发出公告,不明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失票人提出除权判决的申请,法院作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这里涉及到两个重要的“申请”,值得失票人注意。下面笔者就此程序加以详述。
(一)公示催告的申请
公示催告程序只能由申请人的申请而开始,法院不得依职权主动提起该程序。这就是公示催告程序中的第一个重要申请。没有此申请,便不能开始公示催告程序。
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申请公示催告必须符合以下条件:(1)申请的主体只能是原票据持有人,即票据丧失前的最后持有人。(2)申请的原因是票据丧失,以及有否利害关系人(与该票据有权益关系的人)或此人是谁并不确定。对于票据丧失的情况,法律仅明文规定被盗、遗失或者灭失这三种,但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人们不应只拘泥于字面含义,应从法律特设公示催告程序的立法目的和精神出发,来理解申请公示催告的法定事由。若票据丧失而已知其现实持有人的,失票人就不能申请公示催告,而只能依照普通民事诉讼程序提起请求返还票据的诉讼。(3)申请必须采用书面方式,即申请人必须提交申请书。申请书中应当写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票据的主要内容;申请的事实和理由,并附必要的证据(如票据副本)。(4)申请人应向对案件有管辖权的法院,即票据支付地的基层法院提出申请。所谓票据支付地是指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若无付款地的,即为票据付款人的住所地或主要营业地。
本案中,周某只是机械总公司的工作人员,因此汇票被盗前的最后持有人应是机械总公司,机械总公司是适格的公示催告申请人。价值25万元的汇票被盗,是符合申请公示催告的法定事由;而且汇票被盗后,该汇票的持有人是谁并不明确。故本案申请人机械总公司基于其汇票被盗的事由,可以向工行江苏某县支行所在地的县法院提交公示催告申请书。
(二)受理和公告
法院收到公示催告的申请后,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通知受理,同时通知支付人停止支付;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7日内裁定驳回申请。
法院在决定受理申请后3日内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公示催告期间由法院决定,一般为60天。因为期间过长,对申请人不利,可能使其延误商机;而过短,又限制了现实持票人申报权利的机会。
(三)申报权利
申报权利是指在公示催告期间,利害关系人向法院提出对该丧失的票据享有权利的行为。利害关系人一般为实际占有该票据的人。相对申请人而言,票据丧失后的利害关系人是不确定的,因此在公示催告期间只是有可能出现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的情况。而有无申报权利的出现,是法院进行下一步确认或宣告的考虑因素。
利害关系人应当向发出公示催告的法院申报权利,出示票据。法院因此应通知公示催告申请人在指定的期间察看该票据。若申请人申请公示催告的票据与利害关系人出示的票据不一致的,法院应当裁定驳回申报。
若利害关系人在公示催告期间申报权利,法院认为符合条件的,或利害关系人在申报期届满后判决作出之前申报权利的,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并及时通知申请人和支付人。这时,相对申请人而言,利害关系人是确定的。特定的双方有了权益之争,申请人或申报人可以向法院起诉,以解决双方的争议。
(四)除权判决的申请和作出
公示催告期满,申请人并不是自动地重新获得票据权利,他还要提出一个除权判决的申请。除权,顾名思义,是除去依附于丧失的票据上的权利。除权判决,就是指公示催告期间届满无人申报权利或申报被驳回时,法院再根据公示催告申请人的申请,依法作出宣告票据无效的判决。可见,除权判决是先前公示催告申请人的目的,它需要申请人提出除权判决的申请,法院才能依法作出判决。这便是公示催告程序中的第二个重要申请。
比较公示催告的申请来看,除权判决的申请条件很简单,法律对此也没有具体的规定。但申请除权判决时,申请人应特别注意一个期限问题:即自申报权利期间届满的次日起一个月内,除权判决申请人应申请法院作出判决。否则,没有除权判决的申请,法院就会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失票人申请公示催告的目的,就要落空。所以,申请人应当积极地行使自己的申请权。
结合本案,申请人机械总公司应积极关注公告的结果,若无人申报权利或申报被法院驳回时,应在申报权利期满1个月内,及时提出除权判决的申请,最终实现票据权利的恢复行使。
法院作出除权判决必须公告,并通知支付人和申请人。公告除权判决的目的是宣告票据无效,避免该票据再流通而损害其他人的合法权益。除权判决经法院公告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其效力具体表现为:(1)该票据丧失效力。也就是说,票据上的权利与票据相分离,该票据成了一张普通的纸,占有该票据的人不能凭票据行使任何权利;(2)申请人恢复行使票据权利。即公示催告申请人不必提示该票据,而依据判决书,有权向付款人请求付款;(3)支付人有义务按除权判决而不是票据,向申请人兑现票据上的权利。
联系本案,江苏某县法院依法作出除权判决并公告后,价值25万元的该汇票无效。依据除权判决,申请人机械总公司有权向工行江苏某县支行请求支付汇票金额,工行江苏某县支行有义务按照除权判决支付汇款25万元。至此,申请人对该汇票上的权利得到了完全的恢复。
四、对利害关系人的法律救济
公示催告程序实行一审终审,对于除权判决,利害关系人不得上诉。为了兼顾各方当事人利益的平衡,保证利害关系人不因公示催告期间的正当延误而遭受无可挽回的损失,有必要给予利害关系人一定的救济,故《民事诉讼法》第.198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法院申报的,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判决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法院起诉”,以达到撤销法院在公示催告程序中作出的除权判决,只是利害关系人的起诉引起的是另一独立的诉讼程序。

2001 > 2001年总第48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