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道是消费讲究“买着放心,用着舒心”。信用卡,作为一种特殊的金融工具,方便快捷,符合“两心”要求,在我国的应用日益广泛。但在安全问题上,它就有些逊色。丢了信用卡,后果没准让人心惊肉跳。因为在中国,信用卡挂失后24小时内的风险损失,一般由信用卡持有人承担。此时,持卡人不但窝心,更是痛心。这里,我们将通过讨论一个具体案例,来谈谈信用卡挂失后的风险损失承担问题,看一看如何用法律来保护持卡人的利益。
案情简介:[1]
原告(反诉被告):中国银行青海分行
被告(反诉原告):梁国治
1997年10月27日,被告梁国治之妻赵先华与原单位职工一起,在原告中国银行青海分行(以下简称“青海中行”)办理了中国银行发行的长城信用卡。主卡持有人赵先华,副卡持有人梁国治。1998年10月,梁国治继续申办了长城信用卡副卡。1999年1月1日,梁国治在兰州遭犯罪分子抢劫,身份证和长城信用卡副卡被抢。1月2日,赵先华向青海中行挂失时,因该行休假,遂进行了口头挂失,1月4日补办了书面挂失手续。至1月5日,犯罪分子持卡凭被抢的梁国治身份证,共计在兰州消费10笔,透支金额4339.75元。
对这笔信用卡挂失后的透支款,青海中行根据《中国银行人民币长城信用卡章程》(以下简称信用卡章程)第13条关于“长城卡如遇丢失或被盗窃,持卡人应持本人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明,立即到附近的中国银行分支行办理书面挂失手续,并按规定交付挂失手续费。挂失之前及挂失次日24小时内,所造成的挂失卡风险损失仍由持卡人承担”的规定,承担了挂失24小时后的透支款633元,并从该信用卡入账工资中扣除了675.79元。其后,青海中行多次催促梁国治返还透支款及其罚息。因梁国治拒绝返还,青海中行遂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梁国治返还透支款及罚息计人民币3331.37元。诉讼中,梁国治提起反诉,要求青海中行返还所扣工资和其协助中行到兰州抓犯罪分子的误工损失。
梁国治的辩护理由为:第一,我们夫妻都是退休职工,不需要什么信用卡。由于青海中行施加压力,我妻子的工作单位才让我妻在申领表上签字领取了长城信用卡,否则不能领工资。信用卡的透支都是在我离开兰州后在兰州欧亚商场发生的,肯定不是我所为。被抢后我们立即挂失,但没有引起青海中行高度重视,以致犯罪分子直到1月5日还在消费,共达10笔之多。该行如果尽职,犯罪分子到欧亚商场消费时肯定会被抓住。信用卡透支是青海中行失职的结果。再者,长城信用卡的使用规定中有必须凭信用卡和本人有效证件才可以使用该卡消费的规定。他人持我的身份证和信用卡消费,欧亚商场竟然没有拒绝,是有责任的。青海中行应让欧亚商场承担透支责任。反诉称,为长城信用卡被抢被透支一事,青海中行扣了我们的入账工资,还让我误工3天和他们去兰州抓犯罪分子。青海中行应当返还我们的工资和我的误工损失共计2590元。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梁国治持有信用卡后,不但使用过,而且还继续申力、了长城卡副卡。这一事实说明,梁国治自愿持有并使用长城信用卡的意思表示真实、有效。信用卡的办理并非自愿的理由不成立。信用卡章程应对梁国治持卡消费的行为发生效力。
被告梁国治所持信用卡被抢后,虽进行了口头挂失,但未及时按照信用卡章程的有关规定进行书面挂失,挂失截止时应从1月4日起计算。在此日期前的信用卡透支虽非梁国治所为,但按照信用卡章程的规定,仍由其承担此风险。梁国治在青海中行承担了透支责任后,如果认为透支责任应当由兰州欧亚商场承担,可以另行向商家主张权利。梁国治的反诉,无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纳。青海中行的诉请有理,依法予以支持。梁国治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认可的挂失时间应为1月2日。根据信用卡章程第13条的规定,截止到1月3日所发生的透支,均应由上诉人梁国治承担;从1月4日开始的透支有两笔,共计633元。青海中行在所提的诉讼请求中已将由自己承担的633元扣除,说明青海中行认可挂失时间为1月2日。原判认定挂失时间为1月4日,是认定事实的错误,应当纠正。
上诉人梁国治的信用卡和身份证同时被抢,犯罪分子持梁国治的信用卡和身份证进行透支消费,侵害的是梁国治的利益。梁国治如果认为兰州亚欧商场对犯罪分子的持卡消费负有责任,应当自行向亚欧商场主张权利。这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应由本案合并审理。梁国治以此为由拒绝承担返还透支款的责任,理由不能成立。
因上诉人梁国治所持信用卡发生透支问题,被上诉人青海中行从该卡入账工资中扣款,是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并无不当。梁国治要求返还该被扣款项,不予支持。上诉人梁国治同青海中行共同去兰州抓捕犯罪分子。此行是为了维护梁国治的权益,开支应由梁国治负担。梁国治上诉要求青海中行赔偿其此行开支,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虽然认定事实部分错误,但判决的数额正确,应予维持。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梁国治信用卡被抢已经够倒霉,即使挂失,却还要掏腰包赔偿信用卡挂失后银行被犯罪分子透支的钱;帮银行抓罪犯,却要自己承担误工损失,真是鸡飞蛋打。法院的判决到底合不合理呢?
从案情来看,这个案例并不复杂,焦点集中在两个问题上:第一,信用卡挂失后24小时内的透支风险由谁承担?第二,信用卡挂失从何时起算?我们就从这两个问题出发,对法院的判决进行分析。
一、信用卡挂失后24小时内的透支风险由谁承担?
要确定信用卡挂失后24小时内的透支风险由谁承担,实际是要确定信用卡章程第13条是否是无效的格式条款。
一审法院审理该案的主要依据是(中国银行长城信用卡章程)第13条(即文中简称的信用卡章程第13条)。其审判思路是:消费者办理信用卡时,肯定会对银行的有关章程有所了解。既然自愿办理,说明双方就信用卡章程的条款达成了一致,都受该章程的约束和规范。梁国治使用且继续申办了副卡,说明他认可了该信用卡章程,所以“信用卡章程应对梁国治持卡消费的行为发生效力”。二审法院除了对部分案件事实进行了进一步查明,对有关的法律关系进行了进一步明确外,在基本审理思路上,与一审法院相同,对一审判决结果,也没有提出其他的法律依据证明。
所以,信用卡章程的效力是本案的关键所在。它实际是银行和消费者之间的格式合同。根据“合同即当事人之间法律”的原理,法院依据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约定处理纠纷,自然无可厚非。但是,前提在于合同是根据公平、合理原则依法自愿达成的,否则,违反这一前提的合同是无效合同,违反这一前提的条款是无效条款。本案中,法院恰恰避开了这一点,对信用卡章程这一格式合同,尤其是对其第13条的合法、合理性未作分析,仅根据梁国治使用和继续申办副卡的事实,推定他自愿持有和使用该卡,从而认定信用卡章程对其具有约束力,这样得出的结论未免失之偏颇。
1.信用卡章程第13条的合法性
首先,我们看看信用卡章程第13条的合法性,即它是否是依法制定的。
关于信用卡挂失后风险责任的承担问题,我国法律中没有规定(这可能也是一审和二审法院主要以信用卡章程为依据,而没有援引其他法律的原因)。这方面的规定见于发卡银行自行公布的信用卡章程中,其制定的依据是中国人民银行1999年3月1日颁布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该办法对信用卡挂失后的风险责任承担没有作出明确规定,而是让发卡银行在章程或有关协议中自行确定。所以,多数银行的信用卡章程都规定:挂失后一定时间内的风险损失由持卡人自己承担。
《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属于部门规章。部门规章对法院审判案件,在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时,具有参照作用。这一办法应该是我国目前惟一对信用卡作出具体规定的、具有一定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件。所以,中国银行信用卡章程第13条似乎是于法有据的。但是,根据办法第56条,发卡银行应本着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制定银行申请表及信用卡领用合约。所以,我们看信用卡章程第13条的合法性,应该主要看它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是否对等。
不过,银行可能会这样反驳:《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关于权利、义务对等的规定,只是针对申请表和领用合约的,对信用卡章程可没有约束力。因此,第13条的合法性不涉及权利义务关系问题。的确,发卡银行将风险责任的承担问题都规定在信用卡章程而非领用合约中,这种做法真算得上是棋高一招。但它经不住法律的推敲。俗话说,“螳螂捕蝉,黄雀在后”,那只隐藏于后的“黄雀”,就是现行的《合同法》。
《合同法》对什么是“格式条款”做了规定,即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合同法》还要求: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它还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具体到该案中,正如银行反驳的理由中所说,《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确实没有要求信用卡章程要依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制定。前文也已指出,我国现行法律中也没有这方面的具体规定。而信用卡章程第13条,是符合《合同法》关于格式条款的定义的,它应该是一条格式条款。有鉴于此,《合同法》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应适用于信用卡章程第13条,而且是判断第13条有效与否的主要法律依据。所以,我们要讨论的焦点中的焦点,还是回到了信用卡章程第13条规定的权利义务是否对等这一问题上。如果银行借第13条免除自己责任、加重持卡人责任、排除持卡人主要权利,那么该条就是无效条款,法院的判决便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
要判断第13条风险责任的划分是否公平合理,就有必要了解银行规定“24小时”的缘起。
2.“24小时”缘何而来?
这个频频发生争议的24小时期间,其产生的原因,第一是由于银行硬件设施和技术水平不够造成的。我们知道,信用卡消费结算有电脑联网和手工等方式。联网方式是通过特约商户和发卡银行之间的电脑联网系统,在持卡人进行消费时,发卡银行可对持卡人信用状况迅速确认,并将授权或止付的信息迅速回复给特约商户。如果银行和它的所有特约商户之间都建立了这样一种联网系统,信息的及时传递,可使信用卡挂失后被冒用的危险性大大减小。但是,囿于资金财力或其他原因,目前手工处理方式仍大量存在。手工方式是由特约商户的受理人员手工用压卡机压签购单,持卡人签名后再将签购单送到发卡银行结算。其速度之慢,可想而知。另外,在银行和特约商户之间,一般要求要有专用的电话线路,以作授权、止付或挂失等用。但实践中,这条电话线经常是业务繁忙,打不通,占线;更有甚者,银行和商户之间根本就没有专用电话线连接,其效率如何,毋庸多言。
第二,银行管理水平低,为客户服务意识不强。其实,即使在手工操作的场合,只要发卡银行及时地、耐心地通过电话通知特约商户,是可以在相当程度上避免信用卡被冒用的损失的。但是,因为夜里银行缺少相应的值班人员,或其责任意识不强,不能将挂失的情况及时通知特约商户,故发卡银行来了一个24小时的规定。[2]
第三,我国银行联网系统上还需要进一步加强安全技术方面的研究,加之我国个人信用体系尚未建立,为避免个人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恶意透支,所以银行将透支的主要风险分给持卡人。但实际上,受损失的多数还是善意的持卡人。因为在信用卡真正是被冒用的情况下,冒用或透支主要发生在失卡的第2天或第3天,即使持卡人及时挂失,后果很可能还是主要由自己承担。而如果持卡人蓄意或合谋冒用,自然会避开挂失后的这24小时,在属于银行的责任期间内行骗。
第四,我国发卡银行关于24小时的规定,可能还参考了台湾地区的相关做法。我国台湾地区财政部门制定的信用卡定型化契约范本中曾规定,自办理挂失停用手续起24小时内被冒用的损失,如果银行无违反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的,应由持卡人承担。但是,这一条款已被台北法院以对持卡人要求过苛为由宣布无效。
总而言之,信用卡挂失后被冒用的风险,主要是银行硬件设施落后和服务有瑕疵造成的。格式条款将由此产生的风险损失转嫁给持卡人承担,有违《合同法》格式条款中公平原则的规定,应该属于无效条款。所以,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据此作出的判决是不合理的。
如果进一步分析我国发行信用卡的主要银行(如发行长城卡的中国银行,发行牡丹卡的工商银行,发行金穗卡的农业银行,发行龙卡的建设银行等等),之所以在其信用卡章程中规定:信用卡挂失后一定时间段内的风险损失由持卡人承担,根本原因在于垄断。实际上,在现有技术条件下,立即止付是可以做到的,例如深圳发展银行,就将挂失后的风险损失归于自己承担。而我国主要的商业银行,虽然服务水平和设施较以前都有了相当大的提高,但由于其垄断地位未被打破,所以在某些方面仍残存着“大爷”作风。消费者要办理和使用信用卡,对信用卡章程的条款,虽不会完全赞同,但因没有多大的选择余地,只得接受发卡银行信用卡章程的约束。因此,案例中虽可认定梁国治自愿使用长城信用卡的事实,但对信用卡章程中的条款,却不能推定其完全自愿接受。另外,随着我国加入世贸组织,上海和深圳的外资金融机构现已可以办理人民币业务。如果我国银行还没有危机意识,躺在法院作出的有利于自己的判决上睡大觉,我国信用卡这一极具发展前景的市场很可能会被外资金融机构蚕食鲸吞。
二、信用卡挂失从何时起算?
同第一个问题相比,这个问题比较简单。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规定,发卡银行应该提供电话和书面两种挂失方式,书面挂失为正式挂失方式。中国银行的信用卡章程沿用了这些规定。一审法院据此,将作为正式挂失方式的书面挂失的时间作为起算点。但是,这一推断似乎不大妥当。
因为,《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对挂失的起算时间并未明确规定。(退一步讲,即使将正式挂失的时间推定为书面挂失的时间,作为规章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它的这条规定也会因违反《合同法》的规定而无效。)所以,信用卡章程的有关规定,应按照《合同法》的规定来解释,即“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因而,对挂失的起算点,应从有利于持卡人的电话挂失时起算。一审法院将起算点认定为1月4日,是不对的。二审法院没有对信用卡章程的效力及解释进行分析,而是以双方均认可为由,将挂失起算点认定为1月2日。应该说,二审法院认定的这一事实,是正确的。
通过该案,可以看到,作为一个消费者,办不办理消费卡,事前一定要思量;如果已经办理了信用卡,那么就一定要对其妥善保管,谨防丢窃;如果信用卡遗失或被抢被窃,则一定要及时在距离最近的相关银行办理书面挂失手续,以最大限度地减少损失和避免与银行之间的诉讼纷争。 [1]案件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1年第5期,第166-167页。
[2]参见强力、韩良总主编,韩良主编:《银行法前沿问题案例研究》.中国经济出版社2001年版,第221-231页。

2001 > 2001年总第48辑