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知道,票据属于设权证券、提示证券,也就是说,票据权利与票据本身具有不可分离性。票据权利的产生以票据的作成为必要,票据权利的取得以票据的占有为必要,票据权利的转让以票据的交付为必要。丧失了对票据这一物质载体的占有,作为实质内容的票据权利的行使就将受到很大的限制。然而,票据毕竟有别于纸币,其“形”与“实”之间也并非完全是“皮之不存,毛之焉附”的关系。
现实当中,对于票据丧失的情况,通常有四种反应:通过媒体发表声明,公告作废;向银行挂失止付,防止冒名支取;直接向法院起诉寻求救济;申请公示催告,通过除权判决恢复行使票据权利。
一、失票声明与挂失止付
某服装厂营销人员张某遗失空白转账支票一张,该支票已经加盖有其单位及有关人员印章。他马上向厂长进行了汇报,厂方旋即通知了开户银行,并于当晚在当地广播电台和电视台播出了遗失声明。三天以后,某商场持银行退回的支票到该厂要求支付货款6000元。厂方认为,该支票已经声明作废,因此拒绝付款。商场主张,服装厂的声明不具有法律效力,况且商场并不知道该厂声明之事。双方协商未果,商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服装厂支付票据款项。
法院经审理认为,服装厂的遗失声明本身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应对商场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商场没能认真核对持票人的身份,使持票人冒用了他人已挂失的支票,也应承担一部分责任。法院因此判决:由服装厂赔偿商场四分之三的损失,其余损失由商场自行负担。从本案例中我们不难看出,失票人通过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声明遗失票据作废的做法,虽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引起付款人或其他善意受让人的注意,起到防止非票据权利人转让票据或冒领票据金额的作用,但由于其本身并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因而也就缺乏法律效力。或许正因如此,随着《票据法》知识的逐步普及,这种原先十分常见的做法也日趋式微。
挂失止付,是指失票人将丧失票据的情况通知付款人,并使其暂停支付的法律制度,为我国《票据法》第15条所规定的三大失票救济手段之一。有学者考证指出,挂失止付源于我国旧时钱庄票号的习惯做法,实际上这一制度在外国法上也并非鲜见,如美国《统一商法典》第4-403条就规定:“票据丧失时失票人可以通过向银行做出停付指示而对应由其账户支付的任何票款停止支付”,同样日本、德国、瑞士等国法律上也有类似的制度。
从性质上看,挂失止付是一种临时性的、效力不确定的救济方式,这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挂失止付的适用范围受到很大的限制。《票据法》第15条第1款规定,未记载付款人或者无法确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票据不可以挂失止付。就我国票据实务而言,受制于此的主要是银行汇票,它通常不因“无法确定付款人以及代理付款人”而无效,然而由于无法确定,止付通知的发送也就随之变得“无的放矢”,挂失止付自然难以适用。除此之外,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第48条的规定,未承兑的商业汇票、转账的银行汇票和本票等,也都不能适用挂失止付。
其二,挂失止付属于一种“应急”措施。它旨在暂时防止票据款项被冒领、骗取,并不能解决失票人实现票据权利的问题。要达到后一目的,其他法定措施必须被结合采用。《票据法》第15条第3款即要求,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3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支付结算办法》第50条进一步规定:“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自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之日起12日内没有收到人民法院的止付通知书的,自第13日起,持票人提示付款并依法向持票人付款的,不再承担责任。”
以制度设计的角度分析挂失止付的这些特性具有合理性。从道义及效率的角度出发,法律要求在一定条件下付款人为失票人提供帮助,给其采取其他措施留出缓冲时间的做法是必要和可行的。然而就法理而言,失票人和付款人毕竟处于平等的地位,并无彼此强加义务的问题,而且接到通知的付款人所处的地位,也决定了其不可能对票据是否真正丧失这一事实问题做出切实的判断。即便是法律出面认可了这种单方面的约束,其“冻结效应”也注定要受到时间的限制,否则即会构成对当事人自由、平等、公平合理等民商法根本原则的伤害。
最后,在我国充当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角色的几乎总是银行,而且绝大多数是国有银行,如此背景下法律对作为失票救济手段之一的挂失止付采取审慎的态度,无疑包含着现实的考量。
二、普通诉讼的应用
通过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实现失票救济,传统上是英美法系国家(地区)惯常采用的做法,如美国《统一商法典》第3-804条,香港《汇票条例》第69、70条之规定,并被载入《联合国国际汇票和国际本票公约草案》。例如,香港《汇票条例》第69条规定:“(1)凡任何汇票在逾期前已遗失,在遗失时是该汇票持有人的人可向出票人申请取得另一张具有相同条款的汇票。如出票人要求的话,该人须向出票人提供保障,以在指称已遗失汇票寻回而出票人遭索偿时,对出票人做出补偿。(2)如出票人在有上述请求做出时拒绝给予该汇票复本,可依法强迫出票人给予该复本。”第70条规定:“在就任何汇票而采取的法律行动或进行的法律程序中,法庭或法官可命令,只要有人对任何其他人就有关票据提出的申索提供令法庭或法官满意的补偿,则不得确立该票据的遗失事宜。”
我国《票据法》第15条形式上借鉴了这一制度,原则性地规定了失票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然而我们知道,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理及第108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者必须有一个明确的对立面(即被告)。当持票人丧失对票据的占有,而向法院提起诉讼以求救济时,他究竟将选择何人充当被告,是票据上的某个债务人,还是现在的持票人?如果失票人已经查明票据现在落入谁人之手,可以援引一般诉讼程序,举证后者取得票据的手段不合法或者取得票据时主观上缺乏善意,请求返还。但假如失票人只发现自己丧失了票据,却并不知道其下落,这时的诉讼该如何进行,法律并无明确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公布的《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对上述原则性法条进行了细化,使该制度更具可操作性。同公示催告申请相同,失票人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无须以挂失止付作为前置程序(《规定》第24条)。依照该《规定》,此类诉讼分为两种情形,一是“票据丧失后,失票人在票据权利时效届满以前请求出票人补发票据,或者请求债务人付款,在提供相应担保的情况下因债务人拒绝付款或者出票人拒绝补发票据提出诉讼”(第35条),二是“失票人为行使票据所有权,向非法持有票据人请求返还票据”提起诉讼(第37条)。
通过诉讼,失票人根据法院的生效判决请求付款的,付款人应当承担付款义务;但日后一旦出现真正票据权利人主张票据权利,则付款人可能又要承担付款或赔偿损失的责任,当然“羊毛还须出在羊身上”,于是失票人提供担保就成为诉讼解决失票问题的关键所在,法院在处理这类案件时,主要审理的也是担保人(物)是否足够、适当。相应地,这种诉讼程序还应进一步规定,失票人可在一定条件下(如其所丧失的票据已过权利时效),向已付出票款的票据付款人请求解除担保。反过来说,也应赋予付款人在一定条件下,向得到票款的失票人请求补偿损失的权利;这里的条件指的是,对票据付款后,善意持票人又向付款人主张票据权利,而失票人提供的担保确实不足以支付票款的。道理显而易见,无论如何不应由于法律规定的所谓“诉讼”程序而使付款人蒙受他人丧失票据所造成的损失。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此处的普通诉讼主要着眼于保护失票人的付款请求权,实现其领取票据金额的权利,并没有像下文中讨论的公示催告程序那样对原票据进行除权。因此,所丧失的票据在其时效期间内仍是有效票据,在丧失期间的票据转让行为只要符合票据法规定的条件和方式仍属有效,善意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应受保护。从这一制度设计中,我们不难看出英美法系国家对票据流通性的看重,以及对失票人所采取的较为严厉的态度。
实践中有几种情况下比较适合采用普通诉讼这一救济手段,比如失票人可以确知票据已经绝对灭失(烧毁或洗烂),或者该票据依法不可能流入善意第三人之手(如出票人记载了“不得转让”的字样,或该票据依法是不得转让的),再就是失票人急需使用该笔票款,公示催告程序下的公告期对其而言意味着坐失良机,等等。这种现实的需求也提示法院在审定担保时不应过分拘泥于“金钱担保”,否则势必会影响这一制度所蕴涵的经济功效得到充分发挥。
(待续)

2001 > 2001年总第48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