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反规避措施:道法与魔法的较量
在国际倾销与反倾销斗争愈演愈烈的今天,许多出口商为了逃避反倾销措施,想出了不少规避法律的方法,也确实削弱了反倾销措施的作用。
魔高一尺,道高一丈,为了对付这些规避行为,不少国家对本国的反倾销法,有针对性地进行了修改,以期堵住立法漏洞。我国的《反补贴和反倾销条例》只是非常原则地规定,有关部门可以采取适当的措施,防止规避反倾销措施的行为。从实践操作的角度来说,仅有这些措施当然是远远不够的,而且还往往会授人以柄,说中国的相关立法不透明。欧盟是世界上最早进行反规避立法的地区,其用意之周密,用词之严谨,都值得借鉴。让我们来看看,它两种比较典型的反规避条款。
1.“反吸收条款”(Anti一absorption clause)。各国的反倾销税一般均由进口商交纳。这是因为实力雄厚的出口商出口产品的目的,不是为了在短期内赚取利润,而是为了挤垮进口国生产者,以期最终独占市场。因而,出口商有可能愿意支付巨额反倾销税并继续倾销。
恰恰相反,本地的进口商,进口产品的目的,却大都单纯为了赢利。如果由进口商支付反倾销税,使其赢利大幅减少甚至亏本,进口商将不会再进口此类倾销产品,从而间接地堵住了倾销的缺口。这着实体现了“治本”之道。
然而,不期想的是,在实践当中,许多出口商为了达到继续倾销的目的,主动替进口商交纳反倾销税,或者间接补偿进口商因交纳反倾销税所带来的利润损失,以鼓励进口商继续进口倾销产品。魔高一尺,道高一丈,针对这一情况,欧盟法中制定了一项“反吸收条款”。该条款规定,一旦发现出口商有上述承担反倾销税的行为,欧盟将把出口商承担的税额作为“附加反倾销税”(additional anti-dumping du-ty)予以征收,征收时间从出口商承担反倾销税开始时起计算。以这种方式征收的反倾销税,最多时可达到原税额的三至四倍,从而以经济制裁的手段,有效杜绝了此类规避行为的发生。
2.“反零件倾销条款”(An-ti-partsdumping clause )。近年来,有一些出口商在其产品被征收了反倾销税之后,把制成品“化整为零”,将各种未征收反倾销税的零件输入进口国,然后在进口国中通过他们投资设立的企业,“化零为整”,将零件组装成制成品去销售,这样就“巧妙”地把进口产品变为本地产品,以达到规避反倾销措施的目的。
针对这一行为,欧盟又制定了“反零件倾销条款”,规定只要符合以下两个条件,则该组装或生产的产品,要适用原产地国的相同产品的反倾销税率:(1)组装或生产是由与被征收反倾销税的制造商有关系、或存在关联的当事人进行的;(2)组装或生产中的零部件或原材料的价值,超过其他零部件或原材料价值的50%或50%以上。
这一反规避条款,不但能有效制止外国产品的倾销,更能起到直接限制外国投资的效果,对本国产业发展是一种极大的保护。但是,尽管国际上因这一条款的贸易保护倾向较强,而有一些不同意见,但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经过探讨与争论,决定不在《反倾销协定》中对这一条款的合法性加以评判,而留给各国立法自己解决。这就意味着今后中国即使在反倾销法中加上反规避条款,也并不违反WTO规则。2001年10月31日,我国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却只在第55条规定,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可以采取适当措施,防止规避反倾销措施的行为。在这场“道法”与“魔法”的较量中,我国还长路漫漫。
七、应对反倾销:企业不应有“鸵鸟政策”
WTO《反倾销协定》第6条第6款规定,在调查过程中,主管机关可以设法使自己确信利害关系方提供的、其调查结果所依据的信息。
这一条款衍生出了很有意思的解释。在美韩关于DRAMS反倾销一案(在这里,我们不需要知道案情)中,专家组认为,根据此款,美国只须采取一种方法,使自己确信数据真实就可以了,而没有“证实”的义务。韩国方面虽然对此提出了异议,但却并没有指出,哪些记录表明,公正客观的调查当局,不能适当地使自己相信信息的准确性。而且,韩国提出的美国使用未证实的数据的主张,却并没有指明哪些是未证实。所以,在这一问题上,专家组裁定,韩国没有初步确立美国违反《反倾销协定》第6条第6款。
对于这一案件,我们抛开美国使用的调查数据是否真实、妥当不谈,惟一能够确定的是,根据专家组对《反倾销协定》第6条第6款的解释,倾销调查当局能够“采取一种方法”,使自己确信调查数据是否真实。对方如果对此有异议,则必须证明,倾销当局这样做,有损其客观公正。
对此,笔者的理解是,WTO规则假定各国政府的反倾销机构,都会本着客观公正的立场,根据自己采取的方法,来决定是否采信证据。毫无疑问,根据这一假定,被调查方如果对此有异议,就要承担举证责任。这也不难理解,由于各国机构设置不同、技术手段和水平差别很大,WTO规则没有、也无法统一确立一套调查规则和程序,只有一体承认各国做法的合理性。这一点,颇似刑法上的“无罪推定”:各国反倾销调查当局,其立场是公正的,技术手段也是可靠的,相对方如有异议,必须举证。
于是乎,一个逻辑性的后果是:如果外国对中国的产品提出反倾销调查,而中国出口商不积极应诉,提供有利于己的证据,外国调查当局就可以根据现有的证据,“根据一种方法”,作出不利于中国公司的裁决。
从欧盟对中国反倾销的情况看,这一问题更为突出。对于被提起反倾销调查的公司,如果要回答欧委会提出的问题,就必须在很短的时间内收集大量的资料和数据。这常常令中国一些没有日常准备的公司无法应对。根据反倾销规则,调查当局固然没有权利强迫公司与其合作,但有关调查当局却有权根据其所能获得的“最佳信息”做出相应的裁决。
根据经验,如果不与欧委会合作,欧委会极有可能根据对出口商不利的信息做出裁决,包括倾销和损害的幅度。也就是说,欧委会可能会根据申诉方提供的材料(这肯定对出口商是不利的),或者依据官方的统计数据。另外,欧委会也会将调查中合作的其他公司中最高的倾销幅度,适用于所有不合作的公司。
近年来,欧委会的做法是,在一定程度上考虑了合作公司的数量;如果只有一小部分公司合作,就会使用申诉中的数据;如果合作的公司很多,就会将这些公司中最高的倾销幅度适用于不合作的公司。欧委会可能还会发现,某家公司合作得不充分,虽然回答的问卷不完整,但如果该公司已经尽了最大的能力,那么欧委会常常会接受有关的资料。
对于我国公司来说,正如上一期所言,应该合作的另一个原因是,如果出口商不提出申请并提供有效的证据,欧委会就不会给予市场经济或分别待遇。如果没有这方面的证据,欧委会就会自动选择替代国来确定正常价值。
遗憾的是,尽管1994年原国家经贸委颁布了《关于中国出口产品在国外发生反倾销案件的应诉规定》,规定了出口商与生产商要积极应诉,不参加国外的反倾销案件应诉的要通报批评,取消其部分或全部申领全部或部分出口配额与许可证的权利,严重的可取消其部分或全部外贸经营权并处以罚款。而且,鉴于情况的日益恶化,1997年,原外经贸部又颁布了《关于加强中国出口产品反倾销应诉的通知》,但是中国企业在欧共体反倾销程序中的合作率仍不尽如人意。在1998年中国产品被欧共体征收或继续征收确定性反倾销税的9个反倾销案中,只有2个调查案中,中国出口商被认为是积极合作的,而且其中1个调查案是由于涉及的中国出口商数目极少的缘故。其余调查案中,中国出口商及制造商的合作率均被认为过低,有的调查案中合作率只有14. 3%或1.28%。在欧盟委员会对中国出口的彩色电视机进行的反倾销调查中,中国出口商及制造商的合作率甚至为零。
由于中国企业的不合作态度或者说低合作态度,导致了中国向共同体出口的产品被征收反倾销税的可能性大大提高,而这又反过来诱使共同体制造商更频繁地申请对中国出口产品提起反倾销调查,也致使欧委会更倾向于认定倾销的存在。
当然,我国公司应对反倾销态度不够积极,原因是多方面的。如信息记录保存不完整、商会力量薄弱、企业搭便车心理严重等等。但总之,不管是哪国向中国的企业提起反倾销诉讼,中国的出口商们都须谨记:不向该国调查当局提供有利于己的信息,就等于提供了有利于对方的信息;不表达有利于己的意见和观点,就等于表达了有利于对方的意见和观点。
八、非国有化:应对反倾销的治本之道
应对外国的反倾销,政府和企业应共同努力。对政府来说,迫切的任务包括以下两方面:
其一,加快企业的非国有化进程。加入WTO,无疑将极大地推动企业的“非国有化”进程。这反过来也正说明了,WTO规则对市场主体的“非国有化”特质,有着强烈的要求。对于产权改革的重要性,我们不光要从效率的角度,也要从国际竞争规则的角度来认识。中国目前大量的倾销行为,与企业为了完成出口任务而不惜自相残杀,和政府过分强调出口而导致的低成本出口都密切相关,而这些,都离不开“国有企业”这一背景。
同时我们还可以看到,在许多起对中国的反倾销调查中,企业根本不去应诉而甘愿退出市场,除了一小部分是应诉成本太高外,大部分是不负责任造成的。这正是国有企业常见的问题:效率低下,外部性问题严重。
毫无疑问,有效的产权安排能够减少企业在出口中的倾销行为,并激励企业为了自身利益积极应诉,从而减少“反倾销”造成的损失。
另一方面,前面已经提到,外国对中国的反倾销中有很多都是把“中国是非市场经济国家”作为理由,使中国比市场经济国家更容易受到反倾销指控。这是因为中国的体制和国际竞争规则并不相容,容易被人抓住把柄。深入的产权改革可以使中国的企业和外国的企业在相同的规则下竞争,不至于授人以柄。
其二,进一步减少政府对企业的干预和扶持,尤其是对产品的行政定价和对企业的财政补贴。这些做法会使企业的行为和市场结果发生扭曲。我们要尽快建成一个真正的市场经济。只有摘掉“非市场经济”的帽子,我们才能从根本上来解决我们目前遇到的大量反倾销问题。
而对于企业来说,也应努力做到产权独立,经营自主。许多出口企业都希望得到政府的补贴,可是有一得必有一失,这边你拿钱拿补贴拿优惠,在那边你就会受到人家的反补贴反倾销起诉,尤其是欧盟采取的是将补贴与倾销幅度累加、以确定倾销率,此时,中国的出口企业处境将会更为不堪。
总之,面对随时可能发生的反倾销指控,我国政府与企业都要“内外兼修”,做好准备,随时应对。反倾销,不但要善于利用既定的WTO规则,还要善于“师夷长技”,这样才能取得良好的成效。

2001 > 2001年总第48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